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探究

2020-09-07 07:31邬建军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4期
关键词:纠纷

关键词 保理合同 纠纷 实体问题 裁判路径

作者简介:邬建军,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土地、不动产、商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207

保理是一项综合的金融服务,在应收账款转移的前提下将应收账款的收取,管理,坏账准备和融资相结合。现代意义上的商业保理是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发展而来,后来随着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现代商业保理业务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商业保理在这些地区已经成为了一种很成熟的金融业务。但是,与外国日趋完善的商业保理体系不同的是,我国的保理业务最初仅服务于金融机构。近年来,在中央政策的指导和支持下,为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周转压力,商业保理成为了优化利用外资,促进信贷销售,促进出口贸易的新途径。商业保理业务是在银行保理业务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活动,适用场景广泛,能够有效促进资金流转,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企业的筹资问题。2012年起,商务部、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针对这一金融活动出台相关规范文件,将商业保理业务作为金融创新和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进行推广。商业保理根据不同的服务主体可以分为银行类和商业类保理机构。

一、商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如何定义保理合同,目前有几种比较常见的说法,例如债权质押,委托代理,代理清偿,债权转让等几种说法。前几种说法都有其理论基础,但是并不能完全涵盖现在保理业务的主要特征,所以债权转让说法是目前通用的能够准确界定商业保理问题的学说。商业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的前提以转让基础交易下的应收账款,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我国大力推行商业保理业务,如果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指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

但是传统法律理论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解释,并不能够适用于商业保理的所有情况,例如。具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是在商业保理中较为常见的业务种类。保理商不向供应商提供坏账担保业务,如果买方不能及时支付应付账款,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保理商都有权利向债权人追索。

根据传统债权转让说法,受让人承担的信用风险在转让债权时同时发生转移,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对此予以解除,意思就是說有债权相关的一切损益,都归新债权人持有。

这意味着供应商不负责担保对方的履行能力,保理商不能因为无法收回账款,转而向供应商索取已付的融资款项。传统的债权转让理论不能够合理解释,关于商业保理中追索权的情况,所以,不能简单的将具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业务,纳入到普通民法债权转让的范围之内。

本文的观点是,商业保理合同是一种以债权转让为主要形式,核心内容是或获取融资,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种金融服务合同。原因如下:首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常是商业保理的常见表现方式。从上述举例中可以看到,虽然享有债权转让法律效应的保理业务只有其中一部分,但是几乎所有的保理合同中都包含着应收账款企业要想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只能通过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其次,商业保理的本质是融资,从我国的国情来看,融资需求是选择保理业务的非常重要的原因,我国的商业保理活动几乎都是和融资活动相关。用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融资,既能够达到弥补企业资金缺口,提高应收账款变现能力,还能够使得市场上的资金流转加快;再次,商业保理业务普遍能够提供担保。例如,具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供应商需要对购买方的货款支付进行担保,在遇到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况时,供应商应当承担对账款的回购义务;最后,商业保理合同属于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尽管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在行业准则、业务服务主体和监管方式上有所差异,但是二者的核心交易内容并没有明显区别,都是属于金融活动。随着我国科技不断发展,商业保理业务的领域也飞速扩张,不仅能够为中小企业有效提供周转资金,还极大的提高了资金的流转,在企业财务管理等方面发挥综合性的服务功能。

由于商业保理较为复杂新颖,法律关系难以简单界定,不能直接使用全冲民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因此,保理合同在发生商业纠纷时不能很好地解决,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参考西方商业保理较为成熟的国家的裁判路径,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商业保理合同纠纷裁判路径

(一)审查合同真实性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并且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和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可以以此账款不存在为理由拒绝暴力人,但是保理人本人也明知是虚构不包含在内。这项规定将《民法典》第146条规定,即“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更加细化的规定。如果保理人是善意,那么应收账款的摘取人不可以以银收账款不存在作为理由拒绝保理人。如果保理人并非善意,则可以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理由对抗保理人。者从裁判的规则已经多次在司法案件实例中得到应用,例如在民二终字第271号、(2017)最高民法164号案例中,最高法均认定在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为善意第三人时,基础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对抗作为保理人。

