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框架下的执行问题

2020-12-12 22:50
关键词:商事公约仲裁

许 卉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民商事合作的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以其中立、公平、高效的特点受到了国际商人们广泛的关注与青睐,同时得益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方面起到的推动作用,国际商事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机制得到了快速发展。[1]当然,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方式,也要受到国家的司法监督,其中撤销权就是国家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传统理论认为,当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之后,该项仲裁裁决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获得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是,在最近三十多年的国际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已经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了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到其他国家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案例。例如,法国最高法院于1984年在Norsolor案(1)Société Pabalk Trcaret v. Société Norsolor(1984).中首次对一项已经被撤销了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做出了执行的裁定,在此之后的法国司法实践中,法国最高法院在诸如Jolasry案(2)Société Polish Ocean Line v. Société Jolasry(1993).、Hilmarton案(3)Société Hilmarton Ltd. v. Société OTV(1994).、S.A.Lesbats案(4)S.A.Lesbats et Fils v. Esterer WD GmbH(Dr. Volker Grub)(2007).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争议中,均对已经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了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做出了执行的裁定。除了法国的司法实践之外,美国法院在Chromalloy案(5)Chromalloy Aero Service Inc. v. Ministry of Defence of the Republic of Egypt.、奥地利法院在Radenska案(6)Do Zdravilisce Radenska v. Kajo-Erzeugnisse Essenzen GmbH(1993).、荷兰法院在Yukos案(7)Yukos Capital SARL v. OAO Rosneft(2009).,以及比利时法院在Sonatrach案(8)Sonatrach v. Ford, Bacon and Davis Inc.(1988).中,均对已经被撤销了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做出了执行的裁定,由此引发实践和理论的激烈讨论和争鸣。

鉴于《纽约公约》是全球范围内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专门性公约,因此有必要对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框架下的执行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依据《纽约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认为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法院主要是基于两点理由:一是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缔约国法院在该问题上具有自由裁量权;二是依据《纽约公约》第7条,缔约国法院以其签订的其他多边或双边条约或其国内法在适用上更具有优先性为由执行该项仲裁裁决具有正当性。与此相反,否定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的法院则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已经对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法律事由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时,缔约国法院就应当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e)项拒绝执行,而不是自由裁量。可见,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问题在《纽约公约》框架下的争议焦点,在于缔约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第5条是否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不同理解,由此导致不同缔约国法院对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司法态度。因此,为了解决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框架下的执行争议,有必要对《纽约公约》相关条款进行深入研究,考察《纽约公约》缔约国在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问题上的司法实践,同时对我国在执行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态度和未来优化路径方面进行认真探讨。

二、《纽约公约》执行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争议及回应

(一)争议的焦点:《纽约公约》第5条是授权性条款还是强制性条款

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在《纽约公约》框架下的争议焦点,在于《纽约公约》第5条是否赋予了缔约国自由裁量权。该争议焦点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对《纽约公约》英文文本中第5条第1款中的措辞“may”的理解不同。一种观点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中的措辞“may”所表达的是“可以”的含义,应当做“授权性”解释。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公约第5条第1款的措辞使用的是“may”而不是“shall”、“should”、“must”等表示强烈含义的词,那么此处的“may”就应当解释为是“授权性的”,换言之,公约赋予了执行地国法院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2]例如范·登·伯格教授指出:“《纽约公约》第5条赋予了执行地法院自由裁量权,如果执行地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该项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是恰当的,即使该项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情形,那么执行地法院仍然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3]此外,Paulsson教授也持有相同观点,他认为既然《纽约公约》第2条、第3条和第7条的法律条文措辞都用的是“shall”,而第5条条文措辞用的却是“may”,那么显而易见条文措辞本身就具有不证自明的作用,即《纽约公约》第5条应当理解为是“授权性”的条款。[4]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中的措辞“may”所表达的含义是“必须”而不是“可以”,应当做“强制性”解释。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元照英美法词典》《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中,“may”有时也可以解释为“shall”之意,法院在实践中也常常将“may”解释为“shall”,由此便相沿成习了。[5]也有学者通过对第5条条文句式的分析,认为第5条中的“may”是与该句后面的“only”并用,而“only”常常表示“只有”的含义,具有强制性的意味,通过对该句式的分析从而推导出第5条是强制性的含义。[6]还有学者指出,《仲裁实践六十年》这本书的作者桑德斯教授曾经参与过《纽约公约》的起草工作,其在书中提及当时参加起草工作的情形时指出,其实《纽约公约》第5条中的“may”就是“shall”,只是最后在校对时由于疏忽才造成了今天的误解。[7]

