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规则的理论反思

2020-12-20 20:43
关键词:诉讼请求公共利益民事

祝 颖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9条首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诉讼请求释明规则,经由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审理规范》)第15条、第45条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得以细化与重申,规则重点在于根据提起公益诉讼原告身份的不同,差异化地规范诉讼请求释明的类型与内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不仅是原告要求环境侵权人承担具体民事责任形式的表达,还承载着恢复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和明确法院审判对象的重要功能,对法院判决主文的表达以及判决内容的可执行性也有重要影响。如何确保公益诉讼请求的精准化与实效性是当前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关注的重要问题。前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规则的确立,能为提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精准化程度提供有益的制度保障。然而,整体观察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规则,其主要问题在于释明的规范化不足,集中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边界不易把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以“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释明必要性界限的一般规则。然而,遗憾的是,无论是“不足以”的条文用语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语言表达,因其文义解释极具不确定性,使释明的界限飘移不定,加之诉讼请求释明类型的多样化,笼统地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释明标准,会导致具体个案中释明边界极不易把握。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程序保障机制缺失。现行规则重点强调诉讼请求释明的适用条件与释明类型,但对法院释明的方式与程序未有细致规范,尤其是在法院应释明而未释明、过度释明等当事人对法院释明有异议的情形下,除了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启动上诉程序救济外,对可能会受诉讼请求释明内容影响的各方当事人,现行法缺少相应的审级内程序保障机制安排。

释明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强化法官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角色分工,促进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实现的重要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进程中,如何避免释明权的过度滥用而重蹈职权主义模式之弊,又避免因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不足出现诉讼主张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而导致程序与实体之不利益问题,就成为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的重点关注对象。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确立了变更诉讼请求释明规则以来,我国仅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分散性地规定了针对特定对象释明的规则,但释明制度的一般性规则缺失且体系性不足[注]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外,关于诉讼时效释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释明、买卖合同纠纷中调整违约金释明等规定,分别散见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因此,在短期内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系化重构释明规则的背景下,聚焦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诉讼请求释明规则存在的问题,结合五年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司法实践,反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性质,厘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范围与具体边界,以期能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参考,也为我国释明规则的体系化与科学化积累具体经验。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性质界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性质界定,实质是关于诉讼请求释明究竟应是法院的一项职责还是权力的争议。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9条“可以释明”的语言表达来看,明显地不同于《民诉法解释》第198条诉讼标的物价值“应当释明”的规定,也与《审理规范》第42条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起诉“应进行必要释明”的规定不同。从释明边界来看,该司法解释在“应当释明”与“不应当释明”的典型对立类型划分之外,实质性承认了诉讼请求释明属于“可以释明”之中间类型范围,鲜明地表达了最高司法机关意欲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理解为法院裁量权范畴的立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可以释明”这一中间范畴的法律性质,因为这不仅是实质性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界限确定和程序保障机制构建的先决性理论问题,还是涉及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之制度目的实现的重要实践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请求释明性质的界定应降低“可以释明”之裁量性因素,减少法官消极对待诉讼请求释明的自由范围,强调法院释明的义务性:

第一,强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义务性是释明理论的一般性要求,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的需要。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学理关于释明性质的一般理论研究形成了“权利说”“义务说”“混合说”等诸多理论学说[1]。但是,从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民事诉讼理念视角出发,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已形成了强调释明之义务与职责性质的基本共识[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也不应例外。而且,据笔者观察,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实务操作中,有部分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叙明“本院亦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关注”,且特别引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规则的相关条文内容,但同时又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能够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向当事人释明任何内容[注]参见(2018)渝01民初669号、(2019)鲁10民初125号判决书。。从诉讼请求释明规则适用角度来看,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强调对诉讼请求之公共利益保护程度关注的做法,表明法院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理解为一种职责的实务态度,这不仅增强了法院裁判文书说理性,还有效提升了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基础。

第二,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来看,应强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义务性。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制度宗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尽管在现行法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定背景下,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在法律和环境等专业领域的知识水平和诉讼请求的精准化能力是值得肯定的。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毕竟是一项发展中的制度,加之环境公益诉讼案涉问题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无论是环保社会组织还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经验均不可避免需要经验累积的过程。因此,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环境审判的专业优势与审判经验,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制度宗旨,在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时,应当重视法院释明的职责性与义务性。

第三,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边界的规范角度,应强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义务性。在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下,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畴,无论是增加诉讼请求还是变更诉讼请求,均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如果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纯粹理解为具有一定灵活性的法院裁量权范畴,那么无论法院选择释明还是不释明均不构成程序上的瑕疵,加之“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释明边界的抽象性,这无疑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边界的规范,也将造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规则程序适用的困境。释明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仅仅是法院向原告所提出的建议,坚持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原告有权拒绝根据法院释明改变原诉讼请求;而且法院同样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变动后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并不表明根据法院释明而变更或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就会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可以释明”的表达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为不可为的任意性[3],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专业优势,对诉讼请求的公共利益保护程度予以充分关注,尽量引导公益诉讼原告表达出能最大程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完整、充分、具体且有实际可执行性的诉讼请求主张。

