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的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2020-08-11 14:28田圣斌曾靳
民主与科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担保人股东会债务人

田圣斌 曾靳

在疫情防控期间乃至疫情结束后,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债权人,如何积极防范债权风险,尤其是金融债权中担保合同的法律风险,值得关注和思考。

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一些企业复工延期,但仍需支付员工工资和商铺租金,加之货物商品销售受阻,造成企业现金流出现紧张,短期偿债能力出现问题,债务逾期问题频发。然而,在疫情影响下,针对债务人逾期或即将逾期,一些担保人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或只是由担保人公司出具同意函,而不提供担保人有权决策机关书面同意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债权安全。在疫情防控期间乃至疫情结束后,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债权人,如何积极防范债权风险,尤其是金融债权中担保合同的法律风险,值得关注和思考。

一、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的顾虑

(一)延期融资成本增加

金融机构与融资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般都会约定正常期间内的利率和逾期后利率。若融资人逾期后,因逾期罚息利率高于期内利率,若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势必增加担保人义务。

(二)延期承担违约责任

一些借款合同还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将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如债权人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等。而担保范围一般都约定包括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担保人若继续提供担保,对延期期间的违约行为将承担担保责任。

(三)偿债能力逐渐下降

债务人在正常的还款期限内已经无法正常还款,证明债务人偿债能力已经出现问题,这会波及其盈利能力、运营能力、成长能力。这可能还会触发一些金融机构交叉违约、加速到期条款,集中要求债务人还款,还可能引发诉讼案件、法院查封冻结、申请破产等。面对诸如此类的担忧,一些担保人不敢继续提供担保。

(四)其他担保人不同意

有的借款行为会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涉及几个担保人。若其他担保人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势必增加继续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的义务,后续还可能无法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五)不愿增加担保费用

一些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前提是债务人向担保人缴纳了一笔担保费用,笔者了解到一些担保人往往收取0.5%—1%的担保费用。若关于延期期间的担保,债务人不愿意另行承担担保费用,或担保人因债务人履约能力下降要求更高的担保费用而无法协商一致,担保人则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

(六)再担保人不愿续保

一些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还会要求由第三方向担保人提供再担保,以此保障担保人的权益。若债务延期,再担保人未收到与债务延期相应风险的再担保费用,或再担保人不愿意继续针对逐渐增大的债务风险而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往往不愿意独自承担债务逾期后的担保责任。

(七)不便召开决策会议

我国公司法要求,对外提供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出具书面同意文件。若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疫情影响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存在一定困难,及时出具、送达书面同意文件也存在一定的障碍。有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成员明知债务人债务可能恶化,也不愿意承擔失职责任。

二、债权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四类担保人外需担保人决策机关书面同意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主债务延期增加保证人担保责任时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此等书面文件不仅包括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函,而且应该包括保证人有权决策机关做出的同意延期担保的决议文件。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除上述四类担保人之外,对延期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增加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应当出具有权决策机关的书面同意文件。

(二)擅自增加担保人义务将会无效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书面同意文件。若担保人通过续签担保合同、提供同意函等方式,而不提供公司有权决策机关书面同意文件,很可能导致债务延期期间的担保行为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节也专门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从其会议精神来看,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很可能认定为非善意。

(三)担保行为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金融借款延期后,金融机构一般都会要求再签订一个新的借款合同或展期协议,同时也会要求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一些担保人往往对延期债务拒绝继续提供担保,这是很常见的情况。此时,金融机构必要时可以对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或诉讼、仲裁。当然,有的担保人也愿意出具同意函或新签担保合同,但较少有担保人愿意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书面同意文件,毕竟此时再继续提供担保,风险变得越来越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也不愿承担如此大的风险和责任。若担保人有权决策机关不愿意出具书面同意文件,可能造成已经续签的担保合同、同意函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类情况,法院很可能会认为金融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判定金融机构存在一定过错。最终,担保人可能承担债务延期后新增债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其余损失只能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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