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框架下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2021-11-26 00:10陈秀兰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公司法债权

陈秀兰

(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吉林 长春 130033)

一、引言

所谓债权人,不仅包括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也包括银行等金融主体和供应商等企业法人。从广义上讲,债权人泛指对公司拥有获偿权利的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抑或是机构或组织,只要其拥有公司的获偿权即可被认为是广义上的债权人;狭义上的债权人指的是为公司提供资金的自然人和金融机构。《公司法》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充分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后所制定的,明确和保障了债权人在企业的合法获偿权,对整个经济市场秩序和质量的良性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1]。随着我国企业数量的不断增加,市场竞争不断加剧,资金成为关乎企业生死存亡的重中之重。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经济市场秩序稳定显得异常关键。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一)法定资本制度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存在一定的缺陷

《公司法》中要求企业在注册登记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对企业的资本总额以及出资情况进行明确的规定,利用法定资本制度,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企业的法定资本、出资类型以及比例等做出一系列限制,并希望借此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保护。但是,随着该制度的实施以及企业的发展,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其自身的债务偿还能力并不对等,这使得法定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债权利益的保护流于形式,其实际意义更是无从谈起。

(二)企业公示制度形式化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公司法》中对于企业的公示、公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设立的初衷在于保证企业自身的合法性,约束企业合法履行自身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但由于其在发布主体以及内容上不够完善,使得公示制度严重形式化。例如,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其明确规定由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但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公告则可以由企业法人发布。在公告内容上,不同制度条例对公告的事项要求不同,同一制度条例中的公告内容相对固定。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公司法》中公示制度的形式化不仅没有很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甚至为企业恶意逃避债务提供了一定的可乘之机[2]。

(三)企业治理和信用机制存在缺陷

义务履行能力和债务偿还能力是衡量企业信用最重要的两个因素,而在市场竞争不断激烈的情况下,一些企业股东往往会为了个人私欲而有意逃避履行义务,尤其是在一些企业治理和信用机制不健全区域内的小微企业,为了逃避履行义务可能会采取虚假投资、反悔撤资等手段。除此之外,当企业因经营不善而进入破产重组时,债务赔偿顺位往往需要综合多种因素来决定,如果企业的偿还能力不足,则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就会受到很大侵害。

(四)企业合并分立制度对债权界定较为模糊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因为《公司法》中没有对企业合并后债务作明确规定,法人资格的消失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权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此种问题在企业分立情况下同样存在。例如,当几家企业为了共同的利益而采取合并策略组合成一家新企业后,《公司法》对于消失法人在合并前的债务去向没有明确。面对企业合并或分立下的债务划分,资金债务往往比较容易确定和清偿,但是对于货物、劳务以及与市场关联比较紧密,存在加大价值浮动的债务,也没有明确的价值衡量标准。

三、完善《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思考

(一)构建更加行之有效的资本制度网络体系

通过对现行《公司法》中资本制度的分析解读,其之所以无法对债权人形成有效保护,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其未能形成一定的体系,对债权人的保护存在片面性。鉴于此,《公司法》应对资本制度进行授权,并与信用调查制度、债权人知悉权制度等衔接,将资本制度进行扩充,形成一个网络体系。授权资本制度下,因为现阶段企业的注册资本实行的是认缴制,所以可以放低企业的注册资本,甚至可以放开股东的出资方式,以此来减少企业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与债权人知悉权、监督保护权进行衔接,赋予债权人对企业资本情况的监督管理;资本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的对接,可以为债权人的债权权益提供更为充实的保障。授权资本制度可以有效阻塞企业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通道,降低其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危害。

(二)对企业公示制度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首先,明确登记公示的主体。因为现行公示公告制度对主体不明确,所以登记公示主体通常为企业法人,登记公示内容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后期债务纠纷中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应降低。完善《公司法》中对于登记公示制度的发布主体需进行明确,增强其有效性、时效性和法律效应[3]。例如,可将登记公示的主体定为法律、工商局等政府机关,而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发布的登记公示内容则一律无效,更不具有法律效应。

其次,规范商业登记簿的标准。商业登记簿作为记录企业基本信息的制度,记录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资质、股权结构等内容,是企业信息公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合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公司法》应该制定统一的商业登记簿格式、内容,规范商业登记簿的标准;同时增加商业登记簿的适用范围,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的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等非法人企业同样要按要求登记造册。

(三)进一步地健全和完善企业治理和信用机制

企业数量的增加、规模以及涉及行业的增加使得企业治理和信用管理相对较为困难,而且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企业治理和信用机制应与时俱进、持续发展。为了保证企业可以以更加良好的状态运转,《公司法》应该对其内部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义务进行明确,对公司章程的设立以及其设计范围有所规定,以此引导企业治理能力的提升。在信用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上,《公司法》应该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统一和衔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企业信用机制管理条例和规定;尤其是在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上,应对披露平台、途径、方式和内容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明确对失信企业的处罚规定,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增加企业合并、分立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范围

现行《公司法》对企业合并、分立情况下债权人采取维权行动有时间上的限制,而因为受信息不对称或传递速度的限制,债权人可能无法在有效期内采取维权行动[4]。鉴于此,《公司法》应该进一步增加企业合并、分立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以便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首先,债权人对企业合并、分立具有知悉权,企业在进行合并、分立前应告知债权人,以避免后期出现债务纠纷;其次,债权人应对企业合并、分立活动中自身的债权有担保请求权,为了避免合并、分立后债权权益被拒不承认,债权人可以要求企业让第三方担保机构进行担保;最后,债权人对企业合并、分立具有异议权,企业存在利用合并、分立来稀释或逃避自身债务的可能性,这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赋予债权人对企业合并、分立活动的异议权,不仅对其权益进行了保护,也使得企业合并、分立更加公开透明,尤其是企业合并、分立过程中的资金、资产、债务的处理,债权人有权对企业的行为提出异议。例如,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其在破产重组过程中隐匿财产,这样可以使得其资不抵债,而根据企业破产重组中债务清偿顺位,债权人可能无法获得赔偿。

四、结语

综上所述,理论上债权人和企业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现实社会中,债权人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一旦企业因为经营不善、投资不利或其他原因无法对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会受到很大的损害;而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有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将会使债权人的债务无法收回。上述情况除了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外,还会对正常的经济市场秩序造成影响,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现阶段,《公司法》仍然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在《公司法》发展上,应重点健全企业登记公告、公示制度,扩大债权人权益范围等方面,以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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