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

2021-11-29 16:04虹,张
关键词:诉讼请求请求权裁判

蔡 虹,张 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在采行处分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之中,诉讼请求乃是识别法院裁判范围的首要指引,发挥着标识法院裁判范围的功能,基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保持法院中立性之要求,法院的审判范围当与诉讼请求保持一致,既不能超裁也不应漏判。[1]279-302在诉讼理论和立法层面,超裁或漏判因为违背处分权主义,均被视作审判程序违法现象而予以规制(1)《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中明确将遗漏诉讼请求与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作为再审对象。。然而,在实际诉讼中,由于当事人未必能够精准地理解事实与规范,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必能达到“适法”状态,此时若依据处分权主义的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则可能导致实体上应获救济者不能通过诉讼获得应有的权利。为保障当事人的主观权利并解决纠纷,有必要对“不适法”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适切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的释明,2020年4月以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第35条明确了法院对法律观点的释明义务,但现行规范并未就法院对诉讼请求释明作义务式要求。于此背景下,讨论法院是否负有进行诉讼请求释明义务显得有意义。(2)旧《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2020年5月1日施行)第53条第1款对旧《证据规定》的第35条第1款作出了修改,其条文内容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鉴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决定着当事人可以提出怎样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对争议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后,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可能需要发生变更,法院面临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还是径直裁判的选择。从文义上看,先前规范要求法院应当进行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现行规范并不要求法院向当事人进行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而可径行裁判。在新《证据规定》实施后,因为规范层面的诉讼请求释明义务已经取消,可能需要进一步讨论应不应进行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换言之,诉讼请求释明的讨论不会因为新规定的实施失去意义,相反,新规范的推行将进一步强化讨论诉讼请求释明的理论意义,无论将来与论者持“应当释明”还是“毋须释明”之观点,都需要进行充分的证成或证伪工作。在审判实务操作层面,各级法院对诉讼请求释明的理解与做法存有分歧,理论界对于释明尽管也有过充分的讨论,但由于学理上对诉讼请求的认识,尤其是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关系的理解还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导致诉讼请求释明问题的复杂化。[2]279鉴于诉讼请求释明在立法、学理和实务操作中的以上状况,本文拟从相关司法案例切入,考察司法实践中“不适法”诉讼请求的具体样态,剖析司法实例面临的“问题点”,尝试从学理上厘清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应然关系,以明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确定案件诉讼标的的作用,从而达到确定释明的范围。然后,分析诉讼请求释明的价值,证成应当释明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初步探讨诉讼请求释明的一般规则。

一 问题的具体化

[例1]在深圳市安益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合作开发注入的全部资金,一审法院认定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无效部分予以确认,有效部分判决继续履行。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合同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分开认定的做法是正确的,但判决继续履行有效部分的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例2]在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向受诉法院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法院认为此案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法院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4)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

[例3]在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一定金额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等,判决生效后不久,原告以前案遗漏主张部分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两个请求项目再次向法院起诉。对于这两项请求,一审法院都判决被告给付剩余款项;二审法院仅支持了一审中未主张的医疗费请求,理由是原告在前诉中保留了支付残额医疗费的诉讼权利,但是原告未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在前案受理前已经发生,原告在前诉中并未主张,可以认定原告放弃主张该部分债权,原告对未主张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于后诉中再就伙食补助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5)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例1中,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是发生财产返还请求权,并且原告两项请求之间存在递进关系,即在确认合同无效基础上请求返还财产,学理上称之为诉的重叠合并,仅当前一顺位请求有理由时,法院才会对后一顺位的请求进行审理,反之,如果法院认为前一顺位诉讼请求不成立,则诉讼终结,因为此时对后顺位诉讼请求的审理已无必要。[3]126针对此类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可否未经释明径直作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判决?法院能否未经释明对有效部分作出继续履行的判决?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一个问题持肯定立场;对第二个问题持否定态度,但在另案中又认可超过诉讼请求的判决;(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个问题,最高院持肯定观点,赞同依职权认定另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做法。(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对于当事人再审申请未涉及的事项,为彻底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节约司法资源,免除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应一并纳入审理范围。对于另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法院依职权作出了认定。例2中,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当事人如果择取其中一个请求权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未经释明,将竞合的且当事人未主张的其他请求权作为审理对象?经过法院释明后,是否应当准许诉的预备合并或选择合并?如果持旧诉讼标的观念,诉讼系属或确定判决仅遮断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或者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另一请求权或法律关系为基础诉至法院时,不应当受到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两裁定显然持旧诉讼标的的立场。一般而言,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是禁止二重起诉,确定判决的法律效果才是一事不再理,但我国法院判例中“禁止重复诉讼”和“一事不再理”两者经常在同义上使用。参见:张卫平. 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J]. 中国法学,2015(2):43-44.[4]43-44法院释明在相应的实体法律关系范围内进行即可;如果持新诉讼标的理念,确定判决将遮断当事人的“受给权”,[5]220-222后诉要受到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两案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为,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相同。显然是新诉讼标的的立场。例3涉及部分请求,在前诉中,法院对于当事人遗漏主张的残额请求是否应当释明?未释明待判决确定后,原告就残存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可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这其中法院对于部分请求的不同态度依然取决于受诉法院择取的不同诉讼标的立场,如果认为部分请求与残部请求系属同一标的,则残部请求之提起将违反“一事不再理”。[6]192

