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2020-09-05 05:59寇詔惠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76期
关键词:承运人

寇詔惠

【摘 要】本文对实务中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进行筛选和研究,发现实务中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和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认定。通过论述分析,本文认为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是承运人地位,在区分专职司机与兼职司机的基础上,认为专职司机与平台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平台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关键词】承运人;事实劳动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替代责任

一、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

(一)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之争议

1.承运人说

“承运人”即承担运输责任,且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最初源于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1主张承运人说的观点认为,网约车在本质上就是出租车,只不过相较于出租车,网约车采用了现代先进的网络技术,传统出租车公司的地位是承运人地位,因此网约车平台也应是承运人地位,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运输服务合同。在这种观点下,网约车平台提供运输服务,将乘客安全的运送到乘客所指定的地点,乘客再将报酬支付给平台,二者事实上就是运输服务合同的关系。

2.居间人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的地位是居间人。这种观点认为,由于乘客与快车司机之间无法直接联系,因此需要一个第三方平台为二者建立联系,而网约车平台就是这个第三方平台,乘客注册使用网约车平台,在平台上建立一个订单,平台通过其搭建的信息平台将乘客的订单发送给符合条件的司机,而司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接受订单,接单的司机去乘客所在的地方提供服务。这时网约车平台实际上起到了为双方订立合同提供机会的作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人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仅仅起到介绍、协助的作用。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网约车平台在提供快车服务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已经远远超出了居间人的作用,因此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

(二)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之分析

1.从平台公司事实提供的服务分析

第一,网约车平台开始就会让乘客签署网约车服务协议,这份协议的主体双方是乘客和网约车平台,虽然在其提供的服务协议中表明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是信息服务,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乘客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网约车平台减轻自己责任的这种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此其提供的并不是居间信息服务。乘客之所以会选择某一个网约车平台是基于其对该平台的信赖,乘客并不知道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司机具体是谁,完全是出于对网约车平台的信赖才选择这个平台提供服务。

第二,乘客通过平台发布信息之后只能等待司機的到来,乘客无法选择哪位司机为自己提供服务。在网约车司机接单后,网约车平台对司机接单过程中的订单详情、位置信息、驾驶行为等进行监督,除此之外,网约车平台还要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司机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司机一致,这都是对乘客安全的保障。

第三,对于运输当中的价格问题,网约车平台公司享有定价权,网约车司机和乘客都没有议价的权利,并且在服务结束后,乘客支付的报酬并不是直接给到司机,而是直接支付到网约车平台,在平台扣取一定到费用后才会由平台再支付给司机。这一点也与居间人所应收取的报酬相违背。

综上所述,从平台公司事实提供的服务和所承担的义务看,乘客与网约车平台订立的应为运输服务合同,网约车平台所处的法律地位应当是承运人地位。

2.利益衡量角度分析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裁判案件当中应该考虑相互冲突的利益。

第一,在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网约车平台相较于乘客处于优势地位。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在网约车服务中,也应当给予乘客以特殊保护。网约车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与乘客和司机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设定了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免责条款,这种服务协议应当属于格式合同。法律应当给网约车平台施加较为严格的责任,以此保护乘客和司机的利益。

第二,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可以督促网约车平台加大对网约车、网约车司机的监管、审查力度,提高网约车准入的标准,从而更好的保障乘客的乘车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服务质量提高和责任的承担会提高平台的信誉,使平台的用户规模扩大,实现更大的收益,对于乘客而言,也能享受更安全、更舒适的乘车服务,对于司机而言,司机承担的责任减轻,同时接受更严格的培训和要求更有利于网约车安全。

