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民事法律责任与承责的思考分析

2021-11-24 11:48李秀华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公证人员关系人民事法律

李秀华

(黑龙江省龙江县公证处,黑龙江 齐齐哈尔 161100)

公证机构是否应当承责,承担何种责任,将成为当前法律人士及机构探索的热点课题。从法律制度层面而言,法律体系中公正民事法律具有惩戒预防性功能,以法律为依据明确民事关系,维护人员合法利益,预防发生法律纠纷,以此实现法治社会的建设,维系社会稳定发展的目标。

一、对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思考

(一)概念分析

1.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随着社会发展,公证的需求越来越多,为了防止公证人员的过失,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利益,需要对公证民事责任进一步探讨,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进步。民事法律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合法民事行为。

2.公证法律责任涉及范围较广,主要是根据结果明确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在公证民事法律活动中,分为当事人(包含相关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两个主体,以适法性为特征,不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我国的公证机构主要是为了对某一项活动进行证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正民事法律责任合理应用

1.可确保基本公正权利,为公民民事权利提供保障,确保整体公正的工作环节做到有据可依,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违背公证权利与义务的公民,则需追究责任,体现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批判能力与约束力。

2.我国公证制度仍存在完善空间,通过公证民事法律的构建,可提高公证制度效力,公证员工作期间也应当秉持公开、公证态度。公证员作为实现公证义务与责任的执行者,除了需有自身约束性外,还要通过多个制度配合,以解决公证人员问题,保证公证制度公平公正,将其作用真正发挥出来,促进公证制度发展。只有对公证人员的行为活动加以约束限制,才能保证严格落实公证各项环节。

二、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思考

(一)公证民事法律承责方式

1.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规定较多,当出现案例后,需进行返还财产、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停止侵害。在侵权责任中,公证民事责任属于其中一种,具有独特地方,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其承责方式包含退换公证费、赔偿损失及撤销公证书等,以赔偿损失为主要承责方式,所以也可将该责任称为公正赔偿责任。在责任划分中,由于赔偿责任不同、层次差异,机构属于独立法人,对于当事人通常以整体机构实现承责赔偿,面对内部则为请求权,能够追责公证人员的过失,要求过失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以约束人员行为。

2.办理公证事项中,除了公证人员过错、当事人及关系人过错可能性外,也会产生双方共同过错情况,对于共同过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也应承责,且根据事实具体分析。在分析过程中,需明确公证机构是否有意联络作为判定标准,无共同意思联络,则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当事人在未恶意与机构串通下,提交离婚证书,机构未尽审慎义务,仅审查书面离婚证,未发现证书作假,也未能向民政局核实,即出具公证书,以此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则根据虚假证明材料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责任;公证机构如若尽到审慎义务,无过错,当事人仍借助虚假材料获得错误公证书,则公证机构无需承责;机构与当事人如若为恶意串通得到公证书,对他人利益及秩序造成影响,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公证公正[1]。

(二)公证民事法律承责范围

公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其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未完全重合,根据法律文件规定,应当以公证机构及资产为限承责,且范围为由于公证失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我国公证机构作为非营利机构,仅负责承担间接损失责任,将会出现收益风险不对等情况,而当事人经济损失由于不是公正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其仅为第三方机构,如若承担间接损失责任,则风险过大。

(三)设置为承责主体

在公证过程中,由于公证人员及机构失误或过错对于当事人及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则具备赔偿义务。该定义中,应当把握两点,即公证机构与人员行为、公证机构及人员行为。在公证中国家赋予机构权限,可利用机构行使此权利,其他机构不能代为行使,行使该权利后也无法获得认可,如果任意机构均可进行公证业务办理,则将丧失其公信力。公证机构在公证行为实施中,承担相应权责义务,通常而言,实施行为主体一般为承责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也是如此,机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产生公证侵权纠纷案,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包含派出机构与本级机构,还有主要行为人员及辅助人员。所以,两者均可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当事人直接找到承责主体,减少浪费时间,以公证机构进行承责,不仅可确保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获得赔偿损失,还能约束公证机构,督促其规范人员行为,依法办证,以免出现假证错证问题。

(四)确保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实现

1.审查义务。评判公证机构审查实体内容,履行法律程序情况,申请公正事项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确保事项符合《公证法》要求,在机构执行范围内,明晰公证文书内容、含义、印鉴、签名,明晰当事人身份、人数及办理事项权利,以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合法性。

2.核实义务。明确申请公证事项合法性、真实性,明确当事人情况,保证提供的材料全面完备,无过多争议后进行核实,询问当事人及事项关系人,对事项内容进行核实,向单位或个人通过咨询调查等方式了解事项情况,收集相应的资料、现场核实。

3.公证文书。公证机构在核实审查后,确定对于公证事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材料,且满足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则可按照固定公证格式予以公证文书。公证机构履行核实、审查义务,即便公正产生损害,由于其无主客观过错,无需承责。公证机构对于上诉合适方法、结果、方式及过程,均要求人员遵循法律、规章、协会规定等要求,避免被认定是非法证据及非法核实,进而未尽到核实义务,否定公证书文承责[2]。

(五)公证制度与调解工作之间的制衡

1.公证制度与调解工作本身都在预防纠纷、解决纠纷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的重要任务。为此,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融合“公证”制度,全力建设法律服务圈,探索公证法律服务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的地位,以促动公证在区域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性,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大背景下承担责任。例如:各社区配备专属的公证员,选拔和引进各街(镇)的调解代表,建立调解委员会,促进公证服务与人民调解的深融合,构建完整的公证法律服务网络,实现公证服务对基层社区的全覆盖。

2.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人为载体。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人为载体,搭建平台,开创“公证调解”的新起点,对人们普遍关注的公证业务知识进行系统培训,例如:由公证处进行统一培训指导,培训公证处的“公证联络员”,定期组织基础公证知识培训和专题培训,以了解公证的必要性、公证业务的基本程序,以及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使具备调解资质、公证知识的调解员入驻街(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在街道、社区展开调查,发挥街道优势,简化调查流程,提升公证服务的效率,提升专业的案件处理能力,实现对民事、经济法律纠纷给予更准确地调解与引导。公证法律服务与人民调解,使公共法律制度与责任的承担巧妙融合。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发展,对于公证的需求越来越多,为了防止公证人员的过失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利益,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法律制度应当明确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概念与作用,了解在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公证机构为承责主体,公证民事法律承责范围及公证民事法律承责方式,完善我国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推动公证事业实现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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