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排污损害下游,赔!

2020-07-20 16:21彭波谢君宜
环境 2020年7期
关键词:志峰鱼塘因果关系

彭波 谢君宜

2018年2月7日,河南省义马市朝阳志峰养殖厂(以下简称“志峰厂”)经营者听闻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偷排化学污水导致水污染环境事件,第二天上午发现鱼塘边上的河水变成紫红色,且有非常强烈的呛人气味,河里的鱼、虾、螃蟹、青蛙也死了很多。这对志峰厂经营者戚发亮来说无疑造成巨大影响。随即,2月9日,戚发亮到义马市政府反映相关情况时,政府部门答复已经在进行治理,且不会对他所经营的养殖产生影响。2月18日,戚发亮所经营的的养鱼塘及钓鱼塘的鱼相继大量死亡,因水污染导致土鸡养殖也无法进行,水污染事件给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8年3月5日,志峰厂作为原告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联创公司赔偿鱼塘死鱼损失10万元,钓鱼经营损失7万元;赔偿养鸡损失5万元;被告承担修复鱼塘、养鸡环境修复责任,并承担鱼塘、养鸡环境的修复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

法院观点

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义马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1刑初184號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联创公司向涧河义马段倾倒工业废水,即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所养殖鱼死亡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养殖鱼水体位于被告向涧河排污的下游段,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则应由被告联创公司就排污行为与原告志峰厂的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作为环境污染者,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义马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根据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鱼塘及钓鱼塘的经济损失共计89600元,两个鱼塘的环境修复费用共计24400元,以及原告律师费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养鸡损失5万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此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游排污引发下游受到损害的典型水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从原告养殖场所在地位于被告污染行为实施地下游,认定被告污染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进而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相符,也更符合公平原则。

另外,生态环境修复赔偿一般发生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中,本案为私益诉讼,该案审理法院在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有关生态环境修复赔偿的主张,实际明确了在私益诉讼中,受害人也可以就与其人身、财产权益相关的生态环境修复问题提出主张。该案判决对私益诉讼中如何更好处理与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衔接关系具有一定示范作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让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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