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圈”岂能随心所欲,侵权当然有“典”约束

2022-05-24 14:06华灵芾顾杰张丽芳
现代妇女 2022年5期
关键词:名誉权侵权人赵某

华灵芾 顾杰 张丽芳

近年来,随着微信的普及,微信群、朋友圈已经成为现代公众日常联络和参与社交的重要方式。不少人认为,只要微信号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是自己,那便是“我的微信我做主”,聊天、“发圈”都可以“随心所欲”,但“随心所欲”的后果,却往往不那么“美妙”。

2021年2月,水果店老板钱某从水果批发市场赵某处购买了5箱水果,钱某打开水果箱后发现,水果存在腐烂等质量问题,遂找到赵某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口角甚至互相推搡,派出所民警出面协调,双方达成和解。

本以为事情已结束,未料到当天晚些时候,钱某的女儿虞某一气之下,将赵某的抖音肖像图片分别发到了有500人和267人的水果批发微信群中,并发送诸多类似“烂人”“烂货”等具有侮辱性的话语,诋毁赵某所售产品。钱某作为母亲非但没有制止女儿的做法,反而在微信群里进行附和、谩骂。这些言语在近800人的客户群体中的传播,不仅损害了赵某的名誉,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赵某的水果批发生意,故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虞某和钱某二人在两个微信群中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其关系到一个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权更是关乎其人格尊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二被告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以恶毒言语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事实依據充分,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也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说网络世界中大家彼此都是“陌生人”,那么微信群、朋友圈可称得上是“熟人”社会,关联的人大多是与当事人存在特定关系的个体,如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固定的客户微信群,还有同一小区的住户群、家长群等,相关信息一旦通过朋友圈、微信群传播,将直接影响被侵权人的日常生活甚至商业行为,也可能引发恶性商业竞争,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更大、更恶劣。

2021年7月,原系恋人关系的田某与缪某发生情感纠纷,气愤的缪某将田某的肖像图片和不雅音频剪辑在一起制作成视频,并配以“毁了所有一起下地狱吧”“暴风雨来临了”等文字,发布在其朋友圈公开展示。田某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降低自己的社会评价,给自己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并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在另一起同样是由情感破裂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王某则是将张某的肖像图片配以文字,制作成贬低性质的表情包发布在微信群中,同时发送了大量带有指向性的辱骂语音和文字,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多达22页。“对不起,我错了,当时实在是太愤怒了,才会说出那些话。”尽管王某事后表示了歉意,但张某认为,微信群成员及双方的共同好友不仅在线上“围观”了这些内容,更在线下不时提及、讨论,使自己无法正常生活,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伴随着新型媒介的快速发展,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都能经由微信传播,成为侵权载体。对涉及微信的名誉权纠纷,证据的固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这里的证据,往往都是指电子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内容均属于电子证据,需符合一定的法定形式,不能加以修改、编辑,尽量保持原状并向法院提交原始载体。如果自己无法获取,可以通过公证方式保留电子证据,或者申请权威部门调取后台数据方式获取电子证据,如此方能被法院认定。上述两个案件中的原告均提交了完整的电子证据,这对于法官认定事实提供了客观基础,其诉讼请求最终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高某与凌某原系恋人关系,后因三观不合分手。分手后,高某先后多次在两人均为群成员的几个微信群内,发送污秽言语和利用凌某肖像制作的侮辱性图片、视频攻击凌某,相关信息迅速在两人共同的微信好友间传播开来。

高某的行为进一步引发了他人对凌某品行的怀疑和猜测,朋友间议论纷纷,多名微信群成员和微信好友对凌某进行线上和线下的骚扰,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人际关系破裂的凌某不堪其扰,始终情绪低落,后去医院就医时被诊断为重度抑郁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微信群聊、朋友圈的侵权行为影响的人群,多与被侵权人关系密切且特定,更容易由线上转移至线下,在现实社会中扩散,致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衍生骚扰等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恐慌,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故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会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失费。

但值得注意的是,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不同,无法根据实际可计量的比例计算。因此,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法院对每个案件均依照上述规定作了综合考量,有7起案件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摘自《人民法院报》)(责任编辑 张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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