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最高司法权的行使
——以皇帝对三法司的严密控制为视角

2022-10-13 02:33李乃栋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司法权中华书局乾隆

李乃栋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3)

中国古代君主专制下所谓司法制度,仅仅是实现皇帝专制统治的一环。①徐忠明、杜金:《谁是真凶——清代命案的政治法律分析》,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序第5页。尤其在清代乾纲独断的政治背景下,“从来生杀予夺之权操之自上(乾隆)”②《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四七,中华书局1991年影印本。。皇帝大都紧握最高司法权,威柄决不下移。③林乾:《传统中国的权与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1页。作为连接皇帝与各法司衙署的重要一环,三法司就成了皇帝控制的核心,它是加强皇权,特别是加强皇权对司法权控制的重要抓手和载体。为此,在司法组织层面,中央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分掌不同的司法职权,使其互相制衡、互相监督,既能防止司法权一头独大、有效预防冤狱,又有利于皇权控制司法;在刑事司法实践层面,皇权会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介入三法司审判,或“定基调”、或驳回、或改判、或交九卿会审,以彰显和行使其最高司法权。本文拟从后者的角度,对清代最高司法权的行使问题予以探讨。

一、就三法司会审案件“定基调”

笔者依《清实录》,就皇权介入“三法司核拟具奏”案件的类别、介入的形式及产生的后果做了统计,如表1所示:

表1 皇权介入“三法司核拟具奏”案件分析

(续表1)

从上表来看,皇帝就案件“提出审拟意见数”所占比重最高(60件),所谓“提出审拟意见”是指,皇帝将案件交三法司核拟时(或之后),又发上谕,就案件性质、如何定罪量刑提出了明确的或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上谕有的是饬责原审督抚所拟不妥,有的是谕内阁、军机大臣等对题本、公文作出批示,这些对具体案件的上谕虽不是向三法司发出,但皇帝的意见与批示三法司仍需遵守。而皇权控制三法司最显著的表现在于,三法司尚未就案件进行核拟,上谕已经就该案件定了“调子”。三法司惟有按照圣意进行处理,做皇帝行使最高司法权的忠实的工具。

乾隆三十六年(1771),刑部等衙门议覆河南林朱氏与林朝富通奸,商谋买药毒死伊媳黄氏一案,将林朝富照河南巡抚所拟,定以斩监候;将林朱氏拟发伊犁等处给厄鲁特兵丁为奴。乾隆认为对前者系属按律定拟,但对后者虽比该抚原拟“发驻防兵丁为奴”稍为加重,而核其情罪,实不足以蔽辜。他在上谕中分析:“凡故杀子孙定例,以子孙先有违犯,或因其不肖,一时忿激所致,是以照例科断。若其中别有因事起意致死,情节较重,已不得复援寻常尊卑长幼之律定拟。”此案林朱氏与林朝富通奸,为伊媳黄氏撞见,始则欲污之以塞口,及黄氏不从,复商谋药死。乾隆称其“处心惨毒,姑媳之恩,至此已绝,岂可仅照发遣完案?俾得靦颜存活,使伦常风化之大闲,罔知惩创,而坚贞之烈妇,无人抵命,将明刑弼教之谓何?”于是命法司衙门,嗣后凡定拟尊长故杀卑幼案件,有似此等败伦伤化、恩义已绝之罪犯,纵不至立行正法,亦应照平人谋杀之律,定拟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所有林朱氏一案,即“著三法司照此改拟具题完结”①《清高宗实录》卷八九八,《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此类谕令三法司“遵照核办”“照此改拟具题”等各案,突出反映了皇帝紧握最高司法权,严密控制三法司的事实。皇帝之所以在将案件发三法司核拟时就得以对如何处理定了基调,是因为自康熙年间发明奏折制度以来,全国重大案件在具题之时,还须上折奏闻(多系先奏后题),且奏折随到随递,而题本必由内阁翻清再进②《清高宗实录》卷九三七,《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故奏折的时效性使得走一般程序的题本到达刑部、三法司时,皇帝往往已经提前掌握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相应做出首肯、改判或者直接命法司“遵照核办”的指示。由此可知皇帝对三法司乃至全盘司法事务控制得有多么严。

