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2021-12-07 15:31王叶刚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债务人债权

王叶刚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之债作为债的一种类型,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1〕参见张鹏:《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第536页。对保证债务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保证债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保证债务长期存续,不当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从而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也承认保证债务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债务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般认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则。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页。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了细化规定,参见该司法解释第34-36条。

原《担保法》并没有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对一般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该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该规则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具有次位性,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能否清偿债务,在该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时并不确定,即保证人仍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有权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更是无从谈起。〔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4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3页。

正是因为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存在上述问题,《民法典》修改了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该法第694条第1款规定,对一般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则保证债务诉讼的起算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也就是说,对一般保证而言,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才能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且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该条在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考虑到了其与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之间关系的协调问题,〔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58页。应当说,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相比,《民法典》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

但问题在于,《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与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的关系如何?其是否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来看,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即便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已经消灭,在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能否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已经受到损害,以及因此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前提在于,《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与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关系如何?其究竟是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细化规定,抑或属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特殊规定?如果属于前一种情形,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应当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形,则其并不需要与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保持一致。笔者拟从二者的关系出发,结合《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对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二、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性质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依据《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条就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同时,该款第2句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可就诉讼时效的起算作出特别规定,而不是必须与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保持一致。问题在于,能否将《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2句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对此,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对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作出规定,意在明确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要件的具体判断标准,不能完全排除《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适用。〔5〕参见杨巍:《〈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则修改评释》,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9期,第40页。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即应当将《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解释为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细化规定,而不宜将其解释为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点。

第一,保证之债没有单独设置诉讼时效规则的必要性。保证之债虽然具有从属性,但其是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属于合同之债的范畴,而且与其他合同之债相比,其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方面并无特殊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保证债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且其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延长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一般规则。〔6〕参见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从《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来看,其只是规定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而没有专门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其应当适用总则编诉讼时效的规定。〔7〕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67页。关于该款规定就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作出规定的原因,立法者虽没有作出明确说明,但在立法者看来,保证之债与普通债的关系无异,〔8〕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67页。其显然没有在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之外就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作出特殊规定的意图。笔者认为,《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之所以专门就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一般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损害,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次位性,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损害,往往难以判断,这可能引发争议。因此,《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主要是为了在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框架之下明确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点,以减少争议的发生,而不是为了就保证债务规定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因此,将本条规定解释为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细化规定更为合理。

第二,从《民法典》第694条的制定背景和条文演变过程来看,也应当认定其属于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具体化。如前所述,我国原《担保法》并没有专门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作为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该规定的合理性受到了学者的普遍质疑,例如,有学者认为,在一般保证中,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债权人能否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尚不确定,上述规定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作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相当于实质上使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提前了,与先诉抗辩权存在一定冲突。〔9〕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4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3页。再如,有学者认为,对一般保证而言,在无法确定债权人能否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获得清偿前,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不能视为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受到侵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不应起算。〔10〕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可见,上述观点在分析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不合理性时,主要是从该规定与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不合之处出发的,这实际上也是《民法典》修正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出发点。〔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58页。也就是说,《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在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时,并不是为了另起炉灶,规定新的起算规则,而是为了更好地与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相契合。

第三,《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不属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对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即法律可以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另行作出规定,关于本款中“法律另有规定”具体包括哪些情形,《民法典》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者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是指商事单行法的规定,即基于商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商事惯例等原因,商事特别法可以对诉讼时效的起算作出特别规定。〔12〕参见杨巍:《〈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则修改评释》,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9期,第40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处“法律另有规定”还包括《民法典》的规定,如《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分期履行债务中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民法典》第190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91条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等。〔13〕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09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54-1355页。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文义来看,其并没有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限于商事特别法的规定,除商事特别法外,如果《民法典》或者其他单行法对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则作出了特别规定,其也应当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即《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既包括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也包括《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

但即便如此,也不宜将《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为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来看,其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不同于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否则法律就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必要,即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应不同于“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否则就只能视为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具体化,而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而如前所述,从《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来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下,该条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主要是为了与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相契合,其潜在逻辑在于,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后未主动履行保证债务的,将损害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其仍然是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具体化,而非“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

三、《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与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冲突

(一)不宜将《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解释为客观主义起算规则

从学理上看,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客观主义起算规则与主观主义起算规则之分,按照客观主义起算规则,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成立或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而按照主观主义起算规则,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4〕参见包晓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取得时效的衔接问题研究—— 一种法治建构的微观视角》,载《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82页;房绍坤:《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第6页。

