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课程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与合理使用

2021-12-31 04:11熊智豪
关键词:著作权法权利课程

肖 海,熊智豪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网络课程行业近年来发展迅猛。网课,是网络课程的简称,又叫在线教育,一般是指一种教师与学员之间基于网络介质,进行学习、教育的活动。网络课程是基于传统面授课程教育,伴随着互联网的运用,借助网络跨越空间与时间的特性发展而来的。我国在2000年开始依托计算机、多媒体、互联网进行数字化教育,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大量的课件;在2010年伴随着“互联网+教育”概念的提出,互联网上产生了大量的网络视频课件,形成了学习社区甚至网校;在2013年,移动终端设备爆发增长,网络课程进入“移动+教育”的时代,产生了录音课、直播课等教育产品;同时,2014年面向高等教育的MOOC(Massive Open Online Courses)进入中国,“中国大学MOOC”项目正式上线;2016年陆续出现知识付费平台,推出面向大众的各类网络课程产品。我国网络课程教育市场规模自2012年的701亿元增长到2018年的2670亿,网络课程用户规模也大幅增加,其中移动端用户在2018年达到1.4亿人。

网络课程行业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迎来新机遇,行业加速普及。我国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首先学生春节假期线下培训受到影响,加上教育部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 2020年春学期延期开学的通知》,要求各地大中小学延期开学并提倡“停课不停学”。延期开学叠加线下教培短期停滞为线上授课提供良好发展机遇。教育部“停课不停学”的政策鼓励学生利用线上平台学习,使得网络课程成为刚性需求,一时间为网络课程平台带来了庞大的流量红利。新东方在线、猿辅导、作业帮等网络课程平台纷纷推出了各类针对疫情的免费产品和服务。除校外培训机构,校内课堂亦纷纷开始搭建网络课程课堂,多地政府和部门均行动起来,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组织本地中小学、高校等在校内维度搭建云课堂平台、数字学校等形式,利用网络直播、录播等授课方式为学生提供课程服务,保障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中小学校“停课不停学、不停教”。

一、确定网络课程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与合理使用的意义

(一)维护网络课程行业健康发展

网络课程行业近年来迅速发展,特别是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使得大众对网络课程有了极大的需求,网络课程行业将继续铺开,涉足的领域和参与的受众将不断扩大。同时行业内外的竞争将越来越激烈,合作的规模与范围将越来越广泛,理清网络课程著作权的权利归属,网络课程的著作权权利主体将能明确保护自身网络课程版权的重点方向与措施策略,还将有利于做好相邻周边衍生产品,丰富行业的产品类型,行业将朝着多样化、个性化蓬勃纵深发展;行业相关方的合作将能获得稳定性、牢固性,行业的发展将朝着横向广泛发展。

(二)维护个人、平台正当权益

维护个人、平台正当权益的第一步是明晰权利的归属,通过研究网络课程的著作权产生、具体权利类型,比照现行法律规范,进而确定网络课程的权利的归属。如若网络课程的著作权的相关权利不明晰,侵权现象将会变得猖獗,当网络课程的权利主体遭到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无所适从。通过明确了网络课程的著作权的归属,维权的相关个人、平台将有的放矢。

(三)明确网络课程著作权的法律关系

明确网络课程著作权归属的法律关系是大前提。现今网络课程不再受传统课程的空间与时间的限制,网络课程的产出、播放与使用是多途径、多形式、多主体的,其中涉及的权利主体、相关的权益纷繁复杂,通过研究网络课程著作权的法律关系,分类讨论网络课程的产生与涉及的权利主体,在理论上为网络课程明确权利的归属提供参考。

二、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与合理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课程的权利的归属繁杂难定

1.网络课程可构成多种类型的作品

网络课程可以构成口述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口述的定义,口述作品的特点有三个:第一是即兴,即在特定的时间环境下,作者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就其当时的感受进行创作;第二是口头语言形式,这是对创作形式的规定;第三是创作要求高,即构成作品。网络课程能构成口述作品,一般情况发生在直播网络课程的过程中。由于网络直播存在即时性与互动性,直播的网络课程同样不例外,当授课者与受众进行交流时,脱离了事先准备的课件,获得灵感,当即口头进行表述,当创造性达到一定的高度,该网络课程的片段将构成口述作品。当然,大多数情况下,授课者会按照既定教学计划、内容进行讲授,其过程将难以形成口述作品。

