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协同”下合同纠纷的司法认定

2022-02-04 12:42严新龙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审理民事

严新龙

(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江苏 泰州 225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确立了“刑民协同”的司法原则,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优先保护确立了“刑民协同”司法原则适用的思路与具体方向。在“刑民协同”司法原则下,人民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体现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权利保障、平等保护等理念。“刑民协同”司法原则要求通过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的协调运用促使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解决,实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先依法确定合同相对人的民事责任。“只有其行为明显超出民事法律评价的范围时,对该违法行为加以刑事规制才具有当然的正当性。”[1]目前,学术界研究合同纠纷“刑民协同”的成果较少,学者们主要研究刑民交叉合同纠纷的“先刑后民”“刑民并行”问题①目前,学术界研究“刑民协同”的文章主要为杨志国的《民法典时代:从“民刑交叉”到“民刑协同”》(《检察日报》2020 年12 月3 日第003 版)。研究合同纠纷“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刑民交叉”的代表性著作为杨达的《经济纠纷中民刑交叉的冲突与弥合——兼谈银行业理财合同的涉刑审理》(《社会科学家》,2019(8):119-125);林智远的《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之诉讼方式选择》(《海峡法学》,2011(4):104-113);王林清、刘高的《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法学家》,2015(2):75-91,178);杜邈的《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3):37-50)。。本文将在此理论及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探讨“刑民协同”司法认定的逻辑进路。

一、传统合同纠纷“先刑后民”的司法困境

“刑民协同”司法原则要求处理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的程序优先问题,同时把握好追究犯罪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实体协调性问题。然而,传统合同纠纷的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①其法律依据主要为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传统合同纠纷“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在理论界、实务界存在如下困境。

(一)合同纠纷诈骗化

有学者认为:“合同纠纷诈骗化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适用标准模糊,加之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合同纠纷诈骗化。二、在合同纠纷的认定过程中,矛盾升级,当事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民事案件变更为刑事案件。”[2]有学者认为:“当代民法刑法化的趋势反映出当代刑民趋近的进一步发展。”[3]有学者认为:“合同纠纷诈骗化不仅是一个司法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立法、政治性、经济性相结合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先刑后民”原则,现举一例。案例1(郭某、黄某居间合同纠纷案):郭某与黄某于2017 年7 月17 日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书后,黄某向郭某提供所谓的《中标通知书》,郭某依约定向黄某支付居间费300 万元。郭某向黄某支付300 万元后,因杨某等人涉嫌诈骗,致使黄某未能促成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碧桂园集团签约。经查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 年6 月30 日控告杨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等。泰州市中级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终审裁定)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 民终3197 号。。该案例表明居间合同纠纷因关联性事项涉嫌合同诈骗罪而被法院驳回起诉,案件由刑事司法机关审理,属于“先刑后民”的裁判思路。

本文认为,“先刑后民”司法原则要求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预先纳入刑事诉讼的范畴,进行刑事定罪量刑,这样将会导致受害人的实体权利遭受损害,受害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被阻碍[5]。上文案例1 中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杨某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起诉的终审裁定,郭某支付给黄某的居间报酬将难以得到法律救济。如高新区人民法院认定杨某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必然导致郭某与黄某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存在争议,毕竟合同相对方是黄某。由于民事诉讼救济的“闸门”已关闭,郭某已经支付的居间报酬是否能获得法律救济,则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居间合同纠纷被严重诈骗化。合同纠纷被刑事法律过度评价,由此增加了合同纠纷刑事法律评价的司法风险。合同纠纷诈骗化势必导致司法资源的过度占用,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正当性与公平性[6]。司法适用的公平性主要体现为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两个方面。合同纠纷司法认定的公平性同样体现在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两个方面。合同纠纷的经济公平主要体现在民事领域。合同的经济公平本质在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合同欺诈在本质上违反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传统合同纠纷“先刑后民”的逻辑进路,从根本上违反了合同经济公平的适用原则。合同纠纷诈骗化片面追求社会公平而忽略经济公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确立的“刑民协同”的原则。

(二)合同效力难以认定

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下,如果合同纠纷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的效力将如何认定?目前主要存在合同无效说、合同有效说与合同可撤销说三种观点。

