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与风险防控

2022-06-29 22:14李树学
山西教育·管理 2022年6期
关键词:肖某伤害事故张某

李树学

学校体育运动是指学校组织开展的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比赛,以及学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地、器材设施自主开展的体育活动。加强学校体育工作,规范开展体育运动,对于增强学生体质和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国家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政策措施,提出各级各类学校要牢固树立“健康第一”的思想,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突破口,把增强学生体质作为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之一,确保学生体育课程和课余活动时间,促进学生身心健康、体魄强健、意志坚强。2020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体育工作的意见》,强调学校体育是实现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提升学生综合素质的基础性工程,要把学校体育工作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加强制度保障,强化安全教育和大型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健全学校体育运动伤害风险防范和处理机制,推动学校体育工作高质量发展。

应当看到,体育工作仍是当前中小学教育中的薄弱环节:一方面,在应试教育的挤压下,学校重视智育、忽视体育的现象比较严重;另一方面,频繁发生的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同时也极大挫伤了学校开展体育工作的积极性。实践中,为避免发生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些学校对学生从事体育运动作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不敢开设某些具有风险性的教学内容和体育比赛活动,有的甚至取消了体育课、拆除了体育器械。这些因噎废食的做法,不但严重制约了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也严重阻碍了素质教育的深入实施和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可以说,在学校体育工作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认真研究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和风险防控问题,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在从事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的造成身体损伤后果的学生伤害事故。在学校发生的各种学生伤害事故中,因学生从事体育运动而发生人身伤害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是与体育运动自身所具有的动态性、场地器材的复杂性以及学生身体机能的基础等分不开的。实践中,常见的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因学校体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10条规定:“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据此,对因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其他不安全因素而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之规定,应由作为体育设施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沈某系芜湖市某学校八年级学生。2017年10月26—27日,学校举办第17届运动会,沈某报名参加了男子跳高比赛。该跳高比赛场地并非专用跳高场地,而是校方在校园内一块水泥地路面上临时设立的,跳高起跳区为水泥路面,落地区的防护垫由数块海绵垫拼接而成,海绵垫共三层。27日上午,沈某进行了所在组的跳高比赛,但未取得名次,后沈某离开比赛现场。27日下午,沈某到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举办运动会本属于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但其中的跳高比赛项目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理应在符合标准的专用场地上进行,并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学校校内并无专用跳高场地,当时的跳高比赛场地系校方临时选定的校内一块水泥空地,跳高助跑起跳区即裸露的水泥路面,落地区的防护垫是由海绵垫拼接而成,未见相应的连接固定,防护垫厚度明显不足标准厚度的0.7米,学校组织进行的跳高比赛在场地、设备及安全防护上,不仅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且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据此,法院判决学校对沈某所受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因学校教师在组织体育活动中的工作过失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有限,对体育运动中可能存在的致害风险难以充分预见和有效规避,因而需要教师给予正确指导和合理保护。如果因为教师违反教学规范、工作规程或者存在其他工作过失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比如,教师未事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在学生进行具有风险性的体育训练时未给予相应的动作保护,上课过程中的“放羊式”教学以及擅离职守,等等,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6、10项之规定,应由学校为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某小學举办春季运动会,李某(13岁)是参加铅球比赛的运动员,俞某(11岁)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看铅球比赛。在李某之前的运动员投掷完毕后,担任裁判的老师到铅球着落地点丈量投掷距离,俞某等几名同学随该老师进入落地区内观看丈量结果。在老师和观看的同学尚未撤离运动区域时,李某接着投掷出的铅球砸中尚未退出运动区的俞某的头部。该案中,铅球比赛属于危险系数较大的体育运动项目,学校在组织此类活动时应当合理预见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当学生俞某随裁判老师进入运动区时,在场老师无人加以劝止,进入后又未及时将其劝退,从而导致俞某受到伤害。学校没有为参(观)赛学生提供安全有序的竞赛环境,未尽到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因学校救助不力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因从事体育运动发生意外伤害的情况比较常见,但无论学生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体育教学活动中,还是发生在学生自行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只要学校一经发现学生遭受人身伤害,都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如果学校发现学生受到伤害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以致学生伤情加重、损害后果扩大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8项之规定,学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如,肖某、范某、李某均系上海市某中学学生。某日下午2时15分许上体育课时,肖某将排球踢出了学校围墙。为外出捡球,肖某提议,由范某、李某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其爬围墙。在爬围墙时,肖某不慎从围墙上摔下,头先着地。范某、李某见状后将肖某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校医为肖某头部做了冷敷后进行观察,同时与肖某母亲联系;因联系不上,肖某的班主任即骑车去肖某母亲单位找肖母。下午3时许,肖某母亲单位的同事来到学校,将肖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肖某颅内出血,造成继发脑疝,致左上肢、双下肢瘫痪,经法医鉴定:1.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构成2级伤残;2.肖某颅脑外伤后如果能及时送医院进行救治并采取颅内减压等治疗,一般不会产生颅内高压继发脑疝,以致出现目前如此严重的后果。该案中,肖某作为中学生,对于爬墙的危险性是能够认知的,其在体育课期间擅自爬墙导致摔伤,应该说过错在于肖某本人。学校的过错主要在于,发现肖某受伤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救治时间从而加重了肖某的伤情。

