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律制度价值观与海洋命运共同体内涵证成

2020-04-10 10:57郭萍李雅洁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20年1期

郭萍 李雅洁

摘要:海洋命运共同体与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内涵上一脉相承,蕴含共建、共商、共享、共担、共赢的价值理念。通过分析《罗得海法》所确立的共同海损与海难救助制度,14世纪形成于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制度以及近代建立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等海商法律制度,认为其价值观彰显和体现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价值理念,也是海洋命运共同体价值观在海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和应用。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深刻领会和汲取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价值内涵,将为中国海法体系的完善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并助力海洋强国建设。

关键词:海洋命运共同体;《罗得海法》;海上保险;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20)01-0074-09

The values of maritime legal system and the connotation of the community of ocean destiny

—demonstration from the special articles of the Rhodian Sea-lawGUO Ping1,2,LI Ya-jie1,2

(1.Law School,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 501275,China;2.Southern Marine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Guangdong Laboratory (Zhuhai),Guangzhou 501275,China)

Abstract:The community of ocean destiny and the community of human destiny have the same connotation, which highlight the profound connotation of joint construction, joint consultation, joint sharing, joint commitment and a win-win situation. By reviewing general average and salvage at sea formed in

Rhodian Sea-law, marine insurance established in Italy in the fourteenth century, and compensation for marine pollution from ships constructed since modern times, it is believed that all these contain the core nature and the value of the community of ocean destiny and are the specific embodiment and application of the values of the community of marine destiny in maritime law system. The revision work of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in the progress now. It is significant to deeply understand and draw on the conno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the community of ocean destiny, which will provide a strong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sea law system as well as building China into a maritime power.

Key words:community of ocean destiny;Rhodian Sea-law;marine insurance;compensation for marine pollution from ships

維护国家海洋主权权益、保护和开发海洋资源,是国家海洋强国建设、陆海统筹、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以及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题中之义。将国家的战略发展空间由近海纵深推进至深海、公海海域是国家必为之的战略部署。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全球海洋国家要打破海洋发展的篱绊,则须构建、遵从新的海洋发展理念,即体现全人类福祉的发展理念——海洋命运共同体。海洋命运共同体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海洋领域的体现,旨在建立一个国际合作与共赢、共担发展义务与风险、和谐与守望相助的国际海洋新秩序。在当今全球经贸发展一体化趋势下,贸易往来频繁,海上运输为保证全球经贸活动的顺利开展和进行提供重要保障。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部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明确了海上运输中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等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应对海上特殊风险的长期航运实践活动中,形成了共同海损、海难救助以及海上保险等法律制度,通过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等制度构建,为保护海洋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而这些法律制度构建的本质和内涵不仅蕴含了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也恰恰是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海商法律制度的具体体现和应用。

一、“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由来及核心价值内涵

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促进自身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全人类的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人类命运共同体。继人类命运共同体之后,习近平主席又高屋建瓴地提出了海洋领域的全球治理方案——海洋命运共同体。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本质分析

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Ferdinand Tnnies)在《共同体与社会——纯粹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一书中提出,存在一个包括全体人类的共同体,但人类社会却被理解成一个个相互独立的人格并存,而人类社会结成的共同体要比社会强大得多,也更富有生命力。[1]中国明确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既是中国为世界持久和平、繁荣发展所贡献的中国智慧;也是中国总结自身发展经验,结合人类政治、经济、社会、生态发展规律和历史经验教训,并着眼于人类未来的持久和平和永续繁荣与发展而形成的价值内核。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内涵在于和平、发展、合作和共赢。从其建构维度分析,包括政治、安全、经济、文化、生态五个方面,[2]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美好愿景是构建一個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3]

人类命运共同体所要构建的是一个全新、有序、开放、包容、符合全人类共同发展的新秩序。首先,各国在政治上平等协商,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主权平等是国家之间正常对外交往的重要前提,也是《联合国宪章》的重要原则和精神。[4]大国之间要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协商;大国与小国之间要平等相待,坚持正确的义利观。[5] 要坚决摒弃单边主义、零和博弈观念,避免修昔底德陷阱,坚持多边主义,奉行互利共赢的新理念。[5]其次,在安全上共建共享,营造公道正义、同舟共济的格局。倡导各国共建和平、和谐、安全的世界,共享全球安全的秩序,为各国经济发展营造的良好环境。[5]在经济上互惠共赢,谋求开放创新、包容互惠、公平效率。各国在经济上要坚持合作、互利、互惠,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打破贸易壁垒,推动全球经济向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3]在经济发展中互帮互助,共同发展,互惠互利。[4]在文化上倡导和而不同,兼收并蓄,文明交流。在不同文明中找寻共同点,和谐相处,共谱世界文明的和谐华章。在生态环境上坚持可持续发展,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低碳环保、可持续的生态体系。倡导世界各国应共同应对全球环境问题,促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共同保护人类的生存家园。

