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正当持票人的确定规则

2022-02-15 18:08赵意奋
关键词:收款人支票背书

赵意奋

(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票据权利由持票人行使,倘若票据记载完全,则持票人明确,票据权利行使无任何争论。当票据记载(包括电子票据的记载,以下不赘述)不完全或者信息反常,持票人难以确定,便产生正当持票人的确定问题。无疑,票据权利为票据存在的最大意义,正当持票人的确定则为票据权利行使的先决条件。

一、正当持票人概念提出的两重因素

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概念来源于美国,是《美国统一商法典》(American 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为UCC)创设的概念。票据持票人该凭票据直接决定,但票据流通中各种情形的发生,导致票据反常,权利人难以确定;一些反常票据,形式记载确定的持票人和有权执行票据之人发生争议,需从不同规则确定票据权利人。这便是正当持票人概念生成的二元原因。

(一)特殊情形票据持票人确定的难点

构成流通的转让使票据受让人成为票据持票人(holder)。如果票据系凭指令付款,作出必要背书并交付构成流通。如果票据系凭票付款,交付本身即构成流通①。

根据票据的本质,有两种不同的方法可以判断出一方是票据持票人。一种是无记名票据,占有票据之人就是持票人。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记名票据占有人表述为携票人(bearer),无特殊情形携票人即票据持票人。另一种是记名票据,如果票据是支付给指定的人(就是说是支付指令证券),指定之人为持票人,且其须占有票据。

成为持票人的方式有两种:票据签发和流通。签发成为持票人是指出票人自愿地签发票据,接受票据的人成为持票人(可能是收款人,也可能是无记名票据中占有票据之人)。流通成为持票人。这里的流通作狭义理解,排除从出票人手中获得票据,流通意味着票据占有转让给另一个人,不管自愿与否,被转让之人即持票人;流通要求改变票据占有,除了本票中的汇款人流通之外,流通要么通过背书转让占有;要么是无记名票据的直接交付转让,即转让占有。在一些情形中,即使票据签发时为不可流通之票据,但若是进入了流通,且为持票人所占有,其仍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正当持票人②。并且认为这样的判决应该在任何时候都被认为有效③。

无论背书或者无记名票据的交付,若要毫无争议地确定持票人,必须要求为完全票据并无任何反常;若是票据记载虽无反常,却出现了债务人的抗辩或实质上的反常,这是正当持票人概念生成的第一个原因。

(二)有权执行票据之人和持票人的难以确定

若非反常票据,根据UCC 规定,有权执行票据之人和持票人存有区别,3-301 条将有权执行票据之人分为三类:(1)票据的持票人;(2)占有票据并享有持票人权利的人;(3)未占有票据但有权根据法律执行票据的人。即使某人不是票据的所有权人或他错误地占有了票据,他仍可以成为有权执行票据的人。换言之,就是存在持票人之外的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1]3-5。比如一个汇款人(remitter)不是持票人④,美国修改前的UCC 也有同样规定⑤。但在一些案例中,例如 Gillespie 诉 Riley Management Corp 案中,法庭表明直到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票据的汇款人维持持有人身份并被赋予撤销归还给出票人的权利⑥。汇款人的这个原则虽然在之后似乎被忽略⑦。另外,修改前后的UCC 均明确“持有”票据的人若在票据兑现之前“获取”了票据的相当价值,则需要承担票据当事人的责任;这个责任因缘于其是“持有”者,虽然该持有者不是持票人⑧。UCC3-201 条明确持票人的地位也可能因为欠缺背书而被否定。

由此推断,有权执行票据之人并非都是持票人。不是所有形式上的持票人都是有权执行票据之人,反之亦然。如通过公示催告、除权判断或者诉讼等程序,成为执行票据权利的人。

是否有权执行票据的争议主要围绕持票人的两种情况:一是当票据为无记名票据时,因为票据记载上未有持票人姓名,那么占有票据就是票据权利之明证。但关于携票人就是享有票据权利之人,或者执行票据权利人仍存争议。二是当票据为记名票据时,收款人一栏由出票人明确记载;票据背书应严格按法律记载,若收款人一栏空缺,或者以空白背书转让,最后占有票据之人直接在被背书人一栏填上自己的名字,就可能引发声称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占有人之间的争议。法律上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的概念因此而生,并进而延伸到其他需要确定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场合。正当持票人的主要意义在于当持票人有争议时,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确定谁是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旨在形式上确定占有票据之人为票据权利人,而正当持票人则是在实质上确定占有或不占有票据之人为票据权利人。