(二)争议的回应:《纽约公约》第5条是授权性条款的合理性证成

1.《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用词本身解释为“授权性”更为合理

首先,《纽约公约》英文文本第5条第1款的用词“may”是有意为之而非用词疏忽。从《纽约公约》英文条文本身的用词来看,公约在第1条、第2条、第3条、第7条等多处都使用了带有强制性含义的“shall”,可见公约的起草者在必须强调的问题上对文本用词的选取和使用非常严谨,而在第5条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项仲裁裁决的理由时却在文本用词上使用了“may”,显然公约的起草者对“may”这一文本用词的选取并非出于疏忽而恰恰是有意为之。虽然参与过《纽约公约》起草工作的桑德斯教授曾指出《纽约公约》第5条中的“may”就是“shall”,只是在最后校对时由于疏忽才造成了今天的误解,[7]但是,每一项国际公约或是法律法规从最初的提出到最后的通过生效,都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漫长的过程中,法律文本每一个条文的编写、每一个用词的选取都要经过法律专家的反复推敲,不容疏忽,《纽约公约》的起草过程当然也不例外。《纽约公约》从起草到通过,历经了五年的时间,在严谨的公约起草过程中,“《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用词‘may’是因起草工作疏忽而遗留下的用词疏忽”这一观点显然值得商榷。

其次,《纽约公约》第5条的英文句式本身没有带有强制性的含义。虽然有学者提出《纽约公约》第5条条文中的“may”与“only”连用,该句式的使用使该条款表达出“强制性”的含义,[6]但是“only”在此处的用意是强调禁止扩大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举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五项理由,而不是强调该条款本身具有“强制性”这一属性。换言之,《纽约公约》第5条所要表达的真正含义,是为了禁止再扩大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所载明的这五项理由,并且允许执行地国法院通过援引《纽约公约》第7条,以其国内法或其签订的双边、多边协定这些具有“更优权利”的规定为依据对《纽约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五项理由进行适当缩小。[8]此外,在英语语法中,也不存在“may”与“only”搭配使用构成表达句式具有强制性的这一语法记载。因此,从《纽约公约》第5条英文句式的角度分析,不能得出该条是强制性条款这一结论。

2.《纽约公约》的体系逻辑决定了公约第5条是授权性条款

《纽约公约》第7条是与《纽约公约》第5条具有密切联系的条款,《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的英文用词是“shall not”,表达出明确的强制性。公约第7条所表达的具体含义是,“即使一项仲裁裁决依据公约其他条款可以不被承认和执行,但是只要执行地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或者依据其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相关多边或双边协定,可以执行该项仲裁裁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地国的国内法或者其签订的相关多边或双边协定,优先于《纽约公约》适用。正是基于这种适用上的‘优先性’,该条款又被称之为‘更优权利条款’”[9]。该条款设立的目的显然是使外国仲裁裁决尽可能多地在其他国家获得执行。[10]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法国、美国、奥地利、比利时等国家就是通过援引《纽约公约》第7条这一“更优权利条款”,承认和执行了已经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

正是由于《纽约公约》第7条这一强制性规定,公约第5条就必然是一个授权性条款,否则就会使《纽约公约》的条款之间相互冲突,体系逻辑无法自洽。因为如果《纽约公约》第5条做强制性条款解释,那么当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时,其在事实上就已经符合了《纽约公约》第5条(e)项所规定的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执行地国法院就必须要依据公约第5条(e)项拒绝执行该项仲裁裁决。但是如果该项仲裁裁决依据执行地国的国内法或其签订的双边、多边协定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此时显然就会引起《纽约公约》第5条和第7条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e)项,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必须被拒绝执行;与此同时,由于该项仲裁裁决依据执行地国的国内法或其签订的双边、多边协定可以得到执行,依据《纽约公约》第7条的强制性规定,该项已撤销仲裁裁决又必须被准予执行。可见,如果将《纽约公约》第5条解释为强制性条款,那么公约第5条与公约第7条就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并且无法得到协调。相反,如果将《纽约公约》第5条解释为是授权性条款,那么当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时,虽然此时其同样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e)项所规定的情形,但是由于《纽约公约》第5条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当该项仲裁裁决依据执行地国的国内法或其签订的双边、多边协定可以被执行时,执行地国法院援引《纽约公约》第7条这一强制性条款,就不会与《纽约公约》第5条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避免了《纽约公约》条款之间的相互冲突,符合《纽约公约》的体系解释逻辑。

