论政府数据开放的收费定价及其法律规制

2020-03-23 06:05王诚刘阳阳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定价大数据

王诚 刘阳阳

摘 要:政府数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财产的属性,在实践中也具有可交易性的特点,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政府数据开放具有渐进性、开放性、价值性、时效性、周期性、非买断性和再利用性的特点,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其作相应的类型化区分。政府对于开放的数据进行收费定价有其合理基础,在数据开放定价模式上则有免费模式、按成本费用定价模式以及按“成本+利润”定价模式。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定价收费问题,应置于行政收费的法制框架下讨论,基于公平、效率和量能支付等行政收费的基本原则,确立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向市场主体的商业化利用有限收费的制度。作为减损公民财产利益的负担行为,政府数据开放收费定价应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在确立政府数据开放的基本定价模式基础上,由立法来创设数据的收费定价,完善收费程序,加强对收费定价行为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建设,从而推动政府数据有序、规范开放。

关键词:大数据;政府数据;数据开放;定价;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20)02-0088-08

政府开放数据专指来自政府及其控制的实体的开放数据。目前,针对政府数据开放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三方面:介绍国内外政府数据开放的现状与特点;对政府数据开放的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政府数据开放的模式与政府数据开放机制建设。一般认为,政府数据的利用包括内部利用、外部利用、决策利用和利用评价四种方式。本文着重讨论的就是政府数据的外部利用,即社会公众、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政府公开数据(也包括依申请公开的数据)的利用[1]。由于我国法律对政府数据的社会化利用是否收费、如何收费均没有明确规定,处于立法空白状态,因此,笔者拟从法律视角对政府数据开放的定价问题进行探讨,着重讨论政府数据的开放是否应该收费、定价收费的法理基础何在,以及如何就政府数据的开放定价进行法律规制。

一、政府数据的权利属性

厘清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数据开放的差别及政府数据的权利属性,对于我们深入探讨政府数据开放定价收费极有裨益。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政府所掌握的信息数据数量非常大,如何激活海量数据资产,释放其潜在的价值,已经成为探索的新方向。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我国政府逐渐重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问题,到大数据时代的今天,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数据开放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升级,这种升级是为了适应大数据时代的要求,但二者亦有区别,区别在于二者的定位和目标是不同的。政府数据开放侧重于数据价值发现,实现数据资源向数据资产转化,进而实现政府数据社会化利用最大化,释放数据红利;而政府信息公开侧重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等民主权利,使其符合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2]。除此之外,二者在运行环境上也存在差异:政府数据开放是基于平台的开放架构;而政府信息公开是基于应用集成的相对封闭的环境[3]。

我国现有立法对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保障的规定相对稀缺。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第5章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范条文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表明两者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属性。需要注意的是,第127条位于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之后,对于数据的权利属性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立法的模糊留下了讨论的空间和余地。不过,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给数据定性,但可以尝试从法理和大数据交易实践这两个角度对其进行诠释和解读。

从法理层面看,有的学者认为,有使用价值的数据的法律性质应当被明确为无形财产[4]。另有人认为,数据是数据控制人的资产,数据是信息财产权客体[5]。虽然学者持有的观点不一,但无论认为其是无形财产还是数据资产,都承认了其具有财产的属性,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数据当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通过数据的交易,如转让、许可等方式,能直接为人们带来经济利益,这是数据具有价值的体现;收集、使用、处理数据能够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这是数据具有使用价值的体现[4]。因而,数据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就表明数据具有商品的属性,也相应决定了政府数据的可交易性。

从大数据交易的实践层面看,大数据完全可以作为一种交易的标的物进入市场流通。早在2015年2月,贵阳市正式被工信部列为全国唯一的大数据产业发展示范区;同年4月14日,贵阳市成立全国首家大数据交易所,即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建立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数据交易使数据资源转换为数据资产,实现数据资产流通,激活数据价值。该交易所在2016年4月24日正式推出数据资源确权业务,时隔几天,交易所会员贵阳银行向贵州东方世纪发放全国首笔“数据贷”,接受对方已经确权的数据资产作为“抵押”[6]。从以上大数据交易实践可知,数据及其衍生品可交易性体现了数据的交换价值,表明数据具有明显的商品属性,应将其视为一种财产性权利。