正当持票人,是票据向其发行或流通时,其出于善意受让票据,即票据未带有明显的伪造或变造的迹象或在其他方面也未表现得如此反常或不完全以致对票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正当持票人将票据的特点、尤其是流通特点进一步突出。从合同的原则来讲,转让票据权利应该服从合同法和财产法的一般原理,受让票据之人应该受出让方的各种限定性规定、各项抗辩的约束。但基于票据的流通特点,受让人的票据权利是独立的,和出让方无牵连,因为受让人是正当持票人。这就是正当持票人的价值,使得票据转让不同于合同和其他财产的转让。转让票据给予受让方一种全新的、独立的权利。

二、正当持票人确定与否定的一般规则

正当持票人总是为有权执行票据之人。美国法律有明确确定正当持票人规则,该规则亦可适用于我国。

(一)票据正当持票人的一般确定标准

UCC3-302(a)指明正当持票人发生在票据流通中,确认正当持票人的标准有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形式上让人不怀疑占有票据之人为享有票据之人。正当持票人规则的形式要求包括:并未带有明显的伪造或变造的迹象、票据未过期,即票据在形式上为完整、有效票据,没有任何反常的情况存在;或者持票人从票据外观形式上看不出票据有伪造签名、票据过期、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等影响票据权利行使的通知。这条规则的旨意非常清晰,反常票据或不完全票据的取得人并不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可以对抗债务人的抗辩或在先所有权人的主张的人。反常或不完全的信息必须表明票据可能并非它旨在成为的东西,因此使得接收票据之人对其产生合理的怀疑,从而引起注意。这些忽视反常或不完整信息的接收人,明知风险却仍然购买或者受让票据,法律没有必要对其予以额外的保护。

2.实质要件。持票人若无形式上让人怀疑为票据权利享有人,可以不追问实质条件。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符合下列实质条件:第一,已支付对价;第二,主观上为善意;第三,未获有票据过期、已经被拒绝付款或承兑的通知;第四,未获票据载有未经授权的签名或已经被变造的通知;第五,未获有对票据的包括撤销流通和回复票据或其收益等请求的通知;第六,未获有票据付款义务之抗辩的通知。

实质要件中除了支付对价和主观上善意之外,均是对获得通知的要求。那么对于获得通知,必须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和时间。合理的方式主要指持票人获得通知必须是书面或口头的明示方式。合理的时间是指,必须在持票人接收票据之前或之时获得方为有效。当然这点依然会有争议,因为转让票据之人可能更早获有通知,而对受让人没有及时披露。在持票人执行票据时才被告知付款人享有一项抗辩权,也应该为正当持票人,除非是票据在形式上存在令人觉得其不真实的信息。这条规定对解决融资票据中收款人支付对价对象和出票人不一致时的抗辩非常实际有益。

(二)正当持票人否定的特殊情形

当形式上持票人因为实质上不符合正当持票人标准时,自然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还有一些情形,持票人取得票据为合法,尤其是在继受或买受取得票据的情形,却由于其前手不是正当持票人而影响其正当之票据权利。用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即为“不得优于前手”。

不能取得正当持票人地位的情形可能会有很多,这些方式通常来说基本上可以对应生活中情形,但实际的环节总是更为丰富。除非转让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前手享有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外,UCC3-302(c)详细列举了几种作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的情形:(1)通过法定程序或通过在执行、破产、债权人的出售或类似的程序中的购买;(2)通过作为大宗交易(a bulk transaction)(一般是出卖人通常的业务过程之外的大宗购买)的一部分的购买,但该大宗交易并非处于转让人通常的经营过程的;(3)作为对遗产或其他组织的利益的继承者。

无论是通过法律程序的买受或是继受,占有票据的人是代位取得票据的人,理应成为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在我国,由于公司的合并、承继、破产等原因,占有票据的人是否为持票人学界存疑。有认为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依继承、公司合并、参加付款、强制命令等方式进行,通过这些方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背书权一般来说应持肯定态度[2]180。由此可以看出,以这种方式取得票据的人首先被确定为正当持票人。我国《票据法》笼统地规定了没有支付对价却成为正当持票人的方式为税收、赠与与继承。但这些合法取得票据的人可能因为前手不是正当持票人而无法成为有权执行票据之人;或虽可能享有执行票据的权利,却难以继续背书。

因此,如果前手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买受人或继受人就获得了正当持票人的权利。那么如果前手作为持票人有瑕疵,显然买受人不能享有正当持票人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称,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这一条为票据权利的享有留下了一定的余地,但是关于其他方式具体指的是什么,没有明示。

