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解释视角下土地经营权的类型化

2021-11-30 00:46高林娜程雪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类型化农地物权

高林娜程雪阳

( 1.2.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0)

一、问题的提出

在过去的40 多年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全球化的快速推进,我国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挑战。其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数亿农村居民开始到城市中寻找工作机会,导致大量耕地被撂荒;其次,即使坚守在农业生产领域的农民,也因为小农经济导致农业生产成本高,农产品价格在国际市场上没有竞争力而处在破产的边缘;最后,传统“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农地权利体系,还在实践中产生了农业生产分散、农地利用碎片、农地流转不畅、融资担保效果不佳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共中央提出了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目标。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任何改革措施都必须落实到法律制度之中。对此,2018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 和2020 年编撰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 做出了立法回应。然而这两部法律所建立的土地经营权制度并不清晰。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融资担保时,土地经营权人需获得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同时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将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内容、权利设立条件及登记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土地经营权的性质、登记对抗的法律意义与适用范围。

这种模糊的立法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土地经营权制度应当如何有序运行,产生了许多分歧。对此,学界目前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法律理解和适用方案:一是认为《民法典》对土地经营权的规定仍是“框架确权”模式,淡化其性质,只选择对实践具有重大意义的方面进行规定[1];二是认为《民法典》实现了土地经营权的法定化与物权化[2];三是认为《民法典》未将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典型的物权规定在物权编,它只是具有部分物权效力的债权[3]。

产生上述分歧的本质是土地经营权权利性质、法律地位与制度内部构成要素作用不清晰,导致将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界定为“债权”或“物权”都有一定的法律和法学理论依据。其具体表现是: 上述现行法关于“解除”“转包”“不动产登记”“期限”“抵押”要素结合能够将其解释为物权,而“同意”“出租”“债权效力登记”“质权”要素结合能够将它解释为债权。笔者认为,为了避免立法过程中产生过多争议,《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可以对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进行淡化。但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这种模糊的制度设计必须予以明确。为此,学界应结合当前改革需要和立法的目标,通过体系化研究来确定具体的制度实施方案。

本文将以法解释学为主要研究方法,通过“归源判断”“事物本质”等类型化思维的运用,对《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以及相关土地经营权条款做出体系化解释,确定在现行法秩序之下落实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目标的具体法律解决方案,从而助力该项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二、现有土地经营权类型化方案评析

针对土地经营权规范的模糊现象,现有的研究中已有学者提出“土地经营权是一种集合性概念,需要对其进行分类处理”的观点[4],还有学者认为,土地经营权是具有经营权权能的集合,而非一项属性单一的新型权利[5]。这些研究结论具有启发性,因为它们注意并揭示了土地经营权的复杂性。但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集合性概念,究竟应当如何进行类型化,目前还存在很多分歧。

在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分类的研究中,有研究认为,可根据现行法规范中土地经营权不同的产生形态将土地经营权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他人流转的土地经营权,二是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融资担保的土地经营权,三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上述分类中第一类土地经营权性质为债权,第二、三类土地经营权性质为物权[6]。此种分类方式是以农地“三权分置”中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为基础,以土地经营权的功能和规范法理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它不仅回答了农地“流转”“融资担保”对土地经营权性质界定的要求,也较大程度实现了土地经营权规范体系的融贯。但此种分类方式割裂了由“流转”“融资担保”等组成的土地经营权制度体系,不符合财产权立法的基本逻辑。此外,将“流转”类土地经营权完全界定为债权,不利于保障土地经营权人的“恒产恒心”,也不利于其利用农地进行融资担保,不能满足农业经营的现实需求。

还有研究认为,可根据土地经营权是否登记,将其区分为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和未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经登记的,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7]。这种分类方式抓住了土地经营权权利外观的关键,对于认识土地经营权的权利行使和保护层次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回避了土地经营权的性质问题,会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登记的性质、融资担保的方式、善意第三人中“善意”的范围等方面的争议。在此种分类下,以登记为标准作为区分不同种类土地经营权不能解决农业生产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其性质的明确界定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另有研究认为,依据产生途径不同,可将土地经营权区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土地经营权和土地所有权之上的土地经营权。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立的土地经营权以5 年为期限,5 年以上的为物权,5 年以下的为债权。土地所有权之上设立的土地经营权区分权利设立的一级与二级市场,按照权利设定方式和实际的权利义务安排进行判断,比如一次性拍卖30 年或50 年的使用权,具备登记能力,可以独立地流转,而债权性的土地经营权不具备独立再流转的权能[8]。此种分类方式以“权利来源和期限”的结合为标准,不仅揭示了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权利来源上的关系,而且对农地经营权人“恒产恒心”进行了制度落实。但此种分类方式不能从本质上揭示土地经营权性质的区别,也不能塑造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外观,实现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农地高效流转的制度设计目标。

