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的调研
——以枣庄法院近10年审理的破产案件为分析样本

2021-11-24 11:11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键词:企业破产债权人关联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作为市场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企业发展日益活跃。但有的企业在发展壮大过程中,出于合理配置产业链、商业利益最大化等目的,设立关联企业,并且不正当利用这种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通过依法破产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突出。然而,除公司法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法有关破产无效及撤销权制度外,现行法律尚无有效规制此类行为的制度规定。为此,理论界借鉴美国等国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提出了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有关设想。司法实践中,全国各级法院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纷纷通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方式对企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并从最初的尝试合并破产清算到现在的合并破产清算、合并破产重整多点突破。但合并破产制度运行不够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理论检视:关联企业本质特征及合并破产的必要性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及本质特征

关联企业是指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且使被控制或者被影响企业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企业联合体。关联企业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设立时人格独立。不论关联企业在后续运营过程中如何发展变化,关联企业在最初设立时,各自具有相应的独立法人人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关联企业区别于企业分支机构或者企业内设部门的显著标志。二是运行中意思表示不自由。控制企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其他企业,被控制企业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受到干扰、控制。关联企业运行过程中,必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制于人或者违规操控其他企业的现象。

(二)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制

按照人格混同程度进行区分,可以把关联企业分为人格轻微混同的关联企业和人格严重混同的关联企业,前者企业财产尚可进行区分,后者企业财产则难以区分或者区分难度极大。对于企业法人人格尚未达到严重混同的关联企业,因通过第三方会计审计、账务调整等方式尚可有效区分企业财产,故债权人及其他善意第三人可通过合同法有关代位权诉讼、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等既定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可通过破产法有关破产无效、撤销权的行使依法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但是,对人格严重混同的关联企业,在交易企业资不抵债时,通过聘请专业人士进行会计审计等尚不足以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或者区分财产成本极大,应当允许通过合并破产方式公正高效地分配破产企业财产。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功能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在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前后,发现债务人企业利用关联关系使企业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且区分其财产、债务将严重迟滞破产清算进程进而侵害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时,把债务人企业以及与该企业相关联的其他企业的资产、负债合并,计算出关联企业真正的破产财产并依法分配给关联企业各债权人的破产制度。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就是要把已被扭曲的关联企业及其运行制度纠正过来,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首先,合并破产是公平受偿的需要。公平公正原则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由于资产、债务被人为地集中在不同的企业,分别重整或清算必定产生关联企业之间债权人受偿率极高和极低的分化现象,造成严重的不公平。①参见孔维璌:《实质合并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合并破产则是把关联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对待,企业资产统一调整,债权债务统一处理,有效避免关联企业之间的欺诈性转让、自益性交易等违规行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对人格严重混同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其次,合并破产是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的需要。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审判周期一般都比较长,如果运行不规范的关联企业分别破产(再加之可能需等待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破产撤销等诉讼,可能需要甄别不同企业的破产财产权属),破产案件审判周期可能会延长,司法正义肯定会“迟到”。合并破产则有效避免了甄别不同企业之间交易信息、梳理不同债权人破产诉求的繁琐程序,提升了破产财产的处置效果。第三,合并破产是治理关联企业违规行为的制度利剑。有的关联企业一方面享受着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红利;另一方面,却利用关联关系进行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利益输送,如不允许合并破产,必然会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示范效应,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现状分析: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适用的困境

(一)枣庄法院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概况

近10年来,枣庄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探索符合本地特色的办案举措,审理破产案件177件,其中审结涉关联企业破产案件10宗36件。

一是注销合并。对于关联企业均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由作为出资人的关联企业依法申请注销其设立的其他关联企业,并承诺承担相关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如枣庄市肉联厂破产案,肉联厂作为企业法人投资设立了枣庄市肉联厂经营部、二部、二部枣庄得利斯公司等多家企业,后各企业均不同程度存在资不抵债等问题,纷纷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本着审慎原则,建议先行注销设立的其他企业再行破产。

二是程序合并。对于虽存在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但资产尚能分开的破产企业,法院裁定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指定同一破产管理人依法开展工作,分别进行资产清查、债权申报、破产清偿等工作。如万泰纺织公司等四家关联企业破产案中,四家企业均系政府不同时期设立的从事棉纺织生产销售的国企,且存在人格混同现象,后资不抵债。法院依托“府院联动”机制,把四家企业分别导入破产程序,分别立案、协调审理,同步处理企业债权、职工债权。

