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清算中共益债务的思考

2020-03-25 08:14肖小俊
法制与社会 2020年6期
关键词:破产破产法企业

关键词 企业 破产 破产法 破产清算 共益债务

作者简介:肖小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破产法、股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76

虽然企业破产清算中共益债务对全体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就当下的实际情况来看,在《企业破产法》中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共益债务相关概述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护,当然,当企业无法摆脱困境而进入破产程序时,同样也离不开法律对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也做出了具体的要求,首先企业申请破产,需要通过法院的审理,破产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产生,具体的债务则包括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事宜,依然要对合同进行履行;其次就是其他利益方的利益,会由于债务人的财产会出现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认定

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属于优先偿还的债务,因此对共益债务的认定将影响整个程序的推进。接下来,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对共益债务的认定进行阐述。

(一)继续营业所产生的亏损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营业支付的费用,属于共益债务。但是继续营业所产生的亏损并未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从而产生了歧义。对该问题的长期争论,主要分为可认定与不可认定。持不可认定一方的,认为债务人会由于受到继续营业的亏损而增加负债额,使得负债人的债务基数在不断增长。而持可认定的一方,认为亏损的金额也属于共益债务;在继续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属于共益债务,只是成本费用远远高于营业收入;当企业在申请破产清算之后,并不是在正常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精神,继续营业是为了获取更多的收益,或者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若继续营业的决定是由债权人会议作出的,或者虽未经债权人会议决定,但事情紧急或需要继续营业避免更大损失(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那么继续经营所产生的亏损就是由市场风险所导致的,跟债务人并无关系,那么出现的亏损就属于所有债权人共担的风险,共同承受的正常损失。因此,将这部分损失认定为共益债务并无不可。

(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合同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我国社会经济规范化、现代化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未履行完的双务合同,合同要具备下面的两个特征:第一,合同是在破产受理前签订,但是未执行完毕的合同;第二,债务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当事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因此根据上述的定义可以看出,共益债务就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合同继续履行而产生的债务。那么,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两种法律后果:一是作为产品或服务提供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意味着将获得相应的收益(正向收益,不会产生债务),从而增大债权人利益,提高清偿率;二是接受产品或服务,支付对价。从整体看,的确导致了破产财产的负增长,形成了债务。此时,应当分情况讨论:一是形成债务的原因是客观上必须支出的费用,比如说签订合同所付出的交通费、通讯费等成本,这部分费用依法应当列入共益债务;二是形成债务的原因是因为债权人会议对于市场竞争的主观分析判断导致的,类似于继续营业导致的损失,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所有债权人共担,列入共益债务;三是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擅自决定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不应列入共益债务。

(三)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后共益债务的认定

房地产企业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成为很多城市的支柱型产业,但是房地产企业在发展中会因现金流的断裂而導致企业发展受到影响,最终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房地产企业的发展如果受到影响,会出现连锁反应,对相关联的很多产业造成损害,因此为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的稳定,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所以很多城市的政府不断为房地产企业输血。房地产企业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盘活企业,实现企业的再次发展,产生的债务便是共益负债。

三、共益债务清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与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

在我国的法律中对破产费用的清偿有规定,即与共益债务随时进行清偿。但是如果发生财产不足的情况,这时需要优先对破产费用进行偿还。依据比例对债务及费用进行清偿,是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但是也同样规定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要让步于破产费用的清偿。无论是在清偿破产费用上,还是在清偿共益债务上,清偿者都是债务人,对二者进行清偿与债务人的资产情况有很大的关联。如果资产充足,二者并不会发生矛盾,但是在债务人资产不足时,二者的矛盾就会凸显。这时在清偿过程中,由于破产费用是大概可以确定的支出部分,且债务人可以通过自身的判断进行决策。但是就实际情况来看,很多债务人在清偿过程中,依然混淆二者的清偿时间顺序,使得破产费用的清偿要滞后于共益债务的清偿。

(二)与担保债权相关的清偿问题

就法律规定而言,债务人对共益债务和担保债权都有优先清偿的义务。但是二者也有细微的差别,就是共益债务具有随时偿还权,而担保债权则是优先偿还权。就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破产企业往往都已将绝大多数资产设定了财产担保,这样会使得共益债务难以从担保物的变价款中予以充分支付,无法进行有效的清偿。因此,共益债权人的权益有时无法得到全面的保障。

四、企业破产清算中共益债务的相关分析

(一)扩展共益债务的认定时间范畴

在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后和法院下达受理裁定前这段时间,债务的性质也会发生变化。如何确定受理时间内的债务性质,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一部分法官在长期的实践中认为,在这个时间段内,对破产财产的追收等,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支出,应当属于共益债务。

因此,建议将共益债务认定的时间段扩展,增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但是,就实际情况来看,律师在为企业及相关的债务人争取利益过程中,很多律师的自身利益得不到保护,这时企业将失去律师的支援,也会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影响,所以要适当扩大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范畴,这样才能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更好的保护。

(二)兜底条款的增加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中也有共益债务的相关规定:共益债务可以归纳为下面几种情况:

其一,当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对未履行完的合同继续履行时发生的债务。

其二,当债务人的财产在因管理条件下造成的债务时。

其三,当债务人存在不当得利情况,且产生债务时。

其四,在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情况下,需要支付的报酬及费用而出现的债务时。

其五,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相关人员执行职务时所产生的利益损害情况时出现的债务。

其六,当债务人的财产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所产生的债务时。

然而,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会产生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会造成有些法律的适用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无法找到适用依据。因此,可以增加兜底条款“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其他债务”,可以弥补对法律的滞后性进行,从而更好更全面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维护管理人的利益

企业在破产审理过程中,会涉及到诸多债权人,管理人在进行相关的工作过程中,一定要以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当企业资产无法清偿破产费用时,这时一定要对管理人报酬进行保护,这样才能确保管理人的工作质量与效率,确保管理人在工作中能以债权人的利益为重,减少全体债权人的损失。

(四)共益债务偿还问题的应对措施

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费用可以破产财产随时清偿。如果债务人的资产足够多,且能够进行清偿时,则可以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进行随时清偿,但是当资产难以对二者进行全额清偿时,这时就要对破产费用进行优先偿还。同时在清偿过程中,一定要按照比例原则,并且在难以对破产费用进行清偿时,这时就要及时向法院进行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实务操作中,应当灵活把握运用上述规定,毕竟不管是共益债务还是破产费用均是在不断增长变化的,管理人应当以最有利于和最大限度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为原则,适時地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清偿,避免造成破产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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