3.《纽约公约》第5条做授权性解释更加符合公约的宗旨和目的

首先,《纽约公约》倾向于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10]在《纽约公约》订立之前,执行地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早在1927年通过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针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问题规定了“双重执行许可证”制度,即一项外国仲裁裁决若要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不仅要求该项外国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国已成为终局裁决,而且还要求必须要由当事人先在仲裁地国法院取得执行许可证,再到执行地国法院取得执行裁决的法院裁定,只有得到这两项“许可”之后,外国仲裁裁决才能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11]鉴于《日内瓦公约》在适用上的局限性和复杂性,以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这一争端解决方式的日益普遍和重要,《纽约公约》应运而生。《纽约公约》诞生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其制定的宗旨和目的是便利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促进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3]相对于《日内瓦公约》而言,《纽约公约》为国际仲裁裁决提供了一种更加便利和简单的程序规则,因此,《纽约公约》制定的基本出发点正是为了促进国际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3]

其次,《纽约公约》第5条做授权性解释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更加符合《纽约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就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而言,当《纽约公约》第5条做授权性解释时会产生这样一种结果:如果一项已撤销仲裁裁决依据执行地国的国内法或其签订的双边、多边协定可以得到执行,那么执行地国法院应当援引《纽约公约》第7条执行该项仲裁裁决;如果该项已撤销仲裁裁决依据执行地国的国内法或其签订的双边、多边协定不能得到执行,那么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援引《纽约公约》第5条,结合该项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具体事由以及其他考量因素,对该项已撤销仲裁裁决是否准予执行进行自由裁量。这样的结果显然有助于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有利于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符合《纽约公约》的制定目的。

三、《纽约公约》缔约国执行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

(一)法国司法实践

1.Norsolor案(Société Pabalk Trcaret v. Société Norsolor(1984))(9)Award of 26 October 1984 in ICC Case No.3131. IX Y.B.Com. Arb.(1984), 109-110.

法国Norsolor公司与土耳其Pabalk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后来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审理之后最终做出了有利土耳其Pabalk公司的仲裁裁决。Norsolor公司不服裁决提起上诉,维也纳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仲裁庭超越权限,撤销了部分裁决决定。然而Pabalk公司却在法国对该项裁决提出了执行申请并且获得了执行裁定。但是,Norsolor公司随后向法国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反对执行,理由是该裁决已经被维也纳上诉法院撤销。巴黎上诉法院审理后以《纽约公约》第5条为由撤回了法国法院先前的执行裁定。但是最终,法国最高法院还是基于Pabalk公司的请求,恢复了对该裁决的执行。其理由是巴黎上诉法院的撤销决定虽然是基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做出的,但是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法国法院有优先适用法国本国法进而促使裁决得到执行的权利,而这项权利不应该被忽视和剥夺。

2.Hilmarton案(Société Hilmarton Ltd. v. Société OTV(1994))(10)Soc. Hilmarton Ltd. V. Soc. OTV, French Supreme Court, decision of 23 March 1994, XIX Y.B.Com. Arb.(1994), 665.

英国Hilmarton公司与法国OTV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随后双方因咨询费用产生纠纷。英国Hilmarton公司依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在日内瓦提出了仲裁请求,仲裁庭审理后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英国Hilmarton公司的申请。英国Hilmarton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日内瓦上诉法院审理后以“仲裁裁决是武断的”为由撤销了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并且在随后得到了瑞士最高法院的进一步认可。然而尽管如此,法国OTV公司仍然向法国法院提出了执行该项仲裁裁决的申请。法国巴黎一审法院对该已被撤销的裁决做出了执行裁定,并且在随后的一段时间里先后得到了巴黎上诉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的维持判决。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一方面法国OTV公司可以援引与执行该项仲裁裁决相关的法国法律,另一方面《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没有包含与《纽约公约》第5条(e)项相同的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此法院最终以《纽约公约》第7条为由执行了该项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二)美国司法实践

1.Chromalloy案(Chromalloy Aero Service Inc. v. Ministry of Defence of the Republic of Egypt)(11)Chromalloy Aero Services v.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939 F. Supp. 907, 908(D.D.C, 1996).