上述分类都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对于解决我国农业生产领域所面临的“土地撂荒”和“农产品价格缺乏竞争力”两个问题而言,土地经营权权利性质究竟为“债权”还是“物权”,以及二者如何区分是必须明确的问题,也是为农业经营者提供多种制度选择路径的根本,这正是类型化“归源判断”和“事物本质”思维的运用。

三、土地经营权类型化的必要性及新标准证成

类型化理论是民法解释的基本思考方式,对于调适规范与实践需求,实现法体系的内外融贯具有重大意义。类型化理论的应用,主要有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理论、亚图·考夫曼事物本质类型理论,以及卡尔·拉伦茨提出的经验、逻辑理想及规范理想类型理论。土地经营权类型化应以归源判断、事物本质等标准进行确定,在此基础上,以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目标为原则,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为主要解释方法,对不同类型的土地经营权进行规范分析,解决其解释和体系化问题。

( 一) 土地经营权集合性概念的证成

当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需要通过“类型”的方式来详细描述法律关系[9],以此厘清权利构造类型,满足实践需要。土地经营权物权或债权的性质确定,来源于实践的需要,它是一种立法的选择,而非法理或逻辑上的圆满。

笔者赞同土地经营权系集合性法律概念的概念性质。传统概念法学认为不是法律秩序创造了有助于实现其目的的概念,而是概念创造了法律秩序并产生了法律规则[10],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化充分体现了这一学说。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中“土地经营权”在农地经营法秩序中表达的规范内容并不是从“所有权—用益物权”两权分离的法秩序生成的,而是基于社会实践对农地经营“恒产恒心”“融资担保”“多元化”的需求而进入现行法秩序,并基于概念自身的特点生成了权利内涵,即占有、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农地“三权分置”法律化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土地经营权”不能满足法律概念特有的逻辑性,因此不能成为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与此同时,土地经营权的概念内涵与外延模糊难以实现内容法定。若强行对其进行界定会引起权利体系的混乱,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11]。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将土地经营权设定为一种集合性概念也是可行的,因为集合性概念作为一种“类概念”是可以包含数种不同类型“子概念”的。但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并非一种普通的集合概念,其要接受财产法体系的检验。物权与债权的二分结构作为我国财产法的基础,土地经营权集合性概念性质界定首先要回答的是是否违反传统民法财产权“物债二分理论”,进而引起财产权理论的不协调。

对于这一问题,传统逻辑学认为,任何一种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都有它具体适用的范围,而集合是相同属性事物的全体,是研究概念的重要手段。就土地经营权的概念而言,立法者将其内涵确定为土地经营权人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在土地经营权的概念中,立法者只是将权利中具有相同要素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即占有、经营及取得收益(1)《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中规定了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内容。,而对于其权利主体、权利产生方式、流转方式、融资担保方式并未直接在概念中予以明晰,其散见在《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之中,且上述内容的规定并不具有同质性。因此,将土地经营权界定为一种集合概念,并不意味着一种权利既是物权又是债权,而指的是在不同条件下农地之上存在两种权利类型。

( 二) 土地经营权类型化的考量因素

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集合性权利概念,厘清不同条件下它的性质需要科学确定类型化的考量因素。关于类型化的理论,马克斯·韦伯、亚图·考夫曼、卡尔·拉伦茨的观点最具影响力。

马克斯·韦伯认为在抽象的经济理论中,我们面对着那种人们通常称作为历史现象“理念”的综合例子,这类理念为我们提供了在交换经济的社会组织、自由竞争和严格合理行动情况下商品市场过程的理念图像。这种理念图像将历史活动的某些关系和事件联结到一个自身无矛盾的世界之上,这个世界是由设想出来的各种联系组成的,这种构想在内容上包含着乌托邦的特征,这种乌托邦是通过在思想中强化实在中的某些因素而获得的。而理想类型的方法,就是依据实际情况阐明抽象关系的特征,使其易于理解。关于理想类型的来源与具体含义,马克斯·韦伯也指出,理想类型是从经验中提炼出来的,它不来自假设。它是一种描述现实的表达手段,将历史活动的关系联结到无矛盾的世界,从而设想各种联系的组成[12]。

