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突发事件中政府价格管控的正当性研究:一个比较的视角*

2022-02-02 00:33牛文浩
深圳社会科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正当性弱势意向

牛文浩

(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一、引言

洪水、地震、台风、传染病疫情等重大突发事件会对政府的治理提出很多新的问题与挑战,不仅会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还往往会造成物资的短缺。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商家会趁机“哄抬”紧缺的必需品价格,从而加剧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例如,当新冠肺炎疫情在我国突发时,因为需求量的激增,同时隔离、封闭式管理等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商品供给量的减少,许多生活必需品——比如防疫所必需的口罩、消毒液以及粮油蔬菜等的价格都曾在部分地区出现过大幅上涨的现象。针对这种“哄抬物价”的行为,各地政府都普遍采取了限价措施,以保障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在多数民众对严惩哄抬物价的商家拍手称快的同时,也有一些学者,尤其是经济学家对政府采取的限价举措提出了反对,他们认为政府通过限价来干预市场的行为会损害市场供给的效率和“价格信号”的作用机制,也是对“交易自由”的不合理干涉。这种观点在经济学中常见,甚至有三位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都曾提出过“应该奖励‘发国难财’”的观点,并得到了不少人的支持。[1][2](P3-4)同时,一些商家也对限价的具体标准和尺度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

那么,政府在重大突发事件中所采取的限价措施是否合理呢?回答这个问题不仅需要对实际的和可预见到的政策后果作出准确的描述与判断,更重要的是要对这些后果的价值内涵进行恰当的规范性分析。[3](P9-10)而对于类似的政府管控措施的规范性分析都涉及到一个经典的政治哲学问题,即“政治正当性”问题——强制性的公共权力何以能够被证成?[4]具体到限价问题上,就是政府强制性地禁止商家在重大突发事件中对所销售的必需品随意涨价的权力在何种意义和何种程度上能够具有正当性?

一些政治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已经从这个角度对经济学中“鼓励发国难财”的观点提出了一些批评,[2](P2-8)[5]但这些批评基本都存在分析视角过于单一的缺陷。它们都把注意力聚焦在最容易从“哄抬物价”的行为中受到伤害的弱势者群体上,而没有对来自其他视角的反驳理由作出充分的回应。

从托马斯·斯坎伦的契约主义方法角度来看,这其实是方法论层面的缺陷。契约主义方法认为,一个道德原则或判断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取决于其是否是没有人能够合理地反对的。[6]根据这种方法,要想证成重大突发事件中政府价格管控的正当性就需要比较不同的正当性原则中哪一个更能满足“不可合理反对”的要求。而只从“弱势者”视角出发来论证政府限价措施的正当性因忽视了社会中的其他群体,尤其是能够从价格上涨中受益的群体所持有的理由,所以会遭到后者的合理反对,并不足以证成限价的正当性。面对这种缺陷,就需要继续探究其他“不可合理反对”的政府价格管控正当性原则。一种似乎顺理成章的思路就是把关注点切换到弱势者视角原则的反对者,即放任价格上涨的“受益者”身上,考虑有哪些可以证成限价措施正当性的原则能够说服他们。如果一个正当性原则能够做到这一点,那么它就很有可能不会再遇到其他的合理反对。另一种思路则是从包括社会中各类群体在内的“共同体”视角出发,考虑能否从“共同善”的价值目标出发提出一种各方都难以合理反对的限价正当性原则。

文章将在完善或建构这三种不同视角下的限价正当性原则的基础上,依据“不可合理反对”的标准对它们进行比较,从而表明“共同体”视角的正当性原则是一种更合理的政府价格管控正当性原则,可以为政府在重大突发事件中的价格管控措施的正当性提供证成。同时,这一原则也可依据“共同善”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与否来为这种正当性设定恰当的限度。这一结论不仅有利于回应那些针对政府限价措施的反对意见,还有利于政府确立更合理的政策目标及政策工具,有助于提升国家治理重大突发事件的现代化水平。