美国Chromalloy公司与埃及国防部于1988年6月签订了一份有关飞机零部件的提供、保养和修理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Chromalloy公司没有使用双方在合同中事先所指定的特定零部件,埃及政府于1991年12月单方面解除了该合同。然而,埃及方面的决定遭到了Chromalloy公司的强烈反对,1992年,Chromalloy公司根据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请求。1994年8月,仲裁庭裁决认为埃及政府的行为欠缺正当性,应当对Chromalloy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予以补偿并且加计利息。Chromalloy公司于1994年10月向美国哥伦比亚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然而,埃及政府于同年11月向埃及上诉法院提起了撤销该项裁决的诉讼请求,并在1995年3月向美国法院提出了中止执行的申请。埃及上诉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于1995年12月以“仲裁员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该项裁决予以撤销。但是,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并没有认可埃及上诉法院的撤销裁定,而是依然准予执行此项裁决。美国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法院本身具有自由裁量权;其次,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法院可以以国内法在适用上更具有优先性为由对裁决予以执行;再次,在本案中,埃及法院据以撤销该项裁决的法律事由并不在联邦仲裁法中所规定的撤销事由的范围之内;最后,当事人在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一旦裁决做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对裁决提出上诉,当事人双方的这种约定应当得到法院的尊重。最终,该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得到了执行。

2.Baker案(Baker Marine(Nig.) Ltd. V. Chevron (Nig.) Ltd.)(12)Baker Marine v. Cheveron Nigeria Ltd. 191F. 3d 194 (2nd Cir.1999).

该案源于一起船舶服务合同争议,三方当事人Baker公司、Chevron公司和Danos公司均是尼日利亚籍,其中Baker公司向Chevron公司的驳船提供当地补给,Danos公司则向Chevron公司提供技术设备和管理服务。后Baker公司认为Danos公司和Chevron公司均违反合同,于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尼日利亚的拉各斯提起仲裁,这两起仲裁的裁决结果均支持了Baker公司的申请主张。Baker公司立即向尼日利亚联邦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这两项裁决,但是,尼日利亚法院基于被申请人Danos公司和Chevron公司的申请撤销了这两项仲裁裁决,其理由是第一项裁决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第二项裁决属于“超裁”。Baker公司于是向美国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但是美国法院以这两项裁决都已经被尼日利亚法院所撤销为依据而予以拒绝。美国法院在此案中做出了与Chromalloy案截然相反的决定,其理由是:首先,与Chromalloy案明显的不同是本案当事人并非美国籍;其次,本案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没有约定一旦裁决做出就不得提出上诉这样的约定,所以Danos公司和Chevron公司提起上诉的行为并未违反彼此之间的任何约定;最后,拒绝Baker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并不违背美国的公共政策。[12]167

(三)德国司法实践

Radenska案(Do Zdravilisce Radenska v. Kajo-Erzeugnisse Essenzen GmbH(1993))(13)Do Zdravilisce Radenska v. Kajo-Erzeugnisse Essenzen GmbH, decision of 23 February 1998, in XXIVa Y.B.Com. Arb(1999), 925.情况如下:斯洛文尼亚Radenska公司与奥地利Kajo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和分销软饮料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诉诸仲裁,仲裁庭审理后支持了Kajo公司的申请主张。Radenska公司不服裁决,向南斯拉夫初审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但是遭到拒绝,随后南斯拉夫上诉法院进一步确认了初审法院的决定。Kajo公司向奥地利地方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并且得到了准许,与此同时,Kajo公司也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该项仲裁裁决。但是,斯洛文尼亚最高法院以Kajo公司存在违反相关公共政策的垄断行为为由撤销了上述仲裁裁决。随后,Radenska公司以裁决已被撤销为由请求奥地利地方法院和德国法院中止执行裁决,但是遭到奥地利法院和德国法院的拒绝。其理由是《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以下简称《欧洲公约》)第9条并没有规定违反外国公共政策是拒绝执行的正当依据,基于南斯拉夫公共政策而撤销裁决并不会构成根据《欧洲公约》拒绝执行的合法理由,因此,奥地利最高法院和德国法院最终执行了该案中已撤销的仲裁裁决。