从本质上来讲,理想类型论是一种归源判断。亚图·考夫曼认为法律是一种应然的存在,必须加入存在的事实,唯有在规范与具体生活事实、应为和存在相互对应时才能产生真实的法。而法律的适用是将生活事实与规范进行调适的过程,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够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在调适的过程中,“事物本质”就是实现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相对应的关键[13]。事物本质类型论是一种将类型类推适用于整个法解释的新思维。卡尔·拉伦茨对类型进行研究,将类型归纳为经验、逻辑理想和规范理想类型。其在法学研究中的重大意义体现为三种: 一是经验性类型的本质在于抽象“平均”,明确社会典型的行止形式;二是以经验性质类型为基础,结合规范性因素,比如现象后的法律思想、规范目的确定的规范性真实类型;三是法律关系类型,也称法构造类型[14]。此类型的关系主要产生于交易与法律传统,卡尔·拉伦茨对类型的研究更加精细化。

通过对类型化理论进行梳理,笔者发现将归源判断、事物本质类型化思维方式运用到土地经营权的研究中对于解决当前实定法中土地经营权规范内涵模糊、体系性不强、法律适用困难,实现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目标是极其有必要的。综观影响土地经营权制度理解的要素,共有以下三种:一是土地经营权制度的现实需求,即解决土地撂荒与农产品价格缺乏竞争力问题,发展农业,助力乡村振兴; 二是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目标,即实现农业经营的去身份化、激活农地的融资担保功能、保障农地经营权人的恒产恒心;三是土地经营权的规范表达,即“承包方同意”“土地( 承包) 经营权人流转”“登记”和“期限”。土地经营权的立法规定满足了现实的需求,为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落实提供了支撑。

( 三) “登记+期限”:土地经营权类型化标准的合理性

作为一种集合性法律概念,规范文本中的“承包方同意”“土地经营权人流转”“登记”和“期限”是区分土地经营权权利特点及其保护的要素。以上要素应作为类型化标准的参考要素。笔者认为应通过“归源判断”“事物本质”等类型化思维方式,为土地经营权制度现实需求和“恒产恒心”“融资担保”、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目标落实提供框架。在土地经营权类型化的标准上,应以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类型化的标准,以“登记+期限”作为区分土地经营权类型的本质要素,以此解释不同类型土地经营权法构造,即理清物权性土地经营权和债权性土地经营权规范体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单独以登记作为类型化标准无法准确界分不同类型的土地经营权。登记作为一种兼具公法和私法意义的行为,既体现国家对不动产交易关系的干预与监管,又体现为私法意义上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公示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15]。在私法领域善意保护效力与物权变动理论是登记的两种重要理论基础。就土地经营权登记而言,《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明确其“登记”的功能,即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对抗,还是赋予土地经营权部分物权效力。与此同时,也无法判定土地经营权登记是基于物权变动,还是善意保护功能进入立法视野。因此,将登记作为土地经营权类型化的标准不具有逻辑与规范意义上的可操作性(2)鉴于公示对抗物权变动模式立法技术的选择,理论界认识并不一致,因此本文无意探讨《民法典》公示对抗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立法技术。。

其次,单独以期限作为类型化的标准,权利外观受影响,且不符合法理。有诸多学者对于将“期限”作为类型化标准提出诸多反对意见,比如认为物权和债权的划分不以时间长短为依据,更不以时间的变化而改变权利的性质。但也有学者认为具备明确的存续期限是他物权的必备要素,明确期限是厘清所有权受限的时间,保障他物权人的权利预期[16]。关于权利存续期限的长短,取决于权利设置的目的及功能,一般意义上,物权的存续期限较长甚至无期限,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而债权的存续期限相对来说比较短,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物权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将此类权利约定为较短期限的物权。因此,以期限为标准进行类型化是不具有正当性的。

最后,以登记与期限的复合标准作为类型化的依据,能够为落实土地经营权制度的现实需求与农地“三权分置”改革提供法律框架。当前,在制度上解决承包地撂荒、农产品价格不具竞争力问题,需要在农业生产领域建立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提升农地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生产成本,促进农业的现代化。在承包地上,“两权分离”的农地权利体系下,法律已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以出租、转让、互换等方式进行流通,是故以债权方式利用农地的方式事实上早已存在,“三权分置”的核心就是生发一种能够满足农业经营多元化的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化已经实现了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去身份化,通过规范表达上的“登记与期限”,能够塑造物权性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外观。通过此种标准,能够建立土地经营权的公示制度,客观判断经营权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恒心,落实农地“三权分置”目标,满足农业生产的现实需求。