1.合同无效说

合同无效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事合同的形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7]。合同诈骗案如果涉及抵押条款或保证合同,则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也归于无效[8]。

2.合同有效说

该学说认为“刑法”与“民法”属于两个不同的评价体系,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同时主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并不一定会导致从合同无效,从合同可归于有效。合同纠纷可分为两个阶段性行为:合同行为与涉合同的诈骗行为。由于合同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其是否属于欺诈手段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由民法独立进行评价,主要从主体、标的或内容进行具体判断。

3.合同可撤销说

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应当适用民法的规范思维与逻辑,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法律认定不能完全适用于民事法律领域。尽管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故意,但其毕竟直接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此时合同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合同相对人可放弃撤销权的行使使合同归于有效,也可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4.各学说的评析

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下,合同无效说一般为通说。“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要求民事审判中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应当将案件移交给刑事司法机关。如果合同一方主体被刑事裁判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当然归于无效。司法实践中,由民事司法机关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的案件大多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此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这将导致合同的可期待利益丧失,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同可撤销说一般而言合同虽然存在欺诈行为,但是没有达到入罪的标准,此时的合同效力处于可撤销状态。在“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下,合同有效说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只能依附可撤销说而存在,即受害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归于有效。民事司法机关将合同纠纷移送刑事司法机关,表明法院基本认定当事人至少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则适用合同无效说。如果合同一方没有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一百四十八条,采用合同可撤销说。只有在合同相对人放弃撤销权时,合同的效力才归于有效。因此,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坚持“以合同无效为原则,以可撤销为例外”。

只有在私权自治的原则下,司法实践才具有适用合同有效说的空间。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只要合同欺诈行为没有损害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管理经济合同的秩序,就应归于私权自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在民事法律规范作为独立的评价体系下,合同有效说与合同可撤销说具有适用的空间。

(三)“先刑后民”将导致合同纠纷处理的重刑主义

有学者认为,不得因刑事案件的审理阻却受害人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7]。有学者认为,“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阻却受害一方的程序权利的救济[9]。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下,前者主要指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后者主要指受害人的程序权利受到损害。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指导下,民事司法机关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中,发现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则将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其中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长期性与不确定性将导致合同诈骗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长期得不到保障。在“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下,与受害人权益受损相对应的是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适用刑罚的重刑主义。在案例1中居间合同的民事诉讼标的额为300 万元。在对杨某定罪量刑中,这300 万元的居间合同民事诉讼标的额必然成为高新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居间合同的民事因素被刑事化,这必然导致合同纠纷处理的重刑主义。

在“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下,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处于“公事公办”的司法认定状态。受害人在自认、谅解、可撤销权的行使等方面的私权自治原则难以纳入刑事司法认定的范畴。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弥补与返还如果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主要侵犯的是私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应当适当运用私权自治的原则。受害人的自认、谅解、可撤销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甚至阻却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否认在涉嫌合同诈骗罪行为中适用私权自治原则,“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必然导致合同纠纷处理时产生重刑主义。

二、“刑民协同”下合同纠纷“刑民并行”的司法逻辑

2019 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 条第(2)项、第(3)项确立了“刑民并行”的司法原则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 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第128 条第(3)项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在“刑民协同”司法原则下,应当首先坚持“刑民并行”的司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将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独立。刑民交叉的合同纠纷必须经过民法与刑法的双重独立评价,刑事责任不能吸收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能替代刑事责任,如此才能实现“刑民协同”的司法原则。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司法功能,刑事责任具有预防、报应的功能,民事责任则立足于“填平损害”。为避免合同纠纷诈骗化或合同诈骗纠纷化,应坚持“刑民并行”的司法原则。“刑民并行”并不是指刑事司法、民事司法同时审理同一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而是指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之间不具有优先性。以先受理为适用标准,且在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做出前不将证据材料移交给对方。

