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之诉的类型和效力

2020-12-13 20:15陈瑞华
法学论坛 2020年4期
关键词:诉权诉讼请求量刑

陈瑞华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是以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客体和刑事诉讼行为为基本框架而建构起来的理论体系。民国期间,我国法学界曾从大陆法国家引入了刑事诉讼客体的概念。所谓刑事诉讼客体,又称为刑事诉讼标的,是指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诉讼对象。(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上册)》(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以下。陈谨昆认为,“刑事诉讼乃以确定刑罚权之存否及范围为目的,故其诉讼标的自为刑罚权”。(2)陈瑾昆:《刑事诉讼法通议》,朝阳大学1930年出版,第3页。蔡枢衡认为,刑事诉讼客体是国家对于特定被告的刑罚权,也就是“国家对于特定被告有无刑事处分权及其范围”。蔡枢衡还提出了一种“客体单一不可分”的理论,并以此作为“一事不二诉”“一事不再理”的理论根据。(3)蔡枢衡:《刑事诉讼法教程》,1947年自行出版,第44页。在民国刑事诉讼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台湾学者进一步指出,刑事诉讼也就是刑事案件,是指“认定过程之刑事实体关系,藉以确定犯罪之成立及应予以科处之刑罚”。据此,就有了所谓“案件的单一性”和“案件的同一性”的概念。(4)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1980年自行出版,第84页。

但是,这种将刑事诉讼客体视为“国家刑罚权”“刑事案件”或者“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观点,秉持着刑事诉讼属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这一立场,这在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或许是有理论解释力的。但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刑事诉讼早就超越了司法机关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这一最初的诉讼对象,而逐步具有了多种多样的诉讼程序,如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检察机关提起涉案财物追缴的程序,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检察机关提起适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程序,等等。对于这些种类多样、形态各异的诉讼程序,仅仅根据上述以适用刑事实体法为导向的诉讼客体理论,可能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我们有必要根据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进化,提出新的富有解释力的理论。在这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学有关“诉”“诉讼标的”和“诉权”的理论,对我们研究刑事诉讼客体问题具有可资借鉴的参考价值。

民事诉讼法学将“诉讼标的”作为重要的研究对象,并将其与“诉”“诉权”和“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等问题结合起来,形成了一种较为成熟的诉讼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对某一民事争议加以裁决的行为。民事诉讼中主要存在着三种相对独立的“诉”,也就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但无论是何种“诉”,都要同时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行使诉权的原告,以及作为被控告方的被告;二是特定的诉讼标的,又被称为诉讼客体或诉讼对象,也就是当事人提出民事争议、需要由法院加以裁决的法律关系,或者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三是诉讼理由,包括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通过将民事之“诉”作出上述界定,诉讼标的理论试图达到三个方面的目的:一是将各种“诉”加以特定化;二是防止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提出重复起诉;三是对法院的裁判范围作出适度限定,防止裁判权的滥用。(5)参见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当事人要提起诉讼,需要以享有诉权为前提。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为实现其实体权利而诉诸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裁判的权利。当事人要享有诉权,通常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有可以主张的实体权利、有利益、有资格以及有能力。其中,拥有诉讼利益和诉讼资格是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核心条件。按照罗马法的格言,“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当然,与诉讼的结局拥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仅仅是当事人享有诉权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充分条件。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会对行使诉权的当事人的法律资格作出各种各样的限制。一般而言,凡与法院所要裁判的争议没有利益关系的人,当然不具有行使诉权的资格。因此诉讼利益与诉讼资格在很大程度上处于重合的状态。不过,在一些诉讼主体与诉讼结局并不存在明显的个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有时为了保护特定的民事实体权利,也会赋予其享有诉权的资格。(6)参见李龙:《民事诉权论纲》,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我们究竟如何借鉴上述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来重新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呢?原则上,与民事诉讼相似,现代刑事诉讼也具有越来越复杂的诉讼形态,随着“诉”的类型走向多元化,各种“诉”既具有特定的诉讼客体或诉讼对象,也具有各不相同的构成要素。在这些“刑事之诉”中,既有本身就属于民事之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对物之诉”,也有同样存在于民事诉讼之中的“程序异议之诉”。对于这些刑事之诉的性质、构成要素及其对裁判权的制约问题,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作出重新的理论解释。不仅如此,即便对于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们也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对人之诉”,对其性质、构成要素及其对裁判权的影响,作出重新分析。毕竟,检察机关尽管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但在提起公诉方面,它仍然是通过行使诉权来推动法院作出司法裁判的。只不过,检察机关与一般当事人不同,它本身与刑事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存在传统上的“诉讼利益”。但是,在一个犯罪案件发生后,国家其实是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一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委派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来行使公诉权,并促使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司法裁判的。所谓“公诉权”,其实与“自诉权”一样,都属于“诉权”的一种方式。在行使公诉权方面,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既具有特定的诉讼利益,也具有法定的诉讼资格。

