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中修复责任的体现
——以水污染侵权纠纷为例

2021-11-25 14:13柳利霞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恢复原状民法被告

柳利霞

(北京林业大学,北京 100083)

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第二十二条强调建立环境修复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依据即于此。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是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的原则性规定。可见,民法对环境保护的关怀日渐增多,对环境修复愈加重视。与此相应地,裁判文书网中涉及环境修复的案件成倍数增长。

一、环境侵权中恢复责任的内涵

从2015年两个司法解释中的性质可推知,其规定是对有关民事立法中“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的扩充性解释,“而非创设新的责任承担方式。”①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J].法学研究,2017(03):125-142.然而,环境修复旨在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民法所保护的个人利益,环境修复责任能否以民法规范存疑。因此,在对环境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展开论述前,须先厘清恢复原状与环境修复的关系。

(一)恢复原状与环境修复的概念

1.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当所有权人的财产被非法侵害而损坏时,能够修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②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狭义的恢复原状仅指将受到损害的物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受侵害的民事权益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状态,但不包括金钱赔偿。③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我国《民法总则》在规制民事责任时将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并列,表明我国立法支持狭义的恢复原状。这一层次的恢复原状仅是针对受毁损的“物”的恢复原状,至于“物”受损时被侵害的权益则可以通过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填补。

2.环境修复。随着环境侵权司法逐步深入,环境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日渐凸显,传统民法上的恢复原状难以满足环境案件的需求,“环境修复”一词开始广泛适用。根据2014年生态环境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第4.10条的规定,“环境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防止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有学者认为,环境修复既是一项管理制度,也是一项法律责任。④李挚萍.环境修复法律制度探析[J].法学评论,2013(02):103-109.依此观点,环境修复并不是只能通过司法模式得以适用,行政机构也应主动发挥作用。在此,本文研究内容只包含通过司法裁判引起的修复责任。

(二)环境修复与恢复原状的调适

将恢复原状责任适用于环境损害救济,体现了民法对环境保护的注重和关怀,与民法中的“绿色原则”遥相呼应,只是民法与保护环境如何调适仍需探索。武汉大学副教授李承亮认为,环境损害可以细化为对具体环境要素的损害,如大气、水、土壤、动物等。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要素均为国家所有,①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范围。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除集体所有外,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九条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也表明,以上生态要素均系民法上所有权的客体,而所有人是国家。也就是说,环境侵权损害救济,尤其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认为,救济客体是环境要素,主体是国家。②李承亮.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J].现代法学,2010(01):63-73.此种观点打破了环境修复责任是针对环境自身的瓶颈,为有关领域学者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思路。同时,笔者认为,环境修复责任能否为民法救济最大的争议就在于公共权益不能纳入传统民法的保护范围。就此,生态环境要素不仅具有自然属性,在个案中也具有资产性,可予价值衡量。如被侵权人承包用以养鱼的水库被排污行为污染,也是其用益物权遭受损害,理所当然可以请求民事侵权救济,将鱼塘水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此时,适用恢复原状与环境修复责任的内容完全一致,广义的恢复原状可以涵盖环境修复责任的内容。

二、水污染侵权纠纷中修复责任适用基本情况

笔者从案例网站共整理出涉及修复责任的水污染侵权纠纷54件,其中公益诉讼12件。从裁判结果来看,原告基本胜诉。原告败诉案件一共5个,均为私益诉讼。究其原因,除重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自身导致损失外,其余均为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具体损害。

(一)从主体来看

所有民事主体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除一般主体——自然人、营利法人以及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法人及在公益诉讼中常见的特别法人——检察机关外,环保局、人民政府③(2013)澄环民初字第0003号、(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判决.等政府单位也被法院认定为水污染侵权案件中的原告地位。由于私益纠纷中被污染的水体多为养鱼、虾、蟹的池塘、水库,原告即使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也多以自然人身份起诉,但也有农村合作经济社作原告的情形。④(2018)川1922民初383号判决.

