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账号”归属问题研究

2021-11-24 11:48徐文迪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使用权所有权网络平台

张 楠 孔 瑞 徐文迪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70)

不久前,某网站拥有千万粉丝的头号网红因与MCN之间的纠纷,宣布其账号停用的新闻引发诸多讨论。网红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KOL所关联的账号是其社会影响力的重要载体和商业价值的主要体现。所以当KOL与其签约的MCN之间出现解约纠纷时,账号权属不可避免成为双方的“必争之地”。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关于网络平台账号归属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从笔者检索到的案件可以看出,法官的认定不尽相同,主要有如下几种较为典型:

(一)基于人身属性认定归个人所有

延边XXXXXX有限公司与王XX合同纠纷一案①(2019)吉2401民初5123号判决书.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快手平台账号的诉讼请求,法院因账号已绑定王XX的个人身份证,且账号登记注册施行实名制的前提下,不宜更换也不得随意变更,且返还账号不具有可操作性,而驳回了此项请求。

(二)基于合同约定及运营特征认定归公司所有

广州XXXXXX有限公司与杨XX合同纠纷案②(2018)粤01民终10473号判决书.中,协议约定杨XX擅自终止协议,本协议限定的品牌、店铺及社交媒体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公司所有。同时XXX公司系品牌商标“XXX”的所有权人,法院因此支持认定杨XX的新浪微博账号“XXX”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公司所有,杨XX停止使用并将账号交还广州XXXXXX有限公司。

(三)基于平台服务协议归网络平台运营商所有

原告南京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吕X、第三人钱XX占有物返还纠纷案③(2020)苏0106民初2046号判决书.中,法院根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账号管理规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驳回了XX公司主张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为其享有的诉讼请求。

KOL与MCN就网络平台账号发生纠纷时,双方争夺的究竟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账号应归谁所有?笔者想就这些问题展开一些探讨。

二、网络平台账号的法律属性

账号在大众通常理解可能不仅只是一组代码和数据这么简单,还包括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新内容,我们本文仅讨论这个账号本身,其他内容暂不做展开论述。

我们认为网络平台账号与游戏账号一样,是存在于网络上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它是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1]。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迹可循,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权属案件赵XX与尹XX等合伙协议纠纷案④(2019)沪02民终763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因设置微信号名称确立账号主体而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其次,账号主体可通过设置密码来控制公众号的运营并防止他人篡改,具有支配性。并且,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品牌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较大价值性。账号不仅运营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且通过经营和集合性的盈利模式而具备广告投放价值和商业盈利价值。所以法院认定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虽然该案对微信公众号的属性认定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网络平台账号,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给今后的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关于虚拟财产,我国目前立法并未对其属性给予明确规定,已有的法律法规多为概括式、宣示性的,尚不能作为解决争议的直接依据。新实施的《民法典》,也沿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仅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将具体规定交由特别法做进一步明确。学界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众说纷纭,总结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物权客体说、债权客体说以及新型权利客体说。[2]

笔者更倾向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这一学说。随着社会经济与现代科技不断发展,物权制度规范的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不仅限于“有形”而更关注“物”本质,即只要具有法律上排他支配可能性的都可认定为物。网络虚拟财产虽存在虚拟网络中,但可体现为电磁数据记录并存储在有形载体上,其存在形式与传统的物具有相似性。[3]并且,网络平台账号是网络平台运营商(以下简称“平台方”)向用户提供服务的重要内容,平台方可通过控制系统来控制网络平台账号[4]。网络用户通过注册获得账号,在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也可以实现对自己账号的排他控制。这种支配与控制的方式与传统的房屋租赁很是相似,出租方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承租方直接占有使用房屋。网络平台账号的价值从近两年“双十一”头号主播的销售额就可见一斑。所以,在有关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立法出台前,可在现有类似法律中进行类比适用,以弥补法律缺失。

三、网络平台账号的所有权归属

笔者认为网络平台账号这一虚拟财产,可因其具有物权属性参照物权的相关规定解决归属问题。作为网络平台账号这组数据的创始者,其所有权归属应为平台方,原因有:1.网络平台账号来源于平台方,不管用户如何修改账号昵称,账号背后所对应的这组数据是确定的,而且是基于平台方所预设的算法得出的;2.平台方享有网络平台账号的所有权更符合平台运营及管理的需要,根据平台方与用户间的网络信息服务协议,提供账号使用权是平台方向用户提供服务的主要方式,账号所有权归平台方既能让平台方约束用户的使用行为,也方便国家互联网信息安全的监管;3.账号依附于平台存在,一旦脱离了平台就只是一串代码而丧失使用价值。目前我们很多常见平台(如微信、微博、抖音、小红书等)的用户协议,都有类似向用户释明用户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其他权利都归平台所有的内容。用户基于与平台方的信息服务协议,享有对账号的使用权。KOL与MCN的账号之争,实质上是使用权之争。

一个网络平台账号的商业价值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粉丝量,一个拥有百万粉丝的头号博主所能带来的关注度、社会影响力以及能够变现的经济实力是显而易见的。所以,笔者认为讨论网络平台账号不能绕开对“粉丝”的探讨,“粉丝”与账号之间的关系对于认定“粉丝”的归属也很有意义。根据上文对账号属性的讨论,就特定账号而言,该账号的“粉丝”也是一组可衡量价值的电磁数据,“粉丝”量是平台方设置的程序下,其他用户行为(如关注、订阅等)最终产生的计量显示,而且是可以为网络平台账号用户本身所控制(如微博允许用户移除粉丝)。我们认为网络平台账号的“粉丝”也系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与账号一样归平台方所有,作为用户能够正常使用账号的一部分附随于账号的使用权,这也是账号更换粉丝、内容等数据进行迁移的基础。

四、网络平台账号纠纷的风险防范

为避免及妥善处理MCN与KOL之间的账号纠纷,在实践中合同主体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一)关注账号人身属性,目前账号都要求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人身属性极强,在有的案件中即便合同中有约定归公司所有,法院也会根据人身属性判定账号使用权,所以若账号是在合同签订后设立的,实名认证或者手机绑定的主体,建议与使用权人相一致;

(二)在双方合同中,建议对账号的ID、使用权、运营权等具体使用方式明确约定,不仅是合同履行期间还包括在合同终止后的账号交接,并且就合同义务设定对应的违约责任;

(三)实操过程中掌握账号的控制权,并保留运营的相关证据;

(四)辅以其他方式保护,如对于一些商业价值较高或有很大潜力的账号,可以考虑将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或与商号相关联。

不同的账号特性、合作模式、合作方约定的内容肯定各不相同,无法在本文中一一详述,还要根据具体的合作方式来完善设计和约定。

猜你喜欢
使用权所有权网络平台
商品交换中的所有权正义及其异化
一种基于5G网络平台下的车险理赔
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数据共享交换设计与实现
网络平台补短板 办学质量稳提升
网络平台打开代表履职新视窗
动产所有权保留
日本法中的所有权保留
依托网络平台,构建学习评价新模式
土地使用权出租中改变土地用途适用法律的思考
中美“双反”案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