网络课程可被认定为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电影作品的定义,电影作品的特点有三个:第一是存在于一定的介质上,需要有载体;第二是需要摄制连续的画面;第三是能够通过某种方式进行播放。网络课程就是将授课过程摄制后进行直播或者录制,进而形成了连续的画面,网络课程制作人进行剪辑加工,上传到各类的平台,进而存在于服务器中,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在各类终端进行收看直播或者回看录播。网络课程是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的相关定义的,那么网络课程将可以被认定为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但是,如果网络课程的内容只是简单地将授课者的授课过程进行录制,不做任何的剪辑,那么网络课程内容中一系列连续的画面将因为缺乏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而不能够构成电影作品。

录制的网络课程视频可以构成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录像制品的定义,录像作品的特点有三点:第一是对对创作方式的规定,即作品是用除电影作品和以类电的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创作的;第二是需要有连续的形象、图像,这是对内容形式的规定;第三是作品是录制品,这是对制作行为的规定,录制是一个“固定”或者“复制”的行为。当前,网络课程从是否进行过网络直播来分为直播录制网络课程和非直播录制网络课程。直播录制网络课程是在授课者在网络直播时对其进行录制的。网络课程的录制可以是网络直播信号发出端录制的,即网络课程现场的录制;也可以是接收网络直播信号的服务器存储录制的,即网络课程平台的录制;也可以是网络信号接收端录制的,即网络课程直播受众的录制。一般情况下,网络课程平台为了能够让受众的回看,网络课程平台会在网络课程信号发出端或者接收网络直播信号的服务器端进行录制,经过对直播录制内容审查、编排、剪辑后上传至服务器,形成直播网络课程录像制品,平台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访问服务器下载该录制品。从网络课程平台的制作直播网络课程录制品的整个过程来看,直播网络课程录制品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录像制品的定义的,进而构成录像制品。非直播录制网络课程相比于直播录制网络课程,形成过程仅仅缺少网络直播的过程,同样可以构成录像制品。但是直播录制网络课程还有网络课程直播受众的录制情况,一般情况下该类录制没有像网络课程平台的内容审查,同时也缺乏编排,少有剪辑,多是“忠实”地录制了网络课程直播的过程,上传到在类似优酷、抖音等网络分享平台,网络分享平台仅仅做内容审查后在其服务器内分享该录像制品给其他用户。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网络课程直播受众的录制难以体现一定的创造性,无法构成录像制品。

2.网络课程的制作中涉及的权利主体繁杂不定

网络课程的制作是一个系统工程。网络课程的制作虽有不同形式,形式不同而流程会有差异,但是一般网络课程的制作会经过以下步骤:首先,搜集教学所需要的素材(如音频、视频、图片等)、制作教学课件等前期工作;之后,依据教学计划进行直播,并且录制;然后,对录制网络课程进行后期处理,如审查、剪辑、增加字幕等;最后选择平台发布网络课程。

从上述网络课程制作的流程来看,网络课程其实是多种作品的复合。首先涉及网络课程的展示部分,即在网络课程进行中展示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元素,按照教学的进程进行展示、播放,从而在网络课程内容中展现出来,这些网络课程元素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获得相对应的著作权保护。网络课程中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所对应的著作权,构成了网络课程本身固有的著作权类别。

网络课程制作形式多样,其权利主体也不相同。第一种形式,授课者个人完成以上的课件制作、讲授、录制、上传等网络课程制作步骤,个人作为独立作者借助互联网平台,上传自己录制的网络课程到网络平台进行传播。第二种形式,网络教育经营者主导网络课程制作的步骤由多个主体协作完成。目前我国的许多网络课程采取这种形式。网络课程课程内容的制作,一般是授课人制作课件,网络课程制作的组织者负责网络课程制作的总体策划、拟定教学内容、专业的网络课程录制或直播,后期制作,宣发等内容,授课人与网络课程组织者订立授课协议。第三种形式,政府牵头,广播电视台主导制作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网络课程。例如江西省统一安排中小学线上教育教学,学生通过广电网络有线电视、中国电信江西IPTV、中国移动互联网电视收看教学节目。如果其中涉及到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元素并非完全由授课者个人或者平台创作,常常会引用他人的作品,那么该课件将涉及其他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种形式下,平台是作为技术独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授课者个人将其授课上传网络平台的,网络平台可免于侵权责任。第二种形式下,网络课程制作组织者是主导者,并非技术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将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第三种形式下,广播电视台作为合法许可证的主体,可以播放已发行的录音作品和已出版的作品,但不包括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所以当广播电视台制作的网络课程中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广播电视台将不会因法定许可而免责。