二、“弱势者”视角的正当性原则

有望为重大突发事件治理中政府对各类生活必需品所采取的强制性限价举措提供证成的第一类原则源自对弱势群体因物价上涨而遭受伤害的关注,这是已有研究主要采取的思路。

(一)“弱势者”理论对反对政府限价观点的回应

有学者从“弱势者”的理论视角出发对反对政府限价的学者所提出的理由作出了回应,认为这些理由往往都忽视了那些原本就处于经济收入上的弱势状态,而在重大突发事件之后处境更为艰难的群体。这些学者对放任价格上涨的支持通常都诉诸于市场本身在保障生活必需品供给中的高效性,并认为限价的政府举措会破坏市场机制的作用。根据他们的观点,市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生活必需品价格的上涨会鼓励更多的生产者参与商品的生产,而更多的产出显然有助于更好地满足人们的需要。第二,“价高者得”的市场供给机制还能够促进生活必需品的有效分配。因为可以认为当商品价格比较高时仍然进行选购的民众才是真正急需这些商品的,高价格可以排除掉一些并非急用、而是为了保险甚至投机而囤积商品的消费者,不允许涨价则会助长囤积商品的行为,不利于将商品分配给急需的人。第三,市场还可以通过“价格信号”的作用推动商品价格回落。如果允许商品价格自由上涨,当在高额利润的刺激之下参与供给的商家大量增加,出现供大于求之后,商品的价格就会自然回落,以达成新的供需均衡。[7]

在“弱势者”理论的支持者看来,这些观点在经验和规范层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在经验意义上,一方面,以“高价购买商品的意愿”来衡量对商品的急需程度是不可靠的,这会导致把商品卖给出价高者并不表明实现了“有效”的分配。由于边际收入的同等减少对于贫困者的影响要大于对富人的影响,富人会更倾向于为急需程度并不高的商品支付高价格。例如,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初期,付出100元购买一个N95式口罩对一个亿万富翁并没有什么影响,但对一名月收入仅有1000元的贫困者来说就是一个巨大的负担,所以即使贫困者比富翁更急需这个口罩,会毫不犹豫地购买口罩的仍然会是富翁。弱势者不购买高价必需品并不一定是因为他们并非真正急需这些商品,而是因为要付出的代价过高,会对他们的生活产生更大的不利影响。因此,采取价格管控措施之后以愿意付出的时间成本——即排队等待购买必需品的意愿来衡量对商品的急需程度可能是一个更为合理的标准。另一方面,通过允许自由涨价来限制囤积行为是没有必要的,甚至可能是无效的,如此就会造成商品分配的无效性。第一,在重大突发事件中囤积紧缺的生活必需品的行为会受到“可能被其他人谴责”的“社会规范”的约束,这样就没有必要通过提高价格来限制囤积;第二,高价格只是将潜在的囤积者限制在了高收入的人群中,并不一定能够真正地减少囤积行为;第三,哄抬物价甚至可能还会增加囤积行为。因为对信息不充分的理性行动者而言,高价格是一个指示商品稀缺的重要信号,这会鼓励人们对这些商品进行囤积。相比之下,维持低价格则有可能使得人们相信这些商品的价值较低,因而根本不值得囤积。[5]因此,认为放任商品价格上涨可以实现商品有效分配的观点在经验上是难以成立的。

从规范性分析的角度来看,上述反对限价的理由其实都可以被阐释为功利主义的观点,即认为重大突发事件中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自由上涨有利于实现社会幸福的最大化,因而是正当的。比如,更多的产出和商品价格的回落都有助于每个人幸福的提升,从而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幸福值。如果真的是这样,对必需品进行限价的正当性就会遭到“不利于实现社会幸福最大化”的反对。

假定“功利主义”的确是一种用来评判“限价”与“放任价格上涨”哪种方案更具有正当性的恰当理由,问题在于上述观点在进行幸福总量的计算时并未充分地关注社会中的“弱势者”,即那些短期内因买不起高价必需品而遭受风险与痛苦的人们对整体幸福的不利影响。[8]如果考虑到在达到新的供需均衡之前必需品涨价给此类人群带来的沉重负担,涨价还能否实现社会幸福的最大化就是非常值得怀疑的。[2](P6)尤其是,在重大突发事件中由于生产、运输不畅,正常的市场竞争受到限制,必需品的供应商很有可能在局部地区形成垄断,而垄断价格对弱势者的伤害显然是更大的。[5]这样的伤害累加起来就会对社会总体幸福造成较大的削弱。

更重要的是,由于像“功利主义”这样的后果主义理论都普遍存在着“只考虑价值总量的大小,而没有充分地尊重个体独立性”的问题,[9]其本身也并不足以作为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正当的充分性标准。因此,即使在重大突发事件中政府放任必需品价格上涨真的能够实现社会幸福的最大化,作为这种最大化的“牺牲者”的弱势群体还是可以对这样的做法提出合理的反对——他们的正当利益完全被无视了,这是对他们的一种不尊重。

