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行为的基本理论及其现实价值
——基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视角

2021-12-25 07:16周荣华
关键词:诚信信用主体

周荣华,张 明

(1.江苏省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江苏 南京 210013; 2.苏州大学 社会学院,江苏 苏州 215123)

对于信用行为的研究,多见于经济学等学科。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以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为主要内容的全社会各领域的信用建设,与此相应的覆盖全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领域的信用行为理论在我国尚未形成。

什么是信用行为?信用行为有哪些特征、类型?是如何构成的?这些问题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问题。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语境下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形成全域信用行为基本理论,不仅是社会信用科学理论建构、发展的逻辑趋势[1],也是信用建设的现实需要。准确揭示和把握信用行为的基本理论,可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视野定位、方向把握更为理性和边界范围界定更为清晰提供理论基础,可为信用管理的创新与拓展明确场域和坐标,可为信用行为主体信用化提供有效通道。近年来,我国有些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难以持续深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对信用行为的界定不够清晰、把握不够准确,从而使信用建设理论指导不足。这也从现实维度提出了探讨信用行为基本理论、揭示信用行为与信用建设内在关联的迫切需求。

一、信用行为的基本内涵与主要特征

1.信用行为的基本内涵

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语境界定信用行为概念,揭示其内涵,理论界的研究并不多见。对这一概念进行描述说明的,多见于经济类学科。

从金融学来看,信用行为的涵义清晰明了,信用行为就是借贷偿还行为,是授信受信活动。对信用行为论述较多的是经济学。经济学一般将信用行为看作是信用的实施,是信用交易的展开,是按信用规范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孙智英认为,“信用行为是信用在经济实践中的具体实施所表现出来的行为,即指按信用要求所规范的行为活动,内涵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诺与履行,包括诚实交易、定约履约、按约行事等方式的活动。”[2]林金忠认为,“信用行为一般是指一个经济活动主体基于对另一个经济活动主体的信任而向后者做出的承诺或将某种资源交付后者支配。”[3]李新庚认为,“信用行为是人们在具体的经济交往中按信用原则、要求和规范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活动。信用行为包含着人们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诺与履行,包括诚实交易、按约履行等行事方式和具体行为活动。”[4]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涵盖政务、经济、社会和司法各领域的全面建设工程,信用行为概念的研究主要聚焦于经济领域或经济学意义这一现实决定了这种义域的信用行为概念不能适应、满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需要。在我国信用建设语境下,信用行为应是一个全域概念,即涵盖所有信用领域、适用各种信用行为的一般概念。这就要求对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行为概念的外延进行扩展放大,对内涵进行抽象提升,使其具有全域解释力和统摄力。那么,这种广义的信用行为,即全域信用行为的基本内涵是什么呢?

要把握信用行为的基本内涵,首先必须把握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语境下“信用”概念的基本内涵。信用行为概念内涵的界定取决于对信用概念内涵的界定。因为信用行为是信用的实施行为,信用以信用行为为载体,现实中的信用直接表现为信用行为。“‘信用’一旦付诸实践,产生信用行为,信用就化为具体行动了。因此,信用在现实社会中的发生实际上是信用关系和信用行为的发生。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信用的发生理解为信用行为的发生。例如,说某某人‘恪守信用’或‘违反信用’,指的就是某某人一种具体的信用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信用和信用行为两个概念常被通用,人们对信用的指称,很大程度上是对信用行为的指称。”[4]虽然这里论述的是经济信用及其行为,但这一理路对全域信用行为也是适用的。