四、“登记+期限”土地经营权类型化标准的运用

通过归源判断和事物本质思维的运用,土地经营权可以区分为承包地之上的土地经营权与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经营权。这两类土地经营权在权利设立方式、流转方式等方面呈现不同,法律虽然对承包型土地经营权进行了较多的规定,但并不清晰。其他方式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流转法律未作过多的规定,其应准适用承包型经营权规则,还是适用总则进行漏洞填补,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 一)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内容

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即土地经营权人占有承包地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上述内容集中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针对上述条款理解上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民法典》中规定的土地经营权是否具有支配性? 如果是,那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如何解释才能够使规范性文件的同一术语在不同的语境下进行区分理解,以满足土地经营权人权利保护的需要? 以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经营权,法律只规定了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承包,但对于权利设立的条件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由此,引起以下适用难点: 其一,此类土地经营权是适用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条件,即合同生效时权利设立,登记产生对抗效力?还是适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进行漏洞填补,采登记生效规则,自登记时土地经营权设立? 还是要分情况分别设立不同规则? 其二,《民法典》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此类权利的内涵不一致情况该如何进行类型化的区分?

当物权合同进入物权法视野中,物债区分的“支配性”“排他性”标准遭到弱化,当部分债权通过登记被赋予部分物权效力时,物债区分的“对世性”标准遭到弱化。除了物权自身存在的特征,物权法定原则也在实质上承担着物债区分的重任[17],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就是物权法定的直接体现。《民法典》落实了农地“三权分置”的改革实践,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了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化,以此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恒产恒心”“经营预期”以及以抵押方式进行融资。因为只有实现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化,对其以物权的方式予以确认、流通、转让和保护,才能够切实保障农地经营者的经营预期,确保实现土地经营权的担保融资,真正促进农业经营的现代化,故将《民法典》中的土地经营权性质界定为用益物权是农业生产实践的需求,而非“物权”“债权”特征要素的考量。物权法定为物权确立清晰的界限,以此提高农地利用效率,其制度设计应使部分土地经营权当然具有物权的特征。

《民法典》中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含有支配的含义,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具有物权和债权双重含义。关于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经营权,其也存在物权和债权两条路径,在理解时应与承包地之上的土地经营权做统一理解。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设立规则,物权性土地经营权应采登记生效,此种登记应是不动产物权登记。而债权性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设立,备案型登记使其具有部分物权效力,其权利内涵应通过物权法定进行区分,比如不动产物权性土地经营权登记设立后具有独立性,不受先前合同的影响,合同也不能被随意解除,在流转时,除法律规定外不受限制; 而债权性土地经营权,不受合同不被随意解除的限制,在流转时,任何情况下均应征得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

( 二)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对此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及条件进行了规定。从条文文义上看,土地经营权流转分为承包方初次流转和土地经营权人再流转。承包方初次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向发包方备案,土地经营权人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须经承包方同意,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对于流转方式,承包方初次流转的,可采取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而再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两类土地经营权均采用合同方式流转,且5 年以上的权利可以登记。而《民法典》仍沿用“流转”的概念,并规定5 年以上的权利可以登记,权利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由此产生的主要问题是:其一,“出租”与“转包”存在何种关系? 《民法典》中的“出租”作何理解?两部法律之中的含义是否一致? 是否有必要进行区分? 流转方式对于落实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目标的作用为何? 其二,土地经营权再流转设立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不退出原来的法律关系,多次流转的格局下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 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能够取得权属登记证书的土地经营权人再流转自己的权利,受让方能否再次流转自己的土地经营权? 通过何种方式流转? 法律对此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其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家庭承包方式,经原权利人同意再流转? 还是经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再次流转?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民法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中心,通过登记与期限建立了物权性的土地经营权制度,即5 年以上经不动产产权登记的土地经营权系物权性经营权,其他情形均为债权性经营权。《民法典》中物权性确认的土地经营权当然能够通过再流转的方式流转权利,其中期限5 年以上且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性质也为物权。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经营权人流转、改良土壤等行为的同意条款,也应对其进行区分理解,对于受《民法典》调整的土地经营权,承包方同意的内容亦是法定的,即只要不损害农地的质量,不造成农地生态环境破坏,不侵害承包方利益的行为都应当是被允许的,故其不构成此类土地经营权债权相对性的证成。