(二)“弱势者”理论对政府价格管控正当性的证成

从“弱势者”的角度出发,也可以提出一些支持政府限价具有正当性的原则,这些原则都可以用“避免对弱势者的伤害”来加以概括。由约翰·密尔提出的“伤害原则”可以说是影响最大的正当性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避免对他人的伤害”是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具有正当性的主要依据。[10](P10)在乔尔·范伯格对“伤害”所做的著名界定中,伤害意味着对他人利益的阻碍或者对他人权利的侵犯。[11](P30-137)而在密尔看来,如果一个人不去做有义务做的事,对其进行强制也是正当的。[10](P13)

在重大突发事件中,弱势者基本需要的满足是他们的一项重要的利益和权利,所以如果商家有义务去满足他们的基本需要,而哄抬物价的行为违背了这种义务,就会对弱势者造成伤害。因此,政府的强制限价措施可以因为能够避免这种伤害而具有正当性。

通常认为,当有人没有能力满足自己的基本需要时,是可以证成其他(有能力的)人满足这种需要的义务的。[12]由杰里米·斯奈德提出的“确保每个人获取关键性善的均衡性机会”这个原则可以被视为在商品紧缺的条件下“满足基本需要”的具体要求。根据斯奈德的观点,这个原则的价值基础是对每个人的平等尊重。在“积极”意义上,对某个人的尊重要求在他形成关于好生活的观念并按照这种观念生活的过程中提供相应的支持,尤其是要保证其具备发展这种观念所需的基本条件。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生活必需品是维持个人生命健康的基本条件,显然也是个人产生关于好生活的自我理解,进而过上这种生活的“关键性善”,因此“尊重个人”的价值要求保障人们能够获取这些必需品。

当必需品处于稀缺状态时,至少应确保每个人都有获得“关键性善”的均衡性机会。例如,在新冠肺炎疫情初发时,由于口罩成为一种保护人们身体健康的“关键性善”,每个人都应得到获取这种紧缺商品的均衡性机会。在初始意义上,保障这样的机会是所有人的道德义务,而与那些处在需要状态,却又无力满足自身需要的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则有助于确定每个人义务的具体内容。比如,根据罗伯特·古丁的观点,当A的基本需要的满足依赖于B,即如果B不帮助A满足这种需要,A将得不到其他帮助时,B就有满足A的需要的特殊义务。[13]具体到重大突发事件的情境中,在灾区经营生活必需品的商家所承担的“满足他人基本需要”的义务可以依据这种“依赖关系”来确定——由于居民通常都依赖于附近的几个特定的商家来购买生活必需品,当灾难发生时商家就有义务去帮助这些居民满足其基本需要,至少是有义务使得他们都有获取紧缺必需品的均衡性机会。[8]

由于商家在重大突发事件中哄抬物价的行为给予了共同体中最富有的群体以最大的获取稀缺资源的机会,从而破坏了这种“均衡性”,违反了上述义务,所以对弱势者的正当利益和权利造成了伤害。而政府进行强制性的价格管控则有助于避免这种伤害,因而有理由认为其具有正当性。

(三)“弱势者”理论的缺陷

“弱势者”视角的理论对支持放任价格上涨的观点的反驳显然是有说服力的。而“弱势者”视角的正当性原则由于符合人们的直觉性判断,其合理性也易于为人们所接受。但从方法论角度来看,此类原则其实是存在缺陷的。根据斯坎伦的契约主义方法,如果一个道德原则是可以被合理反对的,那么它就不能被最终确立为正当的。而弱势者视角的正当性原则其实是可以被合理地反对的。例如,马特·茨沃林斯基提出:政府的价格管控措施未能充分尊重商家与消费者以“市场出清”价格达成经济交易的选择,这种措施释放出一种“信号”,即个人为自己作出的决定是不重要的,法律将为个人决定哪些交易是其可以参与的。[7]这一批评可以被看作是对经济学家认为限价损害了交易自由的观点的进一步阐释。根据这种观点,可以说尽管放任价格上涨可能会伤害社会中的弱势者,但为了避免这种伤害而采取的强制性限价也会伤害到期望买卖高价必需品的消费者和商家,因为这是对他们的自由交易权利的否定。由于即使是弱势者也能合理地接受“交易自由”是一种值得尊重的价值,这就对基于“避免伤害弱势者”这个理由的价格管控正当性原则提出了一种合理的反对意见。在“弱势者”理论对反对政府价格管控的观点所作的批评中,这种反对并未得到恰当的回应。