二、政府数据开放的特征与类型化

基于前述对政府数据法律属性的讨论,进一步对政府数据开放的特征與政府数据分类进行阐述。政府数据开放具有渐进性、开放性、价值性、时效性、周期性、非买断性和再利用性的特点。政府数据可以依据数据的来源、敏感程度、收费与否等标准作相应的类型化区分。

(一)政府数据开放的特征

总体而言,大数据时代的政府数据开放,呈现出以下较为明显的特征。

一是渐进性。由信息公开到数据开放,其本身就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此外,政府数据涵盖的领域广泛,涉及很多商业机构收集不到的数据,具有敏感性和风险性,在特定的时段不宜公开,但时过境迁后便可以公开。因此,这些领域的数据公开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二是开放性。政府数据开放大致包括完全开放、不完全开放和绝对不开放三种类型。毋庸置疑,完全开放型具有开放性特征;而不完全开放型(半开放型)也同样具有开放的特点。在不完全开放型数据中,只有涉及个人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敏感信息的数据不予以公开,但不完全开放型的政府数据亦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进而逐渐开放。绝对不开放型(非开放型)并不能因其不开放而否定其开放的特性。非开放型数据只是某个阶段、某一个时间段或时间点不予以开放,但是不意味着永久、绝对不予以开放。

三是价值性。政府数据无疑具有价值,但这种价值也同时具有不确定性和多样性。就不同企业而言,同样的政府数据在价值上可能会有差异。在不同的数据分析挖掘手段下,不同主体可从同一份政府数据中各取所需,实现数据利用价值的多样化。

四是时效性和周期性。由于政府数据更新速度快,数据总量庞大,而物理上的数据储存空间和容量是有限的,如果不及时进行清理,将会耗费巨额的数据存储和维护费用。因此,政府开放的数据具有很强的时效性,需要定时加以清理。

五是非买断性和再利用性。开放数据的重要理念就是再利用,政府开放数据的交易客体是政府数据的使用权,而非政府数据信息本身。从技术利用的角度来说,大数据可以通过固定在电子或其他介质上而特定化,其特定化后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转移数据使用权[5]。这个过程意味着数据由资源转变为资产,体现了数据的财产属性。同时,政府数据的使用权一般不具有排他性,同样的数据可供不同的社会机构共享,可以多次反复利用,从而实现数据价值的最大化。

(二)政府数据开放的类型化

政府所掌握和拥有的数据种类繁多,总量巨大,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相应的类型化区分,如依据数据的来源、敏感程度、收费与否等。有学者根据数据的来源将政府数据开放划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政府部门在管理和服务过程中获取、产生和发布的数据,如公告、公示、留言回复、办事服务、报告中的数据;二是其他政府部门提供的数据,如部门或行业后台信息报送库提供的数据;三是与自然环境互动产生的数据,如通过气候气象观测、环境监测、科学试验等获得的数据;四是与各类信息化系统交换共享的数据,如国家基础数据库、政务共享交换平台、数据开放平台、信用信息平台、政务信息化系统提供的数据[1]。

2016年10月,贵州省发布《政府数据数据分类分级指南(试行)》(黔数据领办〔2016〕26号),其根据政府数据的敏感程度将数据分为涉及国家秘密数据、涉及用户隐私数据和非敏感数据。数据随敏感程度与保密性质不同开放程度逐渐扩大。对敏感程度最高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原则上不允许对外开放;倘若需要对部分数据进行开放,则应进行脱敏处理。对敏感程度中度的涉及用户隐私的数据,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予以开放或进行脱敏处理后开放。对非敏感数据,则允许完全开放[7]。贵州省对政府数据的分类较为接近美国的分类模式。2014年5月,美国在其发布的《美国大数据白皮书》中,将政府数据划分为三类,即开放性数据、半开放性数据、非开放性数据[5]。