总言之,遵循民事诉讼理论界关于释明性质界定的基本共识,兼顾处分原则下诉讼请求主张的当事人处分属性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制度目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性质的具体理解,应当降低法院裁量的权利属性,强调环境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职责性与义务性。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边界的要素阐释

释明边界的确定是释明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关系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保障和实体权益的保护,又与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密切相关,系释明制度产生之时就饱受争议且是相当困难的问题[4]。现行规则以“原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释明的边界限制具有极强的正当性,应充分肯定其作为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边界的基本规则,但问题的难点在于“足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语词涵义的不确定性,导致个案中具体理解和把握的可操作性较差。司法实践是检验现行释明边界规范的有益样本,也是展开释明边界阐释和反思的基本素材。因此,笔者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释明”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搜索到相关裁判文书19篇,剔除实质上属于证据释明等其它释明情形的案件后,仅有11篇裁判文书涉及到诉讼请求释明问题[注]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6f027043b6f977367108184d4cd8b8d4&s21=%E7%8E%AF%E5%A2%83%E6%B0%91%E4%BA%8B%E5%85%AC%E7%9B%8A%E8%AF%89%E8%AE%BC%20%E9%87%8A%E6%98%8E;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15日。。单就检索结果的数据量来看,虽然自2015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诉讼请求释明规则以来,可以作为有效分析样本的实践案例并不多,远无法达到统计学上的样本数量要求。但是,以诉讼请求释明内容为标准,透过环境公益诉讼请求释明样本的类型化整理发现,除现行释明规则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释明(5篇)和变更诉讼请求释明(3篇)两种类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明确诉讼请求释明(2篇)和放弃诉讼请求释明(1篇)。有鉴于此,下文将结合法院判决书主文和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内容的对比分析,从有限的裁判文书分析样本中挖掘和梳理环境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边界的实践基础,类型化地分析不同种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中“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边界之具体内涵。

(一)以“救济充分性”作为增加诉讼请求型释明的基本边界

在11份分析样本中,增加诉讼请求型释明是最为常见的诉讼请求释明类型,裁判文书共有5篇(占比(45%)[注]参见(2019)新29民初25号判决书、(2018)吉76民初2号判决书、(2016)苏01民初1203号判决、(2019)浙11民初84号判决书、(2018)苏民终1316号判决书。,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增加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如在巴州检察院诉李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诉徐怀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向原告释明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和支付公告费等诉讼请求之外,还可以增加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请求。二是增加损失赔偿型责任的赔偿数额。如在江苏省环保联合会与德司达染料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可以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应当调高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增加污染修复费数额;在缙云县检察院诉缙云县南河电镀厂水污染责任纠纷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公益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数额以排污量70吨作为计算基础过低,可以提高排污量计算基准调高损害赔偿数额;在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向原告释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50%计算过低,应予增加。需要说明的是,对地方政府作为原告提出的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我国学界存在着国益诉讼、私益诉讼、公益诉讼、特殊环境民事诉讼和混合诉讼多种学说[5]。笔者认为,虽然在提起诉讼主体和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细微差异,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目的层面并无实质差别,其本质上属于特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将其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分析样本。

实践表明,诉讼请求的增加,形式上可能表现为“质”的增加也可能表现为“量”的增加,均与被告的民事责任负担直接相关。从环境公益保护的角度,无论是增加独立责任形式还是赔偿数额,诉讼请求的增加均会对环境公益利益的保护产生积极作用,能更为充分地救济侵权行为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和生态系统的破坏。在增加型诉讼请求释明中,“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从具体个案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实际情况,考量原诉讼请求所具体主张的民事责任形式,是否能有效地救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是否能切实地修复已被破坏的生态系统,进而有必要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环境民事责任形式或损失赔偿数额。

