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角下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抗辩的类型化考察

2021-04-14 23:06杨瑞贺
国外社会科学前沿 2021年5期
关键词:抵销受让人债务人

杨瑞贺

一、问题的提出

在债权被让与的情形,债务人可否以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此问题是债权让与关于债务人利益保护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受让人基于债权让与受让的债权受制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公认的基本原则,而且反映了“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陷入不利地位”这一法律思想。我国《民法典》第548 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条文完全承袭了《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但并没有解决《合同法》第82 条本身存在的问题。在《合同法》框架下,关于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在法解释学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解释思路:一是将债务人可对受让人主张的抗辩限定在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7 年,第617 页;张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第494 页等。这一观点主要受到了日本《民法典》第468 条第1 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9 条第1 款的影响。二是债务人所得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均可对抗受让人。2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2003 年)第793 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154 页。前者对《合同法》第82 条的解释与适用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出版的条文释义将让与通知作为切断债务人抗辩的基准,债务人因此不得以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对抗受让人。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 年,第128 页以下。在司法实务上,债务人为确保其抗辩利益,多预先与让与人订立限制债权让与特约以限制或者禁止债权的转让,而且法院也承认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4我国《合同法》框架下关于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的功能性分析,参见杨瑞贺:《债权流动化与禁止特约特约的效力——日本法的转向与我国的课题》,《日本法研究》2019 年第5 卷,第31~33 页。

我国《合同法》框架下关于债务人抗辩的理论分歧延续至《民法典》第548 条。如杨立新教授主持编写的法典释义坚持第一种观点,即“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原来享有的抗辩及抗辩权,仍然存在,并且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履行请求权”。5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262 页。采纳这一观点的学者通常并不要求债务人的抗辩现实发生于让与通知前,只要其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即有可能在让与通知后对受让人主张抗辩。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7 年,第617 页。如何理解抗辩的“发生基础”及其判断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与此相对,黄薇和石宏等主持编写的法典释义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只要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都可以对受让人主张”。7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释与适用•合同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第164 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296 页。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法典释义基本上赞同该观点并在此基础上限制了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即由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产生的抗辩,债务人都可以此对抗受让人。8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404~405 页。同样的观点还见于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延续性保护》,《中国法学》2020 年第5 期,第150~151 页。所谓“原始合同”是指产生被让与债权的合同,这一点不难理解。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及其判断标准。此等扩大债务人抗辩范围的观点,与我国《民法典》第545 条第2 款第2句就金钱债权的转让否定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在《民法典》框架下,债务人不能通过预先订立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确保其抗辩主张,《民法典》第548 条发挥着更多保护债务人抗辩的作用。如何认定债务人的抗辩范围,是我国民法学不得不面对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在比较法上,债务人可否对受让人主张抗辩往往取决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是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还是内在抗辩。1如《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8 条、《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4 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4 条、《法国民法典》第1324 条第2 款等。对于前者而言,让与通知具有切断债务人抗辩的作用,债务人不得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对抗受让人。而对于后者而言,即便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乃至其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后,债务人也有可能向受让人主张抗辩。这一立法模式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民法典》第549 条区分“牵连债权间的抵销”和“独立债权间的抵销”,分别对应着比较法上的内在抗辩和外在抗辩。2我国《合同法》框架下关于债务人抵销权的类型化区分,参见杨瑞贺:《论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销权》,《民商法论丛》2020 年第1 期,第8~10 页。《民法典》第549 条关于抵销之抗辩的类型化区分,对第548 条的解释与适用颇具启发。

二、我国法的状况及其评价

(一)基于《合同法》框架的分析与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82 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面临着如何认定债务人抗辩范围的问题。民法学界关于债务人抗辩范围的理解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