(四)《纽约公约》缔约国司法实践评析

通过对法国、美国和德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经典案例的阐述和分析可以看出,各个国家在对待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问题上的司法态度和考虑因素各不相同:法国法院主要是以法国国内法来判断仲裁裁决被撤销是否具有合理性,并且根据国内法来决定是否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而不是考虑国际礼让或者完全为了维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12]161除了文中介绍的Norsolor案和Hilmarton案之外,还有多个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法国得到了执行,例如Jolasry案(14)French Supreme Court, March 10, 1993, Y.B.Com. Arb., 1994, p.662.、S.A.Lesbats案(15)Cour d’Appel, Paris, 18 January 2007, Yearbook XXXII(2007) , 297-298.、Putrabali案(16)PT Putrabali Adyamulia v. Rena Holding, in XXXII Y.B.Com. Arb.(2007), 299.等。而相对于法国的司法态度而言,美国法院在执行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问题上的司法态度更为谨慎,除Chromalloy案在美国法院得到了执行之外,其他诸如Baker案、Spier 案(17)Martin Spier v. Calzaturificio Technica, S.p.A., 71F.Supp. 2d 279(S.D.N.Y 86 Civ. 3447(CSH)1999).、TermRio案(18)TermRio S.A. v. Eletrana S.P 487 F. 3rd 928(C.A.D.C.2007).等在美国法院申请执行的已撤销仲裁裁决都遭到了拒绝。美国法院重点考虑的因素包括国际礼让、仲裁当事人是否具有美国国籍,以及仲裁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是否有裁决做出不得上诉的约定等内容。相较于法国和美国的司法实践,德国在已撤销仲裁裁决执行问题上的司法态度则更为保守,基本上适用由相关国际公约和德国国内法规定的执行制度。此外德国强调对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国际礼让,而不是维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12]181除Radenska案之外,德国法院并未对其他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做出过执行裁定。

除法国、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案例之外,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等国家也出现过执行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虽然各个国家在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时所考虑的因素各不相同,法律依据之间亦存在差异,尚未形成国际共识,也尚未形成在对待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问题上的统一规则,[13]但是,这些最终得到执行的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例中有一个共性特点,即这些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执行地国法院执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执行地国法院并不认为仲裁地国法院撤销该项仲裁裁决是基于正确的或者是合理的撤销理由。虽然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到执行的案例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仍然属于“特殊”案例,尚未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实践趋势,但是在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不正确的或者是不合理的情况下,执行地国法院执行该项仲裁裁决的做法正是保障仲裁公平公正的体现,是对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各国应当为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保留一定的空间和可能性。

四、中国执行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态度现状及优化路径

(一)中国目前的司法态度

第一,依据我国现有的国内法规定,我国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当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时,其就已经符合了《纽约公约》第5条(e)项所规定的拒绝执行的情形,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我国目前关于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的法律规定体现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下简称1987年《最高法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的第四项。依据该条款,当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情形之一时,我国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仲裁裁决。因此依据该条规定,我国对于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我国法院不具有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只要是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已经被仲裁地国法院所撤销,那么我国法院无须考虑该项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具体理由是什么,也无须考虑该项仲裁裁决依据我国国内法或我国签订的其他双边、多边协定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都应当基于其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e)项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仲裁裁决。

第二,我国目前所遵循的仍然是传统的属地主义理论,该理论认为仲裁裁决受仲裁地国的司法监督,因此当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时,我国作为执行地国,应当认可和接受仲裁地国法院的撤销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仲裁裁决。属地主义理论强调的是仲裁地国的法律秩序,强调仲裁裁决的合法性根植于裁决地国的法律,如果一项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所撤销,那么就意味着这项仲裁裁决在该国家就已经不复存在了,另一国家就不能再认为这项仲裁裁决是有效的进而予以承认和执行。[14]有鉴于此,当已经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时,依据我国目前所遵循的传统属地主义理论观点,该项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没有法律效力、不再存在的仲裁裁决,没有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理论依据。

(二)中国目前司法态度的弊端

第一,我国目前对于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过于绝对,使我国法院在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上缺乏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不利于保障仲裁的公平公正。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可能基于不同仲裁地国家各自不同的法律规则,以不同的理由被撤销,其中不排除有些撤销理由是错误或者荒唐的,例如以仲裁员没有信奉某种宗教而撤销,以仲裁员不是男性而撤销等。如果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基于上述类似理由被撤销,那么这显然不仅会损害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阻碍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3]因此,当一项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如果我国法院不去甄别该项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具体理由,而仅仅是依据该项仲裁裁决已经被撤销这一表象的事实就对其拒绝执行,那么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保障仲裁的公平公正,更不利于促进仲裁的良好发展。

