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释与适用论

2021-12-07 15:31王利明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清偿区分

【专题导引】《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合同编在《民法典》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仅从条文数目来看,《民法典》一共1260条,而合同编就有526条,占《民法典》条文的近半壁江山,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准确解释与适用《民法典》的重点在于准确阐释《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具体规则。从内容上看,合同编虽然整体上延续了《合同法》的框架和制度体系,但也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完善。就宏观层面而言,合同编虽然继受了《合同法》的总分结构,但也进行了重要的体例创新,增设了第三分编“准合同”,并新增规定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合伙合同等多种典型合同的类型。就微观层面而言,不论是合同编通则部分,还是分则部分,均有诸多制度创新,这极大地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可以说,如何准确解释、适用合同编的规则,也成为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的关键。有鉴于此,本专题特选取《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新增制度为题进行探讨,包括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分问题、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及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问题。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是合同编解释与适用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我国《民法典》对债务加入制度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我国合同立法的不足,但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在实践中往往也难以区分。王利明教授的《论“存疑推定为保证”——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为中心》一文指出,在无法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债务加入还是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不能直接适用“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规则,而首先应当依据《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对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只有在无法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的方式确定第三人的意愿时,才能适用“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规则。“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有效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有利于准确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将保证合同规定为独立的典型合同类型,具有重要意义。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何准确界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王叶刚副教授的《论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一文主张,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对一般保证而言,在债权人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对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情形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该规则与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也不利于明确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而对一般保证而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后,保证人予以拒绝的,即可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了损害,自此可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典》第524条新增规定了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在法律适用上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如何界定第三人清偿代位中的“合法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以及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等问题,均值得进一步探讨。陆家豪博士的《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一文主张,应当对《民法典》第524条进行个别类推,使其同时涵盖意定清偿代位与法定清偿代位制度。关于如何认定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该文认为,基于我国求偿权等相应配套制度的完善,应当采取狭义解释而非广义解释,但须对未来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新案型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关于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中的债权人保护,该文主张,在部分清偿代位情形中,采取顺位劣后说相较准共有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第三人清偿代位的情形下,应当产生法定债权移转的效果,《民法典》第700条关于保证中“债权人不利地位之禁止”条款也应当类推适用于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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