4.因学生体质异常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如果学校知道学生具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身心异常的情况,学校应当给予相应的照顾和注意。比如,学生患有心脏病、哮喘病的,学校要准许其免于参加某些剧烈的体育教学活动。如果学校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学生具有某种不适于参加体育活动的特定疾病或特异体质,而仍然要求或同意其参加体育活动以致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反之,如果学校对学生的特殊体质、特定疾病并不知情的,则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如,张某原系鸡西市某中学学生。2017年9月入学时,张某的家长曾向学校提供病历(张某于2017年5月被医院诊断为心肌炎、心功能不全),并告知班主任张某不能参加体育运动,故张某初一一年未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运动。初二时张某开始参加体育课、课间操等体育运动。班主任曾告知体育老师张某病情。2019年3月11日下午,张某班级上体育课,体育委员组织同学站队形后带领同学围着操场跑步。跑到一圈半时张某明显落后于其他同学,后走走停停,之后有两名同学过来搀扶张某,之后张某跪倒在地,被同学扶起后走两步又倒地。体育老师赶过来查看张某情况,之后其他老师拨打急救电话,张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心源性休克、急性左心衰竭、呼吸心跳骤停、恶性心率失常。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父亲已明确告知班主任张某患病,不能参加体育运动,但在张某参加体育课时学校却未阻止,体育老师亦明知张某属于特殊体质而未对张某格外注意,在张某跑步表现出明显不舒服时并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故学校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张某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据此,法院判决某中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5.因学生违反体育运动规则或者课堂纪律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潜在风险性,应当按照体育运动规则或者在体育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如果学生不听从学校教师的安排,违反体育运动规则、课堂纪律或者擅自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以致发生了自伤或他伤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1、2项之规定,则应当由肇事学生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李某与尤某系十堰市某中学高二年级学生。2018年11月26日下午,学校组织该班体训队进行训练,老师朱某整罢队后离开,让学生自己训练,李某与尤某到集训队后边玩。期间,尤某开玩笑称李某穿的“安踏”牌鞋是假的,李某称尤某穿的鞋也是假的,尤某上前去踩李某的脚但没有踩到,李某反过来踩尤某的脚,后尤某用腿踢到李某下体,造成李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睾丸损伤,右侧附睾损伤,阴囊损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法院经审理认为:尤某和李某在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训练时离开训练队伍到一旁玩,在相互嬉戏中尤某过失致李某受伤,是本案产生的直接原因,存在主要过错;李某在尤某没有踩到其脚时,反过来又踩尤某的脚,引起嬉闹升级,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学校带队老师在整罢队后离开,疏于对学生训练活动的管理,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尤某、学校分别承担50%、3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负20%的责任。

6.因学生自行参加体育运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在课余时间自行从事体育运动或者自发组织篮球、足球等比赛活动的,学校不承担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义务,但学校要保障体育设施和场地符合安全标准,发现学生从事危险性活动时要及时告诫和制止,发现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因学生自行参加体育运动而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及相关体育活动参与者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受伤害学生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如,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系北京市某中学的学生。某日下午,原告在学校篮球场打球,后被告也来打球,二人遂進行一对一篮球运动。第三回合时,原告持球进攻,被告防守,原告在跳起投篮时摔倒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主张系被告推了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育运动是发生身体接触的对抗性运动,对于体育运动中因他人行为造成的伤害,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伤害系对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为,否则对方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明确原告与被告是在参与正常的篮球体育活动,双方有身体接触,原告系在投篮时摔倒受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防守时存在故意伤害原告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篮球运动作为体育竞技活动,是身体直接接触的对抗性、竞技性运动,虽然存在潜在的运动伤害风险,但却是各阶段学校学生普遍的课外活动。对于篮球运动中因身体对抗造成的伤害,每个参与者都可能是损害的制造者或风险承受者。运动参与者自愿参与运动,应认为参与运动者默示他人在符合运动规则的情况下,愿意承受通常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即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原告与被告作为高三学生,对篮球运动的风险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于原告在篮球运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鉴于被告明确表示考虑双方是同学关系而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贾某3000元,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7.因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体育竞赛是指在裁判员的主持和引导下,按照统一的比赛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体育竞赛既是加强集体主义教育、磨炼学生坚强意志、培养学生团队精神和技能特长的重要途径,也是学校开展体育教学和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方式。在学校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学校除了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和场地外,还有比赛的组织、管理义务。学校要树牢“安全第一”思想,加强对参(观)赛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赛事管理,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学生在参加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的,属于“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不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賠偿责任。