第二,我国目前所遵循的传统属地主义理论,在解释仲裁地国法院和执行地国法院对同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一定弊端,不利于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基于国家的司法主权,仲裁地国法院和执行地国法院均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享有司法审查的权利,但是鉴于传统的属地主义理论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于仲裁地国的法律规定,当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时,该项仲裁裁决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仲裁地国法院撤销该项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基于不正确的或者是不合理的撤销标准,这项仲裁裁决仍然缺少了在执行地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法律基础。这显然不利于执行地国的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因此,传统的属地主义理论在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问题上存在一定的解释弊端。

(三)中国未来的优化路径

第一,我国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与否的问题上,改变以往过于绝对的规定,赋予我国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最早关于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与否问题上的国内法规定是1987年《最高法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其中第四项关于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过于绝对,使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没有执行的空间。但是1987年《最高法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的发布距今已经有33年,国际司法实践中也先后出现了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案例,现有法律规定发布时间的久远与目前国际司法实践的发展所产生的冲突与矛盾应当引起我国的重视。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已经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例,但是我国应当在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应当执行与否的激烈争论下,针对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做出基于我国情况的重新思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一项仲裁裁决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理由被撤销,如果一项仲裁裁决是基于不正确的或者是不合理的撤销标准被撤销,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对该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因此,我国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改变以往过于绝对的司法态度,在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上,赋予我国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我国未来可能遇到的相关司法实践、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签署,以及国内立法的制定等方面留有解释的空间。

第二,我国应当对属地主义理论中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进行重新思考,正确认识仲裁地国和执行地国的关系,为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问题留有一定的理论解释空间。一般而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受仲裁地国的司法监督是一种普遍现象,基于对国家礼让等因素的考虑,当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时,仲裁地国法院的这项撤销裁定通常会得到执行地国法院的认同和接受,这直接导致该项仲裁裁决无法在执行地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15]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执行地国法院不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毫无例外地认同和接受仲裁地国法院对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裁定,因为仲裁地国的司法监督并不必然等同于执行地国的司法监督,不同国家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标准有着各自不同的法律规定,基于国家主权原则,执行地国法院在审查一项仲裁裁决时,首先应当考虑本国的法律规定,其次才是考虑国际礼让等其他因素。[15]况且,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一种关于当事人自治的私法制度,过分强调国际礼让是没有法理依据的,国际礼让不应当成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一种绝对理由。[12]182因此,虽然我国所遵循的是属地主义理论,但是由于我国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标准与仲裁地国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基于国家的司法主权,我国法院不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对仲裁地国法院做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全盘接受,否定已撤销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第三,我国应当利用《纽约公约》第7条这一“更优权利条款”,当一项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依据我国的国内法或我国签订的双边、多边协定可以得到执行时,我国法院可以结合仲裁案的具体情况,通过援引《纽约公约》第7条对该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做出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下的第71条规定,我国法院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没有将“仲裁裁决已被撤销”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事由之一,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在客观上为我国法院在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上援引《纽约公约》第7条“更优权利条款”留有了一定的空间。[16]虽然《仲裁法》第7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适用的是涉外裁决,但是不排除外国裁决参照适用的可行性。[16]鉴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仲裁裁决已被撤销”并不是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因此当一项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我国法院不应当不加区分地仅仅依据该项仲裁裁决已经被仲裁地国法院所撤销而拒绝承认和执行,而是应当行使我国作为执行地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审查该项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理由。如果仲裁地国法院撤销该项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撤销情形,并且执行该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我国法院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作为执行该项仲裁裁决的“更优权利条款”,通过援引《纽约公约》第7条对该项仲裁裁决做出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五、结 语

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在《纽约公约》框架下的争议焦点在于《纽约公约》第5条是否赋予了执行地国法院自由裁量权。通过对《纽约公约》第5条用词的解读、对公约体系逻辑的分析和对公约制定目的的阐释,《纽约公约》第5条做授权性条款解释更为合理。因此,《纽约公约》缔约国法院在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上具有自由裁量权。

通过对《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司法实践考察可知,虽然各国法院在执行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所考虑的因素各不相同,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则,但是已撤销仲裁裁决得到执行的共性原因在于,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得到执行地国法院的认可和接受。在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不正确的或者是不合理的情况下,执行地国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正是保障仲裁公平公正的体现。

我国目前在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问题上的司法态度过于绝对,不利于保障仲裁的公平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改变我国以往过于绝对的司法态度,为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在我国法院的执行留有一定的空间。当一项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时,如果该项裁决被撤销的理由不属于我国国内法所规定的撤销情形,并且执行该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我国法院可以通过援引《纽约公约》第7条对该项仲裁裁决做出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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