(二)“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

2013年10月3日,习近平主席在印度尼西亚国会演讲中,提出共同建设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6]倡导各国应当通过合作共赢、守望相助、心心相印、开放包容,实现共商共建共享的目标。2017年6月7日,在联合国海洋大会上,中国代表团提出将在海洋领域明确倡导共建蓝色海洋,发展海洋经济,共享蓝色文明和资源,共同承担蓝色海洋治理的责任,共同构建蓝色伙伴关系。[7]2019年4月23日,习近平主席在会见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成立70周年多国海军活动的外方代表团团长时指出:“我们人类居住的这个蓝色星球,不是被海洋分割成了各个孤岛,而是被海洋连结成了命运共同体,各国人民安危与共。”[8]习近平主席首次系统提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和价值观,为人类共同治理海洋,推动全球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方案。该方案倡导的共商共建共享,有利于破除海洋法体系当前二元结构的困境,有利于推动和深化各国在海洋领域的经济、文化、安全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弱化冲突发生的动因和可能性,共同构建和谐的海洋命运共同体。

(三)“海洋命运共同体”体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深刻内涵

海洋命运共同体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推动全球海洋发展与治理中的具体方案,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人类社会的治理方案,从横向维度分析,其内容包括“政治命运共同体”“安全命运共同体”“经济命运共同体”“文化命运共同体”“生态命运共同体”。[2]从地理空间维度分析,应包括“海洋命运共同体”“陆地命运共同体”“空间命运共同体”。[9]142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以共商共建共享为核心要义的思想观和方案,既顺应了“一带一路”的倡议,也为海洋命运共同体和陆地命运共同体的实践方案、具体路径和内生动力提供理论基础。因此海洋命运共同体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海洋领域的聚焦、体现和应用,它们在内容、理念、方案设计上一脉相承,海洋命运共同体体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内涵,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如前文所论述,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一个以共商共建共享为核心要义的概念和方案,海洋命运共同体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海洋领域的具体实践方案。从国际法的角度观之,人类命运共同体如同《联合国宪章》的总则,而海洋命运共同体则是宪章分则的组成部分,需要内化体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精要,并在建构海洋命运共同体中体现人类命运共同体所具有的平等协商、共建共享、互惠共赢、和而不同、生态环境可持续等特征。一言以蔽之,人类命运共同体位于海洋命运共同体之上,二者之间是总分关系,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涵是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根本指导,而海洋命运共同体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海洋领域建设的具体体现。

(四)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核心价值观

海洋连结了世界各国,将世界各国的安全、经济、文化、生态连结为一体,世界各国同呼吸共命运。海洋命运共同体秉承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建、共商、共享、共担、共赢”的核心要义,世界各国在海洋安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上经贸往来与海洋运输、海洋文化融合、海洋环境污染治理与海洋生态保护等方面将会形成一个命运与共的共同体。

1.共建

海洋命运共同体倡导树立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新安全观。[10]11当前,世界范围内,海上安全问题,包括传统安全(海上军事安全、海防安全和政治安全等),[9]143以及非传统安全(环境生态、非法移民、毒品走私、恐怖主义和国际人口贩卖等跨国性有组织犯罪)。[11]在共同关注海洋安全的视域下,传统安全问题需要双边或者多边基础上的国际合作,国家间要有事多商量、有事好商量,不能动辄就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8]例如,通过订立多边条约,加强海上军事合作,共同打造海上安全命运共同体。中国海军一贯坚持同各国海军加强交流合作的原则,积极履行国际责任与义务,保障国际航道安全。[8]非传统安全问题的预防与解决是构建海洋安全命运共同体的另一重要内容,各国合作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打击非法移民、海上毒品走私、海盗和国际恐怖主义,对于当前各国面临的非传统海上安全问题的解决,均有重大意义。例如,各国合作举行海上安全联合军演,对临检拿捕、联合搜救等项目内容进行合作演习,共同应对和维护海上安全。