其一,将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限定在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3采纳这一观点的体系书或者教科书主要有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7 年,第617 页;朱广新:《合同法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第494 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5 版),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179 页等。按照这一观点,债务人不得以其在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本文将这一限制债务人抗辩范围的观点称之为“限制说”。在比较法上,受法国法影响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68 条第1 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9 条第1 款、瑞士《债务法》第169 条1 款、韩国《民法典》第451 条第2 款等关于债务人的抗辩范围采纳了“限制说”的基本立场。4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日本民法典——2017 年大修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第113~114 页;《瑞士债务法》,戴永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51~59 页。这一限制债务人抗辩范围的学说虽有利于保护受让人,促进以债权让与为理论基础的融资交易的发展,却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鉴于债权让与中债务利益保护的重要性,限制说论者通常并不要求债务人的抗辩现实发生于让与通知前,只要抗辩的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即有可能以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7 年,第617 页。抗辩的发生基础及其判断标准如何,在法解释学上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学者受日本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在解释上通常将具体要件事实(如债务不履行的发生等)的发生评价为抗辩的发生基础(以下简称“限制说Ⅰ”)。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7 年,第617 页。日本法上采纳这一观点的体系书或者教科书主要有潮見佳男『新債権総論Ⅱ』(信山社,2017 年)432 頁;三宅正男《契約法(総論)》青林書院新社,1978 年,299 頁等。举例分析如下:甲和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将其对乙的报酬请求权让与第三人丙并通知了乙。因甲怠于施工,乙以债务不履行为由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这一案例中,甲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成义务)是乙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当甲的债务不履行发生在让与通知前时,经由《合同法》第82 条的扩大解释,乙可以合同解除之抗辩对抗丙。这一扩大解释债务人抗辩范围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带来的损害,但仍不足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如债务不履行发生在让与通知后时,债务人无从向受让人主张抗辩。为避免这一不合理结果的发生,比较法上倾向于将产生被让与债权的合同(原始合同)评价为抗辩的发生基础(以下简称“限制说Ⅱ”)。3参见中田裕康《債権総論》(第4 版)岩波書店,2020,652—656 页;四ツ谷有喜“ 将来債権譲渡において債務者が譲受人に主張しうる抗弁”《瀬川信久先生·吉田克己先生古稀記念論文集——社会の変容と民法の課題》,成文堂,2018,551 页以下。甲乙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甲已基于该合同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不履行发生的抽象可能性在让与通知前已经存在,故在解释上可以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评价为抗辩的发生基础。无论是“限制说Ⅰ”还是“限制说Ⅱ”都以让与通知作为切断债务人抗辩的基准时,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抗辩的发生基础。

其二,债务人所得对抗让与人的一切抗辩,都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受让人不能获得优于让与人的地位这一原则为各国和地区法律所承认,该观点也不例外。4Ole Lando,Eric Clive,André Prüm and Reinhard Zimmermann,Principles of European,Contract Law Part Ⅲ,2003,p.117.据此,受让人基于债权让与取得债权时,受制于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且不问抗辩及其发生基础的存在时间。5Ole Lando,Eric Clive,André Prüm and Reinhard Zimmermann,Principles of European,Contract Law Part Ⅲ,2003,p.117.本文将这一观点称之为“无限制说”,所谓无限制主要是指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抗辩不受让与通知的影响。“无限制说”可以追溯至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793 条,即“债务人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6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154 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 年,第252~254 页。按照学者建议稿的说明,第783 条主要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第404 条、瑞士《债务法》第169条第1 款、日本《民法典》第468 条第1 款、韩国《民法典》第451 条第2 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9 条第1 款等立法例。1债权法修改前的日本《民法典》第468 条规定了无异议承诺的法律效果(第1 款)和债务人的抗辩(第2 款)。第1 款在债权法修改得以删除,第2 款成为日本《民法典》第468 条的第1 款。值得注意的是,此等立法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如前者将债务人的抗辩限定在了债务人在债权让与时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后三者则认为债务人仅得以让与通知前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793 条是否采纳了“无限制说”的基本观点,这一点不无疑问。

上述“无限制说”的基本观点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抗辩利益,但并没有对《合同法》第82 条的解释与适用产生实质性影响。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出版的法条释义直接将第82 条解读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一解读对我国的裁判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地方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例坚持了“限制说”的基本立场,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00 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74 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 民辖终570 号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 民初11211 号等。即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应当证明该抗辩产生于让与通知前。3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98~99 页。债务人因债权让与陷入不利地位,是法律承认债权让与之自由的必然结果,而如何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是各国民法学共同面对的课题。举例分析如下:甲乙就某商品的买卖达成基本合同,甲将其将来对乙取得的买卖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丙并通知了乙。此后,甲作为卖方和乙签订了个别买卖合同,因甲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乙解除了个别买卖合同。在这一案例中,债务不履行乃至个别买卖合同的订立都发生在让与通知后,无论是采纳“限制说Ⅰ”还是“限制说Ⅱ”,债务人都从无对受让人主张合同解除之抗辩。