从以上案例若干“问题点”中,可以归纳得出的共识是,案件系属法院的诉讼标的观直接决定其对诉讼请求释明的态度与范围。总体上而言,如果受诉法院持旧诉讼标的观念,则法院的释明与裁断将在当事人主张实体法律关系或者请求权的范围内进行;[5]222如果持新诉讼标的理念,法院的释明范围则可能会扩展至同一纠纷下的所有请求权或者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在法院识别与确定案件诉讼标的中发挥直接指引的功能,在内容上也与诉讼标的可能发生一定重叠,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受诉法院进行释明的范围。不过,由于诉讼标的的识别与确定涉及分歧的学理观点与实务操作,[7]175-176与诉讼请求释明的讨论主题不发生直接的关联,故本文不作探讨。关于诉讼请求释明应当探讨是否应当进行释明和如何释明的问题。

二 诉讼请求释明的正当性分析

前文案例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因为纠纷定性与法律适用具有复杂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必“适法”,同时又由于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彼此纠缠和重叠的相互关系,法院需要向当事人进行一定释明,以便其提出合适的诉讼请求,用以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不过,前文司法实务案例表明,有相当数量的法院并不认为法院当为此种释明,至少在能否释明问题上存有疑虑,在理论上法院是否当为诉讼请求之释明也存争议,因为如果严格依循处分权主义,法院应保持消极态度,当事人未请求之事项不为判决即可。况且,在现行规范取消了诉讼请求释明的“义务”式规定的立法变动后,法院是否当进行诉讼请求的释明更存争议。本文将论证诉讼请求释明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明确其价值,以驳斥释明诉讼请求的疑虑。一般认为,释明作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8]364具有多重价值与功能,法院释明可以补充辩论主义、防止突袭性裁判、促进实质公正、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2]267-287 [9]187就诉讼请求的释明而言,除具有以上价值和功能外,还可做以下拓展。

(一)开示法律观点,纠正当事人错误的法律评价

在存在着制定法典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法律规范以“法律要件→法律效果”为建构模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照自身对于民事实体法规范的理解,对纠纷事实作出法律评价,诉至法院,追求其主观认识上的“法律效果”。基于法院知法原则和要求,法官专司发现法源和适用法律,法官适用法律不受当事人法律观点的拘束。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适法”,法官应当将自己的法观点予以开示,告知当事人正当法律和评价是怎样的,给予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机会。如,原告一开始诉请确认租赁权的存在,但依据全部诉讼资料只能证明借用关系的存在,此时法官应当借用法律关系的法观点予以释明,而不应当以租赁权不存在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向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的开示义务,易造成适用法律的突袭裁判,[10]200当事人不能就应然的法律适用和评价进行辩论,有悖于正当程序的参与性要求。