2.共商

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构建需要各国通过共同协商,开展深层次、多领域的合作予以实现。目前在海洋经济发展及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可以开展深层次合作,包括海洋油气开发、海洋生物医药工程、海洋水文气象研究、海水养殖、海洋探索、海洋考古等。对于目前尚存在争议的海域,在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时,应然的逻辑前提是明确权利归属。但是基于现行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存在规定不明的问题,当不同国家的权利主张发生重叠或者冲突时,当事国家之间可通过协商的方式,共同确定“搁置争议”,赋予各方海洋活动的合法地位。[12]从国际公法层面来讲,海洋命运共同体建构的协商意味着通过谈判、磋商等方式订立双边或多边条约与协定,或批准加入国际公约,遵循条约必守原则。例如,当事国应恪守已批準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将海洋经济开发、海洋科学研究等领域“共商”的成果落地实施。目前由中国首倡的“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即着眼于推动蓝色经济的发展。海洋运输是连通世界经济的动脉之一,海洋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海洋运输,确立公平、正义、

有序的国际海上运输秩序,同样需要海洋命运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共同商讨。

3.共享

海洋孕育了地球生命,海洋文明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人类诞生以来,海洋文明便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国的海洋文明历史悠久,博大精深,正如习近平主席提出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时所提到的“海纳百川,有容乃大”,这是我们海洋文化的重要内核之一,我们倡导和而不同、兼收并蓄,不同文明之间相互借鉴、共同发展。虽然靠海、临海的各海洋国家有不同的海洋文明和海洋文化,世界不同地区之间亦有各自的海洋文明,例如,欧洲的海洋文明、亚洲的海洋文明等,不同海洋文明之间或有冲突,但在海洋命运共同体中,各个国家都是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一员。不仅共享海洋文化如此,在海洋污染防治方面,我们仍然可以解读到共享的理念,例如,通过各地区间建立资源共享、信息分享、预警联动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预警机制等,[13]实现海洋国家间共同预防和应对海洋污染问题。

4.共担

中国高度重视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持续加强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实现海洋资源有序开发利用,为子孙后代留下碧海蓝天。[8]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与每个国家未来的发展息息相关。海洋兴,则国兴,向海图强。面对日益严峻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各国应共同携手,加强国家间的合作以及区际合作与治理,严格履行公约义务,共同应对海洋污染问题,共同承担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国际海事组织(IMO)先后通过《1954年国际防止石油污染海洋公约》①、《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海洋公约》(MARPOL 73/78)等②

,通过各国对上述公约的批准、加入和履行,实现共担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问题。同时,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上,积极履行公约义务,承担碳排放的减排数量,《京都议定书》确定了总量控制与发达国家各自不同量化减排承诺,《巴黎协定》中动态发展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14]上述均为国际社会共担保护蓝色海洋责任的实际举措。各国在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海洋污染治理方面,只有通力合作、共同承担、同舟共济,才能共建海洋命运共同体。

5.共赢

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目标是:安全上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经济上合作、共商,共同推进全球海洋经济的共同发展;文化上共享、包容、兼收并蓄、和而不同

;环境上共同承担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共同治理海洋环境污染,共同承担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责任;在安全、经济、文化、生态等多个维度共同打造海洋命运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各领域的深化务实合作与交流互鉴互助,为世界各国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发展平台,最终获得各个维度的共赢。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建构能够为全球各国发展创造安全、和平、繁荣、共享、绿色的外部环境,在海洋命运共同体中,每个国家都是赢家,都是福祉的促成者与分享者。

二、《罗得海法》具体法律制度与海洋命运共同体的逻辑关系

海商法萌芽于公元前8世纪的地中海地区,经过几个世纪的汇编,形成《罗得海法》(Lex Rhodia),并被拜占庭帝国推行,用以解决有关共同海损分摊、海难救助等海事法律制度。[15]14《罗得海法》又被译为“罗得海洋法”,全文共66个条文,涉及船长、船员和乘客的权利与义务,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适航,船舶物权和船舶租赁等相关规定,[16]可称之为一部完整的法典,已形成了独立的海法体系。[17]古老的共同海损与海难救助制度,伴随着海商法的诞生而产生,这两项制度传承至今,在海法体系中独具特色。通过探究共同海损与海难救助制度的内容,可以发现这些特殊法律制度深刻地体现并印证了海洋命运共同体共建、共商、共享、共担、共赢的理念。