在《合同法》框架下,债务人为确保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以依《合同法》第79 条第2 项之规定预先与让与人在基本合同上约定“甲不得转让其基于个别买卖合同对乙取得的价款债权”。我国法院也承认了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因此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79 条第2 项是一项抗辩接续条款,其与第82 条一道共同发挥着保护债务人抗辩利益的作用。4我国《合同法》框架下关于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的功能性分析参见:杨瑞贺:《债权流动化与禁止特约特约的效力——日本法的转向与我国的课题》,《日本法研究》2019 年第5 卷,第31~33 页。《合同法》第83 条与第79 条第2项的制度衔接问题,参见杨瑞贺:《论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销权》,《民商法论丛》2020 年第1 期,第30 页。在《合同法》框架下,限制债权让与特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承认限制债权让与特约对外效力的裁判例与学说,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的抗辩利益,实值赞同。

(二)《民法典》第548 条的分析与探讨

我国《民法典》第548 条完全承袭了《合同法》第82 条的规定,《合同法》框架下关于债务人抗辩的理论分歧——“限制说”与“无限制说”之争——也因此延续至《民法典》第548 条。诚如上文所述,在《合同法》框架下“限制说”处于优势地位,为我国理论界乃至实务界所广泛接受。但在后民法典时代,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工作人员及民法学者主持编写的法典释义倾向于采纳“无限制说”的基本观点。1杨立新教授及朱广新和谢鸿飞分别主持编写的《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和《民法典评注》关于债务人的抗辩范围采纳了“限制说”的基本观点,后者在举证责任部分明确指出:“行使抗辩权的债务人,应承担证明抗辩权产生的时间先于债权转让通知。”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262 页;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98~99 页。

石宏和黄薇分别主持编写的《民法典解释与适用》和《民法典合同编解读》都认为第548 条采纳了不限制抗辩产生时间点的立法模式,即“只要是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都可以对受让人主张”。2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释与适用•合同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第164 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296 页。但是,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抗辩不受任何限制。在比较法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7 条第1 款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5:116 条第1 款等采纳了“无限制说”的基本观点,但同时又限制了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即将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限定在债务人基于被让与债权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3在法国法上,债权的内在抗辩被定义为基于产生抗辩所指向债权的行为或者事实而产生的抗辩。债权的内在抗辩产生于“债权的发生原因”,如债权的发生原因为合同时,该抗辩的发生原因也为合同。参见深川裕佳,2018,“譲渡債権の『発生原因でffる契約』から生じた自働債権による三者間相殺(民法新469 条2 項2 号)”《東洋法学》61(3):140~141。据此,债务人基于产生被让与债权的合同(原始合同)而对让与人享有抗辩时,无论抗辩乃至抗辩的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前还是让与通知后,债务人都有可能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我国《民法典》548 条虽无此限定性用语,但在解释上有必要做相同解释。至于债务人可否以其基于原始合同以外的合同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有必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民法典释评》在“无限制说”的基础上限制了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即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产生于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时,不问抗辩发生的时间,债务人都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404~405 页。同样的观点还见于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延续性保护》,《中国法学》2020 年第5 期,第150~151 页。本文将这一观点称之为“新无限制说”。该观点无疑受到了《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8 条第1 款、《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4 条第1 款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4 条第1 款等立法例的影响。债务人基于原始合同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一点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 :307 条第1 款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5 :116 条第1款完全相同。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以及其扩大债务人抗辩范围的理论基础。我国学者在解释《民法典》第548 条时多在引介域外的立法例,并未深入探讨债务人抗辩的具体范围及其理论基础。1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延续性保护》,《中国法学》2020 年第5 期,第150~151 页。