此外,皇帝还经常下谕旨,对三法司的司法活动作出宏观性、原则性的规定。试举两例说明:康熙二十五年(1686),皇帝召三法司等面谕,对法司衙门谳鞫刑狱时“不得其情,专事苛刻”的情况,以及普遍存在的“惟以深文为能事,锻炼为尽职”等陋习表示了担忧,因为“及狱词既具,奏牍既成,即反覆推详,欲求其更生之路,亦甚难矣”。他不但对案件“情可矜疑、罪未允协者,皆驳令覆审”,并且“披阅史册,采择历代贤臣慎刑事绩,书之简牍”,令内阁三法司官“详加省视”,对三法司核拟案件提出原则性的指导意见。①《清圣祖实录》卷一二五,《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

又有雍正六年(1728)正月,针对地方督抚所上本章及法司议覆疏内,往往有“先引一例,复云不便照此治罪,更引重罪以坐之”等情况,雍正指出“审拟罪案之时,应引某条则引之,断无轻重任意或介在两可之理”,这会导致“法无一定,而狱不得其平”,因此,他谕令禁止“一罪而引两律”,如有违反,“外省督抚提镇本章,著通政司驳回,……三法司本章,著内阁驳回,将情由参奏”②《清世宗实录》卷六五,《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禁止“一罪两引”的规定,本质上是皇权通过对三法司的限制,来保证狱得其平、杜绝法司衙门营私舞弊,具有积极意义和深远影响,此后的清代案卷材料中也极少再看到这样的案例了。

二、改判或驳回三法司之拟罪

与上述直接介入审拟案件并令三法司照办的极端情况相对应,在大部分情况下,皇帝往往通过下发谕旨的形式,责令三法司改拟某个具体的判决结果或者驳回重审。尤其在康、雍、乾三朝,皇帝可谓博学多识,法律修养很高,常根据自己对形势的估计、对法律的解释和对案情的知悉,来决定如何运用自己手中的最高司法权。③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这些改判与驳回案件(37件,参见表1),当然有对三法司适用法律、定罪量刑错误的纠正,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是三法司所拟符合法律且结果并无舛错,而出于维护封建伦理秩序、巩固统治基础的需要,皇帝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司所拟基础上作出加重或减轻处罚的判决。另外,在特殊情况下皇帝还会越法“权断”,用非常手段来控制三法司、彰显自己的最高司法权。

(一)认为三法司拟罪错误、失当

当皇帝认为三法司拟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错谬时,一般会驳回重拟。如顺治十七年(1660)原任山东巡抚耿焞等贪赃一案,先后驳令重拟达三次之多。④《清世祖实录》卷一三一、一三四、一三五、一三七、一四三,《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顺治皇帝给出的理由均是没有审得“确供实据”。因为古代“生杀大权操之自上”,事关人命,皇帝决不允许执掌死罪核拟权的三法司颟顸了事。又有乾隆四十六年(1781),三法司具题,核覆直隶总督审拟蔚州民人陶银误砸胞叔陶尚义受伤身死一案,照例拟斩立决、夹签请旨。乾隆对此案提出几点意见:首先,砸伤陶尚义身死的“碾框”本系家族共用物品,该犯于夤夜独自往去,想要取走卖钱,“其形迹本与偷窃无异”。其次,在伊叔被惊醒、查问喝阻时,该犯如果能将碾框妥当放置并立即赔罪道歉,怎会伤及其叔?这明显是伊叔追赶时,该犯“使性冲撞,用力摔去”,才致使陶尚义受伤。第三,如果真的是无心砸伤,为何正好伤及要害,于次日殒命?这其中恐怕存在“有心干犯”情事。况且案发后尸亲之子通知堡长、一同禀报时,曾有“求为父伸冤”之语,若果系误伤致死,那为何要说“伸冤”?总之,乾隆认为此案还存在种种疑窦,“法司自应逐加核驳,令该督再行提讯确实”,这才是法司详慎庶狱、使死者不致含冤而应该做的,“何竟率行照覆,并为夹签声请耶?”乾隆遂将此本交刑部另行改驳发回。⑤《清高宗实录》卷一一三五,《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