从上述可知,网络课程的制作形式多样,可形成的作品多样,并非全部可以认定为电影作品,从其所涉及的权利主体庞杂。网络课程行业并非如电影行业一样发展时间比较长,没有确定完备的行业性权利归属规则,网络课程相关著作权的归属不明确,出现侵害他人权益或者被侵权的情形时,很难确定侵权责任的责任人,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高,不利于网络课程行业的发展。

(二)网络课程的教育需求与合理使用的范围相矛盾

知识产权与教育本质是为了鼓励知识的产生与传播。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之一,著作权法的制度中专门为此设计了合理使用的制度,为了满足教学需要,无需为此付费,也无需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平衡著作权人权利与公众受教育权。[1]

教学需求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意味着版权所有者不必获得许可或支付报酬,而能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制度。著作权是一项综合性私有权利,合理使用的设计是让版权所有者转让部分产权,从而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作为一项著作权法的基本制度,合理使用制度项巧妙的制度设计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促进了教育。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的十二类合理使用的情形中,第六类就是对学校教育的合理使用做出了规定。首先规定了使用目的和使用空间,目的是为了教学与科学研究,使用的空间是学校课堂;然后规定了使用内容和特定使用形式,即使用的内容只包括已发表的作品,使用的形式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之后又规定了使用的范围,即仅有教学或者科研人员;最后禁止了一项使用方式,即出版发行。《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的六类合理使用的情形中,第三类是关于教学的,与著作权法里的内容相比较,增加了对作品使用数量的限制描述,作品使用形式仅仅描述为“提供”。

从上述分析比较来看,著作权法和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的使用目的和使用空间均是为学校课堂教学,不同的是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没有限制使用的形式,限制了使用范围内的数量,缺少对出版发行的限制。当前社会上已出现网校,合理使用的范围中的学校课堂的适用问题中出现了矛盾;网络课程作为新生事物既涉及著作权法又涉及到网络信息传播,作为下位法的《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似乎扩充了关于教学合理使用的形式,限制了上位法《著作权法》中使用范围内的数量。我国著作权法和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的使用目的和使用空间是设定在课堂教学,这是基于传统线下课堂教育模式的设定,教师给学生面对面授课的教学模式下,面对的群体特定,从而作品在课堂中的使用群体是特定的。网络课程大发展的情况下,“学校课堂教学”的设定就凸显出来著作权法和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对互联网时代进步发展的阻滞。

三、网络课程著作权权利归属与合理使用方面的国外经验借鉴

(一)创作共用许可证

创作共用许可证的产生符合版权发展的需要。创作共用许可证(Creative Commons licenses,简称cc)是由美国Creative Commons基金会提出的一种“开放内容许可证”(open content licenses),允许他人在版权制度的合法框架下自由使用作品的。[2]版权制度的起源是保护作品所有者利益的制度。一般的版权协议是一种限制性的协议制度,所有与作品有关的权利均归版权人所有。在一般版权协议中,作品在没有获得著作权利人的明文许可前的使用都是非法的,但是却给作品的使用与流通加上了沉重的镣铐,阻却了知识的快速传播。这是限制了他人的使用自由的同时,也禁锢了自己传播的自由。而公共领域的作品却没有版权,所有的权利只归使用者所有。将一般的版权协议与公共领域对比来看,这是两种对作品使用自由规定的极端对立。

创作共用许可证作为“开放内容协议”之一,就是在这种极端对立中存在,其仅保留几种权利,此外完全放弃。作品权利人使用创作共用许可证发布作品后,可从署名、非商业用途、禁止演绎、相同方式共享中选择组合成一种协议;让渡了复制、散发、公开展示或表演、转变格式等权利,并且不能够收回,版权期限内在全球范围有效;作品的使用者需要在免费获得这些权利时,需要遵守一些义务。

