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选择与保障

2022-03-18 07:38张婉迎索站超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被告人

张婉迎,索站超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目前学界有同等说、降低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对证明标准也有着不同的选择。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简化了证据搜集和证明程序,使案件的重心提前到审前阶段[1],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的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区别于传统证据裁判原则,法官在法庭审理中仅侧重审查被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审判机关一般会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但检察机关提起审查起诉的标准与审判机关最终定罪量刑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在这种新型定罪量刑模式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明标准适用能否降低出现分歧。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标准可以降低,那么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否也应降低?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看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护交易的不同之处。面对这种差异,我国应从本土的诉讼实际出发,正确对待检察主导和审判中心的冲突,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通过实质庭审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这对繁简分流、维护司法有着公正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实践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所讨论的证明标准问题主要存在于法庭审判活动之中[2],法院运用证据进行事实判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达到的心证程度,是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司法证明贯穿刑事诉讼始终,侦查、起诉阶段诉讼决定也要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认定被追诉人是否应当追诉的心证程度,按照诉讼程序的推进,必然是低于法院定罪判断的标准。只要基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量刑协议没有明显不当,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与传统刑事案件明显不同的程序与诉讼构造下,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如何确定、能否降低等问题在理论与实务界都引起了很大争议。

在立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不能仅因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这种模棱两可的立法行为容易在司法适用中引起困惑:确认被追诉人有罪的标准能否降低?同等说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确认被追诉人有罪与否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适当降低说主张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非认罪案件,被告人自愿供述,只需要“大致的心证”即可[3-4]。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庭审中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对抗色彩淡化,犯罪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支持,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没有坚守的必要,放宽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大势所趋。甚至有学者提出对认罪认罚证明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根据案件类型和证明对象、证明事实的不同,主张依据案件复杂疑难情形适用不同证明标准[5]。

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人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在一份“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实证研究中,律师与检察官、法官对证明标准能否降低有着完全不同的观点。56.8%的受访法官表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过程中强调坚持实质真实“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仅有17.5%的受访法官认为认罪案件达到“基本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在检察官和律师中,61.3%的受访检察官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仅有15.6%的受访检察官表示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与此完全不同的是,受访律师中,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的达到59.6%[6]。不同的司法从业人员,基于各自立场的不同,对认罪案件证明标准认识差异也较大。不同地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施细则中,不同地区就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存在争议。如有地区明确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为“主要犯罪事实、证据认定确实充分”;也有将认罪认罚案件的有罪认定标准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有的地区甚至明示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7]。

从上述分析中发现,证明标准的争议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方面,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很可能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显然违背司法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设置往往直接影响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权利,防范冤错案件,最重要的就是对入罪标准严格把控。在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当下,确定明确、科学地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证明标准势在必行。

二、证明标准是“同等”抑或“降低”?

相较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该选择何种证明标准,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认识。认为可以降低的学者存在如下观点:认罪认罚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次要事实和情节则不要求达到这种标准[8];基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普通案件仅要求达到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死刑案件必须运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9];量刑标准可低于定罪标准和法定最高证明标准,为量刑协商预留必要空间[10]。反对的观点则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仅减轻了审前程序阶段控方证明义务等负担,但并非要降低证明标准或淡化庭审程序,认罪认罚案件本身证明标准并不因此而降低,而应该与普通案件实行同等的严格证明标准。接下来,本文将对该两种主要不同认识的分歧进行分析。

(一)证明标准降低说

降低说认为,认罪案件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程度应低于一般刑事案件,前提是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10]。证明标准降低,并非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而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和生活经验、常识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并是被告人所为[11]。认罪认罚与查明真相存在目的上的矛盾,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只有缩减对真相的探寻,认罪认罚从宽才能发挥其作用。案件事实真相的探寻只能依照法定证据相互印证,最大限度接近事实,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并不能完全一致,即便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尚且不能全部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对抗制审判模式的产物,如此高的证明标准很难适用于具有协商性质的认罪认罚制度。