三是程序协调。涉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不同法院分别受理,受理法院通过法院内部的沟通交流等方式依法同步处理相关案件。如涉金坛纸业、枣庄市造纸厂破产案件,造纸厂投资设立了金坛纸业,但两企业性质、职工债权类型各异,不同性质的企业职工存在相互攀比等现象,造纸厂破产案由枣庄中院审理,金坛纸业破产案由峄城法院审理。中院协调峄城法院同步推进破产进程,使不同性质企业的职工债权清偿比例基本相同,破产程序有序推进。

梳理发现,枣庄法院关联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受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整体较少且年份较为集中。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枣庄法院共审理破产案件177件,其中涉关联企业破产案件10宗36件,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占枣庄法院破产案件总数的20.34%。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数量较多的年份主要集中在2012年,受理数量达3宗。

2.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地域分布不均。审理的10宗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中院7宗,占总数的70%;市中法院2宗,占20%;峄城法院1宗,占案件总数的10%。枣庄中院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最多。

3.与之关联的企业平均数量不多。从关联企业数量上看,关联企业数量平均为3.6个,除肉联厂破产案关联企业数量是16个以外,其他涉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关联企业数量均少于5个。

4.破产清算是关联企业破产的主要方式。企业破产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方式进行,关联企业亦不例外。但从实践上看,绝大多数关联企业破产均通过破产清算方式进行。枣庄法院审理的10宗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均系破产清算案件。

5.合并破产的企业中工业企业多。枣庄是一个因煤而兴的城市,也是国家老工业基地,辖区内工业企业众多。工业企业大多无偿占用划拨土地,资产变现难度相对较小,但商贸物流企业占有土地等可变现资产少,且职工人数众多,故进入破产程序的相对较少。在审理的合并破产的案件中,从企业性质上看,涉制造业企业的9宗,涉商贸企业的1宗。

6.涉国有企业案件占合并破产案件绝大多数。枣庄作为老工业基地,在上世纪90年代企业改制过程中,为了破解改革面临的难题,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个别国企投资设立了与之相关的企业。但由于管理不规范,在城市转型发展过程中不能顺应市场发展潮流的国有企业纷纷破产。审理的合并破产案件中,涉国有企业的9宗,涉民营企业的1宗。

7.绝大多数合并破产案件由同一法院管辖。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是审理合并破产案件的先决条件。枣庄法院审理的合并破产案件中,由同一法院管辖的9宗,占合并破产的90%,由两家以上法院管辖的1宗,占10%。

8.审理的合并破产案件均由政府托底。审理的破产案件中普遍存在破产企业可供处置财产少、债权人分配比例低但职工权益规模大等问题。案件审理中,我们坚持府院联动,由政府协调托底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等问题,确保了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有关法律规定不具体。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作为特殊的破产方式,是否合并、如何合并、合并后果等问题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但截至目前立法上有关规定仍是空白。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均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六部分以8个条文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管辖、法律后果等进行了专门规定,但仅是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框架式指导,从法的渊源、法的效力层面考量,会议纪要的分量仍显不足。实践中,为了避免法院作出合并破产裁定时无法可依的尴尬,80%的法院援引《企业破产法》第2条有关破产受理条件作为合并破产依据,10%的法院援引《会议纪要》裁定进行合并,10%的法院在未援引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直接裁定合并破产。问卷调查中,占调查对象85%的破产案件审判法官、法官助理、管理人等认为合并破产法律依据不足,15%的认为无所谓。

2.相关主体对合并破产的态度不完全一致。破产审判法官、管理人、关联企业债权人、出资人等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认同态度、配合程度影响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法律适用走向,然而法官、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站在各自不同立场,出于各自不同利益等考虑,对合并破产持不同态度。访谈中,有的认为合并破产系对企业法人人格的否定,应该谨慎适用,有的认为最高法院专门在会议纪要中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进行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司法政策层面对该问题的积极态度,应该大胆适用。问卷调查中,82%的破产案件审判法官、法官助理、管理人认为合并破产法律适用不明确,应谨慎适用。从全国法院情况看,《会议纪要》出台后,全国法院受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数量呈现出井喷态势,亦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

