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程序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0-09-07 07:31黄绍伟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4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合理性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二审 合理性

作者简介:黄绍伟,四川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212

一、问题的提出

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与基本原则之下的第十五条。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层面来看,其应当是作为一种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予以对待。与此同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其认为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刑事诉讼法以及指导意见似乎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其中存在着一些值得思究的问题。

因为作为基本原则需要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但该制度的直接目的是提高效率。如果在二审程序适用该制度是否会导致与这一目的相违背?因此,笔者希望从基本原则、认罪认罚從宽制度的法律意义、审判程序等方面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程序中适用是否合理。

二、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体系构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原则性基础之上作出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其又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分则的各个方面。另外,我们不得不承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但是其在本质上是增加了一个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属于刑事实体法的范畴。 而这种实体法层面的体现,笔者会在后文予以阐述。

首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体现。具体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目的是对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的要求,从而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为前提,从积极意义层面来推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主要的体现就是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本质上与旧的刑诉法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差别。

其次是在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阶段。具体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其中分别规定了检察院的告知义务和听取意见的义务、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以及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分则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的适用。纵观《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需要向前述规定一样履行告知义务,并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对于法院是否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问题;第三,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第四,基层法院对于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问题。

对于前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体现及法律体现构建,笔者仅仅是从法律体系及框架的层面来推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基本原则是否真的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及全过程。

根据对认罪认罚从宽法律规定的归纳整理,笔者发现,《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再在分则的每个地方予以具体的规定。而在分则中的具体规定并非广泛存在于法律的每个角落中。侦查阶段有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起诉阶段同样有,但审判阶段就需要我们具体分析了。法院的审判包括了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仅仅限于一审程序之中,具体包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中,其中的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增加了速裁程序。速裁程序的首要目的就是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对于简单案件予以快速处理,避免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这一立法目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一定的联系,因为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着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但必须值得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在刑诉二审程序中有所体现。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之《指导意见》中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的规定,这就产生了一个疑惑——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具体分则中没有规定,如何适用,这似乎会产生一个让法官无从下手的问题。作为基本原则的规定需要贯彻落实,但又没有具体的规定予以指导适用,从而陷入一种很尴尬的局面。

三、基本原则与分则的关系

(一) 基本原则本身的一般性与特殊性关系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现了二审是否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尴尬局面。这不是法律本身存在的问题,而是学者们纠结于基本原则与分则的关系,从而陷入了逻辑错误。何不跳出这样的一个思考方式,从另外一个角度对该制度予以分析。

一般性与特殊性广泛的存在。基本原则具有一般性以及概括性,而分则是具有特殊性的。这样的结论确实是正确的,但仅限于将基本原则与分则在一个整体视角层面予以对比。如果从微观角度,前文对于基本原则与分则关系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仅仅讨论基本原则,将各项基本原则予以对比分析,基本原则之间也存在着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依然用刑事诉讼法中一些基本原则来举例说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原则等。这些原则在分则中似乎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者说是没有在分则的每个角落中都予以了具体的规定,但这些原则又似乎无时无刻不存在于《刑事诉讼法》中每个地方。虽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见到这样或那样的具体规定,但我们感受得到这些基本原则在每个具体分则背后发挥着作用。这种心灵上的效果实际上是在说明有些基本原则比一般的法律基本原则还要具有更加广泛而普遍的指导意义。就比如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关系一样,我们尊重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实在法——并不是因为我们惧怕法律,而是因为我们相信法律的背后有着一个更加值得我们尊重的规律——也就是自然法——这种规律有着更加普遍的意义。

再回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面来,虽然《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但不应当作为一种更加深沉意义上的基本原则,而应是基本原则中的特殊性原则,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以及社会环境等因素下所产生的一个《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特殊性不应当因为我们将其作为基本原则而被忽视。其中的因素包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诉讼效率提升、司法资源节约以及社会矛盾缓和等。前文中所提到的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法律监督等基本原则,其在当前法治发展趋势下,是必然的;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而是一种在考虑多种因素之下所作出的价值考量。前者是以自然法为基础、以法治为目标,通过严格的逻辑推导,具有一种客观实在性;后者则是掺杂着更多主观认识因素的、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选择,具有更强的主观随意性。

(二)一般性基本原则与分则的关系

作为更为基础的一般性基本原则,其应当是一部法律的构建的框架基础,没有这种原则的存在,那么当前的整个法律体系框架都是存在着问题的。就如同修房盖瓦一样,连地基都不稳甚至没有的房子迟早都会坍塌的。再者,笔者对于一般性基本原则还有比较粗陋的想法——一般性基本原则作为我们从内心都能普遍认同的原则,其类似于自然法,但是又与自然法不同。一般性的基本原则依然属于一种实在法,但这种实在法实现了对客观法(自然法)的正确认识,所以能够得到我们的普遍认可。

因此,一般性基本原则在与分则的具体关系上面。笔者有着如下认识:一般性基本原则对于整部法律或者是整个法律体系都有指导意义,这种指导意义具有十分广泛的普遍性;分则也许没有在每个地方明确指出这种原则,但是这种原则能够为我们所感知,我们对于分则每个部分的准确适用实际上就是在适用这种一般性的基本原则。

(三)特殊性基本原则与分则的关系

根据前文的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一种特殊性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也应当与一般性基本原则有所区别。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特殊性的基本原则,其在法律中的规定有着自己特殊的使命,这种使命可以说从立法目的、立法背景等方面予以分析,笔者将在后文具体阐述。在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分则中应当有着与原则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需要认识到是,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仅是一项原则,而且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法律制度,其构建应当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来予以支撑,以便能够得以具体的实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分则中有着具体规定的,就必须要严格落实。前文也提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止步于一审审判程序,对于后续程序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因此,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特殊的基本原则,则不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二审程序及后续程序。

四、以制度目标看程序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考虑了多方面的因素,并有着自身的价值考量和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 简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意义,但由于目前该制度作为基本原则有可能产生一些適用的问题。在此,笔者继续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所想要实现的目标来分析适用于二审程序不具有合理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讯问、审判能够坦白,而此时坦白应当是属于刑法层面的问题。这也就正当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兼具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性质的理念。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坦白是一个刑事实体法层面的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该制度虽然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其“可以从宽”也就表明了是法定原则,但也是一个酌定的情节。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包括了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宽;实体上的从宽应当是指实体上的从轻,程序上的从宽是指程序从简。这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述也和我们平时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表述有所不一样,但都同时包括了两者。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二审程序,首先是程序上已经无法实现从简,程序从宽无法实现。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审中不认罪认罚从宽,在一审审判之后提起上诉,二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已经无法实现及时惩罚犯罪的功能。

五、结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当前特定社会环境对其影响的结果。但由于立法的模糊性,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存在着争议,笔者通过对该制度的法律构建体系、原则与分则的关系以及该制度立法目的的分析得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之前的刑诉程序,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逻辑上不能成立,并且二审适用该制度也无法实现立法目的。

注释:

闵峰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逻辑[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6-20:1-10.

梁东丽.认罪认罚从宽背后的进步[N].人民法院报,2020-06-1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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