当然,皇帝若认为三法司对案件性质认定有误而拟罪失当,便会责令法司改拟。乾隆三十五年(1770),三法司核覆江西省私铸钱文之袁槐毓、吴显四二犯,定拟斩立决。乾隆帝认为如此处理“未免过当”,因为这类私铸钱文犯罪,究与叛逆不法及行劫盗犯等具有紧迫危险性的犯罪不同,“有何不可待之有”?在定案时,按律拟斩监候,俟秋审时入于情实,“已足示儆”,没必要即行正法。而且会“使无识之徒,妄生揣摩,以为有意从严,甚无谓也”。袁槐毓、吴显四均由乾隆帝指示改为应斩监候、秋后处决。⑥《清高宗实录》卷八五六,《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

以上二则案例,对于三法司所拟,皇帝认为一是对案件性质认识有偏差,一是对案情事实认定存疑,因而分别改判或驳回。而更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对法司引律不确的纠正,如乾隆四十三年(1778)七月,护军文元被雇夫赵大扎伤身死一案,三法司将赵大依雇工殴家长致死律拟以斩决。此案的关键点在于赵大是否属于“雇工”,从而决定该案到底能不能适用“雇工殴家长致死律”。乾隆皇帝分析,该犯之母徐氏,虽经立契典与文元家,但典限满后,契已给还;之后伊母子仍在文元家,月得工钱服役,又经辞出,在外居住,“究与现在雇工者有间”。因此,皇帝认为案发时赵大之于文元并非雇佣关系,不得适用该律科断。他进一步提出,起衅之由系文元因赵大积有余赀,“因主仆旧时名分,冀其仆资助,多方需索”,甚至屡次寻闹、扭殴,“尤属无耻”,致赵大情急扎伤,尚非有心干犯。综合以上理由,乾隆帝对三法司所拟作了改判:赵大,著从宽改为应斩监候、秋后处决。①《清高宗实录》卷一六一三,《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就本案而言,乾隆皇帝的指示于情于理都是妥适的,他作为国家司法权柄的最高掌握者,不但深谙儒家法伦理观念下律例条文订立的内涵,甚至比负责核拟的三法司官员更通晓法律的适用。②林乾:《传统中国的权与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2页。而皇帝通过亲自裁决三法司审拟具题(奏)的死罪等重案,以对全国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牢固掌握并有效行使国家最高司法权。

(二)法司按律定拟,皇帝原情加减

这种情况体现在上谕中往往表述为“固属按律(例)定拟,但核其情罪……”,即皇帝肯定了三法司所拟是符合法律的,但出于维护封建伦理秩序、巩固统治基础的需要,又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司拟罪的基础上作出加重或减轻处罚的判决。正如康熙二十五年(1686)上谕所揭示的:

刑法者,专以禁戢凶暴。若豪强奸慝,固难宽宥,其贫贱愚昧者,略施宽贷,亦未尝不可耳。③《清圣祖实录》卷一二五,《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

这体现了他行使最高司法权着力打压豪强奸慝、宽贷贫苦弱者的鲜明态度。这种原情加减的情况在“性矜明察”的乾隆时期尤多,他还进一步提出,与其为抵偿恶棍执行法律,不如保全善良而原情论罪。乾隆三十九年(1774),三法司核题,濮姚氏等殴伤濮运贞身死,将姚氏拟以绞候。刑部等衙门以案系“共殴”,将濮姚氏拟抵,实际上也属于照律办理。但乾隆帝分析案情认为:此案启衅之由,系濮运贞以族侄图奸濮景霞之妻姚氏,经控县枷责有案,乃濮运贞挟恨,肆行辱骂,姚氏因欲殴打洩忿。故该案中,濮运贞始而图奸族婶,继复挟怨寻殴,淫凶不法,其致死实由自取;姚氏抵御强暴,与寻常谋殴之情节不同。此等若入秋谳,亦应在可矜之列,又何必令其久系囹圄?他指出,此类案件“是执法而令抵偿恶棍,不若原情而得保全善良之为当也”。因此乾隆对三法司之定拟作出改判,著将濮姚氏免死、减等发落,其余各犯亦一例拟减完案。④《清高宗实录》卷九五七,《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他认为只有如此治狱,方能使屈抑得到伸张,才能称得上“平允”。