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标准不统一。《会议纪要》第32条明确了实质合并适用的原则及标准,即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为适用标准,同时采用例外原则。但在关联企业破产审判实践中,因法律规范的缺失、对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不够深入,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对能否适用合并制度判断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在《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认定标准,存在从考量“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单一要素到“利益保护”“清算效率”“经济秩序”等多样要素的变化。同时,在部分合并破产案件中,考虑到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时期的裁定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认定标准上不够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4.合并破产模式不统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有注销合并、程序合并、实质合并、程序协调等模式。枣庄法院受理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注销合并的1宗,程序合并的7宗,程序协调的2宗。受制于对关联企业破产的认识不深刻等因素影响,尚未出现实质合并等关联企业破产模式。

5.债权人在启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债权人、出资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申请,债务人、管理人亦可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因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还债预期不高,出于投入成本、回收债权数额等综合考虑,债权人对启动企业破产的积极性不够高。枣庄法院审理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债务人作为申请人提出合并申请的占70%,债务人提出的占20%,债权人提出的占10%,债权人在启动合并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发挥不够充分。从全国法院审理情况看,60%以上的合并破产亦是由管理人、债务人提出申请并得到法院允许。

6.申请人举证责任不够明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必将涉及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债权人利益受损等问题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权人作为申请人可提供的证据少,很难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在企业未能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是否合并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为了解决有关问题,法院往往是采取依职权调查案件有关事实的做法。在债务人、管理人作为申请人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普遍过度依赖债务人、管理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职权调查取证工作做得不够。

7.合并破产审查程序不够完善。《会议纪要》第33条仅明确了法院在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并要求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合并的裁定。实践中,对于是否征求债权人意见态度不尽一致,有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有关债权人会议职责范围的规定,把相关主体的合并申请提交债权人会议并要求按照债权人所代表债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否则不予合并。有的则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径直作出是否合并的裁定。

8.异议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不具体。是否合并破产主要是从债权人整体利益角度考虑,但不可避免会对少数债权人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会议纪要》仅规定了异议人的申请复议权利,没有明确说明申请复议时少数债权人利益与整体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置、如何平衡利益等事项。枣庄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尚未出现债权人作为异议人等对合并破产提出异议的情况,在审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中,法院未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但债权人以各种方式表达诉求,要求予以合并破产。问卷调查中,仅有25%的人熟悉异议人救济有关制度。

9.管理人选任机制不规范。选任管理人时应当充分发挥不同管理人的优势,从而促进实现公正高效审理破产案件的目的。但现有的摇号、随机选任机制不能完全满足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需求,通过摇号等会存在多家管理人分别管理相互关联的不同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现象。司法实践中,80%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均指定了一家管理人,20%的案件因程序协调等存在两家以上管理人,不同管理人的协调配合等问题需要法院协调,但协调的依据不够明确。特别是在管理人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对关联企业破产财产的管理亦带来一定挑战。

三、宏观分析: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标准探讨

现阶段有关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律文件仅有《会议纪要》。今后,应通过完善破产法、制定破产法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进行规范。

(一)适用原则

首先,要积极审慎适用。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特别是实质合并破产,从依法维护地方稳定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应当积极适用。但从案件办理角度看,相对于单一企业破产,合并破产涉及的法律关系疑难复杂,债权人保护、职工权益保护平衡协调难度较大,办案中的社会维稳压力给法官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破产审判司法能力不能完全满足此需要。加之合并破产属于对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全方位否定,是对企业有限责任制度的严峻挑战,裁判稍有不慎,就会动摇企业法人人格独立这一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同时,合并破产可能导致部分关联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因合并而减少,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亦会有以司法之手干预市场主体市场行为之嫌,甚至存在权力寻租的嫌疑。再者,因我国关联企业制度不够健全,普遍适用会削弱部分企业经营积极性,使企业不敢放手进行市场扩张、企业联合,不利于培育市场活力。因此,要按照“稳中求进”要求,既要积极运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破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难题,又要慎重适用,不能任意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也不能仅仅为了减轻工作负担、减少工作量而进行合并处理。只有符合合并破产的标准,才能够适用合并破产程序。

其次,要遵循权利用尽原则。法律救济手段的选择适用应遵循比例原则,与其目的达成、法律后果、成本收益相匹配。①参见王静、蒋伟:《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实证研究—以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76件案例为样本》,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2期。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等制度均是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司法救济制度,且形成了一个由点到面、由弱到强的权利救济体系。关联企业纵然存在人格严重混同等现象,但能够通过前述制度予以救济的,亦不应当适用合并破产。即使不能通过前述手段而需要通过破产予以救济,也应当在不能区分破产财产或者区分破产财产的成本较高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否则不予适用。