现实生活中关于正当持票人原则的适用依然存在很多模糊,尤其是在各类交易中。我国《票据法》并没有明确正当持票人原则,而零散的法条说明我国对正当持票人有一些规定。由于成文法的抽象性,使得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不同理解。即使在判例法的美国,也有大量的州的成文法和判例法限制了正当持票人原则在消费者交易和一些提出类似问题的交易中的使用。

三、流通中正当持票人确定的特殊情形

在典型情形中,正当持票人并不是票据的收款人。相反,正当持票人是收款人的直接的或远隔的受让人。

(一)收款人流通成为正当持票人的特殊情形

正当持票人的概念是否适合发行阶段,曾经有过争议。在UCC 之前,收款人或票据的其他真正持有人,能够要求受托行或代收银行返还对伪造背书错误付款的款项⑨。

审判过程中,法院就收款人能够成为正当持票人的问题发生分歧。在判例法国家,司法审判中一些法院认为正当持票人只适用于流通阶段。换言之,收款人不是正当持票人,因为收款人是票据发行阶段对票据的持有人,而不是流通阶段的。仅在票据“被流通”给某人时,该人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他们认为UCC之前的美国《流通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在票据以这种方式从一人手中转移至另一人手中以使受让人成为票据持票人时才构成流通。”因此,票据通常是“被发行”给收款人;而不是被移转给收款人。一些法院得出结论说,收款人永远都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当然也有一些法院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流通票据法》旨在改变普通法的规则,即收款人能够成为正当持票人⑩。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流通票据法》之前的大量的司法裁决都表明在普通法中并不存在处于严格意义上的收款人之地位的事物使得他不可能成为正当持票人[3]309。

修订之前的UCC 明确规定“收款人可以是正当持票人”。这一规定就是旨在解决司法机关对《流通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分歧意见。它澄清了无意图变更普通法中的允许收款人成为正当持票人的规则这一点。但是修订之后的UCC 将这一条删去了,可能认为是多余的并可能令人误解。因为票据收款人成为正当持票人并不是常态,而是在一种特殊条件下发生的情形,因此票据的收款人对正当持票人原则的使用并不是正常的情形;且这种情形的发生并不影响正当持票人原则的适用。

收款人是否为正当持票人而享有票据权利的争议的典型情形是,出票人的抗辩因为作为第一债务人的出票人……对担保共同出票人的欺诈而被提出的情形,或对购买汇款人,欺诈的抗辩由票据的出票人向做出善意购买的收款人提出的情形[3]318。但是美国UCC 认为,也有少量的情形,即使出现特殊情形,也不应该允许票据的收款人主张正当持票人的权利。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例子详细说明:

案例一:买受人A 用一张银行本票向出卖人B 进行了付款。该张银行本票是A 向某银行申请购买的,A 开发一张支票支付购买本票的费用。某银行对A 有一项抗辩,如果买受人A的支票是一张已知是向资金不足以清偿支票的账户开出的,因此某银行无法得到兑付。如果A 购买的某银行本票,收款人为A,当A 将其以背书方式转让给B 时,B 只要从来没有获得某银行对A 享有抗辩的通知,那么B 就是正当持票人,银行不得抗辩B。但当银行本票的收款人不是A,而是银行根据A 的指示将收款人填为B,A 是汇款人。银行有可能将本票交给A,在A 获得对本票的交付时,他就成为了本票的所有权人,即使他不是持票人。而此时其实没有人是持票人。买受人是汇款人。当A将本票交给B 时,这构成一项流通。这两种不同方式对于出卖人B 来说是不同的。出卖人的行为和付出的对价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出卖人的身份虽然有不同。第一种情况可能是票据的受让人,后一种情况则是收款人。这种不同与出卖人的意志和行为无关,出卖人的权利应当不受在一种情形下是持票人向出卖人做出的流通而在另一种情形下是由汇款人做出的流通这一事实的影响。出卖人B 应该都能成为不受银行抗辩而取得本票的正当持票人。