(二)以“实际可执行性”作为变更诉讼请求型释明的一般原则

在11份分析样本中涉及变更诉讼请求裁判文书有3篇(占比约27%)[注]参见(2018)苏02民初411号判决书、(2016)粤18民初32号、(2017)粤民终3092号判决书。。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原诉讼请求不具有实际可执行性而变更责任形式。如在无锡市检察院诉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和晶公司未依法处置的3 460只二氯甲烷空桶去向不明,同时已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无法现实修复,经法院释明将原诉讼请求“依法追回非法处置的二氯甲烷空桶并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理;如果不能追回则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48 4400元、技术服务费11 5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对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联村乌叉泾河河道整治的异地修复”;二是因原诉讼请求表达与现行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体系不相符而变更责任内容。如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与郑辉雄、邓仁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经法院释明在庭审中将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辉雄、邓仁加连带赔偿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40 4339元”变更为“判令被告郑辉雄、邓仁加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93 2334.4元、调查评估费用80 000元。”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具有执行内容混合性和执行标的转换性的特征[6]。在“诉讼请求——判决主文——执行标的”之对应公式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必须考虑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问题,若当事人因诉讼请求精准化能力或诉讼经验不足、对案涉环境问题的实际情况不掌握或者复杂性判断不足等原因,无法精准而适当地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所主张具体民事责任内容的可履行性差或者未充分考量被告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均可能会造成环境损害救济的实际效果降低。因此,在变更型诉讼请求释明中,“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以“实际可执行性”作为变更诉讼请求释明的基本指引,只有当原诉讼请求不具有实际可执行性时,才产生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性。

(三)以“具体化”作为明确诉讼请求型释明的基本要求

在11份分析样本中,涉及明确诉讼请求裁判文书有2篇(占比约18%)[注]参见(2016)苏01民初1203号判决书、(2018)冀民终758号判决书。。在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诉魏多成养猪专业合作社水污染责任纠纷中,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当庭释明的方式,明确了“停止侵害”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为“立即彻底清理养猪场范围内及其蓄粪池中的养殖废弃物,停止违法向郧西土门镇干沟河排放养殖污水。”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因原告起诉时无法明确方圆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具体损害赔偿数额,仅叙明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法院在诉讼中向原告释明应当明确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起止时间。值得注意的另一种情况是,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载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较原告诉讼请求内容明显地更为详细而具体,但却未见裁判文书中记载有明确诉讼请求的释明内容[注]参见(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如在绿发会诉陈亮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但法院判决主文中却更为具体地载明“被告陈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本市市级报纸上(《徐州日报》、《彭城晚报》、《都市晨报》三者任选其一)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而在绿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中,对关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损失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不仅载明赔偿数额154.96万元,还特别叙明“上述费用分3期支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每期51.65万元,第一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二、三期分别于判决生效后第二、第三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用于秦皇岛地区的环境修复。”

司法实践表明,判决主文较诉讼请求更为详细地载明包括民事责任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具体履行方案之实践做法,不仅会增强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性,也会有力地促进判决的执行效率。然而,在环境民事责任以民法上民事责任体系为基本框架的立法体例下,现行民事责任体系仅对责任形式予以类型化规定,并未对相关责任形式的具体履行方式予以规范。因此,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责任实现方式不具体、不明确时,法院应以“具体化”作为明确型环境公益诉讼请求释明。所谓“具体”本是民事诉讼请求的基本要求[7],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要件。但是,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涉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尤其是对生态修复费用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相当困难。所以,《审理规范》第7条规定,社会组织请求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责任的,即使没有提出金额也可以认定为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规定。总言之,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角度来看,以“具体化”作为明确型诉请求释明的基本边界,需要通过裁判经验积累和案例总结归纳不同民事责任形式的具体化内涵,逐步确立起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化”之真实含义[8]。如对赔礼道歉责任,应当明确赔礼道歉的方式(公开与非公开)、赔礼道歉的媒介(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具体平台)、赔礼道歉的时间(道歉声明的播出或刊载时间);对生态修复责任,应当明确修复的周期、修复方式、第三方监督者等。但是,也必须注意,赔礼道歉和生态修复义务的履行,往往会涉及到致歉信登载媒介、修复方案监督者等第三方主体。因此,“具体化”之要求则不能过于详细,否则将会实质上限定未来判决执行方案的灵活性与选择性,就可能会因第三方原因而造成判决内容无法执行。

(四)以“诉讼请求已实现”作为放弃诉讼请求型释明的底线标准

放弃诉讼请求型释明并非理论关注的重点与实践的常态。就司法实践来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是11个分析样本中唯一一例放弃诉讼请求型释明[注]参见(2018)冀民终758号判决书。。该案审判过程中,因“方圆公司在被诉后积极投入治理污染设备的更新改造,经海港区环保局验收已达标排放,相关行政部门为方圆公司发放了排污许可证”,一审法院随即向中国绿发会释明其停止侵害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满足,但绿发会仍然坚持“依法判令方圆公司立即停止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或在采取替代修复措施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事实适用法律的三段论裁判逻辑下,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原因是多元化的,既可能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诉讼请求所依存的待证事实,也可能是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不正确,还可能因为诉讼系属中丧失继续成立的必要性。从诉判关系原理出发,若属于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导致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可以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而作出驳回相应诉讼请求的裁判,而无须向原告释明;从诉的利益理论出发,若属于诉讼请求所主张各项责任形式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履行,则法院应以诉讼请求已实现,因不具备诉的利益而驳回诉讼[9]。那么,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诉讼请求不成立时法院能否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当变更诉讼请求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时,法院能否释明放弃诉讼请求。从尊重检察权威、激励环保社会组织起诉积极性的政策性考量角度出发,若法院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可能会全部或部分驳回诉讼请求时,可以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释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或者全部诉讼请求。平衡公共利益保护和诉判关系之基本原理要求,具体地把握放弃诉讼请求型释明中的“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边界,应坚持“诉讼请求已部分或全部实现”为标准。当且仅当诉讼请求已部分或全部实现时,法院才可以向原告释明可以放弃,否则容易造成对公益诉讼原告方利益的过度维护而有违中立原则。