此外,只考虑保护弱势者的价格管控措施还有可能造成将突发事件给弱势者带来的损害转嫁到商家身上的问题,这对于商家来说也是一种不公平的对待。例如,在我国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初期,许多口罩的经销商因为成本的增加以及政府对价格的严格管控,销售口罩已经没有利润,甚至是亏损,因而不再愿意进货。[14]在限价政策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有不少地方政府都以一个固定的购销价格上浮比例(15%—35%)来作为判断“哄抬物价”的标准,甚至出现口罩单价由0.6元上涨到1元就被处以4万元罚款的情况。[15]这种不公平的对待也可以构成一种对纯粹弱势者视角的正当性原则的合理反对。因此,根据契约主义的方法,可以说仅从弱势者的视角出发所提出的正当性原则并不足以证成重大突发事件中政府价格管控的正当性。

三、“受益者”视角的正当性原则

根据上文的分析,“弱势者”视角的缺陷主要在于其完全忽视了价格管控政策所涉及的另一相关方,即商家,或者是假定了“保护弱势”的价值可以完全压倒商家的价值诉求,这种忽视或者假定是武断的。事实上,如果将分析的视角转向重大突发事件中放任必需品价格上涨的主要“受益者”——供应必需品的商家,包括必需品的经销商及生产厂家也可以提出一种政府价格管控的正当性原则。这种原则中所包含的是商家接受限价措施的合理理由,并且与“弱势者”视角的正当性原则也是一致的,因而有可能更好地满足契约主义方法“不可合理反对”的要求。

(一)“受益者”理论对政府价格管控正当性的证成

从“受益者”视角来看,在重大突发事件中哄抬物价的行为虽然能够提高他们的经济收益,但有悖于“做道德的人和事”这一目标,而这对于人们来说也是一种“道德利益”。一方面,商家在突发事件期间哄抬物价的行为是对那些以高价购买了必需品的消费者的剥削,尽管这种剥削并不一定造成了范伯格所谓“阻碍利益”或者“侵犯权利”意义上的伤害,但仍属于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另一方面,借突发事件之机谋取暴利的行为所展现出的“贪婪”“自私”的个人道德特征也是与“美德”相对的“恶”。

根据“法律道德主义”理论,政府的限价举措可以实现“促使商家做道德的人和事”的目标,有助于实现商家的道德利益,这就为限价的正当性提供了一种证成理由。“法律道德主义”认为,对于未造成伤害的不道德行为和品质也可以进行正当的强制。[16]这个原则的其中一种常见的形式就是所谓的“道德家长主义”。按照这种理解,其一,每一个不道德的行为选择都会损害选择者自身幸福的某个方面,是一种自我堕落的体现;其二,国家有责任保护个人不在道德上自我堕落,也就可以正当地阻止个人做不道德之事,或者表现出“恶”的道德品质。[17]根据这种观点,政府强制性地限制商家涨价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对弱势者的保护,而是来自于对做了不道德的事、或者展现出“恶”的商家的“道德利益”的维护。

然而,对于哄抬物价的行为所造成的剥削是否是一种严重的不道德,其实是存在争议的。广义的“剥削”意味着不公平地占他人的便宜,利用他人的脆弱性为自己谋利。[18]由于突发事件使得受其影响的人们普遍处于一种易受侵害的脆弱地位——比如“新冠肺炎”病毒就使得人们的生命健康具有这样的脆弱性,而此时商家以高价售卖脆弱的个体所急需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行为明显是一种“趁人之危”的做法,因而构成了对以高价购买必需品的消费者的剥削。

茨沃林斯基也承认这种剥削的存在,但他认为一种“未变差主张”可以表明,这种剥削并不是一种严重的不道德。所谓“未变差主张”是指,如果A有权不和B进行交易,而B选择和A进行了交易,则与不和A交易相比较,B的状况只要没有变得更差(或者是变得更好了),A的交易行为就不可能是严重错误的。基于这种主张,茨沃林斯基提出,由于高价售卖生活必需品至少也让一些人用上了这些必需品,在这个意义上商家是为消费者提供了“帮助”,因而消费者的状况不可能比不向他们提供任何这样的“帮助”还要糟糕,无论是从后果主义还是义务论的角度来看都是如此。因此,高价售卖生活必需品的行为至多是一种并不存在严重道德错误的剥削行为。[7](P356-357)