案例二:A 欺诈性地引诱B 加入了A 购买一个企业的虚假项目中。该购买将由银行提供融资来支付部分价款。银行同意贷款给A 和B,将贷款资金打入他们的共同账户,A 就贷款额签署了一张以银行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B 在A 出票签章后也做了签章。然后A 从共同账户中取走了钱并潜逃了。银行是善意的并且就A 对B 进行欺诈的事实未受有通知。B 可以被视作为是共同出票人,但由于我国不存在共同出票的概念,因此也可以将其理解为是A 的保证人。银行是汇票的收款人,它向B 执行票据权利时不应受到B 是因为受到A 的欺诈才被引诱签署该本票的事实的影响,所以银行可以作为正当持票人取得本票而不受B的抗辩的影响。因为即使AB 和银行之间借贷合同没有以票据作为偿还贷款的方式,仅从合同的角度,只要银行不知道A 的欺诈事实并没有接到任何关于A 欺诈的通知,那么B 也必然要对银行承担合同责任。所以,当B 作为票据的共同出票人时,AB 和银行之间尽管为欺诈,但银行将对价给予了进行欺诈的人作为对受到欺诈的义务的交换,所以银行就应该是正当持票人。

收款人是否可以作为持票人,应该坚持一条基本原则,那就是收款人“是善意的并且是在没有理由知悉欺诈的情况下给予了对价或实质上信赖了该交易”。那么该收款人就应该是正当持票人。因为正当持票人的目的是保护无辜的人,该人善意地未获有通知虚假陈述而作为对价取得票据。至于是第一个取得票据之人即收款人,还是票据流通中作为受让人受让票据,应该都不会影响对该原则的适用。因此,收款人不适用正当持票人这样的争论没有太大意义。若是对此表示否定,违背了该条要保护的善意人,以及票据的本意也因此被模糊。

至于上述案例二中的B是作为共同出票人还是保证人,其实已经不重要。当B 被引诱作为融通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则B 为共同出票人,我国目前法律并不允许共同出票,理论上共同出票并无不可。如果B 作为本票的共同制票人为了A 的利益签了字,则B 在A 对票据付款的债务方面就是保证人,应作为向银行付款的票据的制票人责任;因为票据保证不同于一般民事保证,保证人一旦签章就具有独立的票据关系人地位而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三:A 公司签发了一张支票,负责人将支票交给A 公司的管理者,指示其将支票交付给某银行作为对公司欠银行的债务的付款。该管理者将支票交给某银行,却声称是作为对其个人债务的付款。如果银行获得了支票款项,是否就解除了和A 公司之间的债务主要取决于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如果银行是支票的正当持票人,那么它有权执行票据,当然就不受A 公司的请求的约束而取得了支票。银行能够作为正当持票人关键在于它是否在取得支票时接到A 公司对管理员受托的通知,如果没有,银行无法也没有义务知道管理员是受托所为,无法知悉A 公司并没有代替管理员支付对银行的欠款而签发支票。相反,如果银行知悉管理者是和支票相关的受托人,那么银行就无法成为正当持票人。

(二)无记名票据携票人流通中成为正当持票人的特殊情形

如果支付命令中表明支付给某个具体的人的,票据不可以流通,因为其他人没有得到可以支付的指令。如果支付,就不符合签发者的意愿说明一下。票据向携票人支付,假如票据表明:(1)记载应向携票人支付或凭携票人的指令支付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占有票据的人有权接受付款;(2)没有收款人记载[3]28。

无记名票据的转让方主要是直接交付转让,即任何给付对价的人从票据占有人处接受一张无记名票据,都应该判断为正当持票人。英国在18 世纪就有过相关判例:米勒诉瑞斯案⑪。威廉·芬尼向英格兰银行购买了一张由银行签发、见票即付于携票人的银行券(bank note,相当于现在的本票),他打算以此票据来偿还一笔债务。1756 年12 月11 日,芬尼将该银行券以邮件方式寄给他的债权人。当晚,邮件被盗,该银行券也落入盗贼手中。12 月12日,旅馆主人米勒取得了这张银行券。12 月13日,芬尼得知银行券被盗,他指示英格兰银行停止支付该票据。不久之后,原告米勒持该银行券向英格兰银行提出支付,银行拒绝支付该银行券,也拒绝将该银行券返还米勒。于是米勒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支付该票据金额。此案发生于在18 世纪、早于英国1882 年《汇票法》颁布前一个多世纪。但当时在商人的经营活动中,票据已经出现并广泛使用,不过当时票据主要作为现金的替代品。因此,此案涉及对早期票据性质的讨论,直接关系到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在当时非常具有典型的意义。案件由英国王座法院(King’s Bench)进行审理,英国普通法中商法创始人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大法官判决原告米勒胜诉。案件的争议在于原告米勒是否对该银行券享有充分的所有权。曼斯菲尔德法官认为,要解决这一争议,首先应当确定该银行券的性质,其究竟是更接近于货物、有价证券、债权凭证,还是更接近于现金。法官分析指出,虽然人们没有直接将银行券作为货币,但在日常贸易和商业交易中,人们都认可将银行券作为现金使用。这使得银行券在使用目的上具有等同现金一样的信用和流通性,其性质应属于货币。法官认为,如果交易过程中存在合谋,或有任何不公平交易的情况,都会使本案有不同结果。而本案中,旅馆老板米勒是在营业过程中,以善意从一个绅士处取得该银行券,他并没有与盗贼合谋的嫌疑,而且为取得该票据支付了充分、有效的对价。因此,无论该银行券来源如何,米勒对该银行券的持有并无争议。最后,法官再次强调了银行券的货币属性,为了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确定并保障银行券的流通性非常必要,此为公共政策。