“出租”与“转包”关系的厘清,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去身份化的背景下,并无本质区别,且实定法并未将“流转”方式作为区分土地经营权权能及保护的标准。然而,由于各地区发展不平衡,需求也不同,出租和转包的区别仍是有必要的。但出租和转包等流转方式并不能作为区分土地经营权物权或债权的标准。就内涵而言,“转包”是具有身份性的,而“出租”不具有身份性。

在流转中,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义务会因土地经营权的性质而有不同。物权性的土地经营权经流转,先经营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待权利期限届满后,原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回归到圆满状态。而债权性土地经营权人流转其权利,本质是债权性请求权,原经营权人与先经营权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 三)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登记

土地经营权的登记,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中,上述条文规定期限5 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登记,登记后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5 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关于本条,法律适用上存在两个争议,一是5 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能否申请登记? 二是此处的登记是权属意义上的产权登记,还债权意义上的流转登记? 是否需要进行区分? 物权性经营权的取得应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 如何确定才能更好地落实农地“三权分置”目标? 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经营权规则与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关系如何? 其具体规则应怎样适用?

关于5 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能否通过登记取得部分物权效力的问题,从规范意义上看,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登记”的含义,应作“不动产产权登记”与“赋予债权部分物权效力”解释。进行债权性登记或不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均应做债权处理,通过“登记”效力的区分,赋予经营权以不同的保护效力。具体登记规则应是5 年以上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性质为物权; 进行债权性登记的,性质为债权;5 年以下进行债权性登记的,性质为债权;5 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不满足“恒产恒心”的要求,不应允许进行物权登记。“恒产恒心”改革落实的标准应通过“登记+期限”来共同判定。《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关于登记的规定内涵具有双重性,一是指登记对抗,二是通过第二百零一条漏洞填补的登记设立。登记设立的不动产物权型土地经营权,其设立应采取规则体漏洞填补的方式,即登记生效。因为只有登记生效,才能够落实“恒产恒心”,充分保障交易安全,因此该条文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为“债权性登记”的效力表达。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经营权,应参考上述登记规则。《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登记规则应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民法典》中的登记生效规则,二是债权性的对抗登记,即在登记规则上通过备案登记,赋予债权性经营权以部分物权效力,其登记规则仍以5 年为标准。

( 四)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争议的焦点为融资担保的客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设定融资担保的土地经营权是以抵押的方式设定,还是质押的方式设定? 土地经营权人进行融资担保,采取的是抵押权,还是其他方式? 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经营权,其在融资担保时,法律明确规定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采用抵押的方式。但当它再流转时的规则并不清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身份性的用益物权,无法设定抵押权,否则在抵押权实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会面临丧失。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化,实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性与财产性的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融资担保的土地经营权按照“登记+期限”的类型化标准,剩余期限5 年以上且进行登记的物权性土地经营权通过抵押进行制度构建,以促进资金融通,释放农地价值,减少因交付引起的担保成本增加,提升土地的利用效率。而债权性土地经营权通过质权的方式进行融资担保,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其融资担保方式的选择。对于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经营权,能够通过不动产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书的,采用抵押的方式进行担保制度的构建。当其再流转时,准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融资担保规则。

五、结语

土地经营权被规定在《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后,通过法解释学对其进行研究是一种必然路径。通过本文的解释方案,可以为满足农业生产需求提供三种制度路径,一是债权性土地经营权;二是物权性土地经营权;三是备案登记型土地经营权。对于短期的低密度投入,经营权人可以采取债权的方式进行交易;对于长期的低密度投入,经营权人可以采取物权的方式进行交易; 对于短期高密度投入,经营权人可选择赋予债权部分物权效力的交易方式进行;对于长期高密度投入,理应可以采取物权的方式进行交易(3)“密度”指的是“面积与投入的比例”,本文不为具体“密度”提供标准,意在为各种农业生产需求提供制度选择路径。。由此,土地经营权效力可以通过“登记+期限”被类型化为三种层次,一是5 年以下进行备案登记的,是具有部分物权效力的债权性土地经营权;二是5 年以下,以及5 年以上不进行登记的,是纯粹债权性土地经营权;三是5 年以上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则为物权性土地经营权。

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经营权,其本质上不具有特殊性,也应根据上述解释规则,允许交易双方进行选择。对于土地所有权之上的土地经营权而言,其在生成逻辑、权利层次、生产用途、权利期限等诸多方面均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土地经营权。此类物权性土地经营权人无权为他人设立次级用益物权,因为处于同一权利层次的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者在权利期限、权能设置等诸多方面不一致,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期限长久,权能更加强大,处于“类所有权”的法律地位,设立、权利内容、流转、登记规则应与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一致,以构成统一、融贯的土地经营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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