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下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问题及解决方案

2021-11-24 11:48俞子森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公证证据互联网+

俞子森

(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福建 龙岩 364000)

证据是案件审判必不可少的依据,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民事诉讼中存有证据保全机制,但部分案件因特殊原因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无法启动司法保全,并且由于一些客观因素很可能是造成证据丢失的重要原因。所以,部分当事人选择诉讼之外的证据保全。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属于公证机关按照当事人的申请,针对和申请人权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验证提取,确保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其证明力。保全证据公证属于一项非诉讼证据保全,决定着其势必拥有严格的要求,CIA可以对日后的严格司法证据审查进行应对。保全证据公证的目的就是为了日后诉讼的进程,直接决定着公证的证据势必要和安全互相关联。但由于网络证据涉及面非常广泛、信息很容易被篡改等因素,导致公证工作困难重重。

一、网络证据的特征

部分学者强调,网络证据就属于电子证据,就是利用电子设备和互联网技术储存、传递、处理所有信息的证据。只要是与互联网、计算机或是利用电子形式存在的数据证据,均被称为网络证据或是电子证据,这是非常广泛的定义。还有人强调,也不可以完全将网络证据视为电子证据。一些网络证据虽说隶属于电子证据,可并不具有网络传输形式,缺乏互联网媒介,因此,不可以称其为网络证据。[1]对于当前情况而言,对于网络证据的定义,学者们对此的看法不尽相同。本文作者更为倾向后者,就是没有进行互联网实施网络传输的电子政务不可以统称为网络证据。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与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罗列了电子证据的类型,其中包括网站、电子账单、电子合同、上网记录、邮件等都属于性质领域方面的电子证据类型。现如今,出现了很多网络侵权案,其中主要涉及了网站内容侵犯著作权、音像文件侵犯了版权等。网络证据和传统证据差异性很大:传统证据所用的载体是纸张,而网络证据所用的就是网络中的文字、图形、声音、影像;网络证据既可单独呈现,还可融合文字、声音、图像等进行呈现;物证是利用存在证明事实,网络证据则是利用内容证明事实。除此之外,网络证据和调查记录、证人证言、鉴定结果都存有显著的差异性。

基于此,作者认为,网络证据可包含互联网中的实时数据证据,在计算机中利用数据形式进行存储,为证明案件实情提供数据支持。就是网络证据离不开互联网,否则将无法称之为网络证据。由此表明,网络证据和传统证据进行对比,其特性通常表现在下列几方面:利用数据形式进行储存、具有真实客观性、具有脆弱性。因此,网络证据中也有同样的脆弱性。[2]

二、“互联网+”下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法律法规出现分歧

当前阶段,在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具体工作过程中,法律法规缺少先进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网络证据保全和有关内容方面存有一定的冲突与矛盾。譬如《合同法》《公政法》《民事诉讼法》导致网络证据出现分歧。《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对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进行了定义,其中不但包括合同书和信件,而且还涵盖不同数据类型的电文,例如:电报、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都属于此项数据类型的电文。因此,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或者电子邮件均属于合法的证据。但是,《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八条中还明文规定,即诉讼或者行政案件中各种书证应该提供原件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中的此条规定和《合同法》的第十一条规定存有分歧,致使网络纠纷事件中证据的提供非常困难。很多网络侵权案件想要提交原件基本是空想。不仅如此,法规中涉及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内容十分简单,不符合日益复杂的网络纠纷案件。[3]

(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缺少时效性

网络证据具有便捷传输与易于修改的特点,因此,在规定的实践中保存证据是网络证据时效性的重要标准,否则很可能导致证据流失,所以,为了让当前网络证据公证保全程序实现网络化、科技化、高效化趋势发展,就要确保网络证据保全的及时性与高效性。除此之外,举证时限也需要网络证据具备实效性,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现已对举证时限进行了确定。举证时限通常是指在进行诉讼时,具备举证责任的有关当事人需要在法院指定与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举证的有关证据,不然,就应该由自身承担证据失效或是灭失的后果。

(三)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尚缺少公信力

公证证据的不足不仅是公证证据形式的不足,还是公证证据实质的不足。形式的不足很容易造成网络证据保全公证证明文件缺少法律效力,无法获得社会大众的高度重视。而公证证据的实质不足一般指的是公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在此背景下,其和网络数据信息具备的已更改性及隐蔽性具备紧密的关联,一旦法律机构的公证人员自身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水平存在不足,将不能真实客观的保证虚拟化网络证据。譬如:在进行网络证据保全的具体服务中,部分人员利用电脑硬盘中保存的网页给公证人员看,而这项电子数据信息并不是网络信息,就会导致公证人员受到欺骗,无法保证网络证据的真实有效等,这种行为会使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出现不可逆转的瑕疵,直接对证据保全公证的公信力造成严重影响。[4]

三、“互联网+”下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解决对策

(一)加强网络证据公正保全法制制度的健全性

针对当前阶段的公证法律法规而言,在全面了解当前各种法律法规内容的条件下,加强其完善与优化,尽可能确保内容方面的统一性,防止法律内容产生矛盾。不仅如此,在当前阶段的网络证据安全公证程序与法律证词中,内容相对比较简单,而我国网络证据保全服务过程中涉及内容众多,例如:网络设备程序的应用、数据信息或者文件的实际操作行为、数据储存管理以及之后的使用等各项问题均要确定可操作性的部门涉案财物管理平台,仅为独立的涉案财物保管机构,不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包含在公、检、法任何一家机关范畴中,其独立运行机制能够成功提高公、检、法三家之间的互相约束,为司法公信力提供保障。

(二)严格制定并遵循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操作细则

针对可当作证据进行公证的网络证据进行详细的说明,并详细分析哪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可以当作公证内容,进行排除性说明,才能从根本上确保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针对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对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从接收到鉴定应该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尤其是关于鉴定需要的计算机等操作程序、操作需要的软件和版本、鉴定过程中需要应用的服务器、IP地址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创建并广泛推广全国统一网络公证平台,在“互联网+”中将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当作建设的重点对象。

(三)加强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性

公证的公信力是公证存在的前提条件,任何缺少公信力的公证都不能顺利生存。责任的明确落实就是对于公证员的鞭策,也是公证员对于自身参与业务负责基本要求的明确落实。在“互联网+”背景下,我们应强调的是责任和豁免之间的密切联系。公证员针对委托方提供的网络证据给予公证,如果非因公证员的故意、重大过失导致错误的公证结论,那么应当给予公证员豁免的权利。针对故意提供误导性材料或是错误材料的当事人,应该建立行之有效的处罚结果,若是构成犯罪,应该积极主动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交由公安机关跟进审查。

总而言之,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属于现代化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尤其是知识产权领域,更多的当事人利用证据保全公证取得了证据方面的优势。可网络证据的特征决定着其拥有和其他公证业务所不同的特征,譬如:具备较强的可篡改性、专业化水平较高、技术要求较强、涉及面非常广泛等。所以,势必要科学运用网络技术自身的特点,在“互联网+”时代建立针对性强的网络证据保全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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