需要注意的是,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人有且只有皇帝一人,三法司绝对禁止自由裁量,惟有“按律定拟”。这也是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确保皇权不至旁落的必然要求。雍正就曾再三指令三法司“皆应照本律定拟”,“其有应行从重者,亦必待朕酌其情罪,特颁谕旨”。⑤《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五《吏部·处分例》,中华书局1991年影印本。又如乾隆二十九年(1764)秋审时,时任刑部尚书的舒赫德等,奏请将伤毙缌麻尊长之杜廷顺、黄煊权、赵亚九三犯,改为缓决。这一做法破坏了秋审“向例”,即凡有关服制之犯,督抚原拟情事,刑部、九卿等不得改拟缓决,而是预留皇帝“于勾到时,量其案情稍轻,念缌麻与期服有间,自可酌予缓勾”,无怪乎乾隆气愤地说:“伊等所进情实犯中,竟不令朕宽免一人矣?”并将“摺掷还”。随即通谕九卿及内外问刑衙门,饬责舒赫德等“喋喋议缓,惟恐不及,是早以三宥自居,朕将何所庸其权度乎”⑥《清高宗实录》卷七一八,《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因为乾隆帝认为法司是无权对案件进行“权度”的,这触犯了皇帝的最终司法裁量权。

(三)越法权断

“三法司核拟具奏”是清代死刑等重罪的规范式审理形式,为了严格把控三法司的司法权,统治者设计了一套限制司法机关专权的组织架构,并制定了约束司法官权力的相关律例制度,各法司衙署及官员若有违犯则严惩不贷。与此同时,这套制度也限制了皇帝的手脚,因此,皇帝有时得创造“例外”,越过三法司合法的拟罪来杀人(或活人),彰显其最高司法权。

乾隆二十二年(1757)秋审,湖南布政使杨灏侵扣婪赃一案,最能体现皇权越法操纵司法审判的事实。该案杨灏在藩司任上,将朝廷拨发湖南的购粮款二十万余两,以每百两扣银一两三四钱至二两六七钱不等的方式,通计贪污白银三四千两。乾隆二十一年(1756)由其上司湖南巡抚陈宏谋参奏下狱①《清高宗实录》卷五二一,《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经刑部奏准斩监候,“虽已交纳赃银,不准减等”②《清高宗实录》卷五三四,《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转至乾隆二十二年(1757),继任巡抚蒋炳以其“限内完赃”,援引《大清律例》雍正三年(1725)所定完赃减等例,在秋审招册将其改拟缓决上报。后三法司九卿科道等廷谳时,因确有律例明文规定,亦均认同该抚改拟,将杨灏列入秋审官犯册内缓决人犯册。乾隆阅之勃然大怒,称案件的处理“甚属纰谬,阅之不胜骇然”,斥责臣下“不权衡事之轻重”,“窃弄威柄,施党庇伎俩”。著将原审官湖南巡抚蒋炳交(吏)部严加治罪,三法司交部从重严加议处,其与审之九卿科道等俱著交部议处,在京票拟之大学士等“依样葫芦,并不夹签声明”,著明白回奏。③《清高宗实录》卷五四六,《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此时的三法司惶恐万分,即刻依圣意改拟,奏称:

今奉圣主恩加训饬,如梦初醒,悚惧战栗,心魂失措,虽万死不足以自赎。乃蒙皇上天恩,不加治罪,仅交部从重严加议处。返躬局蹐,感激惶愧,实无地可以自容。谨将杨灏一犯改拟情实,恭缮黄册,另本进呈。④《刑部案卷档案》78号,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