由此,我们可以通过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诉”“诉权”和“诉讼标的”的概念和原理,提出了“刑事之诉”的概念,对刑事诉讼客体问题做出重新阐述。按照新的刑事之诉理论,刑事之诉是指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为实现特定诉讼利益而提出特定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就此做出司法裁决的行为。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当事人,要提出特定的刑事之诉,都需要以享有诉权为前提,也就是需要有可以主张的权利、有特定的诉讼利益、有法定的诉讼资格以及具有法定的诉讼能力。其中,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是“国家诉权”,当事人所行使的则是“一般诉权”。只有具备了上述诉权,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一种刑事之诉,这种“诉”通常具有三个方面的构成要素:一是具有特定的控告方和被控告方;二是具有特定的诉讼对象;三是具有特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构成要素的差异,我们可以将刑事之诉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对人之诉”;二是“对物之诉”;三是“程序之诉”;四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刑事之诉一旦提起,就可以对诉讼对象具有特定化的效果,既限定了另一方抗辩的范围,也确定了法院的裁判范围,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具有直接的影响,对法院的裁判具有实质性的约束。

本文拟参考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理论,对刑事之诉做出初步的研究。笔者将对刑事之诉的性质和要素做出界定,在此基础上,对对人之诉、对物之诉、程序之诉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做出宏观上的分析。对这些刑事之诉的法律效果,特别是这些诉讼请求对审判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包括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本文也将做出简要的讨论。笔者期待,这种对刑事之诉的类型和效力的讨论,可以为我国刑事诉讼客体的研究开辟出一条新的路径。

二、刑事之诉的特征和构成要素

与以往有关诉讼客体理论的研究不同,我们对刑事之诉的研究来源于对我国以往刑事司法改革经验的总结和提炼。最初,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形态主要是公诉和自诉,它们都是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面推进,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发生了相对分离,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起诉书提出定罪之诉,通过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之诉。由此,公诉开始具有了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的分类。与此同时,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刑事证据法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确立,庭前会议在解决程序性争议方面的功能得到加强,一种独立于公诉、自诉的程序之诉得到培育和发展。其后,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中,一种旨在解决违法所得没收问题的新型诉讼形态得到确立。而在被告人到案的案件中,如何针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建立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已经成为当代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课题。不仅如此,鉴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纳入司法程序的轨道,检察机关可以针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提出一种崭新的诉讼请求,这种诉讼客体有别于其他刑事之诉,具有独特的性质和功能。

那么,在传统的公诉和自诉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如此众多的诉讼形态,这些诉讼形态既有独特的诉讼主体,也有独立的诉讼标的和诉讼对象,更有各自不同的诉讼理由,从而构成相互独立的刑事之诉。对于这些刑事之诉,我们可以总结它们的共同属性和构成要素。

(一)刑事诉讼中的诉权

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目的在于追求特定的诉讼利益,提出诉讼请求的根据则是诉权的存在。可以说,没有诉权的存在,诉讼请求的提出就不具有正当性。

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由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分别行使的一种权利。其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所行使的是一种“国家诉权”。而国家诉权除了公诉权以外,还包括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涉案财物追缴之诉、程序之诉等方面的权利。检察机关之所以要行使国家诉权,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相比之下,当事人所行使的则是“私人诉权”,无论是提出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提出程序申请或者程序异议,都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对于上述国家诉权和私人诉权,检察官和当事人可以通过启动特定的刑事之诉,申请法院将其纳入司法裁判的对象,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

与一般的民事诉权一样,刑事诉讼中的诉权也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一是在实体角度上,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为维护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判;二是从程序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和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推动法院启动专门的司法裁判程序。传统的诉讼理论倾向于将诉权视为实体权利的附属权利,而一些新的诉讼理论则更为强调诉权的程序意义。但是,诉权其实既离不开实体权利,也不能脱离诉讼程序而存在。具体而言,诉权实际属于实体权利与诉讼程序之间的纽带和桥梁。一方面,诉权的产生起源于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相互间所发生的权利争议,也就是与诉讼争端存在利益牵连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了确认其权利存在的请求。另一方面,诉权的实现必然意味着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诉诸法院加以裁判,也就是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由法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获得法庭就有关诉讼争议问题作出的裁判。(7)[法]让·文森等:《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以下。

应当说,诉权是相对于裁判权而存在的概念。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也是刑事诉讼客体理论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一般来说,诉权与裁判权对于诉讼进程和诉讼结局的控制力,决定了一个国家诉讼构造的整体模式。但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并不关注诉权与裁判权的在刑事诉讼中的控制分配问题,而是研究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和平衡问题。原则上,在一个确立了最低限度的诉讼形态的制度下,当事人一旦行使诉权,法院的裁判权在诉讼程序层面上要受到一系列的制约。不仅如此,新的刑事诉讼客体理论还认为,刑事之诉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特定性和明确性,要对司法裁判产生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推动司法裁判程序的启动、进程和结论形成;二是限定司法裁判的对象和范围。由此,通过刑事之诉的有效行使,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不仅可以实现本方的诉讼利益,而且还可以对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产生有效的制衡作用。