除根据数据自身的敏感与保密性质对政府数据进行分类外,另一种常见的分类标准是收费与否,据此,有免费开放的政府数据与收费后开放的政府数据之分。需要指出的是,政府数据是否开放与数据开放是否收费,两者并无必然关联。如果说在政府数据是否应当开放的问题上人们已无异议,那么在数据开放时政府是否可以收费,如何进行定价收费,则存在着更多争议,实有必要深入探究其内在理路并作出厘清。

三、政府数据开放收费定价的模式及其法理基础

基于前述对政府数据法律属性、政府数据开放的特征与政府数据分类的阐述,应结合行政收费的相关理论基础,才能进一步讨论是否应根据开放对象的不同而区分政府数据开放收费与否。在数据开放定价模式上则有免费模式、按成本费用定价模式以及按“成本+利润”定价模式。对于政府开放数据是否应该定价收费,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模棱两可。笔者认为,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定价收费问题,应置于行政收费的法制框架下讨论。换言之,应基于公平、效率和量能支付等行政收费的基本原则,确立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向市场主体的商业化利用有限收费的制度。

(一)政府数据开放收费定价的模式

基于国际上政府数据开放的常见收费定价模式,以及参考商业领域大数据的交易实践,政府数据的开放定价大体上有如下几种模式。

一是免费模式。如同信息公开一样,作为改善政府治理、提高公共福利的手段,政府在数据开放上也持有免费的思路,即将数据免费提供给社会,由社会共享并进行价值增值。免费开放模式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也为不少国家和地区所采用。

二是按成本费用定价模式。政府收集数据、整理数据和存储数据需要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大数据中心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才能开展营运,其中包括实施成本费用和运营成本费用。政府前期要投入资金以购入存储设备,建设相应的营运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后期需要对大数据中心进行维护和管理。因此,按成本费用定价收费有其合理性。

三是按“成本+利润”定价模式。这种模式是政府按数据的成本加上一定的利润幅度定价收取费用,即在成本基础上加入一定的利润率构成价格。对于政府数据购买者而言,如果政府定价收取费用的数据具有较大的使用价值,可以在使用后获得更大的收益,则这种预期收益将驱使购买者愿意付出一定的价格来获得政府数据的使用权。但应该看到,由于预期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买方愿意付出的成本是有限的。更关键的是,利润幅度如何核定,以及政府谋取利润行为的正当性何在等现实和理论质疑,都是无法回避的难题。因此,这一模式的采用面临着众多难题。

(二)政府数据开放收费定价的理论争议

对于政府开放数据是否应该定价收费,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模棱两可。赞成定价收费的学者认为,数据控制人通过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的投入(如购置或租赁数据存储设备、数据的采集与脱敏处理)或与数据原权利人达成协议后才能获取数据,实现对数据的控制,通过对数据的控制才能激活数据的财产价值,基于此,数据控制人应向数据使用人收取费用[5]。还有学者认为,政府数据不具有公共属性,并非公共资源或公共资产,而屬于增量财产,能带来财产性收益;基于商业目的使用非自有的数据,数据使用者应当向数据财产权主体支付对价,而不能无偿使用[1]。