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无记名票据从一开始使用,根据其目的就被认定为现金的替代物,在没有明显瑕疵的情形下,直接作为现金流通。而米勒可以视为现代票据法上的正当持票人,他并不知晓票据曾经遭受盗窃,以善意取得票据,并且支付了充分的对价,因而有权享有该票据权利。这一案例为日后英国法创造并充实正当持票人的概念并以此为中心构建票据法规则提供了指引。

无记名票据的票据权利的效力认定,经由正当持票人制度进一步得到肯定。因为通过对票据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保障票据的流通作用和货币替代作用,提高到公共政策的高度。在今天就是对票据交易秩序的保护。这一点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票据非自愿发行或流通成为正当持票人的特殊情形

在票据签发为非自愿的状态下,也可能存在持票人。如果不存在持票人,当票据丢失、被盗或者被破坏的时候,只要提供证据清楚、明白,声称之人便会成为有权执行票据之人⑫。但是,在存在善意的被流通受让之人,不自愿流通票据之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相反必须认定善意持票人为正当持票人。如果一张已经签署完毕未完成实际交付的票据由非持票人转交给了特殊的收款人,这个特殊的收款人就成为了持票人。举例:Dan 签署了一张支付给收款人Paula 的支票。一阵风将支票吹出了窗外,Paula 的朋友Bob 捡到了支票,并且将该支票给了Paula。这种情况下,支票实际上还没有真正签发,因为交付不是由签发人(或者出票人,假如这是本票、汇票)交付的。然而,Paula 成为了持票人⑬。虽然并非由签发人亲自完成交付动作,但对于收款人来说,依然理解为是签发人的自愿,因为收款人一栏已经记载了收款人的名称。所以,对收款人来说,若是其他条件符合正当持票人要求,就可能被认定为正当持票人[3]29。

这个例子所描述的,因为由非持票人转让占有支付指令文件给指定的收款人,归还给了收款人,收款人因此成了持票人。这样的移转看起来似乎是符合票据法律所描述的“流通”,却是与票据流通的真实意思相悖的。原则上流转一张指令性票据要求既有转让占有,而且要有背书。不过票据法律关心的不是Paula 是否成为持票人,因其没有支付对价不符合正当持票人的实质要件。需要讨论的是当Paula 将票据背书给其他人时,最后的持票人是否是正当持票人。只要受让票据之人符合正当持票人的标准条件,毫无疑问其就是有权执行票据的人,且已经占有票据。这种情形不仅发生在不是自愿签发的情形,包括票据未发行却被盗,以及收款人已经做好背书签章,却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最后捡拾票据之人补记并背书转让;或者持票人票据丢失,捡拾之人伪造背书签章然后流通该票据。即真正有权签发票据、流转票据之人的意志被利用,最后持票人却对所有情况毫不知悉,该持票人即成为正当持票人。

日本对正当持票人之确定,也主要基于票据流通之特殊性质之上,在出票人欠缺票据交付的场合也认定了持票人的正当权利。票据的意思表示只基于署名而成立,还是进而必须将署名后的票据交付于作为意思表示对方的收款人。对此法院认为:“鉴于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的特殊性质,基于置其于流通的意思在本票上作为出票人署名的人在该本票偶因盗窃、遗失等原因非基于自己意思而被置于流通时,只要署名人不能举证持该背书连续本票的持票人是基于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该票据,则应该解释为署名人须承担作为出票人的责任。”⑭