信用概念源远流长,视域多维,论述众多,意义广泛,但大多是“三分法”或“两分法”,即从三个或两个维度进行分析和把握。“三分法”基本是将信用分为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社会层面的信用。如,何济川认为,信用“至少包括以下三种意思:一是一群(个)社会人能够履行跟另一群(个)社会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信任;二是经济人(法人)不需要提供物资保证,可以按时偿付的,如信用贷款;三是银行借贷或商业上的贷销、贷购。”[5]吴晶妹认为,广义的信用是获得信任的资本,是社会与经济领域信用的综合,包括诚信资本、合规资本和践约资本。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应的就是这种广义的信用。狭义的信用是获得交易对手信任的经济资本,主要包括在金融借贷、有价证券交易、商业贸易往来等交易活动中,信用主体所表现出来的成交能力与履约能力。更狭义的信用是获得金融借贷交易对手信任的经济资本,主要是指信用主体在银行信贷活动中获得借贷的能力与按时还款、履约的能力。[6]如果将银行信用、商业信用等经济信用统一加以界定和认知,那么信用的“三分法”就变成了“两分法”,即从狭义与广义上进行认知和把握。如阮德信认为,“狭义的信用只用于经济领域,指的是人们的经济往来过程中由于商品买卖的预付款或延期付款,以及直接借贷所形成的经济联系”,“广义的信用是指在社会交往中由承诺的兑现程度所形成的社会联系”。[7]无论是“三分法”还是“两分法”,都指出了信用的层面性,这种层面性即信用的经济层面和社会层面的分层性。虽然有的学者从经济和道德等层面进行信用分类界定,但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语境下信用更侧重于社会层面和社会学内涵,不然就无法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无缝对接。《辞海》(2009年版)对信用的含义也界定为三个方面:一是信任使用;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三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多产生于货币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之中,其主要形式包括国家信用、银行信用、企业信用和消费信用。这表面是“三分法”,实际是社会和经济两个层面的“两分法”,“《辞海》中关于信用的前两个含义,实际上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界定信用的内涵;后一个含义,则是从经济学和金融学的角度来界定信用的内涵。”[8]这种社会学的信用是广义的信用,它涵盖了经济信用,容纳了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全域社会信用。

基于广义的信用概念,信用行为超越了经济领域而具有“社会交往”的普遍义域。基于广义信用的承诺兑现和社会交往的内在规定性,可以判定履行契约是信用行为的核心,而履行契约体现诚信价值意义,并以社会交往为载体,因此,可以作这样的概括、理解:信用行为是发生信用的行为,是履行契约、体现诚信价值的社会交往行为。

2.信用行为的主要特征

信用行为的特征是信用行为内涵的具体表现。对信用行为主要特征的分析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和把握信用行为的基本内涵。

第一,社会交换性。信用行为具有交换行为的内在特征,具有社会交换性。作为人的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信用行为是人际行为(以组织交往形态表现的组织信用行为归根到底也是人际行为),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人与人的社会交往,这种社会交往的实质是社会交换。按照社会学家布劳的界定,一种行为成为社会交换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个是它必须要指向只有通过和他人的互动才能获得的目标,另一个是它必须试图使手段适合促进这些目标的实现。”[9]也即交换行为是理性行为,具有依赖主体互动的目标,并通过手段的选择予以实现。根据对交换行为与非交换行为的对比分析,一种行为是社会交换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素:主体、对象物、手段工具和回报形式。交换行为是互动行为,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就无所谓互动;主体发生互动必须拥有发生关系的纽带,即对象物;对象物在主体间发生转移(作用)依赖于一定的手段工具;一主体将对象物转移给(作用于)关联主体后获得相应的报酬(回应)。这四个要素及其运动构成社会交换行为的一般流程和逻辑结构。信用行为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之间,拥有发生信用关系的纽带,如具体有形形态的货币、商品等和抽象无形形态的行为对象性作用等,通过这些对象物的转移或作用,主体进行互动。互动发生后,受动方作出回应,给予报酬。报酬(回报)的形式一种是乐趣、爱、感激、社会赞同等内在性报酬,另一种是金钱、商品、劝告、邀请、帮助、服从等外在性报酬。[10]对信用行为的交换性,有关专家学者也有所涉及。例如,按照张维迎的理解,“人类社会作为一个组织,它最基本的特征就是交换”,信用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受到最基本特征交换的统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行为、日常生活中的礼尚往来等,实质上是信用行为,同时也是交换行为。[11]吴晶妹等认为,“总的来说,每一个特定的信用行为,都是由特定信用主体在一定的信用条件下借助某些信用载体转移信用客体的行为,这种转移过程表现为一定的信用方式并形成特定的信用内容。”[12]34

交换行为的发生,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产生价值,满足了对方的需求,便产生回报的义务。因此,信用行为的社会交换性表明,信用行为是基于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期望从对方得到回报的行为,是具有回报义务的对应互动性行为。违背了这种义务的对应互动性,便掐断了信用之链。

