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扶贫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0-12-30 06:35
江淮法治 2020年19期
关键词:段某诈骗罪人民政府

插图/小宜

【基本案情】

为激发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内生动力,地方政府出台补贴措施鼓励贫困户通过就业参加劳动脱贫致富,并对吸收贫困户的扶贫基地(即贫困户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用工单位)实施奖励,也就是说实行双向奖励,既奖补贫困人员,也补贴吸纳贫困户就业的用工单位。段某是某贫困县的一村委会主任,同时也是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段某觉得挣钱的机会来了,遂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接触贫困户的便利,与未实际在其公司工作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签定虚假的劳务合同,然后向国家申报奖补资金,共套取国家扶贫资金8万余元。

【分歧意见】

针对段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二:一是段某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段某实施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的行为有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

认为段某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段某虽然不是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段某利用其自身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采用虚构建档立卡贫困户在自己公司务工的事实,并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自行盖村里的公章,然后骗取国家扶贫补贴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认为段某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段某的主体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虽然段某是村委会主任,并利用了村委会主任的便利进行盖章行为,但是段某的行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符合贪污罪特殊主体要求,也没有主管、管理、经营或经手扶贫奖补资金的职权,不构成贪污罪。段某是一般主体,对于一般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区分的关键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就是段某的身份符不符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的情形,从表面上看段某是村委会主任,实施骗取国家扶贫补贴款的时候也利用了一定的职务便利,似乎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求,但是区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的关键是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如果是行政管理工作就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如果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只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或者便利性工作,那么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具体到本案段某虽为村委会主任,但是并不承担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奖补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也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扶贫补贴资金的职责,其利用掌握村里贫困户名单及盖村里公章的行为确实利用了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但是这里的利用职务便利是一般性的工作便利,不是贪污罪要求的职务便利。综上,段某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段某也没有主管、管理、经营或经手扶贫奖补资金的职权,所以段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犯罪要透过现象看本质,看到行为的实质方面。段某以非法占有国家奖补资金的目的,虚构雇佣建档立卡贫困户务工的事实,骗取国家扶贫奖补资金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最终段某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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