总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边界的规范,应当根据个案中诉讼请求释明类型的不同,具体地理解“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基本要求的真正内涵:以“救济充分性”作为增加诉讼请求型释明的基本边界、以“可执行性”作为变更诉讼请求型释明的一般要求、以“具体化”作为明确诉讼请求型释明的基本要求、以“诉讼请求已实现”作为放弃诉讼请求型释明的底线标准,从而降低“可以释明”之裁量性要素对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真正落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规则。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程序保障机制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请求释明受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法官中立原则等程序原则的规制[10]。正如《审理工作规范》第2条规定行使释明权应在诉讼平等、中立裁判的基础上,坚持适度原则,加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边界限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已有相当的程序保障基础。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领域,实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之公益诉讼制度目的,真正落实“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释明边界的规制作用,还需要规范法官释明的程序,同时赋予当事人相应程序救济手段。从规范释明程序视角出发,明确释明方式与赋予当事人释明异议权应当构成释明程序保障的一般性规则范畴。下文仅从体系化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诉讼请求释明制度的角度,结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实践,探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的程序保障机制问题,以为我国一般性释明程序保障规范的确立积累具体经验。

(一)规范释明程序

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如何展开释明?释明内容以何种方式传递给当事人?当事人若对释明有异议时,如何证明法院的释明内容?释明的程序与方式问题,不仅涉及到法官审判行为规范和当事人程序保障,也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在11个分析样本中仅有一例在文书首部诉讼请求部分叙明采用当庭释明方式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绝大部分裁判文书仅是在文书首部关于诉讼请求或者案件审理程序部分叙明“经释明”“经本院释明”,并未载明释明的方式与释明的具体内容。在德国法上,法官释明义务整合规定于第139条,强调法院释明必须采用书面记录方式。借鉴德国释明记录制度,适当强化我国庭审笔录的记录作用,建立法定化的庭审笔录制度,赋予庭审笔录证明诉讼参与人在庭审程序中的诉讼行为是否发生以及行为内容的证明价值[11]。具体而言,释明作为法院的职责和义务,释明行为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解释和说明的具体内容,引导和询问当事人表达诉讼请求主张的内容都必须如实记录在卷;释明笔录既是法院是否行使释明权及释明内容的证明,也是监督法官释明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是否突破释明边界的法定依据。

(二)增设释明异议制度

释明是法院根据审判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说明和建议,但当事人与法院对是否应当释明和释明内容均可能产生不一致的理解。因此,处理当事人对应否释明及释明内容的不同意见是释明规则体系化和释明程序保障机制完善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前述的11个分析样本中,有4个案件的公益诉讼原告明确地拒绝根据法院释明内容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特别是在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原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将赔偿总额从3845.27万元增加到5532.85万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获得一审判决全部支持,被告却以原审人民法院不当释明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虽然该案中法院的诉讼请求释明并无不当,但被告启动二审程序表达对原审释明的异议方式值得正视。从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来看,当法官释明过度或者违反释明边界限定范围时,除以释明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启动二审程序救济外,当事人还可以法官违反中立原则为由,申请相关法官回避[12]。在德日民事诉讼法上,对法官的不当释明行为,赋予了当事人释明异议权,可以及时提出对释明内容及释明与否的不同意见。诉讼请求释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密切相关,应借鉴大陆法的有益经验,增设释明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对法院释明内容的及时异议权,形成层次化的释明救济制度体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

五、结语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诉讼请求释明是释明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应当遵守释明之一般原理与规范。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层面释明规范体系性不足的背景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规则的定位,要兼顾诉讼请求的处分性本质与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充分考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涉问题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平衡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角色分工,发挥环境审判法官的专业优势和裁判经验,引导当事人提出精准的诉讼请求。因此,在规则阐释层面,应在坚持法官中立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降低“可以释明”之裁量性内容,减少法官消极对待诉讼请求释明的自由范围;透过类型化方法合理界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法定释明边界的具体内涵。同时,通过强化庭审笔录的记录与证明价值,规范法官释明程序,赋予当事人对不当释明的及时异议权,建立层次化的释明程序保障机制,真正落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规则,最终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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