我国《民法典》通过后的法典释义之所以倾向于采纳“无限制说”的基本观点、扩大债务人的抗辩范围,与《民法典》第545 条第2 款第2 句就金钱债权的转让否定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民法典》第545 条第2 款第2 句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受让人。按照这一规定,即使债务人和让与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债务人也无从对受让人主张其基于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的抗辩,受让人为恶意亦同。诚如上文所述,在《合同法》框架下限制债权让与特约具有确保债务人抗辩的功能。债务人原本得以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确保的抗辩利益,在《民法典》上如何继续获得法律保护,是后民法典时代不得不面对的理论与实践难题。2在《民法典》框架下,关于债务人的抗辩范围,也不乏坚持“限制说”之基本立场的观点。如何保护债务人原本得以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确保的抗辩利益,是限制说论者不得不面对的课题。作为否定限制债权让与特约对外效力的代偿措施,有必要从宽认定债务人的抗辩范围。我国《民法典》第548 条就债务人的抗辩不设具体限制的开放式规定为法解释学的发展留有广泛的制度空间。

(三)小结

我国《合同法》第82 条就债务人的抗辩范围仅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并未涉及抗辩发生的时间。民法学界关于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形成了“限制说”和“无限制说”两种基本观点。相比后者,“限制说”对我国裁判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且不要求债务人的抗辩现实发生于让与通知前,只要其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就有可能以其在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关于“抗辩的发生基础”,在法解释学上主要存在两种可能性:“限制说Ⅰ”与“限制说Ⅱ”。前者将具体要件事实的发生(如债务不履行等)评价“抗辩的发生基础”。后者则将合同评价为“抗辩的发生基础”。即使采纳“限制说Ⅱ”也不足以保护债务人的抗辩利益,因为在将来债权被让与的情形,当事人往往在让与通知后签订产生被让与债权的个别合同,故难以认为债务人基于让与通知前的合同而对让与人取得抗辩,债务人无从对受让人主张抗辩。债务人为确保其抗辩利益,可以预先与让与人在基本合同上作出限制或者禁止转让合同债权的约定。

我国《民法典》第545 条就金钱债权的转让否定了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债务人不得以该特约对抗任何受让人。作为否定限制债权让与特约对外效力的代偿措施,全国人大法工委及民法学者主持编写的法典释义就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倾向于采纳“无限制说”的基本观点。在“无限制说”的基础上又形成了进一步限制债务人抗辩范围的观点,即将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限定在债务人基于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新无限制说”)。这一观点主要面临着如何认定“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的问题,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也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探讨。此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比较法上关于债务人抗辩范围的立法动向,倾向于区分被让与债权内在抗辩和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这一区分模式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重大影响,如第549 条关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但并没有引起我国学者足够的重视。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以类型化视角考察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整合《民法典》第548 条在法解释学上的理论分歧。

三、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内在抗辩与外在抗辩

(一)《民法典》第548 条的解释空间

诚如上文所示,我国《民法典》第548 条既未涉及抗辩的发生时间点,也未区分抗辩的类型。在比较法上,债务人可否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往往取决于抗辩是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还是外在抗辩。1比较法上关于债务人抗辩的类型化区分,体现在《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8 条、《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4 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4 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7 条第1 款、《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5:116 条第1 款和法国《民法典》第1324 条第2 款等立法例。对于前者而言,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抗辩不受抗辩发生时间的限制;而对于后者而言,债务人须在让与通知前取得对让与人的抗辩,否则不能向受让人主张。何为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与外在抗辩,以及为何区分债务人的抗辩,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究的问题。

在我国《民法典》第548 条和549 条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和民法学者广泛参考《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8 条第1 款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4条第1 款等立法例,它们将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产生的抗辩或者抵销权规定为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而债务人同让与人之间的另外交易产生的抵销权等抗辩则被规定为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2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草案的分析评注,参见A/CN.9/489/Add.1,para.17。在欧洲私法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 :307 条第1 款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5 :116 条第1 款就债务人的抗辩仅规定了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即债务人基于被让与债权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并未涉及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3《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7 条第1 款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5:116 条第1 款均规定,债务人基于被让与债权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所有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抗辩都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时,不受抗辩发生时间的限制。其理由在于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被让与债权时,受制于债务人可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但对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销权,两者均明确区分“牵连债权间的抵销”和“独立债权间的抵销”。4《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7 条第2 款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5:116 条第2 款均将可供抵销的反对债权限定在(1)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对让与人取得的债权和(2)与被让与债权具有密切联系的债权。基于前者的法定抵销为“独立债权间的抵销”,基于后者的抵销为“牵连债权间的抵销”。此外,2016 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324 条第2款1法国《民法典》第1324 条第2 款的外文翻译,参见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32 页;荻野奈緒ほか訳,2017,“フランス債務法改正オルドナンス(2016 年2 月10 日オルドナンス第131 号)による民法典の改正”《同志社法学》69(1):313。第1 句将“牵连债权间的抵销”规定为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除此之外还包括无效、同时履行抗辩和解除等。与此相对,该条款第2句则将清偿期限延长、债务免除和非牵连债权间的抵销规定为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