(一)现行“刑民并行”的司法逻辑

1.第一种观点

该观点认为“‘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适用于竞合性刑民交叉案件,与之相对应牵连性刑民交叉案件则适用‘刑民并行’司法原则”[10]。该观点认为,竞合性刑民交叉案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具有优势且证明标准高。“先刑后民”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防止刑民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不一致以及刑民责任的重叠。同时,刑事司法机关也可通过退赔、追缴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牵连性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适用“刑民并行”司法原则,原因在于牵连性刑民交叉案件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前者适用刑事审判程序,后者适用民事审判程序。该观点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竞合性与牵连性刑民交叉,具体适用不同的司法原则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例如,案例2(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出借人王某的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其资金来源于某投资公司。因此,法院认定王某与吴某、某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无效,王某依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案还涉及的另一个法律事实是刑事侦查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案外某投资公司进行立案侦查,但是法院认为其法律关系与本案只具有牵连性法律关系,而非竞合性法律关系,本案应继续审理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 民终6180 号。。该案摒弃了案例1 的“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是牵连性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刑民并行”司法原则的典型案例。但是,这一司法原则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违反了刑事审查的全面性审查原则,牵连性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部分也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审查。二是该观点认为存在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同时进行的情形,必然引起不必要的司法冲突,损害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与执行力。三是将刑民交叉案件简单区分为刑事、民事部分,适用不同的司法程序,如此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且容易引起司法冲突。

2.第二种观点

该观点认为在民事问题的司法界定不依赖于刑事犯罪审理的情形下,二者分开审理。该观点违反了刑民交叉这一案件类型的本质特征,人为地进行分开审理。在该观点指引下存在刑事、民事同时审判的情况,容易引起不必要的司法冲突。

3.第三种观点

主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从合同无效,主合同与从合同适用“刑民并行”司法原则。案例3: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某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基于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因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主合同为可撤销。因此,原告主张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同样归于可撤销。在“刑民并行”的司法原则下,主合同的刑事部分与从合同的民事部分进行分开审理①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111 号。。鉴于刑事诉讼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而民事诉讼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主从合同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区别对待。如果刑事司法机关先受理,则应当适用全面审查的原则;如果民事司法机关先受理,则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限进行审理。对于涉及的刑事部分,由民事司法机关独立判断其是否属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

(二)“刑民协同”下的“刑民并行”应以先受理为司法适用原则

在“刑民协同”司法原则下,刑民交叉案件不应同时进入民事、刑事司法领域,而应以先受理为司法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信用社与某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是典型的“刑民并行”案例。在“刑民协同”司法原则下,刑民交叉案件从司法程序上看,只能先由民事司法机关或刑事司法机关受理,以防止不必要的司法竞合与冲突。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适用性。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由民事司法程序先受理的案件应当体现私权自治的原则。合同相对方基于私主体利益,请求法院做出合理判决,体现了私权自治的原则。合同相对人选择适用民事司法程序,而没有通过控告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体现了合同当事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初步评价与选择。虽然当事人的初步评价不一定符合法治及司法实践的标准,但体现了当事人私权自治,也是我们在探讨、践行“刑民协同”原则不可忽略的考量因素。

在民事司法机关先行受理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发现合同相对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是否应当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如移送则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会步入“先刑后民”的司法困境。作为“刑民协同”必经阶段的“刑民并行”要求先受理的民事司法机关在发现被告涉嫌合同诈骗时,不应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而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在刑事司法机关先行受理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司法机关不得受理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案件。刑事司法机关受理刑民交叉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法治原则与经济原则相结合。犯罪嫌疑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审查该合同诈骗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如果侵害了原告的民事实体权益,原告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司法机关应当一并受理。原告未提起的,应当告知原告提起或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司法机关应将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移交给相应的民事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决无罪,但存在欺诈行为的,刑事司法机关应将无罪判决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移送给相应的民事司法机关。由民事司法机关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做出民事判决,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存在合同纠纷当事人既提起民事诉讼,又提起刑事控告的情形。案例4: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665 万元,但是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针对丁某的刑事控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民事司法机关并没有受刑事控告的影响,受理了丁某的民事诉讼案件,并依法支持了其诉讼请求①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 民终2471 号。。该案件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是刑事司法机关受理的起点问题,刑事司法机关受理的起点一般以立案为标准,而非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控告。因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接到刑事控告,公安机关一般有一个刑事侦查的过程,不能因刑事程序的不确定性来影响民事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受理。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先受理的起点程序是公安机关的立案。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受理的民事司法机关做出民事判决后,应当将生效判决书及证明材料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由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做出刑事判决。如果刑事司法机关做出无罪判决,合同当事人则主要适用民事判决。如果刑事司法机关做出有罪判决,犯罪嫌疑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同时适用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加害人一并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罚金刑与民事责任,则根据“刑民协同”的原则优先承担民事责任,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民协同”司法原则下,先受理的刑事司法机关审理终结案件后,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应当告知原告可就民事部分向相应的民事司法机关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三、“刑民协同”下合同纠纷“刑民衔接”的司法认定

