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具体化标准与推定路径

2021-11-28 13:46张子昕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阶段性因果关系污染物

张子昕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之提出

环境问题随着人类活动的频繁变得日益突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行为的直接对象并非是受损害的当事人而是中间介质——自然环境,中间介质反馈并进而造成损害。由此可见,加害行为实施到损害结果发生可以分为若干个阶段,这些阶段环环相扣,但由于链条过长,在诉讼中很难被一一还原,由此造成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中难以证明的困难。因此,如何缓解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压力,成为了相关司法制度设计者面临的首要难题。

最早规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举证分配问题的,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第74条将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要件事实首创性地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模式。在随后的数十年中,这样的立法模式不断完善(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20年生效的《民法典》基本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表述,仅增加了“破坏生态”的情形,并将“污染者”改为了“行为人”。由于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难以证明,若将其分配给本就因地位与财力不足而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则会放大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进而使胜诉的天平向侵权方倾斜。立法者规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意图明显在于,在环境污染的侵权纠纷中,由侵权方证明其污染事实与被侵权方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状态处于真伪不明时,则视为因果关系成立。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已然对环境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法官们并未完全按照立法者所选定的路径进行实践。张挺在对1993年至2015年的619份相关的民事判决书进行研究之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在全部619份判决书中,由受害人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判决至少在502份之上,即在81.1%以上的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判决中,受害人就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进行了举证。”[1]而在另一份针对2005年至2017年120份环境侵权判决书的调研中,发现了相似的问题,即“实践中存在要求被侵权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情形”[2]。

不仅立法所预设的路径未能在实践中完美落地,且各法院间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解也不甚相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其一,认定的因果关系类型不同。个别裁判文书将因果关系的类型界定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如蒋丙跃、兰华军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参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书。;而有的法官则认为,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如文山市粼尤经贸有限公司诉文山英茂克林糖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3)参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其二,因果关系的具体化程度不同。有些法官并未将因果关系链条分为具体阶段进行分别判断,存在整体判断或者跳跃性判断的现象,如在张元信诉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页岩炼油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跳跃了因果关系链条中被侵权人是否接触污染物的事实判断,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主要原因确定为“医学理论上亦尚未确认胃间质瘤的唯一或主要发病原因为环境污染”。(4)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4516号民事判决书。

此种立法与司法间、司法相互之间的抵牾现状反映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科学性有待反思,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范式亟待达成。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具体化可为该问题之解决提供较为妥适的思路。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具体化标准

学界通常采“条件说”(英美法系称其为But for 规则)来界定侵权因果关系,[3]该说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的是不可欠缺的必要条件关系,即如果无侵害行为,则不会产生此种损害结果。[4]若无其他特别的理由,环境侵权也应如其他侵权案件一般采“条件说”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基准。(5)但也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实践中仍有法院对侵权的因果关系类型认识不周,仍采源于前苏联民法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侵害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应当指出,该理论存有明显的缺陷,不宜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但仅从因果关系类型的角度出发,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相连的仍然是一个简单的“若无则不”的必要条件关系判断,表现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该判断需要跨越污染物产生以及污染物致害两个时空,法官难以直接应用。因此,在环境侵权的诉讼中,将较长的因果关系链条进行拆分,使仅存在于脑海之中抽象判断具体化至现实当中,显得尤为关键。实践中,当事人与法官也通常使用这样的方式实现对因果关系更为准确的证明或是判断。笔者认为,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可以具体化至阶段性事实与特殊经验法则两个模块。

(一)阶段性事实

从字面上看,因果关系所描述的便是事物之间的某种特定关系。这样的特性意味着不能脱离于因果关系产生过程中的各种事实而孤立地看待它。[5]事实上,在任何侵权案件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都依赖于对过程中相关事实的证明,只不过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仅需要将因果关系具体化至两个阶段的事实,便可以进行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如甲殴打乙致使乙的手骨骨折,该案因果关系的具体化仅需要分解成殴打行为存在的第一阶段性事实和手骨骨折发生的第二阶段性事实,便可在人的思维中轻易地建立起两阶段性事实的联系,不需其他多余的佐证。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仅将因果关系具体化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两个阶段,不足以建立起能够被感知的具体联系,因此,应将阶段性事实进一步细化,以加深各阶段性事实间的联系。笔者认为,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需要具体化至四个阶段性事实,现通过一案例进行说明。