(二)刑事之诉的特征

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当事人,只要享有诉权,就可以向法院提出一种旨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刑事之诉可分为程序意义上的刑事之诉与实体意义上的刑事之诉。其中,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我们可称之为“程序意义上的刑事之诉”。而“实体意义上的刑事之诉”,则是指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为维护其实体权益或解决诉讼争议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民事之诉相比,刑事之诉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刑事之诉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诉权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出特定诉讼请求,成为刑事之诉的公法主体。而当事人则作为行使私人诉权的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构成刑事之诉的另一主体。其中,被告人可以提出程序申请之诉和程序异议之诉;自诉人可以提出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也可以提出程序之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提起民事对物之诉。

二是刑事之诉的内容是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障的实体权益,或者请求法院解决的诉讼争议。例如,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对人之诉”,就属于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对物之诉”,则具有要求法院维护国家民事实体权益的性质。被害人所提出的“民事对物之诉”,就属于要求法院维护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性质。又如,检察机关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之诉”,都是一种程序之诉,属于请求法院解决程序性争议或者推动诉讼进程发生变化的请求。再如,检察机关提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其主要功能则是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

三是刑事之诉是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为实现本方的实体权益,或者为解决所发生的诉讼争议,请法院作出裁决的行为,就是刑事之诉。这些刑事之诉,一方面要由特定诉讼主体依据法定的诉权来加以启动,另一方面也需要法院依法加以受理并作出裁判。对于任何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则根本无法被纳入诉讼程序之中;法院不予裁判,则诉讼主体根本无法实现其诉讼利益。

(三)刑事之诉的构成要素

与一般的民事之诉一样,刑事之诉也是由若干个要素构成的。不同的刑事之诉,所具有的构成要素也不相同。构成要素越是精细和准确,刑事之诉的特定性和明确性就可以得到加强,不同的刑事之诉也就可以得到区分。一般说来,任何一项刑事之诉,都具有以下三个构成要素:

一是诉讼主体,也就是提起刑事之诉的主体和被起诉的主体。例如,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又被称为“对人之诉”,其起诉主体是那个对特定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或者具有自诉人资格的被害人,而被起诉主体则是受到特定刑事指控的被告人。又如,被告人提起的非法证据排除之诉,其起诉主体是本案的被告人,被起诉主体则是本案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

二是诉讼客体,又可称为诉讼标的或诉讼对象,是指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发生争执或提起请求并要求法院给予裁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刑事之诉具有各不相同的诉讼客体。例如,“对人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法院提出的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对物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检察机关或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的责令犯罪人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或者没收犯罪人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程序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检察机关、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表达程序异议而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的诉讼客体则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将精神病人加以强制医疗的诉讼请求。

三是诉讼理由,是指检察机关或当事人提出刑事之诉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谓事实依据,是指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所谓法律依据,则是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理由。在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中,事实根据分别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法律依据则分别是刑法所确立的构成要件与刑事处罚条款。而在刑事对物之诉中,被告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的事实,属于事实根据;检察机关所援引的有关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条款,则为法律依据。

三、对人之诉

所谓“对人之诉”,是指向法院提出的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请求。按照提出的主体不同,对人之诉可分为检察机关提出的对人之诉与自诉人提起的对人之诉。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对人之诉,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公诉”;自诉人提起的对人之诉,属于通常所说的“自诉”。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都同时包含着两个方面的诉讼请求:一是申请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宣告的请求;二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特定刑事处罚的请求。

在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自2010年以来,逐步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使得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发生了相对的分离。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使得法庭调查被区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法庭辩论被区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法院的裁判文书也要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分别陈述理由。(8)参见李玉萍:《中国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2018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上得到确立,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定罪裁判活动基本上流于形式,法庭审判基本上变成一种量刑裁判程序。通过这些改革,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发生了明显的分离:通过提出“起诉书”,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了定罪申请,这可以被称为“定罪之诉”;通过提出“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了适用刑事处罚的建议,这可以被视为“量刑之诉”。(9)参见陈瑞华:《刑事司法裁判的三种形态》,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一)定罪之诉

定罪之诉是以说服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为目的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检察机关提交的起诉书,还是自诉人提交的起诉书,都具有“定罪申请书”的性质,属于提起定罪之诉的标志性诉讼文书。定罪之诉的诉讼客体是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有罪的请求,其诉讼理由是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指控的特定犯罪事实,以及将有关行为纳入特定构成要件和罪名的刑法条文。

根据控审分离原则,刑事追诉权与司法裁判权应由不同国家专门机关加以行使。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追诉机关,通过提起定罪之诉,请求法院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并对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的裁判。检察机关所提起的定罪之诉的内容,都被记载于起诉书之中,可以分为三方面内容:一是指控的犯罪主体;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三是所认定的罪名。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主体和犯罪事实,构成了定罪之诉的事实根据。检察机关要推动定罪之诉的进程,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起诉书所载明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在无法承担这种证明责任时承受指控不能成立的“败诉风险”。遇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无罪的判定。据此,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也就是在无法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时,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对于检察机关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法院要经过法庭审理,做出权威的裁判。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根据刑法对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某一特定罪名,这是定罪之诉的法律适用部分。这一被指控的罪名,实质上是对被告人行为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法律判断,形式上则是对该行为所做的法律定性。对于这种法律判断和法律定性,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在确认被告人实施特定犯罪事实的前提下,最终做出权威的裁判。