我国《民法典》第549 条关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受上述立法例影响较大,明确区分“牵连债权间的抵销”,即“同一合同”产生之债权间的抵销(第1 项)和“独立债权间的抵销”(第2 项),分别对应比较法上的内在抗辩和外在抗辩。而对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民法典》第548 条完全承袭了《合同法》第82 条的规定,未同第549条一样明确区分内在抗辩和外在抗辩。但是,该条文就抗辩范围不设具体限制的立法模式为债务人抗辩的类型化区分留有一定的解释空间。

(二)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

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系仅与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之资格结合的抗辩。2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26 页。2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抗辩受抗辩发生时间的限制,即债务人非在让与通知前取得对让与人的抗辩,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这一观点对应着我国学者围绕《合同法》第82 条和《民法典》第548条之解释与适用形成的“限制说”。

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主要包括:就被让与债权进行的清偿、通常的法定抵销、债务免除、更改,以及被让与债权的清偿期限延长。3法国法上关于类似问题的讨论,参见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26~427 页。(1)关于通常的法定抵销,即“独立债权间的抵销”,我国《民法典》第549 条直接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中国法上,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取得对让与人的反对债权,是其抵销主张获得法律承认的前提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的反对债权必须现实发生于让与通知前。只要反对债权的发生原因存在于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即有可能以其在让与通知后取得的反对债权抵销被让与债权并以之对抗受让人。4我国《合同法》框架下关于债务人抵销权的讨论,参见杨瑞贺:《论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销权》,《民商法论丛》2020 年第1 期,第3 页以下。举例分析如下:甲乙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甲将其对乙的买卖价款转让给第三人丙并通知了乙。后因租赁物发生损坏,乙修缮了房屋,乙对甲取得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在这一案例中,租赁物损坏的发生及其修缮虽发生在让与通知后,但租赁合同之订立发生在让与通知前,甲基于该合同负有修缮义务,故在解释上可以将租赁合同评价为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乙可以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为主动债权,被让与的买卖价款债权为被动债权进行抵销。相反,当租赁合同之订立发生在让与通知后时,债务人无从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此外,(2)关于债务免除,我国《民法典》无相关规定。举例分析如下:如甲作为卖方和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将其对乙的买卖价款债权让与第三人丙并通知了乙。甲乙就被让与的买卖价款债权在让与通知前达成了债务免除协议,甲在让与通知后免除了乙的价款支付义务。在这一案例中,债务之免除现实发生于让与通知后,但甲乙间的债务免除协议订立在让与通知前,债务免除之抗辩的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前,故乙可以向丙主张其对让与人享有的债务免除之抗辩。上述关于(1)通常的法定抵销和(2)债务免除的讨论,同样适用于(3)债务清偿、(4)更改和(5)清偿期限延长协议。

对于上述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而言,让与通知具有切断债务人抗辩的法律效果,阻止债务人从受让人不能控制的债务人行为或者不行为中不断积累抵销等抗辩。在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的情形,即使债务人向让与人清偿被让与债权,或与让与人达成债务清偿期限延长协议等合意,也不得向受让人主张。1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27 页。此外,债务人反对债权的发生原因非存在于让与通知前,债务人不得以反对债权与被让与债权间的法定抵销对抗受让人。其理论基础在于,让与人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时即丧失债权人之资格,故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得就被让与债权进行清偿或者抵销,当然也不能达成消灭或者变更被让与债权的协议。2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27 页。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达成消灭或者变更被让与债权之合意的情形,有必要承认债务人的抗辩主张。单从让与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观之,让与人在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前就被让与债权尚具有处分权限,让与人与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后所为债之消灭或者变更只不过是事实上的债务履行行为,并不涉及被让与债权的处分权限。