商业保理合同主要是通过债权转让来实现融资,因此必须以真实的债权关系为基础。只有融资行为不能形成保理关系。

使用应收账款融资时,必须要让转让应收撞款的供应商提供完整有效的单据。在此基础上,供应商还应当提供相关凭证。例如,发票副本。管理方可以凭借此副本收取应收账款,为了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有效,一般在保理合同中会约定供应商应该交付能够实现货款收取的所必须的文件,还应当提交货品所有权转让的文件。

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法院会审查合同文件,发票副来确认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对于合同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没有合同原件,伪造公章等虚假的商业保理合同,法院应当判定为无效,可以撤销。并且依据合同法中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法律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766条规定明确指出了保理人如何实现权力的具体方式。“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张狂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项权力的实现方式和有追索权保理担保功能保持一致。既然本质是向转让方的融资,应收账款是以种担保方式,应该首先承担保理融资义务的为转让方,不是债务人。这个规定从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路径。最高法在最高民法164号严重过就认为,保理人应该先向付款人寻求清偿,若不能及时获得清偿,才能够进一步向债权人行使权力。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受偿范围,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见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保理人并未取得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所负有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型让与担保一致,应收账款的功能在于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向保理人提供了担保。

商业保理的种类可以通过到期后是否还具有追索权,可以将债权分为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和没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前者不需要向供应商提供信用额度和坏账担保,只需要提供融资贷款业务,无论因为什么原因导致还款难以及时收回,保理商都可以直接向供应商追回差额。

本文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行为来处理,即便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了关于营业收入的债权。在局有追索权的保理关系中更可以被视作一种非典型的暴力关心。在这种情况下,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之后,要第一时间告知买方想要实现债权,如果不能清偿,就可以向买方追索回购。在这种担保关系下,买方相当于保证关系中的一般保证人,只有在合同无法履行时才有代替还款的义务,所以卖方也享有对基础交易关系的抗辩权。

(三)违约赔偿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既可以向買方要求赔偿,也可以对供应商提出回购应收账款的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例如,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一般来说,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是针对供应商没有按时承担责任的约定的违约处罚,但比较有争议性的是滞纳金,有效性的认定。这对商业保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商业保理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其实施和开展的业务种类也大多属于金融类,但是由于商业保理合同是一项新兴的服务项目,没有相应的权威立法可以参考,因此在追偿索赔时容易操作混乱。因此,在目前暂没有专门立法针对商业保理合同进行规范,在司法裁判时通常以公正作为裁判的准则原则,对其保理融资利率参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三、结论

到今天,商业保理在我国的发展无论从其发展的速度还是规模上,都有成就供大家参考。它促进了中国贸易的发展,并为市场增加了活力。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它快速发展背后的问题,只有在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保理合同纠纷不断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目前,鉴于大的法律环境,由于没有专门的商业保理法,我们必须参考其他法律依据。缺乏法律制度阻碍了整个行业的发展。该系统的缺乏扩展了商业保理业务的实际发展中的许多问题,导致了商业保理行业环境令人担忧,业务发展没有明确的规定指导,没有统一的审判标准,法律不完善导致应收账款确认存在缺陷,导致当事方权利冲突等问题。随着商业保理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商业保理业务的创新模式将继续出现,但是在传统商业保理业务中,“系统不完善,基础薄弱”的情况下,创新业务的发展必然存在更多的问题。因此,要促进商业保理发展,最重要的是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制定专门的商业保理法,使商业保理合同驰名,加强行业监管和支持体系的建设,形成统一的,完整而规范的法律体系,使商业保理业务具有法律依据,这也是解决商业保理问题的根本原因。但是要解决商业保理业务中的这些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只能一步一步地做到。解决商业保理问题并实现其稳定有序的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刘耀国.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法律风险与防范[J].时代金融,2020(10):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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