迄今为止,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法院按照普通程序进行法庭审理的,才可以围绕着定罪之诉建立其完整的定罪裁判形态。对于这种定罪裁判形态,我国已经启动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运动,开始探索通过法庭审理来形成裁判结论的审判方式。其中,通过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来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通过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法庭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通过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保法院对侦查和公诉质量的严格审查。这被视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内容。(10)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但是,由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检察机关移送案卷制度,法官通过全面阅卷来进行庭前准备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偏见和预断;由于检察机关可以不受限制地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庭外证据笔录,因此,法庭即便传召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很难摆脱因为查阅案卷笔录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再加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较为强势的地位,通过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长时间剥夺以及对涉案财物的任意处置,对法院的审判施加了强大的压力,使得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11)参见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陈瑞华:《新间接审理主义——“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障碍》,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因此,在围绕着定罪之诉所展开的裁判活动中,如何真正确保法庭审理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仍然属于一个有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二)量刑之诉

量刑之诉是以说服法院接受本方量刑建议为目的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检察官提交的“量刑建议书”,还是自诉人所提出的起诉书,都是提出量刑之诉的标志性诉讼文书。与定罪之诉不同,量刑之诉的客体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特定刑事处罚的诉讼请求,量刑之诉的理由也包括两点: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二是刑法有关刑事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条文。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之诉集中体现在量刑建议之中。检察机关既可以向法院同步提出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也可以先后分别提出。但无论如何提出,量刑建议都包含着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申请法院所要采纳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二是建议法院所要适用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

基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既要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也要关注从轻、减轻和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同时,为有效地约束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既可以提出带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提出较为具体精确的量刑建议。当然,考虑到检察官仅仅是量刑的建议者,而不是裁判者,检察官所了解的量刑情节也不一定是全面、客观的,被告方有可能当庭提出一些新的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提出一些有价值的量刑辩护意见,因此,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裁判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以改变量刑建议。同时,检察官遇有量刑事实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原来的量刑建议不合时宜的,也可以向法庭提出新的量刑建议。

由于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并没有实现彻底的分离,法院通过一场完整的法庭审判活动,既要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又要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因此,量刑之诉在很大程度上还依附于定罪之诉。(12)参见陈卫东:《论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芜湖模式的分析》,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而近年来面对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改革决策者将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心放在避免定罪错误上。在普通程序中,法院往往更为重视定罪问题的裁判,而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之诉,却没有组织专门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程序,使得有关量刑问题的裁决经常流于形式,而缺乏实质性的审查核实过程。为避免法院在量刑裁判上滥用自由裁量权,防止出现量刑方面的不均衡现象,未来的刑事司法改革应当将加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对抗性和透明性,作为进一步的改革课题。(13)参见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四、对物之诉

相对于对人之诉而言,对物之诉是检察机关和被害人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人作出民事赔偿、返还财产或者对涉案财物加以没收的诉讼请求。顾名思义,“对人之诉”是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而“对物之诉”则是要求对被告人的相关财产加以处置的诉讼请求。根据提出这种诉讼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客体的不同,对物之诉可以分为民事对物之诉和刑事对物之诉。前者是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后者则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

(一)民事对物之诉

在那些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于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这种民事赔偿请求既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单独提起,也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因此这种诉讼被称为“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对人之诉而言,具有“民事对物之诉”的性质。

提起民事对物之诉的主体通常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失去诉讼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受害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而在那些因涉及食品和药品安全、环境资源保护等问题所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

但无论提起的主体如何,民事对物之诉的被告通常都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是对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这些个人或者组织可能是以下五种人:一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是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是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与此同时,民事对物之诉的诉讼客体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这种经济损失属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承受的“物质损失”。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对象只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被告人通过犯罪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对此类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刑事对物之诉,来申请法院追缴有关的涉案财物。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做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裁决后,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予以退赔。与此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并构成犯罪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而不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14)参见杨立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再修改》,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7期。

民事对物之诉的诉讼理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及其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事实;二是被告人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等相关的法律条文。

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陷入空前的危机之中。由于刑事被告人大都没有民事赔偿能力,加上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介入时间过于迟延,无法参与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无法像在民事诉讼中那样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结果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方面的普遍困难。这进一步造成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失去权威性,判决因为难以执行而出现“打白条”或者“形成空判”的普遍现象。另一方面,基于部分刑事被告人无力赔偿的现实,立法机关仅仅将“物质损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剥夺了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乃至间接损失的机会。这显然违背了民事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造成刑事被害人在赔偿方面受到极为不公正的对待。法院仅仅基于部分被告人无力赔偿的事实,就剥夺全部刑事被害人获得合理赔偿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制度安排。(15)参见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二)刑事对物之诉