(一)共同海损制度体现海洋命运共同体价值内涵

共同海损制度伴随着海商法实践而产生,其起源也无法追溯。而《罗得海法》对共同海损制度有具体规定,涉及共同海损的条文多达18条③

,例如,第29条规定:“如果船长、全体船员或商人均无过错,损失或船难发生,获救的船舶和货物列入共同海损分摊。”第50条规定:“如果商人装船时,船舶发生事故,所有获救财产分摊共同海损。”第54条规定:“如果船舶丢弃自己的桅杆,无论是主动折断还是砍断,所有获救的船员、商人、货物及船舶本身分摊共同海损。”[18]87-91《罗得海法》明确了共担风险、分摊损失的共同海损制度。其被沿袭、发展至现代,通常认为,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额外费用,以及在共同危险被解除后,为安全地完成航程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由各受益方按照受益财产的比例予以分摊的法律制度。[19]288

从《罗得海法》对共同海损的规定以及现代共同海损制度的概念中,可以提炼出“同一海上航程(common maritime adventure)”“共同危险”“特殊牺牲和费用”“共同分摊”等关键词。即共同海损制度所强调的是海上同舟共济和患难与共,这恰恰蕴含了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价值目标。

1.共建海上安全

海洋命运共同体在海上安全方面,倡导树立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新安全观。[10]10-11在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等利益方共同面临危险时,牺牲部分财产或产生特殊费用,换取整个航程船舶、货物及船上财产的安全。正是由于牺牲财产的一方与获救各方所达成的共识和妥协,才换取了整个航次的共同安全,体现了海洋命运共同体之下的共建、合作的内涵。

2.共担经济损失

当同一海上航程面临危险,处于同一航程中的船舶、货物及其他船上财产犹如一个命运共同体,如果不采取人为的有意措施,或无相关方做出合理的牺牲与让步,亦或者采取措施不尽合理,那么整个航程的全部财产都将难以幸免。所以在共同海损制度下,一方或多方做出的合理牺牲由航程终止时的所有受益方分摊,体现了海洋命运共同体共担风险的内涵。

3.共同保护环境

共同海损作为海商法最古老的制度之一,为国际航运的发展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随着各国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在采取共同海损措施时,不论是抛弃货物,还是进行货物的强制过驳卸载,都需要考虑措施的合理与否及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此外,作为解除海上共同危险的主要措施之一,请求外来力量的海上救助,通常根据相关国际公约①及国内法的规定,海难救助方在采取救助措施及方案时,须考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避免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这体现了海洋命运共同体重视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

4.最终共赢获利

在共同海损理算环节中,合理、公平地共同承担损失是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与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相通,倡导共同承担责任,实现互利共赢。尽管需要航程终止时各个获益方对共同海损损失和费用予以分摊,表面上看,各方均不同程度承担损失,但是通过部分损失及费用的合理支出,换取船舶各方财产的转危为安,实际上使各利益方达到共赢的效果。通过平衡利益的分布,减少个体利益的相对损失。

(二)海难救助制度体现海洋命运共同体价值内涵

海难救助(salvage at sea)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或其他海上财产施以援救,使其脱离危险的行为,并且在救助或者捞救有效果的情形下,才能够按照其效果请求相当之报酬。[20]《罗得海法》当中涉及海难救助的条文至少有12条②,其中第64条明确规定:“船舶在远海颠覆或毁坏,从船上把任何物品安全救到陆地上的人可得到获救财产价值五分之一的报酬。”第65条和第66条对海难救助当中,施救者所获报酬的来源、多少给予明确规定。[18]93分析条文不难发现,海难救助者所获报酬的多寡依获救财产的价值、性质以及救助难度而定。其中蕴含着公平分担风险、共建海上安全的价值理念。

从历史沿革的角度,该制度经历了自由掠夺遇险物时代、占有遇难物时代、禁止占有遇难物时代、奖励海难救助时代和国际统一时代。[21]海难救助的统一体现在《1910年救助公约》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后者在延续以往对于发生海难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财产进行救助的同时,还明确规定鼓励人命救助和海洋环境保护,并通过救助报酬适当提高以及特别补偿制度等加以保障。海难救助制度深刻彰显了海洋命运共同体共建、共商、共担与共赢的理念。