但实际上,茨沃林斯基的观点只考虑了“能否买到所需商品”这一个方面的得失,而忽视了买卖的互动关系本身所包含的道德错误,因而是有失偏颇的。基于“互动原则”可以比较好地说明这一点。根据这一原则,在特定情境中如果A与B之间存在着互利的和有共识的互动,则A就有为B提供特定好处的特殊道德理由,即使除了这种好处B还能从互动中获得其他益处。换言之,如果A没有选择与B互动,这种理由则是不适用的。在商品买卖的互动关系中,“不得剥削消费者”就属于一种这样的理由。例如,根据鲁斯·桑普尔的界定,剥削的错误体现在贬低或者未能尊重他人的内在价值,其中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无视他人福祉或繁荣的实现”。[19]尽管商家哄抬物价的行为在客观上使得那些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不在乎必需品高价格的人比弱势者更容易获得相关商品,但由于这种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此,而仅仅在于利用他人对紧缺必需品的需求来为自己谋取暴利,其明显体现出一种对消费者“基本需要满足”本身的重要性的无视,或者说是把消费者完全当作了谋利的手段,因而是对以高价购买必需品者的一种“贬低”或者“不尊重”。根据这种观点,即便在“更容易得到所需商品”和“获取利润”的意义上以高价买卖生活必需品的双方是“互利性”的,不构成一种典型的“伤害”,利用他人的脆弱性获取暴利的行为仍然包含着“剥削和贬低他人”的道德错误,并且这种错误是无法通过“更容易获取生活必需品”这样的“利益”而得以弥补的。①一些弱势者可能也被迫选择购买了高价商品,与非弱势者相比,商家对他们的剥削显然是具有伤害性的,因而对他们来说还是可以适用伤害原则而对政府价格管制的正当性提供一种证成。相比之下,没有购买高价商品的人则由于未和商家之间产生互动关系,也就没有受到剥削。

因此,可以说商家在重大突发事件中以高价售卖必需品的行为违背了仅当必需品买卖的互动关系实际成立时才适用的“避免剥削所造成的对他人的贬低与不尊重”这个原则,所以包含着严重的道德错误。

(二)“受益者”理论的缺陷

总之,即使我们承认能负担得起高价必需品的消费者与哄抬物价的商家达成了某种意义上的“互利”交易,商家还是对消费者进行了剥削,这可以被视为一种“无伤害”的道德错误行为。[18](P188,223-224)不仅如此,商家在重大突发事件中哄抬物价的行为还展现出“贪婪”“冷漠”“自私”等与“愿为共同体作出牺牲”的公民美德相悖的“恶”的道德特征。[2](P7)根据道德家长主义的观点,如果商家也能够合理地承认做道德的事或者展现出好的德性对他们来说是重要的价值,他们在初始意义上就也有理由接受阻止他们做出不道德的事以及展现“恶”的道德特征的法律强制是正当的。

问题在于,能够负担得起高价必需品的消费者以及商家还有可能对这种理由提出合理的反对:一方面,前者还是可以主张强制性的限价措施没有充分地尊重自己以任意价格购买必需品的自由选择权,即使这种选择包含着受到商家的剥削,他们可能还是情愿拥有这一选择;另一方面,后者则有可能抱怨“道德家长主义”的观点没有尊重他们进行自我价值排序的自主性。道德家长主义和一般的家长主义一样,都以“为了你好”作为强制个人的理由,区别只在于道德家长主义关注的是个人的“道德利益”。而家长主义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就在于其总是将国家对个人价值的判断强加给个人,无视个人自己做出价值权衡和决断的能力。[20]同时,即便商家承认“做道德的人和事”是重要的价值,他们还是有可能会认为“自由选择”的价值更加重要,从而在权衡之后仍然反对政府的限价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从“受益者”视角出发提出的正当性原则并没有比“弱势者”视角的正当性原则更好地满足契约主义方法“不可合理反对”的标准,因而还是不能证成重大突发事件中政府价格管控的正当性。

