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和探索

2021-11-24 11:48郭玢池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人格

郭玢池

(郑州工商学院,河南 郑州 451460)

著作权法律创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无形的人类知识产权,随着人们的思想观念不断更新,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著作权法律法规也在随之完善。但是在著作权发展的过程中,仍然有许多不足,如保护类型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全面、缺乏对作者的全面保护以及赔偿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亟待改善。以下对此展开探讨。

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9月7日,著作权是有关文学、艺术等方面的权利。著作权主要保护的是作者的权利,不仅保护作者作为人的人格方面的权利,而且保护作者所呈现的作品所带来的财产权利。思想观念并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1]。著作权在人格方面的权利受到绝对的保护,无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都不能侵犯作者的人格权利。例如,《西游记》是吴承恩的代表作,即使吴承恩先生已经去世几百年,后世也不能侵犯其作为《西游记》作者的署名权。

二、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实施的重大意义

在我国,知识产权一共分为三个部分,著作权为其中之一。在当代法律发展进程中,著作权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源于西方,加强知识之间的交互,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需要,为人们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提供法律保护,创作情绪高涨具有积极意义。

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相对较为广泛,不仅涉及作者本人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涉及国家和他人的相关财产权利。著作权法不能仅仅局限于保护作者本人,同时也要对作者的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维护他人、集体乃至国家的权利。版权意识现已表现在方方面面,十年之前我们在网络上看电视剧、听歌还是免费的,现在随着人们意识的不断增强,电视剧本制作人、音乐人等越发重视维护自身权利,从而导致各大视频App、音乐App等推出会员模式,开启了全民网上付费时代,直接或者间接地促进我国消费经济的发展。

三、著作权法律制度实践过程中的不足

(一)类型不完善

社会经济发展迅猛,互联网技术不断推动时代进步,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类型也早已不仅仅局限于文学、艺术作品等方面。客体的类型各式各样,内容也变化多端,侵害方式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当中,用列举的模式列举出了几种具体的侵权行为,但是列举式的侵权行为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侵害方式,就算有最后一条“口袋式”的条款,但是口袋条款的规定会给法官带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极易对司法公正带来不利的影响[2]。

(二)登记制度存在不足

首先,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针对著作权利原始以及转让的规范。关于这些一般性的内容通常只规定在一些部门规章当中,一旦这些部门规章与上位法律有所冲突,就不能得到相应的执行,因此保护效力较低;其次,著作权登记由于没有法律予以规定,且部门规章以及各地的地方政府规章效力有所不同,仅适用于当地地区范围内,导致著作权登记较为散乱,主体不一致,登记的标准也不完全一样,就会带来各种弊端,有损权威性;再次,登记主体不一致,标准不一致,实施的成效低;最后,对于登记的救济也有所不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不利于其权利保护。

(三)缺乏对著作权人的全面保护

即使著作权法已然规定了针对著作权人的人格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保护,但是仍未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实现有效全面的保护。在财产方面,最重要的是使用权,作者作为著作权人实际上是最有权使用自身作品的人。然而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法律着重规定了他人未经许可非法使用的行为样态,而忽略了妨害性侵权行为。作者在行使自身权利使用作品时,同样会受到来自他人、集体以及各方面的侵害,法律对此规定较为缺乏,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四)赔偿制度不完善

首先是赔偿数额难以计算。著作权法律规定一般是按照侵权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尤其在实践当中,大多数的赔付标准是按照侵权行为人的违法得到的利润来进行计算的;其次,在进行法定赔偿时,主体不一致。著作权法中的规定是法官根据侵权的具体行为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又规定法定赔偿能够由当事人协商。此处规定不一致,势必会导致针对同一赔偿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引发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再次,一些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案件本来就很难确定赔偿数额和损失,但是法律却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举证并需经法庭的审理确认。此种情况下,便在无形中增加诉讼成本,造成了司法浪费;最后,著作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著作权兼具人格权利和身份权利,一旦涉及人格权利,就应当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加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即使在近年来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侵犯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所规定,但是规定并不明确且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此处具有漏洞。

四、著作权法的改进对策

(一)完善类型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各类行为,不能仅仅用列举的方式,要针对概括式和列举式实现综合运用。概括式表现为将侵权行为分为三个类型,分别是违法使用型、违法享用性和妨害性三种;列举式则除了现行法律规定的几种具体类型之外,还包括近年来增加的不同形式的侵权行为。

(二)完善登记制度

首先,要在著作权法当中规定原始以及转让登记的规范权力。要对登记制度形成普遍性的规定,使其能够适用于全国各地;其次,要形成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明确登记标准和登记范围。可以将登记机关设置为国家机关或者是省一级的机关,确保其权威性;此外,登记机关还要不断改进工作方式与手段,提高工作效率,登记机关可以采用互联网手段,确保线上线下共同推进,线上可以在官方网页设置专门的模块,同时还可以利用微信公众号平台进行登记;最后,可以通过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申诉权利。

(三)合理保护著作权人

要加强针对著作权人的全面保护。要将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拓展到著作权保护上来,要重视对于妨害行侵权行为的救济,着重保护作者的权利。侵权人侵犯著作权,实际上也是对作者民事权利的侵犯,因此要增补排除妨害等方面的责任类型,对著作权人实行全方位的救济和保护。同时,还可以确立惩罚性赔偿。某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一般性的赔偿很难补足权利人的权利,因此要确立惩罚性赔偿。其适用对象可以是针对权利人实施多次故意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要严格区分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对侵权人的恶劣行为进行的更为严重的惩罚,表现为更多的罚金;而法定赔偿则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时,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所确定的赔偿。

(四)完善赔偿制度

首先,要明确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再以实际损失违法利润来进行赔付,而是引进许可费用的计算手段,即按照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来进行计算,要体现合理预期,填补损失。其次,要明确法定赔偿标准。无论确定法定赔偿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还是法官,都要以诉讼标的为标准,要按照每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来确定赔偿费用,从而确保判决公正。此外,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案件,因其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和损失,所以可以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之前或庭审之中进行选择,选择是否适用法定赔偿。最后,要在著作权法律当中添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对权利人的非财产性损害可以运用金钱赔偿,从而进一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免遭侵害。

五、结束语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颁布于20世纪90年代,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施行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其颁布实施不仅能够保护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而且可以促进国家经济的进步。因此,要不断完善法律保护类型、完善登记制度、合理全面地保护著作权人,进一步完善赔偿制度,从而进一步促进著作权法的深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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