在比较法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2款中就规定有法院负有法观点的释明义务,以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10)德国法中的听审请求权涉及宪法与民事实体法及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关系。我国法律和法学系统中虽不存在“听审请求权”之概念,但实务操作中依然存在宪法与民法及民事诉讼法适用之相互关系。参见:汪太贤.论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发生及其模式[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6):124.[11]124法院未释明当事人忽略或认识错误的法律观点,导致当事人未就该法律观点发表意见时,不得将该法律观点作为裁判依据;[12]11-13法院对于法观点的指摘可以让当事人参与到法律适用中来,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形成“作业共同体”,实现两者之间的充分对话,[13]196从而提高裁判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11)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以一审法院未尽法观点的释明义务径直裁判为由提出上诉,最高院却未对原审法院不释明的做法予以评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在另外一些法律观点争议较大案件中,法院释明法律观点使得当事人可以就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充分辩论,发挥程序吸收不满的功能,有效避免后续诉讼的发生之价值更加凸显。(12)经笔者调研并阅览相关司法判例后发现,在“以房抵债”纠纷中,原告方通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方则抗辩称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法院未充分释明其法律观点就作出裁判,以至于败诉方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笔者以为,此类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中,法院裁判前应及时释明其法律观点,与法院意见相左的一方才可能充分地主张、举证,如此一来,当事人主张、举证的权利得到保障,即使败诉,不上诉或不申请再审也未可知。典型判例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最高院的实体处理不作评价,但“应当释明”的立场值得肯定。

(二)明确案件争点,确定诉讼标的

如果说法院知法原则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法律适用作出分配,那么辩论主义则在两者之间就事实主张及证据由谁提出进行配置。一般而言,法院负责适用法律,当事人提出事实即可。然而,事实主张和法律评价时常交织在一起,难以截然区分开来。[14]43如,原告陈述“我曾借过钱给被告”,这是在主张事实还是对资金往来进行法律定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一定的原因事实为基础,但当事人描述的纠纷经过与其追求的法律效果未必一定能对接起来。在纠纷日益现代化复杂化的现实背景下,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分歧与争议会更大。此时,法院释明对于案件争点的确定有重大意义,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事实争议与法律适用争议进行充分的辩论;避免双方辩论散漫不着边际,“跑偏”诉讼主题,有利于实现庭审的一体化与集中化。[15]132-145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案件释明是法院行使程序管理权的表现,法院释明工作在庭前程序中进行,[16]81-107这样可以在庭前程序中固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方便陪审团认定事实与法官适用法律。当案件不能形成争点或唯一争点时,陪审团不能对案件进行裁判。[17]37

诉讼请求乃是法院识别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首要指引,然而,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构成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的确定需要综合被告的答辩与回应进行判断,只有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于己有利的事实并提交支撑自己主张的证据,“审理对象”才逐渐明晰。[18]140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你来我往”的攻防活动中,指挥诉讼,提炼争点,经过这样的过程,当事人之间究竟要求法院解决什么问题才能确定下来。在这个意义上,从原告提交诉状那一刻起,诉讼标的可能并未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的固定,需要经过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充分沟通,而释明机制正好可以实现这种交流。待争点明确后,证据调查才有的放矢。(13)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庭前程序的主要功能就在于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庭前的诉答与证据开示程序繁杂厚重;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庭前的争点整理程序就显得单薄了,有些争点的整理需要在庭审中完成。但不管是在诉讼哪个阶段固定案件争点,释明都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三)探明当事人真意,补充当事人处分能力的不足

处分权主义是民事实体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延伸,也是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直接要求。然而,实际诉讼中当事人未必能一次性提出法律评价充分、完整的诉讼请求;在类似例3 中的部分请求案件中,受诉法院如果对于当事人遗漏的诉讼请求视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禁止当事人就残部请求再诉,显然对于当事人不公平。待当事人醒悟后,即便允许就残部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也有悖诉讼经济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为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并保障当事人之权利,受诉法院应当进行残部请求的释明,如果当事人补全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如果当事人不增加诉讼请求,则视为放弃残部请求,后诉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残部请求才具有正当性。(14)对于部分请求准许性问题,即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割诉讼请求,于不同的诉讼中起诉至法院,学说上大致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诉讼并非原告一方的私事,它涉及国家审判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法院前后裁判既判力的维护。所以,实体法上权利人享有自由分割权利的自由,诉讼中这种自由原则上要受到一定限制,“否定说”的基本立场是可以成立的。法院对部分诉讼请求的释明承担了探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作用,释明成为当事人真意与法院裁判之间的“缓冲地带”,释明机制可以发挥引导当事人提出完整充分诉讼请求的功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99-1条将诉讼请求不完整的释明视为法官的义务。释明后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裁判也不违背处分权主义。当然,在另外一些案例中,不排除当事人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意思,“删减”法律评价,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15)参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在此“以房抵债”纠纷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同期价格,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买卖关系不能成立;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时,法院同样应当向其释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作出如下处理:案件处于起诉受理阶段的,裁定驳回起诉;案件进入庭审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 诉讼请求释明的制度完善