从《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的文义来看,其似乎是采取了客观主义起算规则。因为按照客观主义起算规则,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并不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要件,而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对一般保证而言,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算,在一般保证中,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后,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种状态恰好属于客观主义起算规则中的请求权可以行使的状态,此时,如果债权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则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从法条表述来看,《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似乎是典型的客观主义起算规则。

但是正如上文所述,《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是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具体化,其应当与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保持一致,而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其显然采纳的是主观主义起算规则。〔15〕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93页。因此,虽然《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在文义上与客观主义起算规则较为相似,但不宜将其解释为系采纳了客观主义起算规则。

综上所述,汽车检测与维修技能竞赛对汽车运用与维修技术专业汽车发动机电控系统维修、汽车自动变速器维修、汽车电气系统维修等课程改革有促进作用,能够加强学生专业技能训练、推动教师教育教学研究。因而在进行课程建设时应依照汽车检测与维修技术竞赛的标准和要求,加强实践教学,构建一个“以职业技能为核心的教学模式”,实现与企业岗位的接轨。

(二)将《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解释为主观主义起算规则存在的问题

事实上,从《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来看,也存在将其解释为主观主义起算规则的可能性。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按照主观主义起算规则,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无法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合同是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的,债权人并不存在知道保证人的困难,因此,将《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解释为主观主义起算规则,只需要具备如下条件,即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损害。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在债权人就债务的履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下,自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不需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此时,要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损害,即意味着保证人负有主动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在其未主动履行保证债务时,即可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了损害。只有上述假设成立,才能认定《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采取了主观主义起算规则,也才能使其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保持统一。但问题在于,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下,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后,在债权人未主张保证责任时,能否认定保证人负有主动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主要理由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之前,保证债务并未产生。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后,确定保证人是否负有主动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首先应当明确保证债务成立的时间。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关于保证债务何时产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成立后,保证债务即随之产生,但债权人能否实际行使保证债权,则取决于债务人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可以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只有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提出请求。〔16〕参见张鹏:《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第545页。“保证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债权人即取得对于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保证人的给付义务也随之发生”,只有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行使对保证人的请求权。〔17〕参见张谷:《论约定保证期间——以〈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34页。按照此种观点,保证债务自保证合同成立时产生,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时,保证债务已经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会导致保证之债的出现。〔18〕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67页。在保证合同中,只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才能产生保证债务。〔19〕参见尹腊梅:《保证人抗辩权的类型化及其适用》,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第121页。按照此种观点,即便当事人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债务也并未产生,而只有在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才会产生保证债务。笔者认为,在一般保证中,认为保证债务自保证合同成立时产生,但在确定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前,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虽然在形式上也能保持逻辑的一贯,但相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符合保证的特征,因为一方面,从保证人的意愿来看,其只是为债务人将来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提供担保,该风险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也就是说,在保证合同订立时,债务人将来能否履行债务并不确定,因此,在保证合同订立时,保证人是否需要负担保证债务也应当是不确定的,如果不考虑主债务实现的风险,而一概认定保证债务产生于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并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前允许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20〕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允许债权人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前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既不符合保证人的意愿,也与保证制度的本旨存在不合之处。另一方面,如果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即产生保证债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虽然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债权人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且如果保证人不主张先诉抗辩权,则其仍应当履行保证债务,甚至保证人可以主动履行保证债务,而不需要债权人向其提出请求,这可能抹杀保证债务的次位性,从而使其与债务加入相混淆。因此,只有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合同所担保的风险才现实发生,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此时,才能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保证债务。可见,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下,即便保证人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之前,保证债务并未产生,也当然无法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二,在先诉抗辩权消灭后,保证人未主动履行保证债务的,不能据此认定债权人的保证债权遭受了损害,并进而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后,关于在具备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损害,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是保证人在其先诉抗辩权消灭后未主动履行保证债务之时,此时即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1〕参见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已经消灭,债权人仍应当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此种情形下,只有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损害,此时才能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22〕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页。在立法者看来,其一方面认为,保证债务的产生需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否则无法产生保证责任,更谈不上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损害的问题,这似乎是采纳了前述第二种观点;而其另一方面又认为,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而“在此后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诉讼时效届满”,〔23〕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67-768页。这似乎又认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并不需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这似乎又采纳了前述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前述第二种观点更值得赞同,即只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保证人予以拒绝时,才可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了损害,因为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时,债权人只是处于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状态,在其提出请求前,很难认定其保证债权受到了损害。尤其是在债权人的债权有多种方式担保的情形下,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能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其债权,此时,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在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中并没有实际发挥作用,更难以认定债权人的保证债权遭受损害。