乾隆盛怒的原因在于,包括三法司在内的司法官员触犯了他予人生死的最高司法权,故而质问:“在朝诸臣,有敢窃弄威福,能生死人者为谁?”⑤《清高宗实录》卷五四六,《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其实本案自湖南巡抚蒋炳至三法司、九卿科道,无不是依照《大清律例》完赃减等例办理的。究其原因,乾隆还顾虑,若各级官吏认为只要完赃即可免死,那么“前腐后继”的贪墨之风恐将无法肃正。然而,转至乾隆二十三年(1758),乾隆对同类案件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道员钮嗣昌侵亏库项仓储入已至一万余两,问拟斩候,因限内完赃,仅被处发往军台效力。上谕还指出,“此虽向例,但思侵亏仓库钱粮入已,限内完赃,准予减等之例,实属未协”,⑥《清高宗实录》卷五七〇,《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显然乾隆承认完赃减等是“向例”,那么之前对杨灏以情实斩首明显就是越法裁判了,他实际上要达到的是“使人果知犯法在所不赦,熟肯以身试法”的目的,随后完赃减等例也就此被废止。⑦《清高宗实录》卷五七〇,《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至钮嗣昌于军台效力期满,兵部上奏请旨时,乾隆认为“该犯钮嗣昌事犯在定例前,姑从宽免死。著仍留军台三年,再行请旨”⑧《清高宗实录》卷五七〇,《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可见乾隆帝也明白“法不溯及既往”,完赃减等例固然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也不应在此例废除前对杨灏定以情实处斩。法贵于一,前后两案案情相似而判断截然,这完全是皇帝越过三法司和法律,依统治需要和自己对法律的解释,来运用手中的最高司法权进行的“权断”。

皇帝往往还根据自己对形势的判断来行使“权断”。当感觉案件性质对其统治根基有巨大危害性时,他会毫不犹豫地略过三法司核覆程序,将犯人即行正法。乾隆朝大量对文字狱的处理就是最好的证明。例如乾隆三十三年(1768),江苏巡抚明德奏柴世进造作逆词一案,奏请按律凌迟处死。乾隆帝初阅摺时,以其事属悖逆,已批三法司核拟速奏。及详阅该抚封进各帖原词,认为该犯乃系疯狂丧心,多剿引小说家谬诞不根之语,“不值交法司覆谳”,但“此等怙病妄行,实足诬民惑世,其人究不可留。著该抚将该犯柴世进即行杖毙,以示惩儆”①《清高宗实录》卷八〇三,《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

三、将案件交“更高层级”核拟

(一)“更高层级”核拟系附加程序

所谓“更高层级”,系指朝廷的中枢机关——议政王大臣会议、内阁、军机处,以及九卿会议。它并非清代司法审判的法定审级和必经程序,而是三法司将案件的审拟结果具奏后,皇帝或对法司所拟不满,或出于对案件处理的慎重,便将案件再交由更高层级会议复核的附加程序。当遇有全国性重大案件或者疑难复杂案件等,皇帝还会将案件直接交更高层级审拟或与三法司会议。一方面,可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预防冤狱;另一方面,通过扩大会审的范围来牵制三法司,以便使中央最高司法权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其中,经议政王大臣会议、九卿会审的案件,一般具有“终审”的性质;而除内阁大学士、军机大臣等奉旨与三法司会审的案件外,内阁、军机处作为皇帝的秘书班子并不直接参与司法审判,对案件的处理不具有最终性。

皇帝将三法司核拟进奏复批更高层级、或令三法司会同其他机关会审的情况,虽未成定制,但有清一代屡见不鲜。依表1所示,这类案件共有14件,从交其他机关会审案件分布角度来看:一是集中在官吏(役)枉法案件、命盗案件,这说明两类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更体现了维护社会稳定与保障国家统治机器顺畅运转是历代政权常抓不废的主题;二是针对特定领域的案件,往往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需要三法司会同其他专门机关会审,如军政案件一般同军机大臣会审、涉及少数民族的案件往往同理藩院会审等等。