犯罪行为一旦发生,不仅会给被害人造成程度不同的经济损失,而且会有可能获得一些不法财产和收入,其犯罪工具和所获的违禁品,还有可能成为新的犯罪工具,对整个社会带来程度不同的危险。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剥夺违法犯罪人所获取的违法利益,并预防行为人再犯新罪或者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法律需要建立一种针对违法犯罪人涉案财物的追缴程序。从实体上看,这种“涉案财物”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是相关的违法犯罪工具;三是相关的违禁品。同时,对“涉案财物的追缴”,作为一种实体性处罚措施,本身并不属于法定的刑事处罚,而带有保安处分的性质。法院一旦做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裁决,就可以对这些财物做出两个方面的处置:一是将违法犯罪人非法侵占的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或者责令予以退赔;二是将其余涉案财物予以没收,收归国库。

而从诉讼程序上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这可以被称为“涉案财物追缴诉讼”。由于这种诉讼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客体属于要求法院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而诉讼理由则主要是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获取犯罪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事实。因此,它与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对物之诉”具有本质的区别。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刑事对物之诉”。根据被告人是否到场参与诉讼这一标准,我们可以将刑事对物之诉进一步分为两种:一是在被告人参与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附带提起的对物之诉,简称为“对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二是在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违法所得没收之诉,简称为“缺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16)参见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1.对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除了在起诉书中提出定罪之诉,通过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之诉以外,还可以通过起诉书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从而正式提起“刑事对物之诉”。在被告人到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既要调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也要对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及其经济收益作出调查,还要查清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涉案违禁品的情况。法院在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做出认定的同时,一并认定被告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法院既要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决,又要对被告人的上述涉案财物做出追缴的决定。可以说,在被告人到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尽管可以提起刑事对物之诉,但法院并没有对这一诉讼请求组织相对独立的法庭审理程序,而是将其依附于案件的对人之诉程序之中,在确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附带解决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

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允许检察机关提起这种刑事对物之诉,却没有建立针对这种刑事对物之诉的独立裁判程序。对于所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的申请,检察机关无法对被告人通过犯罪活动获取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对相关涉案财物的合法性,提出专门的抗辩;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对其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提出证据和意见;而其他对该项涉案财物可以主张民事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也失去了参与财产归属调查和辩论的机会。结果,法院要么无条件地满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的请求,要么在追缴涉案财物方面享有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17)参见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0期。

这种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所做的制度安排,无法对刑事追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究竟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做出准确合理的调查核实,容易纵容刑事追诉权的滥用,也会经常侵犯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有效规范和限制涉案财物追缴程序,建立一种相对独立的“对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课题。

2.缺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尽管在被告人在场的案件中,法院无法组织一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但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却可以提起一种“刑事对物之诉”。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尽管要终止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活动,但是,对于被告人因涉嫌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财物及其孳息,检察机关却可以提起一种专门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诉讼请求,并对此适用专门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这种诉讼请求,我们称之为“缺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

一般而言,提起这种刑事对物之诉的主体都是检察机关,被起诉的主体是无法参加诉讼的行为人的近亲属。当然,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就是对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主张民事权利的善意第三人,也可以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这种对物之诉的客体是将行为人涉案财物予以追缴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通常有两个: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检察机关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涉案财物属于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二是追缴行为人违法所得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等相关法律条文。(18)参见裴显鼎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重点疑难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4期。

与对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不同,缺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一旦提起,法院要组织一场独立的诉讼活动,并做出专门的裁决。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经审查起诉,在确认行为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况下,自行确定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数额和范围,并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发出公告,确定异议期。在异议期之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法庭审理。在法庭审理中,检察官、行为人近亲属以及所有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出席诉讼活动,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确定违法所得的范围,并做出是否追缴的裁决。当然,无论是对于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还是对涉案财物属于行为人违法所得的事实,检察机关都要承担证明责任,但只需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法院即可认定指控成立。这显示出这种没收违法所得的诉讼程序大体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9)参见裴显鼎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三类证明标准的把握和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1日。

相对于“对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而言,这种“缺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由于在专门的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并具有较为完整的诉讼形态,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获得参与司法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使得程序的公正性可以得到基本的维护。与此同时,由于对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确立了专门的司法程序,检察机关与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行为人是否实施违法行为、有关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等问题展开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避免了法官无条件接受检察机关诉讼主张的可能性,也大大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有助于维护实体的正义。

当然,这种“缺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例如,那些逃匿或者死亡的被告人,究竟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要不要由专门的近亲属来代表其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有关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的事实,检察机关究竟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仍然有待于在法律上得到明确解决。

五、程序之诉

无论是对人之诉,还是对物之诉,都属于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为维护某种实体性权利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在这些诉讼请求之外,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还有可能就诉讼程序问题提出专门的诉讼主张。例如,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害方提出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法院对此作出裁决;检察机关提出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建议,法院对此作出决定。对于这种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就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称之为“程序之诉”。

