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2021-01-28 21:01段甜甜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竞合人民警察法益

□段甜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引言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十一》)正式颁布,其中第31条规定将《刑法》第277条第5款暴力袭警的从重处罚规定设置为袭警罪的独立罪名。袭警罪的设置标志着我国对人民警察群体利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人民警察所代表的执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的坚决维护。《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颁布以前,我国刑法没有对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作出单独规定,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只能根据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但是考虑到人民警察群体的特殊性以及侵害人民警察利益行为的高发性,《修九》第21条明确规定对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按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以明文规定的形式表达了国家保护人民警察群体利益的决心。[1]376但是从重处罚的规定无法在罪名宣示、行为警示的意义上有效地打击和预防侵犯人民警察利益的行为,换句话说,《修九》并未能有效发挥保护人民警察利益和打击侵害人民警察利益行为的设立初衷,侵犯人民警察利益的行为仍然时常发生。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响应人民群众的呼声、采纳人大代表的意见,在《修十一(草案)》中规定了袭警罪,并最终获得通过。

《修十一》在《修九》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暴力袭警行为的惩处,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细化暴力袭警行为的行为方式,由原来的仅规定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调整为区别规定基本犯和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二是提高暴力袭警行为的法定刑上限,由原来的3年有期徒刑调整为7年有期徒刑。但是规范用语的有限性和抽象性仍然要求我们对袭警罪进行契合刑法教义学的解读,以增强该罪的司法可操作性。首先,因为保护法益的界定直接决定着犯罪成立要件的实质解释,所以对袭警罪的刑法教义学解读首先需要明确它的保护法益。其次,袭警罪的实行行为、行为对象以及危害结果等要件直接决定着犯罪的成立,并且《修十一》增加了袭警罪加重犯的处罚规定,因而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契合时代精神的解读。最后,《修十一》规定袭警罪的突出变化在于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但是由此也带来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关系的理解问题。为了妥善处理两者的竞合问题,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单独论述。

二、袭警罪的正当性基础及其保护法益

(一)袭警罪单独设置的正当性基础

在《修九》将暴力袭警行为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条款之前,学界就存在是否有必要单独设立袭警罪的争论。支持论者认为,现行刑法体系对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制范围和程度均有不足,因而需要在刑法中单独设置袭警罪。例如,有学者认为,根据妨害公务罪等边缘性罪名惩处暴力袭警的行为不能体现警察职业群体的特殊性,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警察的利益,不能做到对袭警行为惩处的罪刑适应。[2]反对论者则认为,只有妥善地认定罪名间的竞合关系,可以有效地打击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没有必要在妨害公务罪之外再单独设置袭警罪。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刑法已经将暴力袭警行为纳入处罚范围的情况下,仅依赖单独设置罪名实现犯罪遏制的目的是不现实的,换句话说,是否单独设置袭警罪对人民警察利益保护的区别并不明显,所以没有必要过度依赖刑事立法来解决暴力袭警问题。[1]375《修九》既没有采取支持论,也没有采取反对论,而是选择在妨害公务罪中增加第5款明确对暴力袭警行为从重处罚,而《修十一》则旗帜鲜明地采纳了支持论,将该款修改为袭警罪,笔者原则上赞同《修十一》的基本立场。

首先,“立法是对需要调整的生活关系和利益冲突所进行规范化的、具有约束力的利益评价”,[3]《刑法》第2条也以任务的形式明确了刑法规定犯罪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所以袭警罪单独设置的最首要的正当化根据是法益保护。尽管《修九》将暴力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条款加以规定,表明了国家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但是根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2017—2019年牺牲的民警(包括辅警)数量分别是361人、444人、427人,因公负伤的民警(包括辅警)数量分别是6千余人、1.2万余人、约1.2万人,从重处罚规定并没有有效地遏制暴力袭警行为。公安部部长赵克志在2020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明确建议在《修十一》中将暴力袭警行为规定为袭警罪,“为严惩袭警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所以单独设置袭警罪的正当化根据之一,就是严厉打击暴力袭警行为,保护人民警察的利益。

其次,立法对保护法益进行衡量的过程也是政策选择的过程,立法有时候“更多归因于政治考虑”。[4]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侵害法益的行为都会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另一方面,法益侵犯可能性的高低也不是立法的决定性因素,政策考量才最终决定刑法调整法益侵害行为的范围。[5]单纯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修九》将暴力袭警行为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已经体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但是《修十一》将其单独规定为袭警罪,说明还具有法益保护之外的政策理由。笔者认为,单独设置袭警罪的政策理由可能有二:一是回应社会立法需求,将暴力袭警行为规定为袭警罪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应当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二是回应法治建设需求,将暴力袭警行为规定为袭警罪,不仅可以增强警察群体的自我认同感、提高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而且可以树立执法权威和维护法律尊严。