清初,“章疏票拟,主之内阁;军国机要,主之议政处”②[清]梁章钜、朱智撰:《枢垣记略》卷二二,中华书局1984年版。,朝廷的中枢机关是议政王大臣会议与内阁,国家重大政务皆出于此。到雍正年间,因用兵西北,往返军报频繁,而内阁距内廷过远,不便其亲授机宜,于是在内廷设立军机处,以期“入值承旨,办事密速”③《清德宗实录》卷五六四,《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以后其事权逐渐扩大,“掌书谕旨,综军国之要,以赞上治机务”④《大清会典》卷三,中华书局1991年影印本。,以至军国大计莫不总揽,使得议政王大臣会议名存实亡,最终被取消;而内阁的部分职权也被军机处侵蚀,“自雍、乾后百八十年,威命所寄,不于内阁而于军机处,盖隐然执政之府矣”⑤《清史稿》卷一七六表一六《军机大臣年表一》,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21册,第6229页。。

(二)九卿会议

薛允升的《读例存疑》对“九卿”的解释是:“六部、都、通、大理,皆系九卿。”⑥[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四九《刑律·断狱下·有司决囚等第》,光绪三十一年北京琉璃厂翰茂斋刊本。故所谓九卿会议或九卿会审,即由六部尚书及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司通政使等九位高官共同参与的案件审理形式。三法司堂官当属于九卿之一。“九卿”最重要的司法职能便是参与历年秋审和朝审大典,除此之外,自雍、乾以来,九卿会议逐渐成为清代皇帝之下最高级别的司法审判形式。

首先,各省死罪案件题本,经法司定拟、内阁票签后,皇帝如认为案情重大,为示慎重,常谕令九卿、詹事、科道等会议具奏。而经三法司定拟之案复交最高规格、更大范围的九卿等会审,不但体现了对审判重大案件的慎重,也使得案件的审判结果更有说服力。康熙年间吏部郎中陈汝弼被参受贿开缺一案,就是很明显的例子。

案件缘起康熙四十三年(1704),工科给事中王原上疏参吏部文选司郎中陈汝弼,原因是新授浙江温处道黄钟系“投诚伪官”,已于陕西道御史王自修请斥失节文职案内被革职,而陈汝弼竟敢朦混开列予以补授。八月,掌管“百官风纪”的都察院议覆,将陈汝弼拟革职,交刑部审理;(吏部)尚书敦拜等俱应降三级调用。康熙皇帝认为“此案甚大,情弊显然”,继而发交九卿、詹事、科道会议具奏。九卿等议覆,认同都察院所拟处理意见。于是皇帝下旨,将敦拜等降三级留任;将陈汝弼革职,交刑部。①《清圣祖实录》卷二七,《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由此,陈汝弼案由弹劾程序转入司法程序。

至次年(1705)闰四月,刑部等衙门审得,原任吏部郎中陈汝弼等受贿作弊,将其拟以绞监候具题。康熙皇帝不禁疑问,当初有人举荐陈汝弼“贤能”,正是看中他“持身廉洁”“奉职敬慎”,方才特授为吏部文选司郎中的要职,而刑部等衙门称其“反侵逼堂官、凌辱同辈、凡事专擅、率意恣行、骄纵狂妄”各款,尤其是受贿一项,与康熙先前之认识大相径庭。因此,他将该案发交议政大臣、九卿、詹事、科道,会同再行严加确审定拟具奏。②《清圣祖实录》卷二二〇,《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五月,议政大臣、九卿遵旨覆审,陈汝弼被拟以更重的刑罚——立绞。康熙细阅卷宗,发现陈汝弼并未招认得财之指控,就被拟以正法,这样的判决何以服人心?与此同时,皇帝也通过其他渠道听闻,此案审理中“左都御史舒辂独擅行之”,又有“陈汝弼曾出私书三封并不察讯”,遂召议政大臣、领侍卫内大臣侯巴浑德等入内,详细查问。巴浑德等奏称,鞫审时陈汝弼确实曾出私书三封,三法司官员也予以取供,但舒辂“复加改削”,因认为无甚情弊,故未写入疏内。康熙皇帝“所闻不爽”,决定亲鞫此案,命参与审理此案的官员及案件相关人等,于初六日早俱集畅春园。