第二, 契约贯通性。契约性(或者履约性)是信用行为的基本性质。信用行为不是某种个体的封闭性自我行为,而是蕴含和体现信用关系的主体交换行为、互动行为。信用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主体通过结成契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信用关系的前提是订立契约,没有契约的存在也就无所谓信用关系,也就不会有信用行为。有了契约,才有守约与不守约、守信与不守信的问题。契约既是信用行为的依据,也是信用行为的保障。因此,信用行为是主体缔结契约并依据这些契约规范行为的过程,是贯穿契约的行为。在这种“约定—履约”结构中,约定是前提,履约是核心;约定体现的是信用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定位,承诺、履约是这种关系中蕴含的权利义务的实施、实现,是承诺的延展、兑现。信用主体对契约的履行状态构成信用关系的基本内涵,形成信用行为的基本规定性。

第三,诚信取向性。信用行为是蕴含和体现诚信价值的行为,这种价值取向性拥有两层含义。一是说信用主体在信用行为发生中,行为取向体现诚信价值。无论是契约的履行过程,还是契约的履行结果,不仅体现、受制于主体履约能力,更体现主体的诚信取向,取决于主体履约意愿。实际信用行为中,许多“老赖”转移财产、藏匿钱物等就是缺乏履约意愿,采取诚信价值逆向选择,制造道德风险。二是说诚信价值取向是信用行为的最基本特征。信用行为是涉及信用关系、履行承诺(契约)的行为,是贯穿或体现诚信价值的行为,是社会行为中那些具有约定并对其做出价值反应的行为。[13]这是信用行为与非信用行为的根本点。

第四,效果优先性。行为包含动机与效果,但对信用行为的认知和评价更注重效果。虽然“信用由意愿、能力与行为结果构成”,[14]43但信用主体更关注契约方履行契约的状况,履行的程度怎样,是怎样的结果。在对信用行为的征信中,收集信用主体履约状况的信息,注重的是“事实”而不是主观动机。在失信惩戒中,惩戒的是作为失信行为“效果”而存在的行为事实。因此,在信用行为中履约的效果处于优先地位。这种优先性表现在信用行为的结构上,是“约定—履约—效果”链条形态。

第五,信号标识性。信用主体选择信用行为,依赖于对交换对方信用记录的掌握,这就需要一种或多种机制能够将主体以往的信用历史(记录)展示给社会或提供给交换需求者。信用行为是以特定利益为目标并伴随特定利益转移的社会交换行为,它不仅受到当事主体的直接关注,而且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信用行为释放守信或失信信号,交换对方接受这种信号并进行储存、记忆,而且这种信号会被中介组织、监管机构、征信机构等相关知情方通过公示、信息共享等恰当方式传播扩散,从而为相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所知晓,并对主体守信或失信状况进行标识,或通过多次积累对主体信用形象进行集成整合,建立起主体守信或失信记录,形成社会信用记忆。信用行为一旦发生,就意味着主体被置于被观察者的地位,其外显的行为信息被相关方和特定组织收集、记录。在大数据技术日益发展的态势下,主体信用行为所表现的信用状况被广泛收集和深度挖掘,成为具有较高社会运用价值的主体信用标识。

二、信用行为的类型与要素构成

1.信用行为的类型

对信用行为进行分类是对信用行为进行分析、揭示其特征的重要维度。以不同的参照可以对信用行为作出不同的划分。依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信用行为分为个人信用行为和组织信用行为,组织信用行为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政府信用行为、企业信用行为、公共服务机构信用行为等;依据行为的发生领域不同,可以分为政务信用(诚信)行为、商务信用(诚信)行为、社会信用(诚信)行为、司法信用(公信)行为等;依据履约的性质差异,可以分为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在此我们根据信用行为的规范差异,即信用行为所予依据的规范性质差异,将信用行为划分为履约信用行为、履规信用行为和履德信用行为。

第一,履约信用行为也可称为承诺信用行为,是基于主体之间的契约承诺而实施的履约践诺活动。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体为保障交易、交往的成功实现,彼此之间订立以合同为主要形式的契约,作为各方行为的依据、规范。这种以主体之间的契约承诺为基本约束规范的信用行为,是最常见、最典型的信用行为。

第二,履规信用行为也可称为规则信用行为,是履行法律法规制度、体现诚信价值的行为。为规范经济社会秩序,国家、政府制定了种种法律制度及其他具有强制性的制度,其中许多规则内含诚信价值、体现诚信关系,以这些规则规范主体行为、形成交往关系时,这类关系便是信用关系,这类行为便是信用行为。例如,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如实申报纳税。2014年8月7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了企业应予公示的信息内容,并要求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内含诚信价值,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则为守信;不予履行或弄虚作假,便构成失信。