创作共用许可证为创作者与使用者带来自由。梳理以上创作共用许可证的起源、作用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可知,创作共用许可证是对现存版权制度的一种灵活变通,通过保留部分权力,让渡其他权利,使得创作出来的作品可以方便他人的使用,给他人以使用的自由;通过他人对创作者作品的使用,创作者的思想将得以更广泛传播,进而使得创作者得到传递思想的自由。我国网络课程行业的经营者可以此为借鉴,既能运用互联网的广泛传播,为自己带来更多的流量与受众,同时也能获得更多的收益。

(二)TEACH法案

TEACH法案是适应互联网时代的法案。TEACH法案(Technology,Education and Copyright Harmonization Act,《技术、教育和版权协调法案》),起源是美国由于互联网的蓬勃发展,1976年美国版权法中关于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版权品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交互性与开放性极强的互联网时代,经过20世纪末的激烈讨论磋商,于21世纪初在国会通过并由总统签署生效。[3]首先,TEACH法案从解除教学的空间限制、扩大了作品范围、允许传播内容的保存、作品数字化的许可等方面给远程教育发展解除了1976年版权法的政策限制;然后从合格的非营利组织,制定版权政策,提供版权信息,警告学生的版权,限制与注册学生的交流对象等方面提出教育要求;然后还在控制对教材的访问、对存储和分发的技术控制、防止技术措施的冲突、将副本临时存储在通信系统中、对在服务器中长期存储副本的限制等方面给教育机构中信息技术负责人员提出义务;最后从明确可以演示的作品、明确排除的作品、教师的注意义务、媒体化教育行为、将资料数字化的限制等方面给教师提出义务。[4]

从以上的梳理可以看出,TEACH法案适应了时代的要求,解除了1976年版权法给远程教育的法律束缚,正好配合了21世纪初互联网时代的蓬勃发展;同时也具备很强的操作性,TEACH法案中规定了为教育机构、教育机构的技术员、教师提出了具体的义务。[4]2020年恰逢中国社会对网络课程教育有巨大的需求,为促进我国网络课程行业蓬勃发展,可以此为借鉴。

四、网络课程著作权权利归属与合理使用问题解决对策

(一)明确权利归属,尊重他人权益

利用区块链技术,做好网络课程著作权归属的存证。目前我国区块链技术的实际运用场景已经进入数字版权、司法等领域,区块链技术的特点是去中心化、开放式、独立性、安全性等,将数字版权与司法在区块链技术下相结合已经在我国得到运用。数字版权化后面临许多挑战,其中之一的难题是数据存在于不同的机构、部门之间,但是却无法共享,而区块链的出现解决了数据共享的难题,同时也丰富了司法取证方式且提供了便利。2018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区块链作为收集、固定和防篡改数据的技术手段。2019年北京互联网法院运用区块链智能合约,调解书案件的当事人可在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一键立案”。[5]网络课程作为数字版权的内容之一,利用区块链技术的平台发布网络课程,可以明确网络课程著作权利的归属,在维权时可以收集、固定证据,防止篡改,降低维权成本。

授课者个人自制的网络课程,可配合使用创作共用许可证。目前,授课者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面对互联网的快速传播是矛盾的。一方面,互联网的传播速度与广度对自制网络课程的传播是有利的,对授课者个人思想的广泛传播是正面的,同时可以为授课者个人带来关注度与流量,进而获得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互联网为大量盗版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当遭受侵害时,授课者个人之于互联网显得十分渺小,虽有司法保护作为保障,但是维权取证的代价太高了,此时授课者个人对互联网的评价将是负面的。当授课者个人发布自制网络课程时,使用创作共同许可证,既可以方便使用者,又能给授课者个人带来经济收益,给予授课者以思想传播之自由,给予使用者以学习使用之自由。