就被告而言,营利法人占绝大多数,自然人次之。值得一提的是,有案件出现了多个被告的情形,主要表现为营利法人与自然人、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的形式。对于鱼塘常见污染源养猪场、养鸡场等养殖场而言,侵权人多以自然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有少数成立专业合作社的以特别法人身份参加诉讼,或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的以非法人组织身份参加诉讼。在机关法人作为被告的案例中,除因自己产生的废水排放导致污染外,⑤(2015)昌民初字第11304号、(2016)川0521民初282号判决.还可能是行政职能履行不善的原因。⑥2017渝0112民初16296号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污染水源为非封闭状态时,可能存在多个侵权主体且无共同故意的情况,此时案外人也有责任,但具体案件中原告出于收集证据困难等原因而未全部列明。⑦(2016)湘05民再9号判决.

(二)从归责原则来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并且存在损害后果即可,而不需要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由于资本实力的悬殊,在简单案件中,原告通过拍摄被告存在排污行为的照片以及受污染水源在合理距离内就能认定被告有污染行为。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判决书中基本明确了原告不负举证责任,被告需要对环境损害和自己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只在一个案件中,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证据并没能证明,因此原告败诉,而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纠正。因此,就归责原则而言,法院做法基本一致,就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诉请支持率不同。对于同样没有鉴定证据、损失证明程度相当的诉请,有的案件赔偿数额高,①(2015)昌民初字第11304号判决.有的相对较少。②(2016)苏1202民初3037号、(2017)苏12民终265号判决.

(三)从法律责任来看

在判决文书中,环境修复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包括直接修复以及承担恢复费用、由第三方修复两种。在原告明确提出恢复原状请求的案件中,从法院是否支持来看,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案件呈现两个截然相反的结果,公益诉讼原告环境修复诉请基本得到支持,私益诉讼基本判决责任人不承担修复责任。究其缘由,除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原状”外,③(2017)云29民终444号判决.还包括以下两个原因:

1.多方原因造成,一人承担有违公平。在原告辛随超、张长套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十三矿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④(2014)襄民初字第630号判决.中,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在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多方面原因共同促成的,若是由被告一个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责任,违背公平原则。

2.危险已经消除,损害已经在裁判前修复。在刘甚炜与福泉市第四中学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⑤(2014)福民初字第168号判决.中,由于污染源已经排入市政排污管网,并没有对原告砖厂再次造成污染,并且被告受污染的砖厂场地经过雨水的冲刷,已经自然净化,而且原告受污染的砖已基本出售,再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在邵阳县蔡桥乡求山村第九组等与邵阳县怡悦油茶专业合作社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⑥(2016)湘0523民初1341号判决.中,由于被告方已经实际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方井水的水质也已恢复如初,再责令被告恢复原状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及意义,因此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请。

3.损失赔偿已经包括环境修复费用。例如胡某某与重庆市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重庆市江北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⑦2017渝0112民初16296号判决.一案,法院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赔偿已经包括清理泥沙、石块、树木的费用,因而被告不再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清理。

三、水污染侵权纠纷中适用修复责任的建议

(一)证据留存方面

生态环境是不断变化的,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如降水等,而检测污染因素又需要一定的技术条件,受害人自身基本不具备相应要求。在水污染侵权私益诉讼中,受损环境多为养殖鱼虾蟹的池塘、水库等,而由于鱼虾等作为鲜活物,脱离水环境难以保持生存。在其死亡后更需要特殊的温度、湿度等条件才能维持原状,仅凭受害人自身难以达到相应的技术水平。而等待专业机构鉴定的时间往往较长,在此期间,受污染的鱼虾等证据早已灭失。因此,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常因为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支持。恢复原状的请求也会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受损害前的状况而落空。如绍为科技公司与罗东伟水污染责任纠纷案⑧(2017)云29民终444号判决.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达莲海的水质,但原告无法提交承包的鱼塘被污染前的水质情况。又如孙晓东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水污染责任纠纷⑨2017鲁0591民初2040号判决.一案中,由于受污染时间已经很久,原始证据保留不充分,又很难恢复保存,原告提交不了证据,自己撤回了起诉。