在“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6]中,梁兆南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所属华润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案中与因果关系相关的阶段性事实可以按发生的时间顺序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华润公司排放污水;第二部分,华润公司排放的污水流经梁兆南所承包的水库;第三部分,水库中的鱼类接触到排放的污染物;第四部分,鱼类死亡使得梁兆南财产受损。上述的四个部分在大部分典型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都是普遍存在的,由于其适用范围之广,笔者将其作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体化的“公因式”进行提取,得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体化的四个阶段性事实:第一阶段,污染物排放事实;第二阶段,污染物传播事实;第三阶段,污染物接触致害对象事实;第四阶段,损害结果发生事实。

上述的四个阶段,在环境侵权的发生过程中环环相扣,其中任意一个阶段性事实在诉讼中若无法得到有效证明,会在应然层面上导致因果关系的证明失败。因此,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在诉讼中可以通过对四个阶段性事实的证明而具体化。

(二)特殊经验法则

在侵权案件中,仅仅通过对事实的证明难以确定因果关系存在,还需要借助经验法则来辅助判断。所谓经验法则,“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依据经验所归纳出来的有关事物性质、状态及事物间联系的知识,它是在特定时空范围带有普遍性的规律和现象。”[7]对于侵权案件,经验法则便是对前后两阶段性事实发生规律之归纳,如在上文所举的“殴打致害”的案例中,前后两阶段性事实分别为“殴打行为”与“手骨骨折”,两者之间存在“外力作用会导致人体的组织受损”的经验法则,该经验法则符合大众的认知水平,一般不需要当事人对经验法则专门进行佐证。

经验法则的适用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中亦是不可或缺的。由于环境侵权中存在四个阶段性事实,四个阶段性事实之间的联系需要有三次经验法则介入才能够认定因果关系。前两次经验法则的介入分别为联系“污染物排放事实”、“污染物传播事实”和“污染物接触致害对象事实”,而不论是“污染物排放后会通过自然介质传播”的经验法则亦或是“生命体的活动不可避免地接触自然介质”的经验法则,都是被法官与当事人所自然接受且认可的,然而联系“污染物接触致害对象事实”与“损害结果发生事实”的经验法则却有所不同,该经验法则具有专业性,涉及到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通常不为公众所熟知,故而被称为“特殊经验法则”。如苯系物质是否会导致甲状腺疾病、二氧化氮是否会导致树木损伤等,对于此类存在于医学或化学领域内的更为专业的经验法则,倘若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法官难以知晓,更是难以据此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作出准确判断。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于特殊经验法则的证明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不可或缺,经验法则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具体化中主要在于对特殊经验法则的确定。

综上,在环境侵权的诉讼之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通过具体化的手段实现。具体而言,由当事人对具体化之后的阶段性事实和特殊经验法则分别证明,进而达到对因果关系证明的目的。

三、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制度逻辑与具体应用

如上文所述,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相关的直接证明对象实为因果关系具体化后的阶段性事实与特殊经验法则。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直接证明对象便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因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表述为阶段性事实与特殊经验法则应当由哪一方证明。依我国法所选择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顺推,可得出如下制度逻辑:我国的立法者认为,原告的证明能力很难承担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为使经证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更为接近,应将因果关系交由证明能力更强的被告承担。那么,原告对因果关系具体化后的哪一部分存在证明困难?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后,被告是否亦会对因果关系具体化后的某一部分存在证明困难呢?若是亦存在困难,能否有其他的解决方法呢?

(一)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反驳——原被告均存在证明困难

在四个阶段性事实中,原告对“污染物传播事实”的完整证明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所谓污染物的传播事实是指,被告所排放的污染物与自然介质相结合,并随之进行空间移动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该事实,需要考察排污地点附近的相关自然介质的污染情况,比如被告工厂附近的水源、空气、土壤等的污染情况。而在某些案件中,由于原被告的空间距离过远,且该类证据往往需要专业人员的科学检测,这会消耗原告过多的人力与财力,导致原告难以完整地证明阶段性事实。而相较于原告,被告往往是大型的生产企业,员工众多甚至不乏一定数量的科研人员,且资金更为充足,因此很难出现因自身证明能力的不足而导致阶段性事实证明困难的情形。