(一)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会造成法院审判对象的不明确。前文提到的案例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在给付之诉中,依照不明确、不具体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会造成执行依据不明确。[19]前文提到最为典型的案例便是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于诉状中仅载明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总金额,对于构成总金额的各赔偿项目并未列明。如,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元,但对各子项目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未予明确。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每一项目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原告计算方法错误,法官应当及时释明,给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原告不能主张和证明损害额时,法官可自由裁量确定损害额。[20]165因为损害额的确定是用金钱来换算抽象的损害事实,不易做到精准衡量,尤其是在一些存在非财产性赔偿案件(如精神损害赔偿)中更加困难。法律要求当事人于起诉时就列明准确的数额显然是强人所难,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就规定了当事人起诉时可列明最低的赔偿数额,在诉讼中可以追加数额。如果不向当事人进行如此的释明,又禁止当事人就残余请求额提起后诉,则相当于漠视其就残部请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显然不合理。

《民诉法》第119条明确的起诉条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款,然而诉讼请求具体化程度因案而异,因此诉的类型也不尽相同。[21]141这样一来,法院在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个案中对诉讼请求予以释明以实现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就显得至关重要。如,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以何种方式道歉,在哪些媒体上刊登播报,赔礼道歉的次数、周期多长等问题未明确,法院此时应当要求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进行具体化,要求原告提出具体明确、易于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若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未能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当不符合“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诉讼要件,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而不予立案。

(二)部分请求的释明

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可能出现的后诉,法院应当在前诉中对当事人所提出的部分请求进行释明。具体而言,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完整时,法院释明的方式是对其进行询问,要求其明示是否放弃漏列的赔偿项目;在金额价款的部分请求诉讼中,法院当询问当事人,要求其作出是否放弃残额请求的明示。当事人明示前诉为部分请求保留剩余“诉权”的,要求其说明分割请求的理由,理由成立的(如被告暂时缺乏履行全部债权的能力)才允许其提出剩余请求的后诉,否则告知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在例3中,法院的判决理由实际采取的是这种思路,但前诉中并未就遗漏的伙食补助费向当事人释明,释明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另外,基于基础事实的共通性,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前诉中对于因果关系、过错的认定在可能的后诉中将得到维持,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三)请求权竞合的释明

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解决请求权竞合带来的重复给付问题,无外乎两种解决路径:一是法律竞合论,即将竞合的多个请求权进行先后排序,运用“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原理,优位的请求权获得满足后,次位的请求权宣告消灭。二是从纠纷事实出发,权利人仅享有获得一次给付的“受给权”,原告的请求权仅有一个,认为不存在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的现象。[22]158第一种解决路径的困境在于:民法上不同的请求权规范存在不同的立法目的与价值,竞合的各请求权之间是并列关系,是民法赋予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法律手段,不存在优劣关系,[23]365而且不同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及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别。法律竞合论“强制排序”的做法有违处分权原则。第二种路径的局限在于,抛开实体法来解决纠纷与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背道而驰,在有着民事制定法传统的我国,民事纷争的解决无法回避对纠纷事实的实体法评价。

鉴于诉讼制度层面,以上两种解决请求权的路径均存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的困境和弊端,笔者设计了第三种路径:由法院进行释明,及时告知当事人释明多个请求权的竞合关系,让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并主张多个请求权还是择一主张请求权;同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一旦其中任一请求权获得判决支持,不得再依据竞合的其他请求权向法院起诉。另外,作为配套措施,法院应当宽松对待诉的变更与合并,当事人在得知纠纷事实全部的法律意义后,通常会提出合并的诉或者变更原来的诉讼请求,法院应根据合并或变更后的请求依法裁判。对于未主张的其他请求权可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即便在前案中败诉原则上也应当禁止当事人再起诉,除非存在正当理由(如被告同意违约责任可另案解决)。换言之,法院释明后,当事人“要么全部说完,要么永远闭嘴”,如果允许当事人再诉,释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将极大减损;本来可在一案中解决的问题,原告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后,不应享有再诉的权利,“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允许原告分割诉讼请求,将导致被告讼累增加并占用后来者的司法资源。一个极端例子是,某储户占用银行窗口每次仅存一元钱,显然这对后面排队的其他储户造成“损害”。在我国案多人少的现实背景下,为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利用,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是必要的。例2中,法院未经释明就依职权选择审查侵权责任显然不妥,因为在类似案件中,对原告来说,侵权要件的举证责任远重于违约要件的举证责任,尤其是过错的证明相当复杂;当事人可能因为法院的选择而陷入证明不能的困境。换言之,当事人为法院的错误“买单”。