四、“共同体”视角的正当性原则

上文的论述表明,一种“不可合理反对”的政府价格管控正当性原则只有在能够处理好相关各方的价值诉求之间的冲突时才有可能实现。但在限价问题上,消费者(尤其是弱势群体)和商家的诉求之间的价值冲突似乎是难以调和的。面对着不同价值原则之间的冲突,一种常见的解决思路是在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例如,龙俊在其对“我国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价格管控法律完善的一般原则”分析中就提出完善价格管控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所谓“比例原则”,即在“效率”与“公平”两种价值之间以某种比例来达成一种“平衡”。[21]这种思路其实存在着较大的问题:一是在实践中难以确定恰当的“平衡点”在哪,这会使得政策取决于决策者的“任意性”,这样既有可能导致各地区的政策选择出现较大的差别,也不利于约束决策权力。[11](P95-102)例如,我国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初期各地政府制定的认定“哄抬物价”的具体标准就存在着较大的差异,[21]引发了许多争议,这显然不利于生产企业和商家对政策正当性的认同以及对政策的自觉执行。二是“价值权衡”的困难还有可能引起进一步的规范性问题,即虽然这种思路看似有望兼顾两种不同的价值,但也有可能导致完全相反的结果,即两种价值都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因此,在上文中提到的“避免对弱势者的伤害”“促进商家做道德的事”这两种支持价格管控的原则与“保护以高价进行必需品交易的自由”这种反对价格管控的原则之间寻求“平衡”也会面临上述难题,所以很难通过这种方式确定一个合理的对重大突发事件中的必需品进行价格管控的正当性原则。

在这种困境下,一种可能更好的思路是,争取找到一个可以为政策选择提供一种统一的价值目标的价格管控正当性原则,这样就不用担心在不同价值的实现上“厚此薄彼”,同时,也可以避免由“价值权衡的任意性”而造成的政策标准的不一致。

(一)“共同体”理论对政府价格管控正当性的证成

从对于整个共同体的“共同善”的维护这个角度出发,可以为重大突发事件中政府价格管控的正当性提供一种能够满足上述要求的原则。哄抬物价对整个共同体都是有害的,在这个意义上共同体内的所有人都会受到这种行为的伤害,因而限价措施还是可以依据“伤害原则”而获得正当性。[11](P248-252)内奥米·扎克提出,根据卢梭的理论,政府的重要功能就在于促进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的“共同善”。而当社会中受到突发事件影响最严重的弱势者的状况得到改善时就能够促进这种共同善。这是因为如果在共同体中已经存在着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在灾难发生时就很可能会被放大,这将造成团体的分裂,从而损害建立在相同国籍或者共享的人性基础上的共通性的假定,甚至影响到整个共同体的团结与稳定。[22]虽然灾难的发生会对共同体中的成员产生普遍的负面影响,但显然抵抗风险能力更差的弱势群体受到的影响是更大的。而在突发事件中哄抬物价的商家对这些弱势者的冷漠态度显然不利于维持弱势者对商家的认同,还很有可能会损害弱势者对于整个共同体的认同——因为他们会认为对商家的做法毫无约束的共同体并未将他们当作其中的“一份子”来对待。同时,扎克没有注意到的是,如果价格管控不考虑原材料成本上涨等客观因素,教条地按照固定的标准执行,使得必需品的供应商完全无利可图甚至亏本,显然也是对商家的一种不公平对待,这也不利于维系他们对于社会共同体的认同感。像这样的情况发生得越多,相关的认同感就会被削弱得越严重。

共同体认同感的削弱显然会危害到社会的团结与凝聚力,从而对许多的“共同善”造成损害。例如,集体行动就是一种重要的共同善。其一,从工具性价值的角度来看,很多共同体的目标——包括抵御灾难、降低由突发事件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都需要通过共同体成员的集体行动才能达成。[23]例如,我国对新冠肺炎疫情的有效控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全国人民“举国同心”、共同抗疫所取得的成果。其二,从非工具性价值的角度来看,集体行动的实践本身也是一种重要的共同体价值。例如,安德鲁·梅森就指出,这种集体行动是一个共同体所内在要求的共同生活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24]而由于对共同体的认同感是人们能够做出集体行动的基本条件,所以这种认同感的降低不利于集体行动这一“共同善”的实现。

首先,当一个人对共同体没有足够的认同感时,他就很难产生“和其他同胞一起共抗灾难”的想法,而是更有可能在“尽一切可能自保”的想法下采取行动,这种想法显然不利于人们做出“共同努力抵御灾难”的集体行动,也就实现不了这种行动所具有的价值。