如,陈某(16岁)系大余县某中学学生。2006年9月25日下午,陈某在学校举行的第15届田径运动会跳远比赛决赛中,在第三次跳入沙坑时,导致右股骨骨折,经鉴定为6级伤残。大余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举行田径运动会,符合教育部门有关开展体育活动的要求。在运动会过程中,学校做了精心组织、缜密安排,特别是在跳远比赛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了裁判员和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比赛场地也符合国家规定,因此,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陈某在跳远比赛中跳入沙坑导致右股骨骨折,完全是由于其起跳姿势不正确、空中动作不协调、入坑技巧不规范所致。陈某受伤的损害事实与沙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在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损害。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学校体育运动风险是指学生在参加体育运动的过程中,可能发生人身损伤的风险。根据《民法典》《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判断学校是否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虽然体育运动是学生伤害事故的易发和频发领域,但只要学校切实履行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将有关安全风险防控工作做实做细,很多体育运动伤害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

一是要加强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首先,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品和质量标准选购体育器材设施,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安全检测及评估报告。其次,学校要根据体育器材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管理:对具有安全风险的体育器材设施,要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对需要在教师指导和保护下方可使用的器材,使用结束后应当屏蔽保存或专门保管,不得处于学生可自由使用的状态,对不便于屏蔽保存的器材则要有相应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对学校自制的体育器材,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评估合格后方能使用。最后,学校要建立体育器材设施安全台账制度,对体育器材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根据安全需要或相关规定及时更新和报废相应的体育器材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是要做好学生体质健康管理。首先,学校要按规定安排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客观记录学生日常体育参与情况和体质健康监测结果,并按照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纳入学籍档案管理,接收转学学生时要同步转接学生健康档案。其次,学校要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加强与学生家长的联系沟通,在新生入学时应当要求家长如实提供学生的健康状况信息,学生的体质健康监测情况也要及时向家长反馈;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学生体质健康信息,学校要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予以保密,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最后,对具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身心异常情况而不适合参加相关体育活动的学生,学校要给予必要注意,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其参加相关体育活动,避免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三是要规范开展体育教学。首先,学校要加强体育师资队伍建设,配齐配强体育课教师,加强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提升其防范体育运动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其次,作为体育教学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体育教师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课程标准和体育运动规律,认真进行教学设计,规范开展体育活动,最大程度避免和减少体育运动风险发生。在体育活动前,要认真检查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的安全状况,提醒学生不得随身携带有碍运动安全的物品,向学生认真讲解动作要领和安全注意事项,提升学生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体育活动中,要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对技术难度较大的动作应当详细分解并给予相应的保护与帮助,发现学生动作不规范或者具有危险性时要及时告诫和纠正,坚决杜绝“放羊式”教学现象出现;体育活动结束后,要及时回收体育器材(尤其是铅球、铁饼、标枪等危险系数较大的器材),以免学生擅自使用或玩耍而引发安全事故。此外,在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发生后,教师要按照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避免学生损害后果加重或扩大。

四是要强化大型体育赛事管理。首先,学校要成立相应的赛事管理机构,制订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安全岗位职责,提前检查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的安全状况,设置相应安全设施及标识,合理划分活动区域,设置现场急救点,安排医务人员现场值守,营造安全有序的竞赛环境。其次,如果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跨地区体育比赛活动,应当根据活动要求向学生及家长提供安全告知书,获得家长书面反馈意见。最后,学校举办大型体育活动需要第三方提供场地、交通、裁判、食品、饮水、医疗等服务的,应当选择有合格资质的服务机构,依法签订规范的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安全责任,确保体育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五是要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校方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体育运动伤害责任保险、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完善学校体育运动风险管理和转移机制,通过保险机制来防范、转移和分散体育运动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与损失,切实解决学校开展体育运动的后顾之忧。

(作者系太原市教育局综合改革与政策法规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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