(三)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

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系债务人基于产生被让与债权的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3参见《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8 条第1 款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4 条第1款等。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抗辩不受抗辩发生时间的限制,即使抗辩的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后也是如此。这一观点对应着我国学者围绕《合同法》第82 条和《民法典》第548 条之解释与适用形成的“新无限制说”。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主要包括:“牵连债权间的抵销”,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合同的法定解除,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4日本法和法国法上关于被让与债权之内在抗辩的讨论,参见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26~434 页,499~501 页。

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得以承认的理论根据在于,矫正乃至消除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的预定履行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分歧,避免一方当事人承担预定履行以外的义务。1我国学者讨论债务人的抗辩时倾向于列举抗辩的具体类型,未见关于抗辩理论基础的论述。比较法上的讨论,参见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99 页。首先,有必要分析“牵连债权间的抵销”。我国《民法典》第549条第2 项规定,债务人的反对债权与被让与债权产生于“同一合同”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2日本《民法典》第469 条第2 款第2 项关于将来债权的转让规定了“同一合同”产生之债权的抵销。参见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日本民法典——2017 年大修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第114 页。关于“同一合同”的意义及判断标准,日本学界最近的讨论倾向于采取扩大解释的立场,使其涵盖复数合同,即构成同一复合合同的多个合同以及基于同一基本合同订立的多个合同。参见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89~491 页;深川裕佳,2018,“譲渡債権の『発生原因でffる契約』から生じた自働債権による三者間相殺(民法新469 条2 項2 号)”《東洋法学》61(3):151~153。(1)对于“牵连债权间的抵销”,即“同一合同”产生之债权间的抵销而言,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不受主动债权发生时间及主被动债权清偿期之先后的限制。即便是在债务人的反对债权的清偿期晚于被让与债权的清偿期的情形,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两债权间的抵销,因为法律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3债务人的反对债权与被让与债权产生于“同一合同”时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在合同上要求两债权同时履行(结算),抵销作为实现同时履行的担保被赋予债务人。岩本隆嗣「債権譲渡と相殺」窪田充見=森田宏樹編集『民法判例百選II 債権(第8 版)』 有斐閣,2018,59 頁。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预定的正确履行经由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得以实现。

此外,关于“牵连债权间的抵销”以外的内在抗辩,我国《民法典》未做明文规定,试分析如下:(2)对于就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言,在让与人与债务人负担之债务的履行期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让与人为先履行债务人、作为后履行债务人的让与人有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债务人可以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权利,避免使让与人成为后履行债务人而自己沦为先履行债务人。4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44 页。经由债务人履行拒绝权的行使,预定履行以外的履行顺序,即债务人的先履行和让与人的后履行得以避免。5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44 页。(3)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在因让与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致使合同预定的合同目的或者有用性不能实现的情形,债务人可以从合同的拘束力中解放出来。6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44~445 页。经由合同的法定解除,债务人免于承担合同预定履行以外的义务,即合同目的或者有用性无法实现的合同上的义务。(4)对于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而言,在合同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之事由的情形,受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保护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撤销合同或者宣布合同无效从合同的拘束力中解放出来。如此一来,一方当事人可免于履行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上的义务。我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虽未明文规定“牵连债权间的抵销”以外的内在抗辩,但在解释上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9 条第2 项,承认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主张。相反,如不承认债务人的抗辩将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发生,即让与人不履行其负担的债务,却迫使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被让与债权。这一做法破坏了合同上的预定履行顺序,使预定履行与实际履行产生分歧,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有悖于“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陷入不利地位”的法律原则。