持反对定价收费的学者则针对政府的公益属性,认为政府开放数据应该秉承免费的原则。如有学者认为,基于产权视角,政府收集的大数据是使用纳税人缴纳的税获取的,因而应属于全社会所有;若信息公开应该免费或者收取成本费用,那政府数据开放也应该是低廉或免费的[8]。还有学者指出,政府数据产生于监管或服务过程中,政府收集数据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政府收集的数据理应属于公共资源,因而,原则上政府数据应该向社会免费开放。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政府收集数据的资金完全来源于财政,也可通过听证等程序进行定价以收取适当的工本费、手续费等。而一些国企、事业单位收集的数据,虽也具有公共性质,但其收集数据的资金并非完全来源于财政支持,故而这部分数据对外开放时可以适当收费[9]。还有学者认为,基于委托代理的角度,政府收集数据的资金来源于财政的既定事实,决定了政府收集的数据属于公共资源,社会公众是数据资源的所有者,而政府受公众委托对政府数据资源进行管理。因而,政府数据开放应该是免费的。需注意的是,委托人与代理人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委托人对政府数据资源的收益权不能转化为资产收益,但可以通过无偿或低价获取政府数据的形式来实现[10]。

从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实践看,目前各地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上的数据开放授权协议条款大体上可分为三类,即“免费且未设时限”“现阶段免费”“未明确是否免费”。其中,贵阳和东莞两个城市的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上的数据开放授权协议条款中明确规定“免费且未设时限”,针对该数据平台提供的所有数据资源,用户可不受时间限制无偿地获取使用。而尽管大部分地方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上的数据开放授权协议条款中规定“现阶段免费”,但仍有模糊设置或规定,如“保留收费权利”等表述。除此以外,还有少数地方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上的数据开放授权协议条款未明确规定是否收费[11]。

(三)政府数据开放收费定价的法理基础

政府对其自身掌握和拥有的数据进行开放并定价收费,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收费行为,应置于行政收费的法制框架内予以讨论,坚持使用者付费原则、补偿成本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原则以及量能支付原则。基于前述对政府数据法律属性、政府数据的来源及其特征、分类的阐述,并结合行政收费的相关理论基础,笔者以为政府数据开放的收费定价,应依据开放的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分。具体而言,对于社会公众的数据开放应以免费为原则,以收费为例外;而对于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申请政府开放数据资源并加以商业化利用的,则应以收费为原则,以不收费为例外。

首先,针对市场主体收费应坚持补偿成本原则、使用者付费原则和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如前所述,政府数据富含大量的商业价值,包含了社会个体与商业机构不能直接收集、获取和不能涉足领域的数据,是一座巨大的金矿。但与此同时,政府收集、整理和存储数据则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大数据中心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开展营运,其中包括实施成本费用和运营成本费用。基于行政收费的“特别支出补偿”理论,行政成本的支出按其受益范围的大小,可分为一般支出和特别支出。当个体向政府申请开放并获得相应的数据资源时,政府为使特定个体受益而支出的成本即属于特别支出。根据社会公平原则和经济学上的使用者付费原则,特别支出应通过特别的收入来补偿,即以行政收费的方式涵盖行政成本。如果特别支出由税收这样的一般性收入来补偿,显然有悖公平原则[12]。因此,政府对向其申请开放数据资源的特定个体收取费用,尤其是对利用政府数据从事营利活动的市场主体收取相应费用,具备正当性基础,符合追求公平这一行政收費的基本价值取向。此外,政府所掌握的海量数据无疑也是一种公共资源,当公众免费使用这一公共资源时,可能造成使用的拥挤进而降低使用效率,而合理的收费制度将起到类似价格的作用,有助于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13],体现行政收费的效率价值。