是日,议政大臣、大学士、九卿会齐,康熙问:“尔等将陈汝弼拟以死罪以何为据?”礼部尚书席尔达奏,陈汝弼虽未招认受贿,但黄钟亲书口供及其家人口供甚明。刑部尚书安布禄奏,曾以前述口供向陈汝弼出示,但陈汝弼不对,故而坐之。左都御史舒辂奏,陈汝弼见该口供,“并无一言有招认形状”,因坐死罪,“臣等意见不到,不能明晰有何辩处?”上曰:“朕所委者乃人命攸关之事,尔云意见不到,则必何事尔方见到耶?”随后召陈汝弼入问,陈汝弼奏称自己系“无辜抱屈”。上曰:“明系尔办事有失,岂可言无辜抱屈,专主此事之堂官司官为谁?”陈汝弼答:“三法司堂司官公同鞫审,无专主者。”上命陈汝弼出,令侍卫吴什、楚宗,侍郎穆和伦等再问黄钟,为何口供中俱以招认,现还有何要辩解?黄钟供称,一日之内被“夹讯六次,两足俱折”,方才亲书供招。侍卫吴什等将黄钟供词回奏。康熙遂命刑部侍郎常授取黄钟的亲书口供,以及陈汝弼出首王原等嘱托私书三封,阅后,质问常授曰,“陈汝弼并无口供即拟以罪,而汝无一言,何也?”又谕大学士等,“此事除前审三法司堂官外,著交议政大臣及九卿再审具奏”。

于是,议政大臣、包括三法司在内的九卿等遵旨再审,查得陈汝弼虽未受贿,但有错用黄钟之处,因已经革职,无庸议。此外,将原审三法司堂司官等分别议处具题。康熙皇帝批准,将舒辂、王原等革职,劳之辨、常授等各降三级调用、降二级留任不等。其余依议行。③《清圣祖实录》卷二二一,《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

综合本案,康熙皇帝先因案情重大交九卿詹事科道会议,后又以法司对案件关键证据处理不当,继而“亲鞫”。查出系三法司内部出了问题——能证明陈汝弼是否受贿的关键证据即“私书三封”,鞫审时三法司官员取证,但都察院左都御史舒轲以“无甚情弊”附加改削,在没有陈汝弼口供的情况下便拟以罪,而刑部侍郎常授“并无一言”。这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有问题的,康熙复交议政大臣、九卿、三法司议奏,方才审得实情。由此可见,对于重大案件,皇帝交由更高层级或者令三法司会同其他中央机关共同审理,在其他中央机关的监督和掣肘之下,保证了皇权对三法司的控制和对司法全局的掌握,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的透明公正。

其次,九卿会审还是三法司会核案件意见不一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之一。例如乾隆二十六年(1761),民人张百受因教棋起衅殴伤吕兰身死一案,江苏巡抚陈宏谋以该犯祖母周氏、母郭氏两代孀居,家无次丁,题请留养。三法司议:该犯因教棋起衅,用砖掷伤吕兰鼻梁,以致身死,应将留养之处议驳。但都察院御史周于礼持异议,称:“事属偶戏,伤非致命”,请照该抚原议。于是案件发九卿等会议,奏曰:“吕兰,业经身死,伤即非轻,未便遽请留养。”得旨:“九卿所议甚是。……(陈宏谋、周于礼)均属有意姑息求名,殊昧明刑弼教之义。”①《清高宗实录》卷六四三,《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三法司内部对拟案有分歧导致“两议”具奏时,本身便说明案件可能存有疑难、复杂之处。当这两种意见报皇帝裁决时,或依其中一议、或驳回并令三法司画一具奏,还有一种解决方式便是扩大会审范围,将案件发交大学士、九卿等,集思广益,会议具奏。