“刑民协同”司法原则不但有利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有效融合,而且有利于法治原则与经济原则的协调统一以及刑法预防、报应、法益恢复等目的的整体实现。在“刑民并行”的基础上,“刑民协同”要求进一步处理好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法律关系,真正实现“刑民协同”。

(一)“刑民衔接”主要涉及生效裁判做出之后的衔接

“先刑后民”司法原则要求民事判决以刑事判决为依据,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中。该司法解释已经适用了20 多年,与2021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确定的“刑民协同”的原则相冲突。本文提倡的合同纠纷“刑民衔接”主要为民事、刑事审理之后,并做出判决之后的衔接,如此能实现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的权威,进而实现公平责任承担方式的衔接。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在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则上不存在相互衔接的问题,除非上级司法机关基于特定的司法价值进行的刑民协同。

(二)民事判决对刑事诉讼不具有当然的既判力

由于民事诉讼在审判目的、审理规则与逻辑思路等方面均有别于刑事诉讼,民事司法权力具有有别于刑事诉讼的正当界限。民事诉讼致力于私主体之间合同纠纷的定分止争与“信用经济”“契约经济”目的的实现,而刑事诉讼致力于客观法秩序的维护。因此,在合同纠纷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判决对刑事诉讼不具有确定的既判力。

民事诉讼在合同纠纷审理规则方面最大的特点是“不告不理”。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限。同时,民事司法机关的审理规则适用合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因此,民事司法机关的审理范围有所局限。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为“全面审查”,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认,充分彰显刑事法律的严肃性。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具有高度融合性。在不同的审理规则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对刑事诉讼不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只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区分有罪、无罪判决确定其对民事裁判的既判力

1.无罪判决对民事裁判不具有当然的既判力

基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在诉讼审理规则上有所不同,无罪判决对民事裁判不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刑事上的无罪绝不意味着民事上的无责任。由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审理规则不同,在刑事上无罪的当事人却可能要承担严重的民事责任。但是无罪判决仍然对民事判决具有证据效力,民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合同双方的违法程度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体现“刑民协同”司法原则。

2.有罪判决对民事裁判具有既判力

竞合性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判决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民事裁判具有法律既判力。由于刑事司法机关坚持“全面审查”,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具有高度的契合性。民事审判在法律事实的认定方面应当建立在刑事判决的基础上。民事司法机关应当依据刑事法律事实做出判决,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得适用处分原则而变更法律的适用。

牵连性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主合同、从合同的司法认定问题。如果当事人因为主合同被刑事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民事司法机关应当认定主合同无效。根据“刑民协同”的司法原则,从合同是否有效适用民事审判规则。以担保合同为例,如果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行为人没有偿还能力,则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被第三人欺诈,则从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如果当事人因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共同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则民事司法机关应认定主合同、从合同均属无效。二是单位的表现代理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表现代理人的合同诈骗行为被刑事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至于单位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则根据“刑民协同”原则适用民法上的表现代理制度。

四、结语

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如需要刑法与民法交叉评价,则需要明确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协调适用,涉及罪与非罪,以及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协同。在“刑民协同”的司法原则下,刑民交叉案件应当获得正当的司法认定,实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无缝衔接。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应当体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民法捍卫权利自由,刑法则坚持谦抑本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司法功能有所不同。先受理的刑事司法机关、民事司法机关不宜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交叉衔接。只有先受理的刑事司法机关或民事司法机关做出生效裁判后,适用既判力理论,实现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最终实现“刑民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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