其次,针对社会公众收费应坚持量能支付原则和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原则。我们必须看到,作为社会主体的自然人与非政府组织在向政府申请开放数据时,与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法人存在着重大差异。这种差异体现在:社会主体所申请开放的政府数据,一般用于生活或科研需要,数据量较少,申请行为是零散化、碎片化的;市场主体申请开放的政府数据,则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数据量可能会相当庞大,并且申请行为一般是固定化、常态化的。两类主体在政府数据开放申请上的这些差异,对行政收费自然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必须指出,公平原则与使用者付费原则不是行政收费的全部理论基础。量能支付原则也是各国政府在设置行政收费制度时必须加以考量的重要因素。当行政收费会对低收入人群带来较重的经济负担时,行政收费的制度设计就必须考虑用户的支付能力,采用诸如对低收入用户减免收费或分档收费等优惠措施[13]。另外,行政收费的效率价值也要求收费应尽量降低征收成本,提高征收效率。对数量庞大的社会主体提出的开放政府数据的申请豁免收费,无疑也符合效率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在当前全面推进大数据发展和应用、加快建设数据强国的宏观背景下,为实现加快政府数据开放、大力推动政府部门数据共享的公共政策目标[14],政府数据开放的收费定价应确立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对商业化利用政府数据予以适度收费的基本模式。不过,政府数据开放的定价收费应采取何种原则,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等问题,仍须在行政收费的理论框架下作进一步讨论。

四、政府数据开放收费定价的法律规制路径

目前国内尚没有专门关于政府数据开放的立法,属于法律缺位状态,对于政府数据开放如何进行收费定价更是没有先例可以遵循。笔者认为,尽管政府数据开放的收费定价有其正当性,但作为减损公民财产利益的负担行为,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以保证其在合法性的框架下有效运作。为达成上述目标,我国政府数据在定价收费时,应坚持使用者付费原则、补偿成本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原则以及量能支付原则,确立政府数据开放的基本定价模式,将收费定价的创设权保留给立法,完善收费程序,加强对收费定价行为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建设,从而推动政府数据有序、规范开放。

(一)确立收费定价的基本模式

如前文所述,以社会公平为基础的使用者付费原则,与以促进资源更有效配置为目标的效率原则一起,奠定了政府数据开放收费的理论基础。但量能支付原则以及加快推进我国大数据战略的公共政策目标也要求当下在对政府数据开放进行定价收费时,应当给予社会公众以收费豁免。至于对利用政府数据从事营利活动的市场主体,在收费时应采用按成本费用定价还是按“成本+利润”模式定价,则须结合政府数据开放自身的特性与行政收费的类型作进一步的讨论。

一般而言,根据收费价值取向的不同,行政收费可分为成本性收费和效率性收费。前者基于“特别支出由特别收入来满足”的理念,要求行政收费应体现受益者与未受益者之间的公平,所收取的费用以涵盖特别支出为限,因此行政收费的核定应当以行政支出的成本为标准。后者则主要着眼于通过收费来提高自然资源或公共设施的使用效率,以防止资源或设施使用的拥挤、提高效率为收费目的,故而可通过市场价格竞争方式确立收费标准或设定行政收费的费率[12]。在政府数据开放领域,尽管政府数据也构成一种公共资源,储存及开放数据的设施符合公共设施的定义,但数据与其他自然资源或公共资源的最大不同在于其无限可复制性,某个使用者对数据的利用不会减损数据的数量与质量,也不影响他人对数据的再次利用。因此,在使用数据资源时,数据不会像其他资源一样产生稀缺性,自然也就无须通过提高收费来促进数据资源的使用效率。就此而言,在数据资源领域,公平价值要明显优于效率价值,以补偿特别支出为限的成本费用定价模式显然更适合于政府数据的开放定价。

(二)立法创设收费定价权

政府数据开放如实施收费模式,作为一种负担行为,其收费定价权应由哪一位阶的立法来创设便是一个首要问题。有学者提出,行政收费作为“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系行政征收的一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行政征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除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外,其他一切规范都不能设定行政收费[15]。对此亦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通过后,行政征收应限于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从相对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宜与征税和行政收费混为一谈[16]。抛开行政收费是否属于行政征收的理论争议不谈,要求行政收费项目只能由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创设,既与我国行政收费的实践与现状严重不符,也忽视了地方政府通过收费行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基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现阶段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收费定价起码应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作为设定的依据,以保证最低限度的依法行政。凡没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依据的,中央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数据开放时应一律采取免费模式,这样才能有效保障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三)完善收费定价的行政程序