被告虽对阶段性事实的证明不存有障碍,但在对特殊经验法则的证明问题上,与原告处在相似的不利地位。特殊经验法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体现为某种化学物质与某生物健康受损(疾病)之间的联系,对于该联系的认知需要以相应的科学理论作为基础,虽然某些化学物质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已经在理论界被证实,如高浓度的甲醛会对人体神经系统、免疫系统等产生毒害(6)参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6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但仍有一部分化学物质与特定疾病之间的联系并未被证实,如医学理论未对噪音是否能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达成统一的共识(7)参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镇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此类未经医学理论界证实的特殊经验法则,不论原告还是被告,在不配套其他制度(如减轻证明标准)的情况下,都存在着举证不能的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未真正地解决因果关系证明难的问题,只是将证明能力与证明标准不相适应的矛盾转移给了另一方当事人。薄晓波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基本上使被告无机会翻身,有矫枉过正之嫌。”[8]由此来看,举证责任倒置并非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问题的最佳路径。笔者认为,针对证明难问题,理应对症下药,在原告不能严格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采用推定的方式适当降低“条件说”下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如采取“如果没有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可能性为51%以上”的判断标准,这便是所谓的“因果关系推定”。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出台的相关的意见以及司法解释,表现出对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一定程度的认可。(8)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侵权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应对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提供证据材料。笔者认为,由于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困难主要体现在对阶段性事实中的“污染物传播事实”与“特殊经验法则”的证明两个方面,故应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形分类讨论,进而选取最具借鉴意义的因果关系推定学说。

(二)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应用的两种路径

比较法中,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应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时,均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理论,并发展出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项下的多元化具体学说。多种因果关系推定学说的内在逻辑均为降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以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原告的证明难问题,其相互间的差异仅在于降低证明标准的表现方式有所不同。

1.事实推定说

若是原告存有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第一种情形,即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阶段性事实中的“污染物传播事实”,则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学说中的“事实推定说”。该说认为,原告只需要证明以下与因果关系相关的事实: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并发生作用。事实推定说认为,对阶段性事实中“污染物排放事实”、“污染物接触致害对象事实”和“损害结果发生事实”的证明,即可满足因果关系链条的具体化,对于“污染物传播事实”的证明不须做过多要求。

由此来看,若是原告受限于自身的证明能力不足,而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污染物的传播事实”,应减轻其对因果关系具体化后阶段性事实的证明责任,仅将因果关系具体化至其余三个阶段性事实予以认定。日本著名的公害案件“新泻水俣病”案便是采用该因果关系推定学说,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便在于“污染物的传播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的工厂中生成了导致水俣病的汞,并将其排放造成了汞的传播,但被告认为汞没有流动性,不会从排水系统中排出并传播。法院认为,对于“污染物传播事实”无需原告证明可推定成立,被告应在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后提供反证以推翻因果关系成立的推定。[9]

2.疫学因果说

若原告对于连接“污染物接触致害对象事实”和“损害结果发生事实”特殊经验法则存在证明上的困难,则可以适用疫学因果说以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所谓疫学因果说是指,“借由观察集团与人类群体现象来探讨为何某群体经常罹患同类疾病,并从疾病分布、消长及蔓延等现象,探究影响疾病之各种自然、社会因素,以及该疾病对社会之影响,进而研究如何预防、抑制疾病蔓延及除去疾病威胁。”[10]疫学因果说的引入并非是为科学严密地解释污染物怎样引起疾病的产生,而是运用统计学的方法,探究污染物浓度与疾病比率之间的变化规律,倘若两者呈现出正相关的演变规律,那么便可以推定特殊经验法则的成立,进而达成因果关系推定成立的目的。

在日本的“四日市哮喘案”中,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阶段性事实无证明上的困难,法院在确认了阶段性事实成立后运用了疫学因果说确立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该案判决书中具体的论述如下,“原告们居住的1类地区具备被大气污染笼罩的特性,因此,尽管不知道有无大气污染以外的强患病因子的存在,但限于没有被认定为有显见的患病或者症状恶化那样的特定影响性物质的存在,应认定是大气污染的影响。”[11]

概言之,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然无法有效地解决证明难问题,而在个案当中,根据原告证明困难的具体对象之不同(“污染物传播事实”或“特殊经验法则”),选择多样化的因果关系推定学说可以使原告证明难问题迎刃而解。

四、结语

在环境侵权的诉讼之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通过因果关系具体化的手段达到。具体而言,将因果关系拆分为两大部分——阶段性事实与特殊经验法则,通过分别证明达到对因果关系证明的目的。

此外,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论分配给何方当事人,均需要配套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以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据此,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则显得多此一举。根据个案中原告证明困难的具体情形(对阶段性事实或对特殊经验法则证明困难),法官可采用因果关系理论项下的不同学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等),综合判断是否达到已被降低为“如果没有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可能性为51%以上”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之标准。

观我国就该问题的立法进程,在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环境保障意见》与《环境侵权解释》修正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时,《民法典》第1230条对该规则的重申又实质地消灭了建立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的“幻想”。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非为缓解因果关系证明负担的“妙剂良方”,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到建立规范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证明体系,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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