基于此,笔者认为,若不能证明被污染前水质状况的,可以附近未受污染的水源标准或者相同功能的水质要求界定受损害的水源“原状”。若是鱼虾等物证无法留存,可以通过虚拟计算等方式确定正常情况下的亩产量,以此作为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

(二)鉴定机制方面

对于鉴定意见这一直接关系原告损失认定的重要成果,从其形成过程来看,多数情况下并不只是由最后损害评估环节的一家单位形成。在原告发现存在环境损害之初,就产生了向环境监测站、渔业部门、水产技术推广部门等有关单位的及时报告义务,由这些政府机构先对污染水源、污染情况等内容作初步检测与记录。鉴定中心、科研单位、价格评估公司等由于介入较晚,有关部门形成的报告对损失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有关政府机构在检测记录过程中必须认真负责。在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⑩(2016)鄂96民初18号判决.一案中,法院认定损害评估报告的可采性即是因为该项评估报告的数据来源于根据前期政府部门出具的环评报告。也有案件由于损害评估报告的数据来源——政府机构工作记录,是原告自己告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并未实际检测,所以法院否认了该项报告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因此,若想保证损失得以有效填补,首先,原告必须及时将损害报告有关部门,否则影响损失评定原告自己会承担相应部分责任。其次,对于平时的收支单据也要分类保存,方便鉴定。有案件就出现由于原告没有保存收支情况记录而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的情形。①(2015)昌民初字第11304号判决.同时,相关政府机构也应保证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

(三)法官对鉴定报告的依赖层面

水污染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案件法官对于鉴定评估报告充分信任,只作形式审查,对其内容直接援引适用。因此,有学者提出,法官对于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应综合考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附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②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J].法学研究,2017(03):125-142.虽然法官可能不具备专业技术知识,但在某些案件中也体现了法官在对鉴定评估报告采证时的裁量。如吴某某、盐城市丰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与盐城苏海制药有限公司草庙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③(2013)苏民终字第0014号判决.一案中,法官认为评估报告的依据系原告事后所补的票据,所以不能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可见,在司法中,法院对鉴定评估报告的可采性还是有所论证。以此,法院在根据鉴定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损失时,应仔细审查鉴定评估报告的依据、内容等,必要时可听取专家意见,对比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科学性,提高损失认定的合理性。

(四)损失赔偿、恢复原状与罚款方面

由于我国民法采狭义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应是可以并列适用的两项责任。但在水污染侵权私益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责任或者是支付水质恢复费用时,法院多认为损失赔偿已经包含此项责任,因而不予支持。如张某群、张某众因与伍某如、伍某胜水污染责任纠纷案④(2016)湘05民再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益损失包括了水质恢复费用,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质恢复费用的请求。但原告先自行修复受损环境而提出的生态修复工程费用赔偿却得到了法院支持,⑤(2015)磐民一初字第1452号判决.生态修复工程费用虽是金钱形式,但性质依旧属于恢复原状。而对于罚款和损害赔偿是否重复则毋庸置疑。在郧西县魏多成养猪专业合作社水污染责任纠纷⑥(2018)鄂03民初6号判决.一案的判决书中,法官认为“就被告环境污染侵权事实所导致二项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可以独立并存,其相互替代扣减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已缴纳的10万元罚款应从赔偿中扣减的辩解。

罚款是行政责任,与损失赔偿、恢复原状两项民事责任可以并用自不必多讲。但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同样在民事责任中互相独立,即使原告要求赔偿恢复原状费用,但本质依旧为恢复原状,只是转化为金钱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明确损失赔偿与恢复原状的独立性,在裁判时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与恢复原状请求若证据充分均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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