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荣誉权的认知和适用

2021-11-24 11:48翟凯锋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学说

翟凯锋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西 416000)

荣誉权自从在《民法通则》之中首次立法确认以来就引起广泛关注和研究,这种争议一直延续至今,这也导致了学者们对于《民法典》背景下荣誉权的性质、机制等讨论方兴未艾,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关于荣誉权的相关实践问题必然成为新的重点。通过剖析荣誉权立法中长久存在的一定问题,结合一些理论总结以及对于荣誉权的相关认知,提炼出一些促进荣誉权实践运用和体系完善的建议,使荣誉权的定位更加明晰,在具体实务中的作用更加规范。

一、荣誉与荣誉权

事实上,荣誉和荣誉权是两个概念,在《辞海》解释中,荣誉指的是某些个人或者某个团体所获得的公允的赞许和奖励,一般是出于其出色履行义务或进行了奉献,与之相对应的还有主观上获得的肯定感受。是客观评价和主观感受的双重统一,随着历史的进步和社会阶段的不断变化,表现出不同形态。在我国荣誉一词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晋朝,在葛洪的《抱朴子· 行品》中就出现了荣誉一词,语义词义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变化[1],使用的方式大致也一致,成为我国源远流长传统文化中关于道德评价的重要组成。关于法律意义上的荣誉缺乏一个规范的定义,各个学者之间的分歧很大,杨立新教授就在其著作中总结了当前学界存在的几种关于荣誉的学说,学说各有千秋,大体上可以分为“评价说”和“奖励说”两种流派,不论是正面评价还是特殊奖励,两种学说都肯定了荣誉所具有的积极性,当前学界占主流的是评价说,即个人或者团体在社会劳动期间或者科研活动期间表现优秀,成绩斐然,而由政府机关或者一些权威组织对于其的一种正式的积极的评价[2]。

与之相对应的是,荣誉权的定义也存在几种不同的理解,例如认为荣誉权是对自己已经获得的荣誉支配并从其中获得利益的人格权[3]等,这些对于荣誉权的定义也体现出不同学者对于荣誉等问题的不同认知,但都基本围绕着保护维护的权益和相关利益的维持等基点来构建的。所以笔者认为,荣誉权是当事人对于其合法获得的荣誉所产生的保有、维持、支配和就相关利益进行收益的权利。

二、荣誉权相关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中的荣誉权是不包含荣誉获得权的,即便是在符合相关的荣誉授予条件下而由于一些恶意行为不能获得荣誉也不在荣誉权保护范围之内,并且法院是不能够替行政机关做决定的,这种问题如果行政诉讼都不能解决,民事诉讼就更加无能为力了。这主要是因为法院所依据民事法律对于荣誉权进行保护,但并不能逾越公私法之间的界限而做出行政行为,法院出于民事的角度考虑进行规制,但由于一个更加强力的行政权力存在,法院是无法承担这样的职责的,那么当当事人的荣誉称号被无理剥夺时,法院是无法通过民事立法的规则来对于这种情况进行保护的,法院对于荣誉受到侵害的救济能力大打折扣,荣誉权条文的效力以及适用面都大大减少。一旦上升到公法领域,民事权利所设置的救济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由此又可以衍生出一个问题,如果荣誉的救济并不能通过现有独立的条文进行,那么将荣誉权独立出来进行保护的意义何在?正当性何在?和名誉权相比,那么荣誉权的独立性的理由是如何?如果在当前《民法典》出台的背景下不能改变,或是在短时间内不能改变,那么如何能将荣誉权的认知和救济发挥最大的效果?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关于荣誉权是否存在独立的正当性的问题上,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否定说认为,我国法律的设置是远超于理论发展的,根本原因是来自于对于苏联法律的继受,事实上,苏联法之中的所谓的“荣誉权”就是名誉权,只是在移植过程中发生了认识的错误[1]。而相类似的,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之中都没有关于荣誉权的设置[4],且荣誉权的相关规制和名誉权的调整如出一辙,没有独立出来的必要,对于行政权力授予的荣誉,更多的属于行政事项,这种事项通过民事立法来进行普遍性的规制效力低下,且没有理论支撑[5]。所以很多学者认为其并没有独立存在的正当性[6]。不过更多学者支持独立,主要是从我国法律的设置出发的,首先,虽然学界研究并不透彻,但《民法典》并不是没有发展而刻板地照抄,经过了这么多年的研究和修改,荣誉权都是以其独立的面貌出现在法律体系中,在司法解释和法规规章之中都存在关于荣誉权的相关法条,荣誉权并不是孤立地存在《民法典》之中。同时国外关于荣誉权的立法较少,但是并不能由此否认我国存在的价值。所以,荣誉权仍然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对于荣誉权独立出来之后的性质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包括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和双重属性说三种学说。人格权说主要根据荣誉权所具有的对世属性,和其他的身份权相比并没有任何共同属性,将其归入身份权是不合理的[3];身份权学说也是我国学者大部分同意的观点,认为荣誉权不是天生就有的,是具有一定身份之后才能获得,而所有的个人和团队都应具有人格权,所以应当归于身份权[7];双重属性说是指荣誉权包含双重属性,是二者结合的折衷观点,也得到部分学者支持。

三、如何解决荣誉权的问题

(一)进行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当前学界争议不断,一大原因是理论研究不足,各种学说之间的割裂有余而合作不足,尤其是在面对荣誉的内涵、荣誉权的性质、荣誉权救济的理论途径等问题时研究严重缺乏,尤其是在当前《民法典》的视角下,丰富荣誉权的救济理论,对于荣誉的取得、丧失和撤销等问题进行完善的研究,明确界定荣誉和荣誉权的概念,对于荣誉权本身理论的结构要素进行深入分析,将荣誉权拆分为比较细致的组成部分并对其进行完善,对其主观和客观方面都树立一定的标准和内涵,力求在表述基础概念时完善而适合实务。

(二)在立法方面进行深入完善。我国荣誉权立法虽然走得是立法先行的道路,但是在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完善荣誉权的救济制度,为荣誉权的施行的各个方面都进行细致规定,尤其是在荣誉权的撤销和恢复这些以前存在较大漏洞的方面加强立法。通过立法将荣誉权的救济途径确定下来,明确救济方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运用保障名誉权的途径。例如可以包括恢复荣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在一些特定的场合,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发挥出荣誉权自身特有的实用的权利保障机制。

(三)夯实荣誉权的社会外部基础。荣誉权建立在荣誉之上,而荣誉有着丰富的群众和社会基础,要解决荣誉权的问题,就必须切实加强每个人对于荣誉和荣誉权的认知,结合我国法规以及理论体系,进行必要的社会宣传,避免出现认知不清的问题,尤其是加强执法人员的学习,这些人员既是保护荣誉权的中坚力量,事实上也是侵害他人荣誉权的主要人群,所以必须提高这一批人的认知水平,形成保护荣誉的良好社会风气。

四、结语

对于荣誉权这一概念来讲,其背后的概念研究比较单薄,所以体现出了理论和立法、实践和立法的双重割裂,这些问题的发生更加需要深入的研究和对实践的总结。法律是治世之科学,脱离了实践的立法并没有意义,但单薄的立法也更需要实践来完善,我国《民法典》的施行必然会引起新的实践背景,在此背景下进行更有价值的研究和完善,才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良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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