1.共建安全

海难救助发生的前提是海上船舶或海上移动装置及其之上的财产处于危险中,由外来力量或以纯救助的方式或基于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处于危险的一方实施救助,从而使有危险的一方转危为安,构建安全的海上秩序,体现了共建海洋安全共同体的理念。

2.共商救助

从救助的方式看,大多数海难救助是基于救助合同,因此需要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协商一致,以通用的合同范本为基础签订救助合同,因此救助行为的实施完全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从获取救助报酬的方式看,无论是未签订任何救助合同的纯救助亦或基于约定的合同救助,在救助取得效果的前提下,都应基于协商或者约定支付报酬。整个救助的实施及报酬的支付均体现共同协商构建海洋经济命运共同体的理念。

3.共担风险

海难救助发生后,救助方会面临因救助未取得效果而无法获取救助报酬的风险,而被救助方则可能因为救助无效果而仍然处于危险当中,双方因为海难救助关系而共同面临着财产损失的风险。此外,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为鼓励救助方能够保护环境,除了在救助报酬的考量因素中增加了救助方对环境保护的贡献因素之外,还专门设立特别补偿条款,以使救助方在救助对海洋环境有污染威胁的遇难船舶或财产未取得效果而无法获得救助报酬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救助费用及成本的补偿;同时也规定了遇难方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因此在财产风险共担及海洋環境保护责任方面,体现了海洋命运共同体共担的理念。事实上,救助报酬及特别补偿的支付风险,分别由获救财产的保险人与被救船的船舶所有人所投保的船东互保协会分别承担,这会在更广泛的海上风险利益攸关方的范畴内实现风险共担的目标。

4.实现共赢

取得效果的海难救助使救助方与被救助方达到双赢的效果。救助方因为救助成功而获得报酬,被救助方因获救而避免更大的损失,双方均从有效救助中获得益处,实现共赢。这体现了海洋命运共同体共赢的内涵。

三、海上保险制度体现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内涵

保险是多数经营单位以合理计算的共同分担金(保险基金)作为经济补偿的手段。[15]341

海上贸易的发展始终伴随着

海上航行巨大的风险,海上保险在各类保险中最早诞生。[22]有学者认为海上保险起源于公元前7世纪左右的船货抵押借款,现代意义上的海上保险,则形成于约14世纪的意大利佛罗伦萨。[23]实际上,保险是基于大数法则分散风险的原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组成一个风险共同体。[24]具有可保利益的被保险人在秉承最大诚信原则并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以小于可能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保费投保,并在发生实际损失之后,获得补偿性的经济赔偿,使其能够恢复到未受损前的经济状况。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来源于其他众多未发生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共同分担这一实际损失。海上保险深刻地体现了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内涵。

(一)共同应对风险

海上保险制度是为应对海上风险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之上分散风险,尤其是通过再保险、分保险的方式,使得保险承保的风险在更为广泛的领域得以分散。如同海洋命运共同体所强调的,各方需要通力合作,共同应对海上危险,共同构建安全的海上秩序。

(二)共商解决良策

海洋命运共同体倡导各国共商海洋经济开发制度,搁置争议,共同构建海洋经济命运共同体。而海上保险建立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签订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对承保风险范围以及各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三)共享智慧成果

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内涵之一是文明共享。海洋文明的智慧成果是全人类共同的宝贵财产,各文明之间要交流互鉴,兼收并蓄。海上保险制度历史悠久,虽无确切的起源,但仍可追溯至公元前800年至公元前700年的船舶抵押借款和货物抵押借款的海上借贷。[22]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海上保险制度已经在世界各国海运实践中广泛使用,甚至一些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都参考或借鉴了通用的标准保险合同范本。海上文明的交流互鉴、兼收并蓄可见一斑。

(四)共担环保之责

海上保险的承保风险涵盖海洋环境污染责任风险,为海运经营人保驾护航,一方面能够鼓励被保险人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或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另一方面有利于对海洋污染受害方的法律救济和强化海洋环境恢复及治理。

(五)实现利益共赢

海上保险赔付能够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尽可能恢复至原状,损失被“填平”。而保险人基于大数法则分散风险的原理,并未因对某个被保险人的赔付而蒙受经济损失,反而因其诚信、有效的填补风险能力为其经营带来了正面效应。因此总体而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获得双赢的效果。