最后,罪刑的设置除了要打击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还要预防尚未发生的犯罪行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打击暴力袭警行为的效果,但是罪刑设置的规范教化意义却因为暴力袭警行为被淹没在妨害公务罪的实行行为中而无法彰显。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并设置独立的袭警罪,可以明确国家打击暴力袭警行为的态度,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一方面,类型化地界定袭警罪的实行行为,并提高袭警罪的法定刑,可以威慑潜在的犯罪人,有利于实现消极的一般预防;另一方面,将暴力袭警行为单独设置为袭警罪,可以起到“抚慰法律意识的满足效果”,[6]有利于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

(二)袭警罪的保护法益

在《修十一》设置袭警罪之前,暴力袭警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但是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并非没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是单一法益“公务”;[7]还有学者则认为,妨害公务罪保护法益根据不同款项具体规定的不同可能是单一法益也可能是复合法益,其中规定“暴力、威胁”方法的是复合法益,主要法益是“公务”,次要法益是人身权利,没有规定“暴力、威胁”方法的是单一法益“公务”。[8]所以,争议的焦点在于妨害公务罪是否保护人身权利。笔者对此持肯定回答。一方面,保护复合法益的罪名在我国刑法中并不罕见,并且像抢劫罪等财产犯罪中规定有“暴力、胁迫“手段的,通常都将人身权利纳入保护范围。既然妨害公务罪中存在以“暴力、胁迫”为手段的行为方式,就没有理由否定人身权利作为妨害公务罪保护法益的地位。另一方面,从法定刑的配置上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可以调整一定范围内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1款的法定刑上限为3年有期徒刑,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上限也为3年有期徒刑,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刑上限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完全存在刑罚空间调整侵犯人身权利的内容,实现罪刑适应。但是由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上限仅与《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上限相同,所以它所调整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仅限于可能造成轻伤及以下后果的行为。也就是说,妨害公务罪只能以与轻伤及以下后果相对应的人身权利作为自己的次要保护法益。因此,暴力袭警行为对“公务”和轻伤以下人身权利的侵犯都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调整范围。

《修十一》单独设置袭警罪之后,它的保护法益是否存在变化?笔者认为,袭警罪仍然以“公务”和人身权利作为保护法益,但是对法益的保护程度加深。首先,《修十一》并没有改变暴力袭警罪行的体系地位,仍然将其置于《刑法》第277条第5款,这就决定了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要受第277条保护法益的约束,而第277条保护的主要法益就是“公务”。而且,《修十一》沿用了第277条第5款的规范表述,依旧将“职务”作为人民警察的核心限定词,所以袭警罪的主要保护法益仍然是“公务”。其次,“暴力袭击”的规范用语没有改变,它主要指对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侵犯警察人身权利的行为属于袭警罪的调整范围,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仍然包括人身权利。最后,《修十一》增加了袭警罪的加重犯处罚规定,对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行为,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方面,加重犯明确要求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作为结果要件,另一方面,7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上限可以涵括一部分导致人民警察“重伤”的情形,所以袭警罪对人民警察人身权利的保护程度加深。

三、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解读

袭警罪在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规范表述的基础上,增加了加重犯的处罚规定。一方面,“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要件本身存在需要澄清之处,另一方面,加重犯又增加了手段要件和结果要件的要求,需要在构成要件的解读中一并论述。