在美国刑事司法中,有罪答辩并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法官通过调查部分证据确定被告人有罪答辩具有事实基础即可。反之,如果有罪答辩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能依据有罪答辩做出有罪判决[12]。依照协商性程序理论的观点,协商司法下控辩双方的参与影响、控制和塑造着裁判结果,被追诉人放弃无罪辩护和部分诉讼参与权利,最大的目的当然是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是被追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取舍。在当事人主义下的认罪案件中,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法官可依据被告人有罪答辩直接对其定罪,不再受无罪推定原则的限制。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放弃了“排除合理怀疑”定罪标准的保护,刑事实体法上“自首”尚且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若认罪案件不降低证明标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不做区别把握,便达不到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改恶教善、以罚止罪、化解双方矛盾冲突的社会治理效果,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也就没有了实现的基础[13]。

(二)证明标准同等说

证明标准同等说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要坚持与其他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但认罪认罚案件中,更依赖于被追诉人的口供来完成对案件事实证明与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若坚持较高的证明标准,这很容易陷入口供主义的漩涡。坚持证明标准同等说或会导致被告人做虚假有罪供述,鼓励本来无罪或罪轻的被告人作有罪或罪重的虚假供述,以便获得从宽处罚或早日摆脱羁押之苦。即便法院负有核实认罪认罚自愿性、口供真实性的义务,在实践中也很可能流于形式。花费大量司法精力去审查口供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则有悖于节约司法资源、繁简分流的制度设立初衷。即便根据被告人供述提供的线索找到其他证据与已经掌握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排除了合理怀疑,认罪认罚制度并没有体现出相对于自首、坦白制度的独特优势,自首、坦白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也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14]。

我们不能否认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上的便捷,这是自首坦白制度所不具有的程序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适用于实体法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同时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以及各个阶段[15],具有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不能仅仅因为该制度和自首、坦白有着相同的实体从宽处理结果就否认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价值。由于控辩双方对定罪事实没有争议,不再处于对抗式关系,减轻控方审查起诉、质证等方面的负担,法庭庭审程序也相应简化,但不等于降低证明标准、取消庭审程序。简化程序与降低证明标准并无直接联系[15],程序简化是将案件从审前程序快进至审判程序,相比非认罪案件,为侦查和检察机关省去调查收取证据、进行证据证明和印证的流程。证明标准是法官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何种刑罚达到的心证程度,而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标准。即便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法官仍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以简化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但并非因此而降低法官判定被追诉人有罪与否的标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强调,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保障被告人基本的权利,对被追诉人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些关键性问题要进行实质审查。由此观之,认罪认罚在程序上从简,但并没有轻视庭审在诉讼的核心地位。

应当看到,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理念、模式有着明显不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控辩双方只能是在罪名无异议的前提下,对非由法定客观事实所决定的量刑问题进行有限度协商,这表明我国不是完全的认罪协商程序,定罪问题和客观事实所决定的量刑问题并不属于协商的范围。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虽然重视利害关系人获得的实体收益,但有利裁判结果的获取不能建立在违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裁判结果也有着客观公正的标准。被追诉人有利裁判结果的获得并非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价值,否则很有可能产生权力滥用或权钱交易,这肯定不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本意。在有限度的协商程序下,区别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即便是在量刑协商环节,也受限于法定量刑客观事实。严格的证明标准会增加公检法的工作量,若因此随意降低证明标准,即便本身用意在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在不可预测的将来,在与人权息息相关的刑事司法领域,公权力的滥用和侵犯人权的冤假错案也可能就此频发。

三、分歧是如何形成的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产生分歧的原因,本文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检察官主导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冲突。检察官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必然对被追诉人的供述有较强的依赖,将认罪作为处罚的重要依据和标准,这与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严格的证据裁判原则是冲突的。其次是认罪协商制度本土化认识的缺位。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部分程序与美国辩诉交易有着相似之处,因此受该制度的影响,有认为证明标准降低合乎刑事诉讼法发展潮流,是实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繁简分流的必然要求。

(一)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冲突

证据裁判原则下,法院要全面审查证据、判断证据能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裁判原则强调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都应当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罪行与刑责问题是由法院独立判断并做出裁决。认罪认罚从宽下控辩双方协商的程序模式与传统证据裁判原则下法院独立审判定罪量刑有着截然的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中,案件事实和刑责的认定放在了检察环节,并试图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显然和证据裁判原则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具结书真实合法,出自于对控辩合意的尊重,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公正效率相统一的考虑,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16]。这便会导致出现如下的冲突: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成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主导者,在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量刑权限被检察机关主导后,法院沦为确认机关和“盖章机关”。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与庭审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非完全一致,否则会混淆起诉权与审判权的界限。检察机关根据证据判断有可能定罪时即提起公诉,而判决有罪与否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畴[17]。值得怀疑的是,从诉讼进程来看,检察机关认为有罪的标准,必定是低于法院审判阶段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否则法院将彻底沦为“盖章机关”。这也给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应低于其他案件带来了理论支持。