根据所针对的诉讼对象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程序之诉分为两类:一是为行使某种诉讼权利或者实现某种诉讼利益而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是对某一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宣告无效的程序之诉。前者可称为“程序申请之诉”,后者则被称为“程序异议之诉”。

(一)程序申请之诉

所谓程序申请之诉,是指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为行使某种诉讼权利,或者为追求某种诉讼利益,要求法院做出程序性裁决的诉讼请求。从构成要素的角度来看,这种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检察机关,也可以是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在内的当事人。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尽管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在提起公诉之后,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多方面的申请或者建议,这些申请和建议与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一样,都属于行使程序之诉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程序申请之诉的诉讼客体是申请法院支持诉讼权利或是维护诉讼利益的请求。例如,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通过这种程序申请之诉,可以提出回避、变更管辖、证人出庭作证、延期审理、二审开庭审理等方面的诉讼请求,从而实现其各自的诉讼权利。又如,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延期审理,申请撤回起诉,并要求法院加以裁决。这是检察机关实现公诉目标、维护诉讼利益的程序保障。

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判的任何阶段提出程序申请之诉。对于这种诉讼请求,法院既可以在庭前会议过程中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作出决定,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将其纳入法庭审理的对象。但相对于法院对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审理方式来说,这种针对程序申请之诉的审理不仅程序相对简单快速,而且所作的也通常是非正式的裁决。

目前,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当事人,经常在刑事审判阶段提出程序申请之诉。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是非常频繁地提出诸如回避、管辖、延期审理、证人出庭、二审开庭等方面的程序性申请。但是,对于这些程序性申请之诉,法院往往都是以非常简易的方式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而这种决定做出以后,也不允许申请者获得救济的机会。在以后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如何确保程序申请之诉获得法院的尊重,确保法院在充分听取申请方和对方意见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附理由的裁决,这将是一项重大的改革课题。

(二)程序异议之诉

所谓程序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存在违反法律程序情况的,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诉讼请求。与程序申请之诉不同,程序异议之诉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程序请求,而是对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审判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程序异议的申请。这种程序异议之诉带有一种进攻性,要求法院对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否定性评价和宣告。与此同时,这种程序异议之诉通常会追求宣告无效的结果,也就是要求法院将非法的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审判行为连同其诉讼结果一并做出无效之宣告,使其不产生预定的法律效果。

迄今为止,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提出程序异议之诉的主体主要是被告人。被告人提出的程序异议之诉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非法证据排除之诉;二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诉。从诉讼客体方面来看,前者是针对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被告人要求法院宣告侦查行为无效并将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律程序之外的诉讼请求。后者则是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审判行为,要求二审法院宣告一审裁判无效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这两种程序异议之诉一旦提起,可以引发法院实施程序性制裁的措施。(20)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以非法证据排除之诉为例。刑事被告人是提出这种诉讼请求的一方,属于“程序上的原告”;侦查人员属于“程序上的被告”,也就是涉嫌实施违法侦查行为的一方;这种诉讼的标的是“申请宣告侦查行为违法和无效的诉讼请求”;主持审判的法庭也是原来审理实体问题的法庭。(21)参见张会峰:《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载《法学》2002年第2期。

为对这种程序异议之诉做出公正的裁决,法院需要组织相对独立的程序性裁判程序。通过在庭前会议中的初步审查,以及在法庭审理中的正式调查,法院针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这种裁判程序中,法院秉承程序审查优先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即时裁决原则,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做出权威的裁决。(22)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论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1期。对此裁决,法院将与案件的实体裁决结论一起,载入统一的裁判文书之中,并给予控辩双方提出司法救济的机会。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都可以行使诉讼监督权。对于侦查机关、法院存在违反法律程序情况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督促侦查机关或法院纠正其程序性违法行为。但这种“提出纠正意见”的行为,并不是提出“程序异议之诉”的典型方式,也不会引发法院对此问题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可以说,在治理程序性违法现象方面,检察机关是通过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方式来发挥作用的。或许,经过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检察机关通过提出程序异议之诉的方式,来申请法院启动程序性裁判活动,并对侦查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这将是更为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制度安排。

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纳入司法程序的轨道。根据这一制度,对于实施危害社会的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存在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对此进行法庭审理,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据此,我国法律确立了一种新型的诉讼形态,我们可以将其直接称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