判旨中提到“置其于流通的意思”而“非基于自己意思被置于流通”,可见,日本最高裁判所没有立足于创造说。因为按照创造说的解释,票据作成人只要在认识到或者可以认识到此为票据的面上署名,则票据债务成立,无须“置其于流通的意思”。判旨中还指出,承担出票人责任的是“作为出票人而署名的人”,这意味着最高裁判所将归责事由置于在票据上署名的阶段,因此与将归责事由置于交付阶段的交付合同说、发行说也有所不同。即,最高裁判所不是基于特定的票据理论而做出如上判旨,理论根据不明确。此外,该判决还将票据被盗时署名人是否存在“置该票据于流通”的意思作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这种重视署名人债务负担意思的解释显然对保护第三人是不够彻底的。学说上,无论采用哪一说,结论都是相同的,即出票人须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只是理论构成各不相同。票据权利在出票人签发票据(签名)阶段已经成立,正当持票人因为善意取得获得法律保护,极大地保护了票据的流通制度。

四、结语:正当持票人制度对我国的现实意义

我国《票据法》没有正当持票人的概念,有必要通过司法裁判规则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抽象概括。对正当持票人的确定规则概括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基于保护票据流通和保护流通中的票据善意人,确立特殊情形下的正当持票人制度成为必要。

确立正当持票人制度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基于融资目的签发以及流通的融资性票据的票据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发挥票据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作用。融资性票据虽不被《票据法》所承认,但其存在已经成为必然。融资性票据没有审批的过程,依赖于发行人的诚信。笔者认为,发行的目的对票据效力不应该产生任何影响,同样地不能成为制约正当持票人的理由。受让票据人只要支付对价,不管称之为民间贴现或是票据买卖,受让票据之人已经支付了票据相当的对价,理应成为正当持票人。民间借贷的效力未被法律所否定,只是非法集资受到禁止。凡此种种,说明融资性票据的发行效力即使待定,对于支付对价的受让票据人来说,其票据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因而票据只要形式上没有瑕疵,占有票据之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当然地被认定为正当持票人。那么正当持票人确定规则就成为必要。

注释:

①UCC § 3-202(1)对流通做出了解释:“使票据受让人成为持票人的转让构成流通。如果票据系凭指令付款,作出必要背书并交付构成流通。如果票据系凭票付款,交付本身即构成流通。”

② 参见:Shatz v.Dunn,18Ill,App.3d 390,309 N.E.2d 702 (5th Dist.1974)。

③参见:Marengo State Bank v.Meyers,89 Ill.App.421,232 N.E.2d 75 (2d Dist.1967)。

④ 参见:Munson v.American Nat’ l Bank &Trust Co.,484 F.2d 620(7th Cir.1973)。

⑤ 参见:supra note 9;Revised UCC§ 3-301。

⑥ 参见:Gillespie v.Riley Mgmt.Corp.,319N.E.2d 753 (Ill.1974)。

⑦ 参见:DiMonda v.Freedom Fed.Sav.,434 N.E.2d 210(Mass.1982)。

⑧ 参见:James Talcott,Inc.v.Fred Ratowsky Assocs.,2 UCC Rep.Serv.(Callaghan) 1134 (Pa.Com Pl.1965)。

⑨ 参见:Mackey-Woodward,Inc.V.Citizens State Bank,197 Kan.536,419 P.2d 847 (1966);Fidelity &Dep.Co.of Md.v.Fort Worth Nat’ I Bank,65 S.W.2d 276(Tex.Com.App.1935)。

⑩ 参见:UCC Comment 4 to 3-302,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UCC 正式评述中通过四则案例予以详细评述。

⑪ 参见:Mill v.Race[1758] 1 Burr.452,2 Keny 189。转引自王秉乾编著:《比较票据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2-4 页。

⑫ 参见:Buster v.Gale,866 P.2d 837 (Alaska 1994);Castellano v.Bitkower,216 Neb.806,346 N.W.2d 249,252(1984);Lurz v.Gatlin,22 Wash.App.424,590 P.2d 359,361(1979)。

⑬ 这在美国被称为转让成为持票人。《美国统一商法典》认为成为票据持票人有三种方式,除了签发成为持票人和流通成为持票人之外,还有一种就是转让成为持票人。但是这个转让不等于流通的转让,而是在签发阶段,签发出于非自愿、并由其他人转让出去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这是签发成为持票人的特殊情形,在外观上与签发成为持票人无异,因此将其归为同一类。

⑭ 最高裁判所1971 年11 月16 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5 卷第8 号,1971 年,第1 173 页;另收录于《汇票本票支票判例百选(第6 版)》判例8。转引自:张凝、[日]末永敏和:《日本票据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2-7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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