古已有之的海上保险制度在制度设计、制度理念、制度内容以及制度运行方面深刻地体现了海洋命运共同体共建、共商、共享、共担、共赢的内涵。

四、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彰显海洋命运共同体价值理念

随着国际航运的发展,船舶油污污染、燃油污染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海洋环境的损害逐步加剧,也引起全球各国的普遍关注。1967年利比里亚籍油轮“托利·勘庸”号油污事件成为里程碑事件,此后国际海事组织陆续通过《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等等。这些公约涵盖了船舶污染的预防、污染发生后的干预措施、应急反应及合作机制以及污染后的民事赔偿机制。通过公约的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防止船舶污染海洋。上述公约规定了船东民事赔偿责任和货物接收方承担基金摊款义务,建立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构建了当前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双轨制。[15]321这可以在兼顾船货双方利益基础上尽可能维护海洋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制度及机制的构建,蕴含着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共商、共建、共享的内涵。

(一)共商防污、应对及赔偿机制

海洋命运共同体在经济发展上倡导共同协商、深层次多领域的合作、互商、互谅。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维护船舶污染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并平衡船、货各方利益,保障航运业的健康发展,在国际海事组织的推动和努力下,各国经过协商、谈判和妥协,最终通过了上述有关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体现了海洋命运共同体共商的理念。船舶所有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满足一定要求的货主方通过摊款的方式建立油污基金的双轨模式,正是各国互相尊重,针对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相互协商的结果。因此,上述有关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及机制的构建,一方面能够敦促各方根据公约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发生,另一方面通过应对合作以及赔偿受害方因船舶污染损害而造成的相继经济损失或纯经济损失,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促进航运和海洋经济的发展。

(二)共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海事委员会的不懈努力,现行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几个国际公约构建了船舶所有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满足一定要求的货主方通过摊款方式建立油污基金的双轨模式,体现了船货双方共建、共担海洋污染赔偿责任的机制,共同应对海洋环境污染问题。而《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及其2010年議定书,更是在一个公约的框架范围内,将船方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货主方参与基金分摊的双轨模式纳入其中。虽然中国内地不涉及该公约的摊款问题,但是中国通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并借鉴该公约的规定,建立了国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这些制度的构建及船货共担风险的双轨制的运行模式,正是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蕴含的共建、共担之内涵。

(三)共享环境利益

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将风险分摊的理念纳入其中,通过收货一方摊款设立基金,将风险最小化,填补海洋生态环境、船舶所有人和污染受害人的损失,平衡各利益相关方,使各利益相关方能够共享制度理性带来的益处。一方面,基金制度为最大限度恢复被污染的海洋生态环境提供制度保障,保护了人类共同的海洋资源,使人类能够共享美丽、清洁的海洋生态环境;另一方面,基金制度将货方纳入义务主体,避免污染责任全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体现了环境保护的公平原则,同时也为全面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提供资金支持。该制度将环境损害的恢复风险最小化,责任承担分摊化,最大程度上避免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不足而影响航运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和谐有序发展,化解了海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冲突。该制度独特的构建理念是海洋命运共同体之共享价值内涵的体现。

五、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应当融入《海商法》修订

海洋命运共同体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海洋领域的体现。海洋命运共同体作为一种理念,为与陆地和太空空间相对应的海洋领域的未来治理和发展提供价值内涵。同时,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构建须是具体的,这种具体体现在共同体构建路径的制度化或与具体制度的结合与聚焦。作为原则性理念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统领海洋法律体系建设,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须内化为海洋法律体系的核心内涵。

海上运输是连通世界的重要方式,是海洋命运共同体构建的重要主题之一。《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和船舶关系的重要涉海部门法,包含了记

载于《罗得海法》的共同海损、海难救助等特殊法律制度,以及形成于14世纪的现代海上保险制度,[23]和近代以来确立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等,契合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对海洋法律体系构建的目标要求。

随着海洋法律体系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仅仅通过《海商法》一部部门法不可能调整当今海上发生的所有法律关系,而是需要一个全面、协调统一的海洋法律体系(或称为海法体系)。已经生效并实施了近27年的《海商法》,目前在一些方面显现出不能很好适应和满足当代中国经贸和航运发展的需要,交通运输部也在2017年启动《海商法》修改研究及相关修订程序。因此应当以《海商法》修订为契机,探讨如何将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融入到修订工作之中。