网络课程经营者与授课人的需要就明确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以及相关利益的分配做出约定。目前网络课程经营者与授课人均会签署授课协议,针对的多是线下授课的模式,但是线下教育已经出现困难,教育经营者在调整线下教育为线上教育的同时,需要补充关于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以及相关利益分配的协议内容。如若不作调整,继续将网络课程著作权问题模糊化处理,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网络课程行业的发展,从短期来看容易产生纠纷,不利于网络课程经营者的口碑与收益。通过明确网络课程著作权利、教案或课件的归属、以及利益的分配,网络课程本身的著作权的归属将得以明晰,网络课程内容中涉及他人著作权利也将变得明确,网络课程的相关衍生品也可以得到发展。

广播电视台制作网络课程需明确在法定许可范围内使用的他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视台的法定许可范围只包括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及已发表的作品,但是不包括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同时还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在我国,广播电视台具有公益性质,特殊时期政府牵头推动,广播电视台为广大中小学生制作网络课程,通过网络数字电视等融媒体形式播放,最大限度地覆盖到每一位学生,维护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同时在现行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下,广播电视台在制作网络课程时需做好内容审查工作,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版权纠纷。

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论是授课这个人、网络课程经营者、广播电视台,制作的网络课程都是在互联网、电视广播中广泛的传播,受众范围、影响范围广而大,当其中或多或少会使用他人作品时,做好署名与作品指示,尊重他人著作权合法权益,避免权力滥用,并避免给授课人带来麻烦。

(二)拓展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

网络课程的诞生顺应着科技发展为大众获得学习机会提供了便利,产生了大量的网络课程资源,同时也产生了巨大的网络课程学习群体,特别是特殊时期,线下教育停办,网络课程教育需求激增,这给网络课程行业带来了机会,也面临着挑战。挑战之一便是网络课程与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矛盾,如若无法化解,网络课程将激发大量社会著作权纠纷,阻滞行业的发展。因此,网络课程对他人作品的能否合理使用、如何使用合理使用的制度就变得十分关键。具体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看:

1.限定网络课程中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范围。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需求必须限制为教学需求,合理使用的作品应该与网络课程内容具有关联性,排除任意扩大使用范围的情况。

2.扩大“学校课堂教学”范围到网络课程教育形式教学。“学校课堂教学”是传统教育模式下的表述,从现在进入互联网教育的时代来看,学校课堂教学并不一定就是教师与学生在实际的教室里,面对面教学;并不一定是在学校教室楼内的课堂教学。“学校课堂教学”,可以从目的的角度进行解读,跳出时空的局限性。“学校课堂教学”中的课堂可以是实体的、也可以是虚拟的;学校需要限制为特定的受众即可,排除非特定人员对作品的接触。那么学校针对学生为教学需求而开设网络课程,就可以认定为“学校课堂教学”。

3.网络课程机构必须制定版权政策以及措施规范。近年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周全,民众的版权意识越来越强,在其中制定版权政策符合社会道德的意识,同时也能为教师、学生、版权技术人员以具备可操作性的版权使用与保护的指导,比如,列明版权提示、限制非注册人员访问、明确教师的注意义务。

4.只限制对他人作品使用的数量,遵循少量原则。《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中关于合理使用的内容遵循的是少量既包括使用数量也包括使用的人数,这里显然是限制了《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制度仅对使用数量的限制。同时,《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中对合理使用的限制应集中在对使用形式的限制上,而非简单一刀切式的限制使用的人数。从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少量规定来看,可以做两方面的理解:其一,绝对数量的少;其二,相对数量的少。从绝对少量的角度来看,就制作单独一节网络课程而言,该节网络课程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应该是少量的;从相对少量的角度来看,公益网络课程,如MOOC平台,其面向的使用者是大量的学生群体,即便是某一节网络课程极少地使用了他人作品,虽然总体上使用次数庞大,但是相对来看依然是少量的。

5.注意署名、提示的义务。合理使用制度是向作品使用者利益的倾斜,当网络课程得益于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时,应注意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义务,以免滥用合理使用制度。

总之,网络课程这一行业的发展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产生,自本世纪初便慢慢成长,4G网络的普及,推动网络课程从高等教育向法大众教育的方向发展,本次疫情出现是对网络课程行业的发展成色的考验,网络课程行业不负众望,及时为大众提供学习教育产品,满足了大众在网上学习的需求。网络课程行业可以此次行业需求的剧增为契机,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解决好行业中多年以来存在的网络课程著作权权利归属与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问题,共建行业发展的健康环境,维持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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