第三,履德信用行为也可称为德性信用行为,是主体履行道德契约的行为。在人们的道德行为和道德关系中,存在众多俗成的约定,它们是调整人们日常行为的道德规范。这种自然形成的以道德习俗方式存在的道德规范,是人们的道德约定,即道德契约。在日常道德行为中,存在着大量履行公序良俗从而使其主体被信任、体现主体诚信价值取向的行为,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欺骗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从而使其主体不被他人所信任、体现主体不诚信的行为,这种以具有契约特征的道德规范为规范的行为,我们称之为履德信用行为或德性信用行为。[15]

2.信用行为的要素构成

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从不同的侧面进行不同的要素分析。主体与客体、动机与效果、目的与手段、刺激与反应等都是从不同侧面反映行为构成的要素,但在不同的行为中这些构成要素的具体表现与作用方式不尽相同。吴晶妹等在论述信用结构时说道:“一般意义上的信用结构是指信用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信用要素、信用形式、信用类型的构成状态。信用的基本结构则是指经济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行为和信用关系内部各要素及其结合状态,其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信用主体、信用客体、信用条件、信用载体、信用内容、信用方式等。”[12]15-16他们在论述信用关系及其形成时将信用主体、信用标的、信用条件、信用工具等作为信用关系的构成要素。[14]52-54他们这里论述的信用行为的构成要素是经济信用行为的,对全域信用行为来说,它所具有的经济行为的特殊结构无法实现社会全域覆盖。如果要揭示社会全域信用行为的构成要素,必须按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关系逻辑,提炼信用行为的一般内涵,将信用行为的外延扩大至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域。

根据信用行为的基本内涵和主要特征,我们认为信用行为主要由信用主体、信用客体和信用约定三个基本要素构成。

第一,信用主体。信用主体是信用行为的发动者、承载者,是信用行为的当事人,表现为具体进入信用关系的个人和组织。如经济信用关系中的市场主体、消费者等;政务信用关系中的行政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者等;社会领域信用关系中的不同场景下充当不同角色的相关人员,如医生、患者、教师、学生等;司法信用关系中的法官及其相关人员等。这些不同角色的人员和组织通过信用客体结成信用关系,实施信用行为,释放信用信号。我们并不将信用主体一分为二,一部分称为信用主体,另一部分称为信用客体,不管是承诺方(义务方)还是被承诺方(权利方),都将他们称为信用主体,因为信用关系的双方(或各方)都是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常常不是单方面的,而是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关系的。

第二,信用客体。信用客体即信用对象,是信用交换的标的,是连接信用主体的对象物,是信用的媒介。这种对象物,在金融活动中表现为货币等,在商品交易活动中表现为商品等,在政务活动中表现为公共物品、公共服务等。在履约信用行为中,这种对象物作为契约的标的物是明确的。在履规信用行为和履德信用行为中,这种对象物表现为行为的具体对象,存在于行为关系之中。这种对象物中有以具体“物”的方式存在或表现的,但大多是隐含形态,表现为信用主体进行交换的需求或回应对象。例如,企业按时足额上缴税款行为,是接受税法调整的履规信用行为,它的对象物是税款;“碰瓷”作为一种违背诚信道德的行为,在其还构不成敲诈罪的情况下,则是一种履德信用(失信)行为,它的对象物是发生这种行为的“要价”,表面上是责任的归究,实质是敲诈的钱财。

第三,信用约定。信用行为是约定在先的行为。这种约定包含报酬(回报)形式。信用主体之间以信用客体为媒介,形成信用关系,必须对信用客体在主体之间分布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这是信用约定要素的职能作用。在金融活动中表现为对利率与偿还期限等方面的约定,在政务信用行为中表现为制度或政策安排中所体现的与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名义主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或特定事项的具体约定等。约定形成行为依据、规范。许多具有诚信意蕴的法律法规规定和道德规范并不直接规定具体行为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就不同类别的行为作出一般权利义务规定,行为者在这些法律法规规定、道德规范面前权利义务受到平等约定,并具有同等规范效力。