从构成要素上看,提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被起诉的主体则是那种实施过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对涉嫌犯罪的人提起公诉,也可以对那些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精神病人,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而这些被起诉的人,曾经实施过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只是因为被鉴定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因此,检察机关无法对其提起公诉,法院也无法对其加以定罪。但是,考虑到这些精神病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为保护公共安全,防止公民人身权利受到继续侵害,司法机关需要对他们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一方面剥夺其人身自由,另一方面对其进行专业治疗,消除其精神病症。因此,这些精神病人就成为检察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对象。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与前面所说的“对人之诉”具有实质的区别。毕竟,这种诉讼也针对的是患有精神疾病的无行为能力人,是检察机关对特定人所提出的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申请。这种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并不是追究特定人的刑事责任,所依据的也不是刑法有关犯罪构成和刑事处罚的条文。从理论上看,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并不是一种刑事处罚措施,而带有“保安处分”的特征,目的在于通过治疗、矫正、教育等方式,将那些实施过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治疗其病症,消除毒瘾药瘾,纠正其不良的生活习惯,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生活。(23)参见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并没有确立保安处分制度,也仅仅确立了强制医疗这一种具有类似保安处分功能的制度。这种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司法程序的改革尝试,具有开拓性意义。未来,除了针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以外,我们还应针对吸毒成瘾的人的强制戒毒,建立专门的司法裁判程序。与此同时,对于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只要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如具有暴力倾向或者存在药物依赖性问题的,都可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某种有针对性的治疗、教育和矫正措施。(24)参见时延安:《劳动教养制度的终止与保安处分的法治化》,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总体上,有必要按照社会防卫的需要,针对那些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建立统一的“保安处分之诉”。

七、刑事之诉的效力

作为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诉讼问题,刑事之诉的形成需要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从形式上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当事人,都需要向法院提交有关的申请,并在申请中列明各种诉讼的构成要素。这种诉讼请求一旦提起,相应的刑事之诉即告形成,就会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从形式上看,这种形式之诉具有特定的诉讼对象,也就是特定的“案件”,成为控辩双方抗辩的对象,也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而从实质上看,这种刑事之诉的提起也限定了法院裁判的范围,使得法院的审理和裁判紧紧围绕着诉的要素来进行。

(一)刑事之诉的形式效力

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一旦提出特定的刑事之诉,就对法院的司法裁判产生形式上的约束力。一方面,这种诉讼请求界定了裁判的对象,避免了司法裁判的恣意性;另一方面,这种诉讼请求推动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实现了诉权决定裁判程序的效果。

首先,法院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特定诉讼请求作出受理的决定。所谓受理,其实是法院正式启动审判程序的决定。对于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假如动辄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那么,这种诉讼请求的提出将是毫无意义的。为防止诉权的滥用,刑事诉讼法一般对各种刑事之诉都设定了一些形式要件。原则上,只要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都要加以受理,使其转化为一个有待裁判的“诉讼争议问题”。例如,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法院只要发现起诉书记载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就应当开庭审理。又如,对于被告人提起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只要发现被告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证据线索,并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即可启动法庭上的正式调查程序。

其次,法院应给予诉讼另一方进行答辩的机会。无论对何种诉讼请求,法院受理后,应尽快将起诉书或申请书副本送交另一方,给予其准备防御并进行答辩的机会。唯有如此,该项诉讼请求才能获得来自另一方的有效质疑和抗辩,法院也才可以兼听则明,对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做出审查核实,避免出现无根据和无理由的裁判。例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应将起诉书副本送交被告人和辩护人,给予其进行辩护准备和当庭辩护的机会;被告人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法院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给予其进行调查核实证据和提出意见的机会。

再次,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一旦提出特定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并将其作为审理对象和裁判对象。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应将该项诉讼请求作为法庭调查的对象和法庭辩论的对象。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看,该项诉讼请求将成为法庭上的待证事实或证明对象,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需要对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对该项事实的证明也需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例如,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法院要将该项罪名是否成立作为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检察机关需要将该项起诉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并将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又如,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案件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并参与诉讼的,检察机关需要围绕着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承担证明责任,并将有关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这一事实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又次,经过法庭审理,法院需要对相关诉讼请求做出附理由的裁判。对于任何一种诉讼请求,法院都需要给出明确的裁判结论,这是一种理性和公正的审判程序的最低要求。法院动辄不给出裁判结论,或者任意拖延给出裁判结论的时间,都属于对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诉权的侵犯。但是,法院仅仅给出一种裁判结论还是不够的。这种裁判应当提供明确的裁判理由,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包括对裁判理由的必要论证和解释。唯有列出明确的裁判理由,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才有可能针对裁判理由提出程序异议,并获得合理的司法救济。

最后,对于法院是否采纳诉讼请求的裁判,应给予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法院对有关诉讼请求一旦做出不予采纳的裁判,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当事人都应获得向上级法院提出各种司法救济的机会。唯有如此,这一初审裁判才有可能获得重新的司法审查,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也才可以获得再一次进行答辩和论证的机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也才会变得现实有效。

(二)刑事之诉的实质效力

任何一项刑事之诉提出以后,除了在形式上成为法院的裁判对象并推动刑事诉讼进程以外,究竟还产生哪些方面的实质效力呢?原则上,刑事之诉一旦提起,就界定了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和范围,法院裁判不得超越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否则就应被宣告为无效裁判。