在“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了该案中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但认为余金平身份特殊,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主观恶性较大,判处余金平有期徒刑二年,未采纳检察院提出的判三缓四的量刑建议。余金平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余金平明知自己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但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陈述,因而不构成自首,最后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此案非常明显地表现出检察院、法院在量刑主导权方面的冲突,刑诉法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相当于让法院自动放弃量刑主导权,为检察院、法院在量刑问题上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正如胡云腾强调“量刑建议权是程序性职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院的求刑权是程序性职权,不能对抗属于实体性职权的法院量刑权[17],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结果一定要和法院的庭审结果相区别,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非是预期庭审结果乘以一定的折扣比率。即便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必须要接受法院最终审核与认可,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原则。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法院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法院独立裁决的权力不因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程序而有所消减。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并非必须采纳检察院关于定罪的建议,法院要做出关于定罪的结论,都只需要遵循其自身对案件的判断,而不受检察院关于定罪的建议的约束。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约束力仅施加在由法院自由裁量的问题上,而在由客观理由决定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上是没有约束力的。无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关于定罪以及由客观理由决定的量刑方面的证明标准达到何种程度,最终的决定权仍在法院[18]。两高三部发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不能仅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原则。在司法责任制方面,我国奉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倒查问责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检察官和法官要被终身追究司法过错责任。在此制度环境下,检察官和法官会更加恪守客观公正义务,依照法定证明标准行使职权。在刑事诉讼法条文本身、法教义学和制度环境下,法院审判中心的地位一直被强调,证据裁判原则也并未被忽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土化思想的缺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控方与其协商协议,控辩双方形成了非对抗格局,这和美国的辩诉交易与德国的自白协商性制度等相类似,这些域外的相似制度也给学者们带来了诸多参考。

《美国检察官手册》设置的辩诉交易形式有罪名指控交易、量刑交易、指控量刑相结合交易。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若作有罪答辩,法庭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而不再对指控进行质证[19]。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美国司法为激励被告人有罪答辩而放弃了正式审判,学术界称之为放弃审判制度[20]。德国的自白协商性制度中,被追诉人承认犯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官仅需对部分证据调查,确定被追诉人自白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结束审理程序[21]。 “对象限定说”主张的次要事实和情节不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主张的定罪证明标准要和量刑证明标准分置,前者不能降低,后者可低于法定最高证明标准,正是受域外这两种模式影响的表现。然而,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分别设立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审判的过程中往往是在认定了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同时解决被告人该科以何种程度的刑罚问题,“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没有适用的程序基础[22]。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非彻底放弃审判程序,仅对诉讼程序进行了梯度性简化[20]。法庭审查仍要对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明智性和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实质认定。我国有着完全不同于美国的刑事审判构架和审判理念,我国刑事诉讼中更加侧重追求实质正义和实质真实,“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程序正义”都是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在定罪问题上,是绝对不会出现美国辩诉交易中的“罪名交易”“罪数交易”情形。加上我国刑事司法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即便被追诉人认罪,法官仍有着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义务。因此,不能完全以美国的司法经验来评价我国的制度设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尤其是其证明标准的研讨,在把握类似制度发展总体趋势下,要立足本土语境,切合本土诉求。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并没有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和审判中心主义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依然是庭审裁判的核心原则,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仍处于中心地位。在完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切合中国特色之本土诉求的时代任务下,我们更应对该制度做出符合中国法治土壤的适用。本土化的认罪协商制度自有其复杂性,制度设计必须要符合中国司法制度逻辑,警惕实践中程序运作异化的问题[23]。

四、法定证明标准的选择与适用保障

刑事诉讼关涉公民生命、自由等重大权利,为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应体现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21]。为保证认罪认罚案件质量和司法公信力,兼顾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应严格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在当前的实践中,必须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属于有限度的协商,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得到坚持,正确对待“检察建议”与“审判裁量”的关系,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只有这样,法定证明标准的选择才有保障。

