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类型化探讨*

2020-11-30 04:20张盈颖
法制博览 2020年36期
关键词:竞合盗窃罪计算机信息

张盈颖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一、问题的由来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同时也滋生了许多新型的犯罪。虚拟财产的出现导致了以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犯罪的行为,而针对这类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针对司法实践中采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从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第285条第2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来,较大的争议点主要体现在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单纯将虚拟财产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一种,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统一进行认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等。

事实上,虚拟财产具有不同的类型,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手段也多种多样,针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主体的不同在具体认定上也会存在着一定的不同,并非单纯认定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犯罪的客体就可以一劳永逸的解决问题。关键还是以要法条规定为大前提,对不同的行为类型是否符合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本文尝试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根据获取手段的不同、虚拟财产类型的不同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针对同样性质的犯罪行为做出一致定性。

二、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可以成立财产犯罪

针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如果只以计算机类犯罪进行规制,首先,就面临着无法涵盖具体手段行为的局限性,刑法第285条第2款只规定了侵入或以其他技术手段,那么对于采用合法手段进入系统以及采用欺骗、威胁等手段获取对方虚拟财产的行为就无法纳入该罪的处罚范围。其次,有学者提出“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被行为人盗用之后,仍然还在网络游戏运营商控制的网络游戏场中,甚至可能原样返还给特定的游戏玩家”。所以,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只破坏网络秩序。这种说法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不能因为虚拟财产仍然存在,就忽略行为对玩家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最后,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财产,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成立财产犯罪。

(一)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

有学者将虚拟财产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账号类的虚拟财产;第二类是物品类的虚拟财产;第三类是货币类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指“虚拟”不是指虚无,而是相对依赖于现实空间的财产存在形式,其作为一种电磁数据依赖于网络空间而存在。但是利用虚拟财产的这种网络空间依附性以及其可复制性来否认其具有财产属性的说法并不能成立。首先,虚拟财产不能脱离网络存在的这种网络空间依附性只是存在形式的特点,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逻辑来看,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财物可以包含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其存在形式的这种特点并不足以直接将其排除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范围。而虚拟财产的可复制性则具有相对性,并不是任何人都能复制也不能无限复制。针对用户而言,其对其账户内存在的游戏设备等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其次,认定其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应从正面论证其具有财产犯罪之“财产”的属性,而不是通过证明其具有传统财产所不具有的特征来说明其不是财产犯罪的客体。财产犯罪所要求的财产即具有流通性和交换价值,就虚拟货币及虚拟产品而言无论是线上的流通性还是线下的交换价值都满足了“财产”的要求,具有财产属性。而就账号类本身而言,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例如配有各种游戏装备的账号显然具有交换价值,而如果只是侵入账户获取信息,则不涉及财产犯罪。

(二)针对不同主体采用不同的犯罪数额计算方式

实践中存在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可以根据行为所侵害的不同的法益主体区分为,针对平台和针对用户两种。

虚拟财产针对不同主体具有不同价值,适用统一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不符合罪刑均衡的原则。有学者基于这个理由否认财产犯罪的成立,但是因犯罪数额难以认定就否认犯罪成立的看法难以成立。同时,犯罪数额也是财产犯罪认定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财产犯罪的犯罪数额一定等同于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如果缺乏这种同一性,就无法解释财产犯罪。”所以,认定财产犯罪的犯罪数额要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入手,由于“法益的价值是与法益的主体密切关联的。”尤其是虚拟财产是由平台设置出的电磁数据,就平台而言其具有复制的特权,所以针对平台和用户必然要采取不同的犯罪数额计算方式。

就用户而言,对于其账户内的货币类虚拟财产如果平台具有售卖价格,就应该按照其购买的金额认定其财产损失;对于只能通过打怪、升级等完成任务的方式获得的游戏装备或者货币类虚拟财产,则可以通过玩家之间的流通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

就平台而言,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则犯罪数额就与行为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同一性。如果根据其成本认定其没有损失,就会导致非法获取用户账户内的虚拟财产可以成立财产犯罪而获取平台内的虚拟财产则不成立的尴尬局面。有学者提出按照其市场价格计算,然后根据数额来判断其情节的严重程度来对具体罪名进行认定也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

三、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类型化

互联网背景下,行为人多采用侵入或其他技术型手段进入系统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方式,但同时也存在着其他行为方式,针对不同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根据行为方式以及针对的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将实践中存在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分为三类:

第一,正如上文所述,单纯针对侵入系统获取账号信息,不涉及物品及货币类虚拟财产的行为,由于并没有侵害到财产法益,难以认定其行为成立相关的财产犯罪,而只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当行为人并没有采取侵入或者其他技术型手段获取虚拟财产,不符合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法定手段要件,而是通过其职权合法进入系统,或者通过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使得被害人将账户内的虚拟财产转移给行为人,由于这类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所以只要根据具体行为,判断符合相关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成立对应的财产犯罪。

第三,在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或采取其他技术性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罪的法定手段要件,同时非法获取的是具有财产性和数据性双重属性的虚拟财产,则应该同时成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那么这种竞合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呢?“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根本区分,不在于行为是否必然触犯数个法条,而在于想象竞合是事实意义上的竞合,而法条竞合则是法律意义上的竞合。”就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言,难以认定其存在逻辑上的重合和交叉关系,而只是基于虚拟财产的双重属性,基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这种特定的行为事实产生了一种竞合,因此,认定为想象竞合更合适。

四、结语

尽管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可以包含广义的有体物、无体物,财产性利益基本得到了学界的认可。但盗窃罪又有其特殊性,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违背对方意志转移占有,如果认为这种占有转移只能是物理上的占有的转移,那么侵入系统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仍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将占有过度观念化又会导致盗窃罪失去定型性,沦为财产犯罪的兜底条款。如何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正,使其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或者面向互联网背景增设新罪名来解决传统罪名难以涵摄的新型犯罪行为,是不得不面对的新时代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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