信用主体基于一定的目的、动机,通过信用约定,将信用对象在主体间进行安排,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借助一定手段工具实施回应,达成特定行为效果。这种行为的构成过程服从于“刺激—定义—反应”行为构成模式。早期行为主义者将行为的构成格式化为“刺激—反应”模式。这种过于简化的模式后来受到了多方面的批评和矫正,其中一种方式就是在刺激与反应之间插入中间环节。托马斯的情境定义理论认为,在刺激与反应之间应有一个主观定义的过程。环境的刺激使人产生的反应,不是机械的物理反应,而是主观定义的反应。人的这种主观的情境定义,既取决于反应者的态度,又取决于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学到的关于典型情境的标准文化定义这个价值标准。[16]托尔曼的中介变量理论提出,“‘中介变量’是介于刺激与反应之间的一种变量,代表着反应的内部心理过程。”[17]这种中介变量的设定,肯定了动机、需要、学习、态度、观念等心理活动在个体行为中的作用,与托马斯的主观定义一样,揭示了主体主观能动性在行为选择中的功能定位,为我们认识信用主体在其信用行为构成中的能动作用提供了借鉴。托马斯的情境定义理论和托尔曼的中介变量理论表明,在行为构成中主体的能动作用具有广阔的空间,人的行为无论是接受环境的作用,还是受到其他主体的影响(要约),都需要通过主体的选择予以实现。而主体的选择是经过主体认知结构审视、筛选的,主体的认知结构是经过学习、知识同化形成的,它包括思维图式、思想观念、价值取向等构成要素。在信用行为发生中,一主体与谁发生信用关系、进行什么交换、设定何种目的、采用哪种手段、获取怎样的价值与效果,都是经过主体的认知结构审视从而进行情境定义和选择的。

三、信用行为基本理论的现实价值

1.使信用建设的理论实践得到统一协调

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理论上常常从经济学研究界定信用和信用行为等概念,提出信用建设的相关理论,这一状况与我们面对的信用建设全域性现实甚为不符。综合经济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运用社会学相应理论研究信用行为,形成社会信用科学理论的信用行为理论,可以揭示社会信用科学意义上的信用行为内涵、特征、类型和构成,这种全域信用行为的研究与赋义,可以解决信用建设中理论与实践的某些脱节问题,实现信用建设相关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协调,使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更为清晰的出发点,使我们对信用建设的规划安排更为理性地拥有全域视野和正确定位。

2.使信用建设的对象范围更加清晰明确

对信用行为的内涵界定、特征把握、类型划分为信用建设对象范围的明晰提供了依据。只有符合信用行为内涵、特征,在信用分类范围内的行为,才是信用建设的对象范围,如果模糊了这个“边界”,便会发生不当越界。在信用建设实务中,由于理论上缺乏对全域信用行为特征的揭示,因此有些地方常常将非信用行为纳入信用建设范围,作为信用管理的对象,导致信用建设边界范围过度扩张,包容民风和不具有信用特征的道德行为。例如,常常将助人为乐、公益劳动等道德行为作为信用行为对待,将此类行为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或作为个人信用分值项目予以加分。[18]对信用行为的内涵、特征和类型进行阐述,可以将信用行为与非信用行为区分开来,调整信用行为概念实践应用的宽泛化倾向,为奖励守信、惩戒失信明确对象,有利于信用奖惩机制的完善和信用管理的科学化。

3.使信用管理的空间弹性得以揭示运用

信用行为类型的划分,锁定了信用管理的空间领域。从理论上说,信用管理的对象范围是履约、履规和履德三类信用行为,信用管理及其开拓创新只能在这个范围内进行,信用管理的空间弹性是在这个范围内的弹性。信用管理空间领域的这种划界限定,意味着信用管理在履约、履规和履德三类信用行为中是存在弹性的,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的社会背景下,信用管理表现出阶段性和场景性特征。在不同的社会信用发展阶段或特定信用状态条件下,并不是理论上界定为信用管理对象范围的信用行为都必须全部成为现实的对象范围,实际中信用管理只涉及有限领域,而这些具体领域的弹性状况取决于现实社会治理的目标任务、社会信用的现实状况和信用管理的成本收益等因素。理解和坚持这一信用管理事项空间弹性理论,可以指导我们根据社会信用现状和信用建设的进展状况等因素确定信用管理的具体目标任务,也可以避免或消除对信用信息范围与信用管理对象边界的种种误解。据此,我们认为近阶段我国信用管理应注重以下几个关键点的把握。