最后,要遵循利益衡平原则。在当前立法整体水平不够高、立法相互冲突甚至无法可依,而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更应当加强利益衡量。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抽象性,人格严重混同等标准的主观性,决定了破产审判在适用法律时更应当尽可能衡量现行各种环境及各种法益变化,依法平衡各方利益,特别是在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时,应对债权人利益与破产成本、多数债权人利益与少数债权人利益、破产清算与职工权益、依法办事与维护社会稳定等进行综合衡平考量,审慎对各种法益进行取舍,努力做到既能依法裁判,又能积极维护地方经济社会稳定。

(二)模式选择

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严格程度分,可以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分为程序性合并破产、实质性合并破产、注销合并、程序协调等类型。

一是程序性合并破产的适用。程序性合并破产从本质上讲,仅把相关破产案件合并审理,债权仍然分别申报、分别清偿。程序性合并破产的优点在于合并后,管理人指定、合议庭审理、债权人会议召开等事项亦可合并进行,协调推进破产程序的人财物成本有所减少,破产案件办理速度会更快;模式选择回旋余地大。其缺点在于对关联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否认不够,对关联企业的不当清偿行为制裁不够。对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达不到严重标准的、关联企业的财产混同程度尚可区分或者区分难度不大的、关联企业不当清偿行为可通过其他法律手段处理的关联企业,在濒临破产时可以通过该种模式予以先行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予以实体合并的,可再行申请予以实体合并。

二是实质性合并破产的适用。实质合并也叫做实体合并,是将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整体,将内部债权债务、担保保证关系消灭,统一对外部进行清偿。①参见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实质合并的优点在于依法否认关联企业独立法人人格,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债权、普通债权人整体权益公平受偿。缺点在于适用过程的不可逆性,少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很难得到救济;企业工资制度不统一甚至企业性质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不同企业职工安置标准很难统一,容易引起不同企业职工的相互攀比。我们认为,关联企业达到人格严重混同、资产区分难度较大等标准时,就可适用实质合并模式。但在采用该模式前,本着审慎适用的原则,应充分论证是否符合合并的标准并逐一排除相关疑点,最大限度减少合并的瑕疵。出于维护地方稳定发展、减少不同企业职工攀比问题,在债权人预期清偿率极低或者可能得不到清偿,而不同企业职工权益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实质合并。

三是注销合并的适用。注销合并即在受理案件前,由企业出资人以及关联企业控制人先行注销其他相关企业并依法承担其债权债务后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因未经清算的注销由申请注销人承担责任,注销合并从后果上看类似于实质合并。注销合并的优点在于操作更简洁、更有据可循,因为无论注销还是破产都没有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都有法律层面的依据;更能体现企业出资人或者控制人的意思自治,破产程序更能顺利推进。其缺点是异议债权人缺少法律救济手段,可能会因关联企业不同法人主体下各债权人相同对待,进而出现程序上公平但实体上不公平的现象。在企业出资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协商一致并就职工权益保障制定初步预案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注销合并。

四是程序协调的适用。程序协调就是协调推进不同法院受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分别处置有关企业资产。从理论上讲,程序协调是把关联企业作为单个企业进行破产,只不过破产过程中,更注重与其他相关因素的协调推进,其优缺点同程序合并。在不同法院审理程序性合并破产案件时,可以进行程序协调。没有一成不变的合并破产模式,无论采取哪种合并破产模式,都应当根据关联企业人格、资产混同等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适用标准

第一,企业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人格严重混同,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企业治理结构严重混同。关联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或者受制于其他企业,被控制或者被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在作出重大决策部署或者意思表示时意志不自由,严重影响了被控制或者被施加重大影响企业的决策。二是资产严重混同。关联企业之间的固定资产随着控制或者施加影响企业的需要在各关联企业之间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相互使用,且账务处理不规范或者不进行账务处理;相互占用对方资金或者无偿占用对方资金导致资产归属难以界定。三是财务管理严重混同。关联企业之间记账方式混乱,企业之间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混同使用或者由控制企业统一进行账务处理,甚至会出现多个企业共同使用同一账户现象。判断是否合并破产时,应当存在以上情形中的一种或多种,且程度非常严重,范围较为广泛,时间上持续不断。也就是说一时的人格严重混同,一项资产的混同或者混同程度不严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诸如法人人格否认等予以救济的,亦应审慎适用合并破产制度。