第三,自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时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将导致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重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后果,有违保证责任的一般原理。一般而言,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具有次位性,只有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提出请求;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提出请求,因此,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要轻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这种责任轻重的区分应当体现在保证责任承担的诸多方面。〔24〕参见石宏:《合同编的重大发展和创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55页。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不是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起算,也就是说,即便债权人已经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也仍然需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否则将难以认定保证债权受到损害。进一步而言,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前,保证人并没有主动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否则,一旦保证人未主动履行保证债务,则可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保证债权,此时即可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对一般保证而言,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自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时开始计算,这也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保证人有义务主动履行保证债务,而不需要债权人向其提出请求,在保证人不主动履行保证债务时,即可认定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受到了损害,并进而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可见,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有义务主动履行保证债务,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并无主动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这显然会使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重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与保证责任的基本原理存在一定的不合之处。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主观主义起算规则的一种体现,而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则在某种程度上背离了主观主义起算规则。

(三)自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时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存在的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有关民事权利行使和限制的重要制度,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其权利行使将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对义务人而言,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将享有对抗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抗辩权,有权主张不履行义务。〔25〕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 〈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708页。可见,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何时届满,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因此,法律在规定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时,应当尽量避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模糊,以减少纠纷的发生,此种明晰化既要求权利人明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督促其行使权利,也应当要求义务人明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而便于其提出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

四、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完善

(一)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提出请求

如前所述,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在债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情形下,该条将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时将会产生诸多难题。笔者认为,参考《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规定,对一般保证而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债权人依法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主要理由在于两点。一方面,其将与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相契合。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在一般保证中,按照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关键是确定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损害。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后,债权人即有权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此时,保证人即负有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如果其拒绝履行债务,则应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已经受到损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开始计算。另一方面,这也可以实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明晰化。如前所述,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界定为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难以准确划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将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作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不论是对债权人还是保证人而言,均可简单判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也有利于减少纠纷。

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的方式,从《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来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时,需要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而从《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规定来看,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时,法律并没有对债权人提出请求的方式作出限定。笔者认为,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的方式不应当限于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因为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能够起到提出请求的作用即可;而且在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后,只要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债务,即可认定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受到的损害,此时即可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在此还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前向保证人提出请求,能否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规定来看,即便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也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前,债务人能否清偿债务尚不确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风险尚未发生,此时,即便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无法产生保证债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无法开始计算。因此,对一般保证而言,只有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后,债权人依法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保证期间关系的协调

将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界定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协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制度与保证期间制度之间的关系。所谓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所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27〕参见孔祥俊:《保证期间再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7期,第55页。确立保证期间制度,一方面有利于限制保证人的责任,防止保证人无期限地长期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保证期间制度的确立也有助于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即督促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28〕参见甄增水:《解释论视野下保证期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第116页。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制度与保证期间制度虽然旨在解决不同的问题,但二者之间关联密切,需要妥当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以防止不当限制债权人或者保证人的权利。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在一般保证中,依据《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对债务人提出请求,保证期间即因此失效,〔29〕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67页。自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就可以防止出现因债权人不主张保证债务而使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说,《民法典》的规则妥当协调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之间的关系。

但如果将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调整为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提出请求之时,则需要对二者的关系进行重新协调,因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后,如果保证期间因此失去效力,而在此之后,假如债权人一直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无法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将意味着,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可能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和负担。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重新审视保证期间的效力和功能。关于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的效力,《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当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否则,保证人将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说,从保证人责任消灭的角度而言,该规定具有合理性,因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也意味着其无权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在此情形下,一旦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即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从保证人责任产生的角度而言,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保证期间本质上是保证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按照立法者的观点,依据《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将导致保证期间失去效力。〔30〕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67页。但问题在于,既然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何以能产生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以及因此导致保证期间失去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这一情形也不当然产生使保证期间失效的效力,债权人还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即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这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债权人长期不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并因此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法起算的问题。

当然,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后,从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到确定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之间通常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这可能导致如下结果,即债权人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而在债务人确定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笔者认为,采取灵活的保证期间制度或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对此,依据原《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后,将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但《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依据该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作用与诉讼时效类似,其都旨在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31〕参见孔祥俊:《保证期间再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7期,第55页。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也应当可以影响保证期间,完全将保证期间界定为不变期间,可能与保证期间的制度功能存在不合之处。

五、结语

保证之债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承认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在“保证合同”一章中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既符合保证之债的特点,也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此种基本立场值得赞同。与其他债的关系相比,保证之债在诉讼时效起算方面并不具有突出的特殊性,应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就一般保证而言,法律在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时,应使其与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保持统一,并妥当协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制度的关系,以更好地发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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