第一,把握重点方向。履约信用行为和履规信用行为是信用管理的重点。我国信用管理也是按照这一路径进行的,实践中对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主要也是守法、履约信息。“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19]在我国信用建设初始阶段,应更加注重确有必要、便于实施的履约信用行为的管理,按照信用管理的逻辑惩戒和遏制严重违反诚信法律规范的失信行为。

第二,适度管控信用管理门槛。应重点管控履规信用行为,尤其是要把握履规信用管理的度。从理论上界定内含诚信价值的履规行为是信用行为,意味着许多守法行为是守信行为、许多违法行为是失信行为。因此,应对内含诚信价值的履规信用行为慎重选择,使其纳入信用管理确有必要、适度科学。另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将“遵守法定义务”视作信用行为,按此进行信用管理,不仅面广量大,而且将无关诚信的法律行为纳入信用管理备受质疑。将内含诚信价值的履规信用行为作为信用管理规则信用的范围,可以将无关诚信的法律行为置于信用管理门槛之外,这有利于信用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注重创新应用。三类信用行为的分类,为信用管理创新留下了开拓空间。在我国信用法律建设滞后的背景下,政府可以通过信用制度建设,将相关行为关系转变为信用关系,并纳入履规信用行为,对其实施信用管理。例如,政府通过信用承诺等制度安排,创设内含诚信价值的规则,创新信用管理的具体形式,扩展信用管理的范围。履德信用行为的规定,一方面排除了非道德信用行为进入信用管理范围的可能,另一方面为信用管理提供了可拓展的领域,可以适度选择优良典型履德守信行为和社会影响恶劣的履德失信行为进行信用管理,实施适当奖惩,探索社会领域信用管理的新场景。

4.使信用建设的路径把握更为理性自觉

揭示信用行为的内涵、特征、类型及构成,有利于把握信用行为规律,这对信用建设路径的探索与选择具有指引价值。其中,特别是在信用行为的构成中主体要素的主导作用这一状况,明示了信用主体应当成为信用建设的关键对象。当前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大领域”诚信建设,侧重于政府公务人员、商事经营者、医生、教师、司法人员等信用主体,强化他们身份信用的提升,正是对主体作用地位的自觉把握和对主体信用状况的应对性举措,信用行为基本理论的提出,特别是主体行为选择“情境定义”理论的运用,使我们对信用建设的路径把握更为理性自觉。

在信用行为构成中,主体的信用选择是经过主体认知结构审视、筛选实现的,主体的认知结构又是经过学习、知识同化而形成这样的事实,决定了信用建设必须将主体认知结构的优化作为关键环节。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干预主体认知结构形成、发展的影响因素,使其具有丰富、强化主体认知结构诚信素质的持续功能。

第一,诚信教育。诚信知识和诚信价值取向是信用主体认知结构的建筑材料,因此诚信教育应该受到特别重视,作出系统性安排。

第二,价值导向。在日常信用活动中,应当注重正确的价值导向,为主体认知结构提供稳定可行、健康公正的价值标准,明辨诚信是非,消除价值混乱,便于主体在行为选择时进行正确的情境定义和决策安排。信用行为作为交换行为,是主体自利行为,没有正确的价值标准观念指引,极易出现损人利己的连锁反应,导致失信泛滥的严峻局面。

第三,制度安排。制度对主体具有双重意义。首先是作为外部环境因素,使主体能够对交往对象进行行为预期,稳定行为选择策略;其次,制度具有激励约束功能,它蕴含的激励、惩戒措施的长期稳定实施,使主体获得固化认知,从而使信用行为习惯化。另外,作为非正式制度的文化,特别是广袤而扎根的优良诚信文化,对主体认知结构具有较强的渗透性和正向加固功能。信用行为组织主体也存在着类似个人主体的认知结构,表现为由组织文化构成的价值取向和组织实际控制人的价值观念。信用建设中的国家应优化社会环境,通过制度的科学安排[20]、文化的长期耕耘,既使主体的行为受到法律等制度的规范,特别是受到强制性硬约束,又使主体能够在诚信文化的熏陶下拥有坚定的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促进主体认知结构优化和价值取向主流化,提高主体社会认知判断力和行为选择力,[21]优化主体信用行为选择,形成鄙视失信、崇尚守信的良好诚信风尚,为高质量信用社会建设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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