第二,资产难以区分或者成本较大。无论是从降低制度运行成本的角度考虑,还是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区分资产难度较大,或者区分难度较大不利于破产程序依法稳妥推进时,应当允许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否则,人为地进行区分将是一项难度极大甚至旷日持久的工作,由此必然会造成审判的迟滞并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受偿不公。但是,如果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尚可区分,则自无必要适用合并破产。当然,关于财产是否可以有效区分,应当首先交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予以判断并出具第三方声明,说明区分的过程以及不能区分的具体原因,法院在此基础上再审核是否可以有效区分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

第三,大多数债权人收益增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在减少了区分不同企业资产资金成本、提升企业整体价值的同时也带来了多数债权人清偿率的提高、少数债权人清偿率的下降等问题,需要破产案件审判法官考虑利益衡平。特别是在多数债权人利益与少数债权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按照破产法整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以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增加为标准,也就是说,在大多数债权人利益增加而少数人利益减损的情况下可以合并破产。

第四,关联企业原则上全部达到破产标准。在决定合并破产时,应当要求各个企业原则上均应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标准,如果仅个别关联企业达到破产标准,其余企业未达到破产标准,即使目标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的,亦不可进行合并破产。但是,对于整体上达不到破产标准的,即便出于维护关联企业整体营运价值需要,将部分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成员合并纳入破产程序,也应在尊重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及其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适用实质合并规则。①参见王静、蒋伟:《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实证研究—以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76件案例为样本》,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2期。在破产清算时,应确保各关联企业均达到破产标准后再行决定是否予以合并破产。而在破产重整时,基于关联企业本身的人财物、产供销紧密结合等特点,如果把尚未达到破产标准的企业纳入重整程序,可能会实现1+1>2的效果,更有利于实现重整成功或者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亦可在征求不具备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及其债权人意见后决定合并破产重整,但是在计算重整收益时,应当对不具备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及其债权人利益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

四、微观改进:完善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司法进路

(一)明确不同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第一,合并破产应当依有关主体的申请进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对企业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终极否定,且合并破产涉及企业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是否适用合并破产至少应当体现和尊重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的意思。根据我国法律有关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规定,结合司法中立性、被动性等特点,破产清算、重整制度都要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合并破产亦不例外,应当依有关主体的申请而不是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进行。也就是说在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关联企业涉及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第二,破产申请的主体应当多元化。《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70条规定了企业破产的申请人范围。尽管法律没有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作出规定,根据《会议纪要》有关精神,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申请人范围不宜过窄,至少应当与单个企业破产申请人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关联企业只要符合前述的合并破产有关实质条件,拟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企业出资人、清算义务人、破产企业管理人都可以就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不同申请主体的证明标准应当不完全一致。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人应就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合并破产的必要性及紧迫性等提出相应的证据,但不同的申请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应当完全一致。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合并申请,只要债权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材料,就可以证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严重混同的初步证据,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规定,由目标企业就是否存在人格严重混同等情形提供证据并作出说明,同时,说明控制其他关联企业或者被其他关联企业控制的合法性、正当性以证“清白”,否则视为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进行合并破产。但是,对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等主体提出的合并申请,应当承担相对债权人举证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对是否存在人格严重混同、是否应当予以合并破产等情况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多数债权人同意,少数债权人反对的,少数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在与关联企业交易时,应当相信或者有理由相信是把作为交易对象的关联企业当做一个独立的个体进行交易,即少数债权人应当围绕其信赖利益进行举证。

(二)尽可能协调同一法院管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

在处理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时,应当坚持以同一法院受理为原则,不同法院受理为例外。根据《会议纪要》有关规定,合并破产应由核心企业所在地管辖,控制地不明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管辖。据此,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首先应当坚持以核心企业或者企业主要资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为核心企业处在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和支配地位,企业资产、账务等相对较为集中,由该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尽快查清和处置破产资产,有利于高效推进破产程序。其次,依据受理时间先后确定管辖。当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率先进入破产程序,与之相关的其他企业亦符合合并破产的条件时,按照效率原则和管辖恒定原则,无论其他企业住所地在何处,均应向正在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该法院裁决是否合并破产。再次,应当协商指定管辖。不同法院发生管辖冲突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协商解决或者层报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应当从审判力量配备是否充足、司法能力强弱、外部环境优劣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最佳的管辖法院。基于快速推进破产审判进程、加强程序协调等考虑,也可把该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辖。