(一)完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海商法》目前并无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专门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时中国还批准加入了有关船舶污染方面的国际条约,而这些国际条约确定的制度又区别于中国民事法律一般规定,目前尚缺乏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宪法性条文规定。因此,目前中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这种分散性分布的立法现实状况,既不利于法律适用和标准的统一,也与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价值内涵存在冲突。因此有必要以《海商法》修订为契机,以海洋命运共同体为指导思想,融入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价值理念,设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专章规定,以构建完善、科学、统一、先进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上航运、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保障船员合法权益

船员权益的保护一直是国际社会关心的重要航运问题。[19]68中國是船员大国,也是《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成员国,但《海商法》中针对船员权利的保障性规定缺失,有关船员权利的保障性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外派海员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当中,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涉及劳动关系的基础法律,尚未考虑船员这一特殊职业并作出专门规定,船员权益保障缺乏统一且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因此,针对海上运输重要的劳动力量——船员的权益保护,应当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导,并与中国已经加入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内容接轨,体现海商立法与国际接轨的原则,[25]在《海商法》修订工作中构建船员权益保障制度。

(三)兼顾本土化与国际化关系

《海商法》在制定之初,就注意借鉴和移植国际条约、国际航运习惯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创新地将中国尚未批准但已经生效的三个国际海运公约的内容①,结合中国贸易、航运实践发展的情况,融合在一起,形成独具中国特色的“混血条款”。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借鉴了《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中国已批准)、海难救助几乎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翻版(中国已批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章参考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国未批准)、船舶碰撞一章参考了《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中国已批准)、共同海损一章参考了《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②

,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则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合同范本条款或实践做法。通过上述方式,积极与国际通行规则和做法接轨的需求,融入国际社会,共商共建海上经贸自主化、共享海上经贸便利化。

在当前全球法律国际化、趋同化的浪潮之中,世界各国各民族的法律,仍保留着本国、本民族或地区的特色。[2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鲜明的本土化特征,同时具有与国际接轨的特点,本土化与国际化并存。目前正在修订的《海商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修订应兼顾本土化与国际化关系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立足于中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具有鲜明的中国“和文化”的特征,[27]海洋命运共同体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类命运共同体一脉相承,亦具有中国“和文化”的特点。同时,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全球海洋治理领域的重要方案,海洋命运共同体建设的过程有助于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助力全球经济共同发展。

海洋命运共同体所蕴含的共建、共商、共享、共担、共赢的价值理念是当今全球海洋领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具有国际化特征,是人类在海洋治理领域共同的智慧方案。因此,当前《海商法》的修订应在彰显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的前提下,坚持本土化,同时注重维护国家利益和海洋权益,并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导,适当兼顾与国际接轨,并在“一带一路”倡议之下,能够提供更多引领世界的中国智慧和制度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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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0-02-24

基金项目: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可持续发展视域下邮轮运输法制保障研究”(17BFX152)

作者简介:郭萍(1968-),女,辽宁大连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国际海事法律研究基地执行主任,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特聘研究员,E-mail:guop26@mail.sysu.edu.cn;李雅洁(1989-),女,河南洛阳人,中山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研究人员,E-mail:liyj268@mail2.sysu.edu.cn。

① 现已被MARPOL 73/78公约附则一所取代。

②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目前有89个国家加入,其吨位总和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75.6%;《1972年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目前有87个国家加入,其吨位总和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9.07%;《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海洋公约》(MARPOL 73/78)目前有158个国家加入,其吨位总和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99.01%。以上统计数据截止于2019年8月5日,数据来源于IMO官网,http://www.imo.org/en/Pages/Default.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2月24日。

③ 分别为第16条、第28条、第29条、第46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2条、第63条。参见王小波:《罗得海商法译注》,发表于《古代文明》,2010年第3期,第81-93页。

①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明确规定了救助方和被救助方有环境保护的义务。

② 分别为第29条、第49条、第50条、第54条、第56条、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2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参见王小波:《罗得海商法译注》,发表于《古代文明》,2010年第3期,第81-93页。

① 即《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又称《海牙规则》)、《1968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又称《海牙—维斯比规则》)及其1979年议定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称《汉堡规则》)。

② 主要针对《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该规则于1994年、2004年、2016年多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