(一)袭警罪的实行行为

袭警罪基本犯的实行行为是“暴力袭击”。对“暴力袭击”的理解可以分两个方面把握,一是“暴力”,二是“袭击”。关于前者,理论界对“暴力”的对象和“暴力”的形式均存在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暴力”不仅包括对警察人身的暴力还包括对相关财物的暴力,不仅包括有形暴力,还包括无形暴力,[9]还有学者则认为“暴力”仅限于“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10]笔者认为,“暴力”的对象不仅包括警察的人身还包括相关的财物,但是指向的法益必须是人身权利,“暴力”的形式仅限于有形强制力。首先,对实行行为的理解应当始终围绕保护法益展开,袭警罪在规范表述上强调通过对“人民警察”的暴力袭击继而达到妨害公务的效果,所以“暴力”的对象一定包括警察的人身。但是造成警察人身权利侵害的暴力袭警的行为对象却不一定都是警察人身,因为保护法益与行为对象有时是分离的,例如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警车被拦截下来,行为人对车中有警察的警车使用暴力的,同样存在侵犯警察人身权利的风险。所以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暴力仅限于对“警察人身“的暴力时,理当将侵犯警察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均纳入袭警罪的调整范围。其次,我国刑法许多条文都对作为有形强制力的“暴力”、作为无形强制力的“胁迫”与作为非强制力的“其他方法”进行了区别规定,为了实现体系协调,有必要将此处的“暴力”作有形强制力的狭义理解。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暴力”还包括催眠、麻醉等无形暴力,[11]但是这种理解显然已经超出了“暴力”的语义内涵,忽视了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要求,有泛化袭警罪实行行为的嫌疑。

关于后者,理论界的争议焦点在于“袭击”是否仅限于出其不意的打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袭击比喻突然打击”。[12]如果遵循严格的字义解释,那么袭警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出乎警察意料的突然打击行为。但是这明显限缩了袭警罪的打击范围,不符合刑法设置袭警罪的初衷。一方面,警察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警察时刻面临着危险,并且警察经过训练后通常都会对危险具有察觉或者警惕,如果认为警察能够认识到的袭击行为就不属于袭警罪的“袭击”,将极大地压缩袭警罪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字义解释除了平义解释,还具有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如果字面含义无法满足保护法益的需要,应当根据保护法益适当调整规范用语的字面含义。袭警罪的设置初衷是保护人民警察的“公务”秩序和人身权利,但是暴力袭警导致人民警察群体伤亡的,很多不是因为袭击出其不意未能及时采取防卫措施,而是可能采取了克制的防卫措施未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以警察认识到的暴力袭击行为也属于袭警罪的实行行为。

袭警罪的加重犯对行为的手段提出了特别要求,即“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首先,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是对基本犯构成要件的修正,在没有特别变更的情况下,加重犯的其他要件仍然受基本犯要件的约束,所以袭警罪加重犯的实行行为也是“暴力袭击”行为。但是加重犯的手段必须是具有高度危险性或者高度致害性的暴力袭击行为,行为本身如果不具有高度危险性,无论如何不能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其次,加重犯的行为手段不仅限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和以驾驶机动车撞击。法的有限性与生活事实的无限性之间的冲突决定了规范条文只能以有限的用语表达类型化的生活事实,“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手段”是立法者以常见之生活事实对袭警罪加重犯规范类型的有限表达。袭警罪加重犯行为手段的实质是高度危险性,所以像爆炸这样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袭击行为也属于加重犯的实行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都属于加重犯的实行行为,例如向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的水杯中投毒的,虽然投毒具有致伤亡的高度危险性,但是由于行为本身不是“暴力袭击”,所以也不符合加重犯的手段要求。最后,行为人使用的枪支、管制刀具等必须具有致害的可能性,如果枪支、管制刀具等因为损坏等原因不具有造成人民警察伤亡可能性的,不适用加重犯的处罚条款。行为无价值论者可能为了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而加重处罚不具有致害可能性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的袭警行为,但是结果无价值论者坚决反对因为罪责以外的事由(加重)处罚行为人,因为此时处罚行为人与责任主义存在严重的冲突。

(二)袭警罪的行为对象

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行为对象的把握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人民警察的范围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关于前者,尚未获得统一认识的是辅警或者合同制警察是否属于人民警察的范围,笔者对此持肯定回答。首先,人民警察是对履行特定职责的群体的称呼,人民警察身份的获得方式并不影响人民警察范围的认定。换句话说,如何成为人民警察——是聘任制,委任制还是合同制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实际上,“两高”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在追究辅警的玩忽职守职责时普遍承认辅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位,如果在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中排除辅警,会造成责任与保护失衡的窘迫局面。[13]其次,将辅警理解为人民警察,符合文义解释的要求,符合普通民众的预期。警察一般被认为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和治安的武装力量”,辅警受国家聘用、参与社会秩序和治安的维护,符合警察的语意内涵。而且日常生活中普通民众通常不会区分合同制警察和非合同制警察,赋予辅警人民警察身份,不会损害普通民众的预期。最后,增设袭警罪的初衷是打击袭警犯罪行为、保护人民警察利益和维护执法权威,而公安部每年公布的警察伤亡数字中,辅警占据相当比重,为了更好地维护警察职业群体的利益,理当将辅警纳入人民警察的范畴。