(一)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和控方不再是对立关系,被追诉人还转变为有罪供述证据的提供者。被追诉人自愿供述带来的只是程序推进方式的变化,法官进行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的难度较低,检察院和法院证据调查程序较不认罪案件更为简化,因而相较于非认罪案件确实容易达到证明标准。虽然诉讼程序简化,证据调查方法发生了转变,但有罪心证仍需要严格证明并与实质庭审密切配合,不因程序简化发生质变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24]。降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是“认知有限论”的极端表现形式,颠倒了因果关系,认为在协商程序下,唯有降低证明标准才能够更有效率地推进程序的进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从简并非是降低证明标准的结果。

在我国的诉讼构造中,法院的实质庭审对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有着决定性作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降低了证明难度,推进了证明程序,这与降低证明标准之间并非存在必然的关联,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仍需要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达到无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只有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在入罪门槛上守住错案防线,高标准审查认罪的自愿与合法,才能减少非基于明智性而认罪认罚的情形,最大限度发挥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契合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和价值目标,确保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所认之罪均有事实和证据基础,在实现实质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效率。

(二)法定证明标准的适用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要坚持有限度的协商,定罪和量刑问题上必须严格依照排除合理性怀疑的标准。检察机关严格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明智性,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正确对待检察院量刑建议和法院最终裁判的关系,坚持审判中心主义,确保司法审判最后一道防线。

1.有限度的程序协商。在协商程序下,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程序上适用较为简化的诉讼程序,协商并不是以降低证明标准为代价,在由客观理由决定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上必须严格依照排除合理性怀疑的标准。一方面将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结果与法院的庭审结果相区别,要正确对待检察院求刑权和法院量刑权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指出:“检察官的主导责任是法律规定赋予的,庭审一锤定音的还是法官。”另一方面,不能完全参照域外协商程序经验,尽管美国辩诉交易能够对罪名、罪数协商,但在被追诉人急于摆脱指控的情况下,增加了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利于冤假错案的防范,也不利于法定证明标准的坚持,甚至会为权力滥用打开新的窗口。只有坚持有限度的协商,才能区别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彰显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特色,更符合我国职权主义下实质真实的司法追求。仅进行量刑协商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是我国长期贯彻实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坚持有限度协商也是防止随意降低证明标准,坚守疑罪从无理念、严格区分我国本土制度规则与域外相似制度的必然要求。

2.被告人自愿性的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认罪”的重点在于“自愿”,即被告人自愿供述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接受法庭审判,放弃法庭调查与辩论等诉讼环节的部分诉讼权利来对自己定罪量刑[15]。法院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是确保这一制度能够有效适用的前提,被追诉人一旦认罪认罚,便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无罪辩护正当程序保护。不能认为法院对“自愿性”的审查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否则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必然会膨胀滥用甚至僭越法定边界,产生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为防止被告人受胁迫或为免受长期羁押之苦而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减少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庭审作为认罪认罚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法官应实质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认知能力、是否有被强迫认罪的可能性,及时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等言词证据,严格依照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对事实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做到从源头尊重并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结合。

3.审判中心主义的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是遵循诉讼规律通过实质庭审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问题[25],该理念的提出是为更好实现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让法院敢于独立行使审判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26]。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初衷着力点并不相同,但这两个制度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认罪认罚案件坚持审判中心主义,是确定被追诉人所受刑罚的最后一道防线。传统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在法官主持下,在庭审中进行两造对抗,被追诉人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权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有效得到保障。认罪案件中,控辩协商情况下,检察机关既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也是定罪的判断者。被追诉人认罪的同时也放弃了部分程序权利,协商过程由检察机关主导,协商内容不公开,检察机关强大的国家权力很可能对被追诉人的正当合理辩护等实体权利产生压制。即便检察官有客观真实义务的约束,外在权力的监督比要求内部自律更有成效。强调法院的审判中心地位,关键在于通过实质庭审,促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严格依照法定标准进行审查认定,将法定证明标准的适用落到实处,发挥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

五、结语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适用问题虽然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基于对冤假错案的防范和基本人权的保护,结合我国对实质真实主义的追求,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证明难度的降低、程序的推进并非意味着定罪标准的当然降低。我们应考量我国刑事诉讼本土诉求,基于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价值传统,要构建本土化的认罪协商制度,完善其理论基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明确量刑建议权程序性职权的性质,与法院裁量实体职权相区分,清楚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主义并不相冲突。只有更好贯彻审判中心主义,进行有限度协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才能够实现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最终实现繁简分流提升效率并保障人权,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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