(四)确认请求与给付请求的释明

确认之诉的功能在于预防未来再生争议,国家以确认判决的形式对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出权威性判定,而原告提起给付之诉的目的在于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给付判决,原则上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原告提起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目的是不同的。在合同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通常是为进一步提出给付请求作准备。因此,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合同有效后,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给付请求,当事人追加的,法院应当准许;未经释明,当事人另行提出给付之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审查后发现合同有效,为防止再生争议,可依职权判决合同有效,但在未经释明的情况下,不应径直判决有效部分继续履行,否则属于“诉外裁判”。法律关系经确认判决确定后,被告可能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并不需要提出给付之诉以获得执行名义。例1中,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就作出的给付判决显然超出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最高院依法予以撤销的做法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

(五)释明失范的法律规制

释明失范指应当释明而未予释明与过度释明两种情形。如果前述关于诉讼请求释明界限的界定成立,未予释明是指法官在当事人描述的纠纷事实内未尽释明义务,应当开示的法律观点或事实认定未向当事人开示;释明过度则是指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与纠纷事实外进行探寻。司法实务中,上诉人常以一审法院未对诉讼请求释明为由提出上诉,(16)参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453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属于应当释明的诉讼请求也是二审法院的自由判断事项。理论上,判断释明义务的一个大致标准是在未释明会造成裁判结果实质性改变的几率较大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违反释明义务撤销原审判决。[24]360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将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作为独立的发回重审理由,诉讼请求未予释明是以满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要件发回重审的。(17)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112号民事裁定书。

笔者认为,对诉讼请求应当释明而未予释明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当的,二审法院应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以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发回重审的理由当属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4款“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因当事人享有就案件全部争点进行辩论的权利,一审法官未就这些争点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开展充分完整的辩论。同时,可将应当释明未释明诉讼请求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之一。法官过度释明,在当事人描述的事实之外提示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造成裁判结果错误的,也即法官越界的释明起到错误的导引作用,也应当参照前述的二审与再审规则给予当事人救济;反之,过度释明并未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实质公正性,则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纠正。

四 结 语

通过研读比对司法实例,可以归纳出实务中法院应当进行诉讼请求释明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当事人提出不明确、不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当向其释明,要求其提出明确、具体的给付要求或希望确认、变更的法律关系,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其仍不能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应当以其请求不合“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诉讼要件驳回起诉;二是在部分请求案件中,为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并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进行残部请求的释明,释明后若当事人不增加残部请求,则视为其放弃残部请求,禁止其就残部请求提起后诉;三是在请求权竞合之场合,受诉法院当容许当事人提出数个合并的请求,若当事人仅提出某个请求权,法院应当告知其竞合的其他请求权,并容许其择一起诉还是合并起诉,并告知当事人任一请求权获得判决支持,竞合的其他请求权即告消灭;四是在确认合同效力后应当向当事人进行给付请求的释明,在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后,如果未经释明,径直作出履行合同或返还原物的给付判决,则违背处分权主义,在释明后待当事人提出给付请求情形下,受诉法院始能作出给付判决。受诉法院释明失范时,应当设置一定的程序后果,二审法院可以“一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进而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这一要件,将案件发回重审。

总体而言,笔者以上对于诉讼请求释明的观点和规则设计要求法官积极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适法”的诉讼请求,尽量在一审程序中解决纠纷,减少二审和再审。这样的释明规则客观上增加了受诉法院和法官的审判负担和压力,实施和推行开来可能面临实务者的抵触和阻碍,如何通过制度和理念革新,激发实务法官的释明热情需要另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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