二、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关系

(一)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关系的争议

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对平台与司机之间关系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分歧,通过阅读文献,我们发现学界对这个问题也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学说:1.劳动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司机与平台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司机在平台注册之后事实上要接受平台的管理,平台将订单信息发送给司机,司机接单之后需要按照平台规划的路线行驶,如果司机未完成服务或未按照要求完成服务则要受到平台的处罚。另外乘客可以在平台上对司机的服务做出评价,平台则会根据乘客的评价对司机进行奖惩,乘客在到达目的地后支付的报酬也并不会直接给到司机的手中,而是先由平台收取,之后才会按比例发给司机。综上所述,一些学者认为平台与司机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2.居间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司机与平台之间构成了一个居间合同,平台通过信息网络技术为司机提供信息服务,使司机能够及时获取信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3.挂靠关系说,机动车挂靠在现实生活中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约车司机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登记在平台公司的名下,以平台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营,而由平台从获取的报酬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看起来符合挂靠关系的基本特征。4.合伙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订立了合伙协议,双方共同合作,确定双方各自不同的权利义务,共同进行网约车的经营,最后共享收益。

(二)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对于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将网约车司机分为专职司机与兼职司机两种,专职司机是指网约车司机以网约车为自己的职业,每天有八小时或超过八小时的时间进行网约车的工作,而没有其他的固定的工作,而兼职司机则有固定的工作,并不以网约车为主要工作,只是在闲暇的时间利用网约车做兼职。因为二者的工作时间差异大,工作目的也不相同,如果笼统的一致都认定为劳动关系对兼职司机不公平。

从本文前部分的案例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几乎所有网约车司机都没有与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部分司机与平台公司签订了实为格式合同的服务协议,但是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双方就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又构成劳动关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首先需要具备的是主体条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都必须具有符合条件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要有控制力,比如用人单位会指定劳动者规章去约束劳动者,劳动者必须遵守其规章,否则要受到惩罚,劳动者的报酬也是由用人单位决定和发放;最后劳动者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所需的劳动,劳动者的劳动是纳入用人单位的整个业务范围和组织结构中的。3根据上述通知,我们在认定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就应当按照这个标准来判定。

1.专职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关系认定

笔者认为专职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通知》中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我们进行分析。首先是主体条件的具备,网约车平台显然是符合条件的用工单位,自然可以雇佣专职司机为其职工。其次是控制力方面,在专职司机注册并使用网约车平台后,平台就会对司机提出一系列要求,司机必须遵守其制定的各种规则,否则就要受到惩罚,平台对司机的准入要求进行了限制,只有达到平台的要求才能进行网约车的运营,另外,司机在完成工作后并不能够直接从乘客那里获取报酬,而是要等平台在扣除部分之后才能收到,同时要接受平台接收到的乘客评价的奖惩制度,这些都可以看出平台对司机确有控制力。最后是劳动者提供的是用人单位所需的劳动的要件,网约车平台需要的勞动是网约车司机完成其所接收到的订单,而司机正是在平台将订单派发之后,根据要求将订单完成,司机提供的劳动就是平台所需要的劳动。综上所述,专职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兼职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关系认定

对于兼职司机而言,由于其有固定的工作,因此对于网约车工作而言时间相对少且自由,我们认为兼职司机不受网约车平台具体的控制,因此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查找资料时,笔者发现一种概念叫做“非标准劳动关系”,4在这种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并没有实际上的控制力,劳动者可以与多家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而且时间上非常自由、灵活。兼职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关系刚好与之相类似,因此可以考虑将二者关系定性为非标准劳动关系。

三、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网约车平台责任承担的争议

本文前部分对所搜集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实务中对网约车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进行裁判时对平台责任承担的判决很不一致,学界对此问题也有多种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平台应当与司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因是认为二者构成挂靠关系或者合伙关系,或者根据网约车平台具备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而属于“机动车一方”。有的观点认为平台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因是该学者认为平台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并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有的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上述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时认同居间关系的观点。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平台应承担的是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笔者同意此种观点,但同时认为应该区分专职司机与兼职司机的不同情形。

(二)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

1.专职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前文中论述了在专职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专职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对乘客承担赔偿责任,专职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网约车平台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2.对于兼职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上文所述,兼职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是一种所谓的非标准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对这种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作出说明。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一般归责原则来划分,首先若司机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则应首先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对乘客进行赔偿,其次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应该按照双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邓可人:《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2期。

[2]程立武:《非法用工的司法认定和处理》,载《中国劳动》,2014年第1期。

[3]董保华:《论非标准劳动关系》,载《学术研究》,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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