关于后者,分别理解“执行职务”“依法”和“正在”三个关键词即可。“执行职务”的规定意在将非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排除在袭警罪的保护范围之外,例如下班回家的警察因为私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并被他人造成伤亡结果的,不能根据袭警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法”的规定意在将非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排除在袭警罪的保护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如果人民警察是非法执行职务,行为人与之发生冲突的,不受袭警罪的规制。但是,就如何判断警察是否“依法”执行职务,学界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争议。(1)主观说认为只要警察内心确信自己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就是“依法”执行职务;客观说认为只有经过法院事后客观判断符合法律法规的,才是“依法”执行职务;折中说则认为社会一般人认为警察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就是“依法”执行职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32.笔者认为,不管是求诸警察内心还是一般人内心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会导致职务合法性的判断具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因为警察和一般人都可能因为利害关系而对内心的真实状态作出肆意篡改。相反,客观说因为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并且由客观中立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在职务合法性的判断上具有稳定性。在以客观说为判断标准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回答什么样的职务行为是“依法”的,笔者认为,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应当符合行政法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要求。如果警察实施的职务行为存在瑕疵——即便该瑕疵可以通过事后的行为修正,那么该行为就不是“依法”的。“正在”的规定意在将执行职务之前和执行职务之后的袭警行为排除在袭警罪的规制范围之外,例如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完成的次日,行为人内心愤怒难平,遂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不构成袭警罪。但是对“正在”执行职务的理解也不能过于严苛,对于那些与执行职务具有紧密关联的事前准备行为和事后善后行为也应当认为是正在执行的职务活动的组成部分。[14]例如人民警察在前往犯罪现场的路途中遭受不法分子暴力袭击的,也属于“正在执行职务”期间遭受袭击。当然如果是与狭义的执行职务不存在紧密关联的准备活动期间,如警察出警前准备装备期间遭受暴力袭击的,则不能认为是在执行职务期间遭受攻击。

(三)袭警罪的危害结果

在对危害结果作不拘泥于物质性改变理解的前提下,刑法所规定之犯罪都是以对法益造成实害或者危险的结果犯。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认为犯罪成立不需要危害结果的行为犯,因为容易导致不具有法益侵犯危险的行为被纳入处罚范围,在以法益为指导的刑法教义学中不具有存在的价值。[15]而且结果犯概念下的危险犯和实害犯是相对于犯罪的具体状态而不是罪名来说,同一个犯罪根据它是完成形态还是未完成形态可以分别认定为实害犯和危险犯。但是抽象地认为犯罪的完成形态是实害犯、所导致的结果是实害结果,未完成形态是危险犯、所导致的结果是危险结果并不具有现实意义。考虑到有些罪名仅惩处实害犯,有些罪名既惩处实害犯,也惩处危险犯,所以可以在犯罪成立的意义上研究袭警罪惩处何种犯罪,所规定之危害结果是实害结果还是危险结果。

首先,袭警罪基本犯的规范表述中不存在结果要件的单独规定,但是犯罪的法益侵害本质决定了行为只有造成侵犯“公务”和警察人身安全危险结果的,才能纳入袭警罪的处罚范围。当然,由于危险具有轻重缓急、抽象具体的区分,刑法也不可能将导致任何危险结果的行为都纳入处罚范围,笔者认为,行为只有导致可能造成警察轻伤以上危险结果的,才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不可能造成警察轻伤以上后果的暴力袭击行为,也不可能具有妨害警察执行职务的危险。警察法赋予警察执行职务时使用必要强制力量的权力,对于一般的扭打、反抗等行为,警察完全可以压制反抗进而顺利执行职务。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危险)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应当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实际上,司法实务中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已经将暴力袭警行为的追诉标准定为轻微伤以上危害后果,[16]这是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的。

其次,袭警罪加重犯的规范表述中存在危害结果的单独规定,即“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这个结果也是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第一,特殊防卫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指具有导致前述实害结果危险的犯罪,而不要求行为本身已经现实地导致危害人身安全的后果。根据体系解释规则,袭警罪中的规定也应当是对危险结果的规定。第二,刑法规范对实害结果的表述通常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人伤残、死亡的”等,如果袭警罪加重犯的危害结果是实害结果,也应当采取前述规定方式。第三,如果袭警罪加重犯的危害结果是实害结果,会造成刑罚处罚的不协调。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及以上后果,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侵犯复合法益的袭警行为却只能最高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保护的法益更多,判处的刑罚却更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当然这里的危险结果是需要具体判断的具体危险结果,因为在具体情况下即便行为人使用了枪支、管制刀具等工具,也可能基于损坏等原因,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