(三)完善合并破产审查制度

根据《会议纪要》规定,法院在收到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鉴于听证意见对法院裁判无实质性制约,无法对法官是否行使裁定合并这一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且裁决结果救济渠道不够畅通,应当在听证之后引入债权人会议表决制度,即法院裁决合并破产应以多数债权人同意为前提。首先,及时通报合并破产对债权人清偿的影响。听证之后,应当由破产管理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详细梳理各企业破产资产的情况下,就合并前后各债权人清偿率作出合理评估,并就区分破产企业财产的成本以及区分对破产清偿造成的影响做出说明,必要时由专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确保债权人在充分掌握有关信息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其次,合并与否应听取债权人意见。“既然实质合并的最终宗旨是为了债权人整体的公平偿债,从债权人角度看,实质合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那么就应当由债权人自行作出决定。”①朱黎:《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统一适用:兼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特别是多数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等方式形成统一意见后明确反对实质合并破产或者就合并破产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即多数债权人放弃了就关联企业其他财产实现破产债权的机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然无需进行合并破产,否则,裁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会使法院陷入一种尴尬状态。

(四)健全合并破产审判制度

首先,建立同一审判团队审理制度。在合议庭审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时,如果由不同的合议庭审查,将不可避免涉及到不同合议庭的合议庭成员均需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熟悉案情,进一步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且有时因不同的合议庭认识不一致而影响案件审理进度。为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的效率,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打破计算机随机分案制度,通过手工分案等指定同一审判团队甚至同一法官承办该系列案件。

其次,建立报本院审委会决定制度。因关联企业合并涉及债权人切身利益及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等重大问题,属于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基于审慎稳妥进行裁判并尽可能统一裁判尺度的考虑,在合议庭就是否裁定合并破产进行评议后,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宜在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下直接裁判。

最后,建立专门的破产法院。破产审判有其独有的制度特性,且破产审判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参照设立知识产权审判法院,下一步应当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专门处理包括合并破产案件在内的各类破产案件。

(五)完善异议人权利救济制度

合并破产的出发点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特别是在债权人基于对关联企业成员作为单个企业的信任与其进行交易,合并破产损害其权益时,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必要法律救济。首先,法院在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决时,应依法保障少数债权人的异议权,及时在裁判文书中对少数债权人的异议予以正面回应,努力消弭分歧。应当参考交易时间、交易种类等,重点考虑该债权人与关联企业交易时的主观认知状态,如确系把关联企业作为单个企业进行交易,其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即使裁定合并破产,也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该债权人予以适当倾斜照顾。其次,少数债权人对收到的合并破产有关法律文书仍有异议的,因《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裁决不能上诉,建议参考《民事诉讼法》有关复议制度,赋予异议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最后,合理补偿少数异议债权人的利益。合并破产并不能完全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在少数异议债权人利益包括信赖利益相对于其他多数债权人利益明显受损时,即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与个别债权人受偿发生冲突时,应当引导多数债权人、管理人、少数债权人彼此之间充分展开协商,对少数债权人受损明显的进行合理补偿,努力使各方利益得以平衡,最大限度争取包括少数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并破产的支持。

(六)完善管理人选任制度

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发挥着影响全局、协调各方的关键作用。关联企业破产相比一般单个企业破产更为复杂,管理人选任除遵守一般企业管理人选任有关制度外,为便于协调推进各关联企业的破产进程,减少管理人之间的重复劳动,参照法院指定同一合议庭审查关联企业破产制度,在指定管理人时,也应当就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指定同一管理人。如果各关联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后均指定了不同的管理人,法院应在征求各管理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及管理人的业绩等,统一指定同一管理人。在程序协调等破产案件审理中,不同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亦应通过内部沟通协调等方式指定同一管理人。鉴于合并破产的复杂性及挑战性,在审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时,明确指定管理人不适用摇号等制度,应综合考虑管理人的工作业绩、工作能力等因素。如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均已指定管理人,法院裁决合并破产时,应指定核心企业的管理人担任合并破产案件管理人。为便于工作协调管理,其他管理人应通过辞职等程序退出管理人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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