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浅析

2021-11-24 11:48尹现波张小曼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工伤保险建筑业

尹现波 张小曼

(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安徽 蚌埠 233000)

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0年至2019年的十年期间,建筑业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占比均在6.61%以上,其中2019年占比为7.16%。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建筑业企业单位数为103,814个,全社会就业人员总数77,471万人,其中,建筑业从业人数5,427万人,建筑业从业人数占全社会就业人员总数的7.01%。由此可见,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地位依旧稳固,并且建筑业在增加社会就业及维护社会稳定发展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及价值。但是,建筑业中用工不规范的问题也最为突出,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建筑业从业人员中80%是农民工。①2019年度中国建筑业发展分析报告(完版)[EB/OL].(2020-07-02)[2021-03-03].https://www.sohu.com/a/405337781_120113052.根据相关团队的调研数据显示高达九成的工人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工伤保险。由此,建筑业成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高发领域。本文将以案例的形式对建筑业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

A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某建设项目中的钢筋捆扎劳务分包给自然人B,并签订《承揽合同》。B安排劳动者C在上述工地工作,工资由B支付。C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导致脊柱骨折并住院治疗,医疗费由A建筑公司全额支付。因A建筑公司参保了项目工伤保险,A建筑公司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对C的工伤认定,经D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C为工伤,用工单位为A建筑公司,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

由于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通过协商并未得到满意的结果,C向D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1.解除与A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A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裁决A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4.裁决A建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5.赔偿C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至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止;6.裁决支付误工费至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止;7.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时的申请人为C,被申请人为A建筑公司,B未参加。

经审理,D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C与A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A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裁决:1.解除C与A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2.A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A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驳回C其他仲裁请求。

A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D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加了B为第三人,1.要求确认与C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C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令C向第三人B主张权利。D市人民法院认为C与A建筑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拖欠工资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所以不应当支付拖欠工资,遂判决:1.解除A建筑公司与C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2.A建筑公司支付C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驳回A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建筑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建筑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如果签署了劳动合同则可依据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如果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则依据其他证据审查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目前,对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所依据的主要就是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所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一条规定实行审查,即用人单位在聘用劳动者时,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若具备以下情形及条件,也可以使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与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主体资格相符合;(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与劳动者相适应的相关规章制度,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实行劳动管理,参与由用人单位安排,且可以获得报酬的劳动;(三)劳动人员所提供的劳动包含在用人单位业务中。

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和劳动者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也大多是建筑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建筑企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建筑企业的劳动管理。

因此,建筑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劳动关系,除非能够证明劳动者受建筑企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劳动管理[1]。

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指出,相关用工单位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将有关承包业务向缺乏用工主体资质的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转包,该组织或自然人所聘用的有关职工,在开展承包业务过程中由于工作而出现伤亡的情况下,用工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条款中的第二条指出,前一条款中的第(四)(五)项中所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相关主体单位,对于承担的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有权利向有关组织、单位及个人进行追偿。所以,既然赋予了用工单位追偿的权利,就可以认定用工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之间应当是一种连带责任。

因此,鉴于建筑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之间的法定连带责任关系,劳动者完全可以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建筑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未参加仲裁程序的则不应在诉讼阶段追加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

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认定工伤时如何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者应当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比如提供劳动合同或者仲裁裁决书等。然而,对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而言,两者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如果僵化的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势必会导致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保护。为此,可以在劳动者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时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认定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的工伤依据。实践中已有此种做法,比如《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2019年11月11日)第七条规定可以在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详细记载工程(业务)层层分包的事实,以及在仲裁裁决书裁决理由部分作出不认定劳动关系但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的表述。对于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此,则有效地减少了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流程和困难,切实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3]。

五、结语

建筑行业内的用工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比较重要的一项问题,尤其是对于工伤保险责任方面,需要有关人员对这一方面加强研究。在这一方面的研究中,需要有关研究人员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工伤保险责任问题的分析,以便更好解决这一问题,使建筑行业的用工规范性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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