尽管《行政收费法》早在2006年就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直至今日仍未出台[17]。有关行政收费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散见于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就政府数据开放收费定价应遵循的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的专门立法没有出台之前,如果地方立法制定有行政收费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或是中央行政机关制定过部门规章,则政府数据开放的收费定价程序应遵循其中的相关规定,以保证收费定价的程序行为有基本的法律依据。如果地方立法或中央行政部门的规章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定,则收费主体起码应遵守正当程序的要求,确保收费过程中基本的程序正义,并尽快通过立法补足收费定价的法律依据①。此外,政府在确定数据开放使用定价收费的模式后,应启动价格听证程序,充分、公开地听取数据使用者的意见,使其有机会参与定价过程。价格听证的主要目的是增加定价机制的透明度,增强费率核定的合理性,通过数据使用者的积极参与,保障社会机构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从程序上促进定价机制的实体公正,有效地保障政府数据开放定价的社会公益本位。

(四)强化收费定价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

除了运用行政程序对政府数据开放的定价收费行为加以约束外,还须借助我国在行政收费依法实施领域已经积累的成功经验,强化行政内部监督机制,从而保证权力的合法行使与社会公众的切身权益。为此,不但要遵守收支分离制度,将数据使用者缴纳的费用上缴国库,切断收费与数据开放部门经费之间的关联性,还应充分运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目录管理和收费许可证管理等已有手段,构建数据收费的合法性监督制度[16]。以目录管理为例,將数据收费项目列入政府的收费目录并向社会公开,不仅能让缴费的相对人参与监督,还使其享有对未进入目录的数据收费项目的拒绝支付权,一举两得。收费许可证制度由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在1998年10月发布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中予以规定。根据该办法,政府部门的数据收费项目在实施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许可证,凭证收费。在收费许可证上,收费单位须填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收费对象等内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验,财政主管部门可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收费许可证及其核发办法的管理,强化了行政内部其他机关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是有效的行政自我规制。此外,不少地方正在探索的行政收费评估制度[18],也应被引入政府数据开放领域。通过对政府数据开放收费后一段时间内的执行情况、政策效果、舆论反响及社会预期等实施跟踪评估,并将其作为数据收费项目、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可以更好地确保对政府定价收费的全面监控。

大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作为社会主体之一的政府掌握着巨量的信息数据,如何激活海量数据资产,通过将政府数据开放共享给社会与市场以释放其潜在价值,已经成为探索的新方向。确立合理的政府数据开放收费定价机制,能够使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充分释放其经济活力和社会效用,促进经济发展和激发社会创新的活力。合理的政府数据开放定价收费机制有助于防止政府数据的泛化开放和滥化使用,保证数据使用的程序化、规范化,真正释放数据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用。

注释:

①在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当程序原则应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这已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公布的第106号案例所确认。详见“陈刚诉句容市规划局、句容市城市管理局城建行政命令案”。参见《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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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要制定国家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DB/OL].http://www.gbdex.com/website/news/details?newsId=650,201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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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朝阳.大数据定价问题分析[J].情报、信息与共享,2016,(1).

[9]郑磊.不能把政府信息公开当成政府开放数据[DB/OL].http://www.sohu.com/a/124989418_353595,2018-03-26.

[10]王芳.政府数据开放该收费吗:基于产权视角的分析[DB/OL].http://blog.sciencenet.cn/blog-38036935985.html,2018-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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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DB/OL].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9/05/content_10137.htm,2018-04-02.

[15]沈福俊.不合理的行政收费应当彻底革除——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行政收费被停征说起[J].法学,2008,(9).

[16]章剑生.行政收费的理由、依据和监督[J].行政法学研究,2014,(2).

[17]秦夕雅.专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中国行政立法30年[N].第一财经日报,2013-11-01.

[18]魏青.行政事业性收费拟建立评估制度[DB/OL].http://www.pafj.net/html/2017/yaowen_0926/88945.html,2019-10-15.

[责任编辑:贾双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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