最后须特别强调的是,所谓“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主要是指债务人基于原始合同而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其基于原始合同以外的合同而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但在数个合同形成同一复合合同(合同集合)或者数个合同基于同一基本合同订立的情形,数个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形成了同一交易,当事人在同一交易上预先确定的履行顺序同样值得法律保护。1关于我国《民法典》第549 条第2 项规定的“同一合同”,有学者参考《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8 条第1 款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4 条第1 款等立法例,将“同一合同”扩大解释为“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但并没有深入讨论何为“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延续性保护》,《中国法学》2020 年第5 期,第150~157 页。比较法上关于“牵连债权间的抵销”的讨论,参见岩川隆嗣《双務契約の牽連性と担保の原理――同時履行の抗弁·法定解除·留置権·相殺》 有斐閣,2020,445 页。举例分析如下:甲乙就某货物的继续性买卖订立基本合同,甲将其对乙的将来买卖价款债权让与第三人丙并通知了乙。其后甲乙相继订立个别买卖合同α 和个别买卖合同β。因甲未按约定履行个别买卖合同α 乙对甲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乙可否以该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个别买卖合同β 产生的买卖价款债权?在这一案例中,让与人甲与债务人乙之间存在继续性买卖交易关系,且买卖价款债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于该继续性买卖交易,甲乙倾向于一体结算同一交易上的债权债务。2参见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71—4·129 頁。因此,有必要承认债务人乙的抵销主张,即乙可以基于个别买卖合同α 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主动债权,以基于个别买卖合同β 的买卖价款债权作为被动债权进行抵销并以此对抗丙。

(四)小结

我国《民法典》区分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和内在抗辩的根据体现在《民法典》第549 条关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销权的规定。该条第1 项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于不同合同产生之债权的抵销,即“独立债权间的抵销”而言,债务人的反对债权非产生于让与通知前,不得对受让人主张抵销,与比较法上关于被让与债权之外在抗辩的理解完全相同。与此相对,该条第2 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于“同一合同”产生之债权的抵销,即“牵连债权间的抵销”而言,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不受反对债权发生时间的限制。即使反对债权发生于让与通知后,只要其产生于原始合同或者与原始合同具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债务人就有可能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这与比较法上关于被让与债权之内在抗辩的理解如出一辙。由此可见,比较法上关于抗辩的类型化区分对《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一定影响。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及民法学者关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主要讨论了债务人的抵销范围,除此以外的抗辩事由并未进行充分的讨论。作为其结果,《民法典》第548 条既未规定抗辩的发生时间,也未区分抗辩的类型,而是完全承袭了《合同法》第82 条的规定。本文借鉴比较法上关于债务人抗辩的类型化区分,并参照我国《民法典》第549 条关于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将《民法典》第548 条规定的抗辩区分为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和内在抗辩。对于前者而言,让与通知具有切断债务人抗辩的法律效果,可以阻止债务人从受让人不能控制的让与人的行为或者不行为中积累抗辩。其理论基础在于,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后,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关系上丧失处分被让与债权的权限,故不得再与债务人达成消灭或者变更被让与债权的协议。而对于后者而言,让与通知并不具有切断债务人抗辩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可以其在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这一扩大债务人抗辩范围的基本观点并不会严重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反而可以促进以债权让与为理论基础的融资交易的发展。因为在基于债权让与的融资交易上,让与人通常将其对债务人的将来债权让与第三人,而产生被让与债权的合同订立于让与通知后,如不承认债务人的抗辩主张,债务人有可能在让与通知后中止与让与人的交易。

四、结 语

我国《民法典》第548 条关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抗辩的规定既未规定抗辩的发生时间,也未区分抗辩的类型,而是完全承继了《合同法》第82 条的规定。这种对债务人抗辩范围不设具体限制的开放式规定为抗辩的类型化区分留有广泛的制度空间。在比较法上,债务人可否对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往往取决于债务人的抗辩是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还是外在抗辩。本文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动向,并参照我国《民法典》第549 条关于“独立债权间的抵销”(第1 项)与“牵连债权间的抵销”(第2 项)的规定,将债务人的抗辩区分为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和内在抗辩。

所谓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系指仅与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之资格结合的抗辩,其主要包括:就被让与债权进行的清偿、通常的法定抵销、债务免除、更改,以及被让与债权的清偿期限延长。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发生于让与通知前是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外在抗辩的前提条件,让与通知具有切断债务人抗辩的法律效果,可以阻止债务人从受让人不能控制的让与人行为或者不行为中积累抗辩。与此相对,所谓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系指债务人基于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其主要包括:“牵连债权间的抵销”,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合同的法定解除,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不受抗辩发生时间的限制,即使抗辩乃至抗辩的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后,也是如此。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得以承认的理论基础在于,矫正乃至消除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的预定履行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分歧,避免一方当事人承担预定履行以外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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