其一,任何一种刑事之诉都具有三个方面的构成要素,这些构成要素对于法院的裁判都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法院不能超越其中任何一种构成要素来进行裁判活动。法院应围绕着检察机关或当事人起诉的主体进行裁判,而不能超越受诉主体的范围,对那些未经起诉的主体做出裁判。例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不能对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裁判。又如,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法院应对其所提出的特定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做出裁判,而一般不能对未经申请的其他侦查人员是否违法做出裁判。

其二,法院应围绕着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设定的诉讼对象进行裁判,而不能将裁判对象扩大到那些未经提出争议的诉讼事项上面。例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了追缴特定涉案财物的申请,法院就应裁判这种申请成立,而不应将那些未经申请追缴的其他财物纳入裁判的范围。又如,检察机关一旦提出对特定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申请,法院就应对该人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是否继续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做出裁判,而不能对超出该项申请以外的事项(如该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判。

其三,法院应围绕着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理由进行裁判。原则上,对于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受理后,要审查其诉讼理由,既要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根据进行审查,确定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内心确信标准,也要审查这种诉讼是否具备相关的法律依据,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理论依据。

当然,对于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提出的各项刑事之诉,法院在裁判方面所受到的约束并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在对人之诉中,相对于量刑之诉而言,定罪之诉所受到的限制要更加严格一些;在对物之诉中,相对于民事对物之诉而言,刑事对物之诉受到的限制要更加严格一些;相对于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而言,程序之诉所受的限制要更为宽松一些;相对于旨在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人之诉而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所受的限制更为宽松一些。

其中,在定罪之诉中,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起诉书对于法院的裁判具有最为严格的约束。根据控审分离的原则,检察机关起诉书所确定的被告人、案件事实和法律评价,确定了法院的司法裁判范围。未经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法院不得擅自将起诉书所确定的被告人、案件事实和法律评价做出变更。尤其是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书所确定的罪名,法院一般只能做出是否成立的裁判,而不能自行变更罪名。当然,作为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外,法院可以将起诉书列明的罪名改为较轻的罪名,但前一罪名要与后一罪名具有包容关系;法院在变更罪名之前,应告知检察机关提出变更起诉的申请,并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必要防御准备的机会。

八、建构刑事之诉体系的意义(代结语)

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通过总结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规律,我们将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形态分为对人之诉、对物之诉、程序之诉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除了对这些诉讼形态的要素做出揭示以外,我们还初步研究了这些刑事之诉的法律效力。那么,研究这些刑事之诉的类型和效力究竟具有怎样的意义呢?

首先,通过对刑事之诉体系的梳理,我们可以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形态做出总结和概括。长期以来,公诉在检察机关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检察官往往将支持定罪之诉作为公诉工作的核心部分。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检察机关行使诉权的方式走向了多元化。与此同时,为维护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程序之诉,或者针对被告人提出的程序之诉,而进行必要的程序抗辩,已经成为检察工作中常态化的部分。即便是在公诉活动中,检察机关也不应仅仅侧重于追求定罪的结局,而应通过提出量刑建议来追求公正、合理的量刑裁判结果。可以说,刑事之诉体系的总结,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一份“诉权行使清单”,使得检察机关从原来的“公诉机关”走向“通过行使诉权来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

其次,刑事之诉的多元化,带来了法院司法裁判形态的多样化。传统的刑事审判,站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立场上,尤其是着眼于追求准确、及时地确定被告人的定罪结论。但是,这远远不能代表法院的全部司法裁判活动。在追求准确定罪的前提下,法院还应将量刑问题作为相对独立的裁判对象,并为此组织相对独立的量刑裁判活动。与此同时,对于检察机关、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应通过相对独立的司法裁判程序,在确保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过程的前提下,做出公正的裁判。不仅如此,对于检察机关或当事人提出的程序申请或程序异议,法院也应给予重视,给予专门的听审机会,并作出专门的裁判。尤其是对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之诉,法院还应依法组织较为完整的司法裁判程序。此外,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法院应在各方参与下,确定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确定是否将其交付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为此,法院也应组织专门的司法裁判程序。由此,针对不同的刑事之诉,法院应组织相应的司法裁判程序,确立专门的诉讼参与方式和司法证明机制,做出专门的裁决结论,并完善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

再次,不同的刑事之诉的提起,也导致相应的程序抗辩机制的建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当事人,所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都要有与此对应的程序抗辩机制。传统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要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及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便给予其了解指控罪名和理由并进行防御准备的机会。除此以外,检察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追缴之诉以及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的,法院也应及时向被告人或者被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给予其进行必要程序准备的时间和保障。反过来,即便是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所提出的刑事之诉,法院也应向检察机关送达相关申请书,给予检察机关进行抗辩准备的时间和保障。

最后,对刑事之诉的研究,还启发我们思考法院司法裁判权的边界和范围问题。传统上,刑事诉讼理论比较重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强调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但是,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要对检察机关、当事人的诉权给予必要的尊重。为防止审判权的不当行使,法院原则上应将司法裁判的范围限定在刑事之诉的主张范围之内,严格遵守司法裁判的边界和底线,不得对未经起诉或未经申请的事项作出裁判,禁止任意扩大司法裁判的对象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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