其次,当人们缺少对共同体以及他人的“同胞”身份的认同感时,即使在发生灾难时每个人都有“和其他人一起共抗灾难”的想法,也不足以保证集体行动的有效做出。想法本身并不一定能引起相应的行动,只有当想法成为一种“意向”的内容时人们才会在它的指导下产生行动,这是由“意向”的独有特征所决定的。意向是一种特殊的意向性现象。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意向性就是指向性,[25]即是说其是一种指向某种心灵外事物的心灵状态。例如,一个学生对即将到来的考试感到焦虑就是一种意向性的体现,因其指向“将来的考试”。相比之下,不知因何而引起的莫名的焦虑则由于并不指向心灵外的事物,因而不属于意向性的范畴。意向与信念、欲望等都属于意向性状态。其中意向的一个特殊性就体现在它是通过意向者的行动而得到满足的,并且为了实现这种满足,意向的内容必须能在这种行动的产生过程中发挥因果意义上的作用。这个特征被称为“因果性自我指涉”。相比之下,欲望的满足并不需要欲望本身在其中发挥因果性的作用。例如,“想变成富人”的欲望可以因为任何使人变得富有的方式而得到满足,但“想赚很多钱”的意向只有通过意向者实际赚了很多钱的行动才能实现。[26]显然,意向的“因果性自我指涉”特征使得其与人们作出相关行为的动机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一种以“我们一起抵御灾难”为内容的意向的存在非常有利于人们做出这样的集体行动。

但是,要想使得“我们一起抵御灾难”成为一种“意向”,如何说明这种意向可以符合“因果性自我指涉”的特征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因为这种意向的内容不仅包括意向者的行动,也包括共同体中其他人的行动,在这个意义上其构成了一种“集体意向”。由于意向只存在于单个人的大脑中,这样的“意向”如何能够通过“引起”所有人的行动来得以实现呢?根据迈克尔·布拉特曼的观点,“意向的相互依赖性”以及“行动者相互的回应性”能够解决这个问题。第一,所谓意向的相互依赖性指的是每个人意向“我们一起做某事”都要以相信其他参与者也意向同样的目标为前提,因为否则的话就无法保证这样的想法能够通过“我们”的共同行动而得以实现,也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当人们的意向相互依赖时,一个人的“我们一起做某事”的想法就不仅通过他个人的行动,而且通过为其他人产生相同的想法提供支持,进而促使他人采取相应的行动,从而有助于实现“我们一起做某事”的集体目标。换言之,每个人对“我们一起做某事”的意向都对追求“我们一起做某事”的所有行动者的意向与行动有某种因果性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就可以说一个人所产生的“我们一起做某事”的想法不仅可以在因果意义上引起其本人的行动,也可以“引起”其他相关行动者的行动。[27](P64-70)不难发现,满足“意向相互依赖性”的基本前提是可以合理地预期其他相关者会有“我们一起做某事”的想法。第二,要实现意向的“因果性自我指涉”,还需要人们在具体的行动上能够相互回应。即使人们会产生相互依赖的“我们一起做某事”的想法,这种想法也有助于引起人们相应的行动,如果在这些行动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配合,就还是不一定能达到共同的目标,也就不一定能满足意向的“因果性自我指涉”条件。为了确保个人的行动能够促进集体目标的实现,还需要人们对其他人的意向与行动具有回应性,即在集体目标的实现上能够与他人形成协作。这种回应性主要体现在人们为了实现“我们一起做某事”的目标而产生的关于具体行动的“次级意向”能够很好地相互配合。例如,进行二重唱表演的演员在“我们一起进行二重唱表演”的想法之下还会产生“我在演唱中与搭档密切配合”的次级意向,只有在这种更为具体的意向的指导下两名演员的行动才可以相互回应,从而达成“二重唱表演”的集体目标。[27](P78-83)

在重大突发事件的灾难中,放任商家哄抬必需品价格所导致的人们对于共同体以及他人的“同胞”身份的认同感的降低将不利于上述两个条件的满足,从而阻碍“共同抗击灾难”的集体意向以及相应的集体行动的产生。其一,在突发事件中,当人们因为相互之间不正义的对待方式而削弱了彼此的认同时,对他人存在着“我们一起共抗灾难”的想法的预期显然会大大降低。比如,人们会怀疑:那些只顾着自己赚钱的商人怎么可能有“和大家一起抵御灾难”的想法?此时也就更谈不上基于这种预期而产生相似的想法乃至行动了。其二,在灾难中当人们由于相互的对待方式不恰当而降低了彼此的认同时,具体行动之间的“相互回应”是更难满足的。事实上,商家哄抬物价的行为表明,他们并没有打算在达成“共同抗击灾难”的目标中尽自己的一份力,此时遭到不正义的对待的消费者显然也不会有充分的动力在行动上“回应”商家,甚至会由于对共同体认同感的降低而没有足够的动力去通过与其他人相互配合来达成“共抗灾难”的目标。