四、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

在独立设置袭警罪之前,学界就存在关于《刑法》第277条第1款与第5款关系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第5款是第1款的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第5款是第1款的加重犯罪构成。[17]但是这种争论并不影响暴力袭警行为的罪名适用和刑罚裁量,因为第5款不管是第1款的量刑情节还是特别犯罪构成,只要行为满足第5款的手段和对象等要求,都应当从重处罚。在独立设置袭警罪之后,暴力袭警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而适用罪名的不同直接决定着刑罚的差异,因而有必要特别讨论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

笔者认为,袭警罪是对妨害公务罪对象、手段和结果的特别法条设计,两者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首先,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同质性。如前所述,两个罪名的保护法益都是“公务”和人身权利,这为两者形成法条竞合关系提供了法益基础。因为法益不具有同质性或者包容性的罪名之间是无法形成法条竞合关系的,“如在客体条件上,出现不同质的关系,则根本不发生假性竞合(法条竞合)问题”。[18]其次,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竞合的原因是规范的错综复杂关系,而非特定犯罪事实的发生。如果法条之间本身并不存在必然关联,只是因为偶然的犯罪事实发生导致特定的罪名发生关联,数罪名间可能是想象竞合关系。但是如果是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之间本身存在包含关系,数罪名间则可能是法条竞合关系。[19]《刑法》在第277条第5款虽然(在妨害公务罪之外)单独设置袭警罪,但是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仍然是以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为基础的,所以特定事实发生与否,并不影响两者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这就为两者构成法条竞合关系提供了原因基础。最后,袭警罪所评价之行为事实均可包摄于妨害公务罪的评价范围。法条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在外延上可观察其是否具有“属于A概念之全部事态,虽同时属于B概念;反之,属于B概念之事态,则无法全部属于A概念”的包摄关系。[20]袭警罪的构成要件是对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设计,所以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处于妨害公务罪的调整范围。这就为两者构成法条竞合关系提供了外延基础。

法条竞合关系的处理规则是以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为原则,以普通法条优先于特别法条为例外,并且这种例外主要发生于立法者滥设特别法条导致罪刑不均衡的情形下。[21]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发生竞合时,以适用袭警罪为原则。因为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法条设计,而且保护更高程度的“公务”和人身权利的袭警罪的法定刑整体上要重于妨害公务罪,两者之间不存在罪刑设置不均衡的问题。但是袭警罪的适用是以行为构成袭警罪为前提的,如果行为本身不构成袭警罪,则不能适用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规则。例如,行为人以威胁方法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由于不满足袭警罪的“暴力袭击”要件,行为不构成袭警罪,也就不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这实际上就是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评价事实外延上的包摄关系。然而,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充足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所以,在承认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法条竞合关系的前提下,也要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都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也有适用的可能。

抛开特别法条滥设的情形,存在竞合关系的法条的法定刑应当也存在包摄关系,即特别法条的法定刑配置在整体上应当重于或者轻于普通法条。如果法定刑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说明法条之间保护的法益种类或者法益程度存在差异,难以形成评价对象的包摄关系。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保护法益的种类和程度上存在差异,它们之间不是法条竞合关系,但是因为妨害公务罪以“暴力、胁迫”作为手段,有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可能,具体情形下它们可以构成想象竞合关系。与妨害公务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也是想象竞合关系。例如,行为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阻碍其执行职务,导致人民警察死亡的,根据袭警罪的规定,最高只能判处行为人7年有期徒刑,但是根据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最高可以判处行为人10年有期徒刑。从法定刑的配置关系上可以看出,袭警罪并不保护人民警察的生命法益,所以只能根据与袭警罪具有想象竞合关系的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想象竞合关系的成立是以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是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之后,另外实施其他行为导致人民警察死亡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猜你喜欢
竞合人民警察法益
《从竞争到竞合: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集群发展》推介
致敬 中国人民警察
河南警察学院隆重庆祝首个中国人民警察节
每年1月10日“中国人民警察节”!
新时代人民警察公信力提升对策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辟大资管竞合之道
浅谈刑法中的法益
论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
竞合之道
媒介融合观察——以内容为核心的渠道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