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法律属性问题

2022-01-01 13:12沈阳师范大学安旭
区域治理 2021年2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独创性著作权法

沈阳师范大学 安旭

一、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是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中相关文章的主要著作权人,其首次在其律所的自媒体官方平台上发表文章以后,北京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并没有取得北京市某律所许可的情况下在某平台上公布了此篇被诉侵权的相关文章,侵害了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起诉时同时要求,由于北京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发表过的文章发表在其运营的自媒体平台这一侵权行为,因此北京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一系列的经济损失。

被告称此篇涉案的文章,主要内容全部都是通过运用相关的法律统计数据的自动分析软件采集获得的,其中的统计数据和法律图表内容均是由法律数据库自动存储而得出的,这种生成形式与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是不符合的,所以以此种形式生成的内容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的判决虽然认定了由计算机应用软件或者智能文库生成的作品并不足以直接构成侵权作品,但同时也说明此篇文章的部分内容是不可以在未经作者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的,被告并没有经过原作者的允许就擅自使用了此篇文章的部分内容,这一行为构成了作品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诉讼费用给原告。

(一)作品属性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因素:(1)作品独创性;(2)可持续复制性;(3)作品合法性。

在本案的报告中,此报告的创作者和使用者均未在报告的生成过程中付出一定的智力成果,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独创性”。创作者只是使用数据库等进行汇总,并没有对其赋予智力成果,而使用者只是进行了词汇搜索,因此更谈不上智力的付出。

因为本案的报告并不是任何自然人所创作的,所以,就算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文库所创作出的报告是具有作品独创性这一特征的,但是这个报告仍然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仍然不能够就此认为此计算机应用软件的智能文库是本案报告的作者,也不能认为此智能文库享有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人的一系列相关权利。

(二)适格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规定,自然人以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时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创作原本只可以是拥有直接的自我意识的自然人所拥有的活动,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有些单位也是能够通过它的特殊机构或者自然人的形式表达它的自由意识和自我意识,所以在特定情况下,单位是可以被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作者的。著作权法对单位能否作为著作权人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代表其真实意志进行独立完整的创作,并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作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视为此独创性作品的法定著作权人。单位被视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时,享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并承担著作权人的法律义务。

(三)被告侵权问题

北京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允许,就在其经营的自媒体平台上向社会大众提供了被诉侵权的文章的段落,以便社会大众可以在特定的时间以及地点进行获取,此种行为侵害了原告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被告北京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创作完成此篇文章之后,在此篇文章中进行了标注,并标上了其法人名称以及原创字样,而被告在其自媒体平台上发表此篇被诉侵权的文章时,对原文章中原告标有原创字样的法人名称进行了删除,并且还以自己的名称进行署名,此行为足以使社会群众错误地认为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才是此篇文章的作者,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所有的作品署名权。

二、深圳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发现此前被告在并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发表文章时,被告在其运营的自媒体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社会群众传播了与原告所发表作品内容完全一致的文章。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通过软件所“生成”的内容,全部是来自于其原告团队具有独创性的创造,通过这种方式所形成的文字内容是可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而获得完整的保护的。

(一)独创性问题

本案中的文章是由原告通过其单位研发的软件在大批量的收集并且分析金融类财经股市的文字结构、不同类型股民的要求的基础上,根据原告具有特色的表达意愿而创造出的文章结构,并且利用原告所采集的金融财经股市有史以来的数据和实时采集的当天上午的金融财经股市数据。

从这些文章生成的过程来看,只是将原告自主研发的软件生成文章的这两分钟看成是其创造过程,并不存在人类的参与,而只是原告研发出的软件自行通过计算机进行运算、排列所形成的,但是原告研发的软件在创作文章的过程中的运算并不是全自动或者软件并不拥有自我意识,这个软件的自动运算排列是研发单位也就是原告团队整体的意志,是研发团队人员的选择,是注入了研发团队人员的智力成果的,因此,此篇文章的形成可以看作是通过自然人的智力成果而形成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体现,此篇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文字作品。

(二)适格主体问题

涉案文章是在原告单位研发团队人员的选择下,由一系列主创团队人员应用原告单位所研发的软件形成的。由于此软件是整个单位诸多工作人员在单位所提供的条件下共同研发的,所以,本案中原告单位深圳某公司可以成为适格主体。

三、总结

(一)著作权主体问题

人工智能的出现,成为了诸多领域内的创造物,为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创作提供了许多便利条件。从逻辑结构上打破了“作者——作品”这对原本在著作权法律规则上互为证成的概念。[1]

人工智能软件并不具有自然人所拥有的自我意识和独立意志。首先,人工智能暂且并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会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其次,人工智能软件是自然人研发的,由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并不具备其他直接由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所具备的独创性,所以,人工智能软件自然不能够被视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法律拟制主体。

(二)独创性问题

人工智能软件所自动形成的内容虽然在本质上归类于信息,但是其实质上为信息权的客体,即信息权所指向的对象。[2]判断人工智能软件自动形成的文字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特征的作品,其基本标准还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应具有的属性之一独创性,具有独创性是任何一个作品的最基本特征。独创性要求此作品是由作者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创作完成的,且同时应该具备相应的创造性。

司法实务中,法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其属性的重要标准,但是还有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就是必须是通过自然人带有独立意志的创作。人工智能软件所形成的内容包含了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者和设计者的精力和心血,具有一定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四、结语

著作权法的发展史是一部技术与法律交融的历史。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四个组成部分,因此具有可版权性。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保护,目前法律体系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在著作权领域,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的法律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保护都存在些许不足。本文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的两个案例为研究起点,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和版权归属进行探讨。从可版权性入手,探讨了可版权性的必要性及其意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的法律权利归属问题。如何从法律角度看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关系着未来科技发展,对将来在科技引领下的诸多作品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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