因此,政府对生活必需品的限价举措有助于避免哄抬物价行为所导致的人们相互之间认同感的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对于“共同体成员的集体行动”这种共同善所造成的伤害,也就可以依据“伤害原则”而获得正当性。

(二)“共同体”理论的优势

上述“共同体”视角的正当性原则是包括商家以及能负担得起高价必需品的人在内的所有共同体成员都很难合理地反对的。其一,“共抗灾难”的集体行动能够保护共同体成员少受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危害,这与“交易自由”所能实现的“尊重个人选择”的价值是一致的——灾难会严重地限制人们在许多重要方面的选择,例如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就使人们的出行选择受到了很多的限制,而“战胜疫情”的集体目标的实现将有利于更多的选项向人们开放,从而更好地实现对个人选择权利的尊重。所以如果能负担得起高价必需品的人和商家重视自由交易的关键性理由是看重其中的“个人选择权利”的价值,就应当支持而非反对有助于促进集体意向与集体行动的限价措施,尽管这种措施的确限制了“高价买卖必需品”这一个方面的自由。其二,由于当限价措施为了维护弱势者利益而不顾商家遭受的损害时,也会削弱商家对共同体的认同感,从而不利于实现相关的集体意向和集体行动,因而根据基于共同善的正当性原则,这样的措施不会被认为是有正当性的,所以这一原则也不会允许对商家的不公平对待。其三,由于是以伤害原则作为正当性的最终依据的,这个原则也避免了“道德家长主义”原则因为允许国家将对个人价值的判断强加给商家而对其个人自主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说相比于“弱势者”视角和“受益者”视角的正当性原则,这一基于“共同体”视角的原则是一种更合理的关于重大突发事件中政府价格管控措施的正当性原则。

这种从共同体视角出发的价格管控正当性原则能够对所有相关群体给出合理证明的优势,对继承和发扬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举国同心”的伟大抗疫精神具有重要的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9月的全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表彰大会上曾指出,中国的抗疫集中体现了中国人民万众一心、同甘共苦的团结伟力。[28]这种“全民抗疫”局面的形成与维持离不开政府相关政策措施对所有人的平等关心与尊重,只有这样才能使人们保持和增强对同胞与国家的认同感,有助于形成“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的集体意向和集体行动,为取得抗击疫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最终胜利奠定关键性的基础。

五、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比较不同视角下的正当性原则,可以说明基于“集体行动”这种共同善价值,在重大突发事件中政府对生活必需品的限价举措是能够依据“伤害原则”而被证成的,这表明经济学家“鼓励发国难财”的观点忽视了价格管控措施所能实现的这种重要价值,所以是错误的。这一原则意味着政府具体的价格管控措施能否具有正当性取决于其是否有利于保护这种共同善。根据这一原则,以对“共同善”的保护作为重大突发事件期间政府采用限价措施的政策目标也是更合理的。由于特定的政策目标会对政策工具的具体选用提出特殊的要求,所以将“共同善”作为实行限价政策的目标也有利于对政策工具的恰当选择。例如,前文中提到过,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初期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对必需品价格的管控规定过于严苛,所允许的商品“购销差”无法使得商家赚取正当的利润,甚至会造成其亏本经营,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这与政策制定者在制定限价政策时未能确定一个恰当的政策目标不无关系。如果政府明确将“避免对于共同善的伤害”作为限价政策所要实现的目标,就不会作出这样的规定。因为当疫情发生时,相关必需品生产与销售的成本上涨是真实存在的,完全不允许涨价就是把疫情为社会中所有人所带来的负担都加到商家身上,这是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平也可能会损害商家对共同体的认同感,这同样不利于人们通过共同行动来实现“共抗灾难”的集体目标。依据“维护共同体的共同善”这个政策目标,更合理的政策选择是允许因必需品成本上涨而导致的适度涨价,给商家保留一定的利润空间(以不引起多数消费者的强烈不满为限)。同时,政府还可以对相关商品的制售者以及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一定的补贴。此外,为了避免“限价”后消费者囤积商品的潜在风险,以及因此而导致的消费者之间矛盾的增加,同时对必需品采取“限购”的举措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总之,合理地确定重大突发事件治理中政府价格管控措施的正当性基础不仅有助于提升相关政策的正当性,也有利于对政策执行的具体做法提出适当的原则性指向,这些都有利于相关政策更好地实现治理目标。考虑到政策是政府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核心手段之一,这种探讨对促进国家重大突发事件治理的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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