再次,对于案情重大而又需要尽快处理的案件,皇帝甚至会直接命九卿会同三法司定拟具奏。乾隆四十一年(1776),山西候选吏目严譄捏造谤言称贪官作福谋利害民,并妄谈宫闱一案,皇帝览奏大怒:首先该犯“敢于肆行污蔑,实属可恶”;其次“请立正宫,妄言宫闱之事,且欲启告四阿哥,并思离间父子”一事,乾隆称“实为乱民之尤,罪大恶极”。他认为“不可不令廷臣公同确讯,明正其罪”,且“必当审讯明确,典刑肆市”,并著交九卿、三法司会同严审定拟具奏。乾隆以该案触犯天威、挑战皇权而视之为需要作速严厉处理的大案,紧接着他又发上谕:“止须将该犯即速讯明,照律拟罪完结,不必延缓株连……且俟九卿法司公讯拟罪,将其明正刑章。”②《清高宗实录》卷一〇一三,《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九卿会议的一种特殊情况,所谓“九卿定议”,是清代有法外量刑情节的服制命案所需履行的特别程序。此类重案,督抚拟罪具题后,经三法司按律核拟,但因案情有可矜之处,或有法外量刑的需要,需再经奉旨交“九卿定议”,经九卿具题后,奉旨减等监候,归入秋审。③俞江:《论清代九卿定议——以光绪十二年崔霍氏因疯砍死本夫案为例》,《法学》2009年第1期,第137—138页。对于何种案件会发交九卿定拟,雍正帝曾这样解释:“各省人命抵罪之案其应轻应重,朕确有所见者,即降旨定夺。若其情罪在疑似之间,而拟罪在可轻可重之际,朕心不能即定者,方交九卿定拟,以期平允。”④《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五三,中华书局1991年影印本。“九卿定议”虽与“九卿会审”中的“九卿”相同,但其所处司法程序的阶段以及导致结果不同。

乾隆十一年(1746),云南总督兼管巡抚事张允随题,李文贵殴死胞兄李文远一案。刑部等衙门将李文贵依弟殴胞兄致死律,拟斩立决。又据御史宜兆罴等后议,以此案李文远之伤,俱由自行碰跌及夺爬所致,究与实在弟殴胞兄者有间,奏请量为末减。得旨,此案著九卿定议具奏。该案,弟殴胞兄致死,例应斩决,乾隆也称“三法司照例定拟,原未差谬,所以重人伦也”。但是对于立决案件,“具题时皆三覆奏,其中情节,稍有一线可原者,朕必交九卿定议,以期至当”。可见立决案件转交九卿定议的条件是“有一线可原”,而“向似此等改从监候者、不知凡几”⑤《清高宗实录》卷二六七,《清实录》,中华书局2008年影印本。,即情有可矜之处的立决案件,经九卿定议往往减等改为监候。因此,“九卿定议”是对有法外量刑情节的服制命案所采取的一种特别程序。九卿定议程序,说明审转具题程序仍在持续,对该案犯是立决还是监候,尚待“定议”。此外,“九卿定议”和“九卿会审”的结果也不相同,“九卿定议”的结果一般是改立决为监候。在中央集权体制下,皇帝严格控制三法司的司法权,并规定了司法官员必须依照律例行使权力。但严格适用律例,尤其像上述服制命案,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有违人情的、不合理的判决结果。由此,在皇权授意下,更高规格的“九卿定议”制度,便间接地发挥了法外量刑的作用。它虽然并非命盗案件的一般程序,却体现了古人对待特殊命案时的法律态度,体现了人性的光芒。另一方面,经九卿定拟的案例有可能在修例时被收入条例,相当于一项准立法程序,使得清代的律例法典愈发完善与进步。

四、结论

三法司是清代君主实现最高司法权的重要机构,清帝对三法司的司法审判活动予以严密控制,主要防范的是生杀权柄的旁落。为此,不但要求法司严格依照律例定拟,不得意为轻重;皇权的触角还会延伸到具体司法审判领域,或定调、或改判、或驳回、或将案件交更高层级的九卿会审,甚至创造例外越法权断,以制衡三法司、实现其最高司法权。

与明代相比,清朝统治者并没有采取廷杖、厂卫司法、诏狱等手段,而是比较重视利用三法司的法定程序。从大量的司法档案来看,清代皇帝对死刑案件的审断也很少发生历史上曾经有过的君主任性生杀的现象。这说明清代高度发展的专制权力已经制度化,统治者从历代的教训中,懂得利用法定程序才能确立长久稳定的法制。然而,专制权力制定了法,那么这个法又必然是维护专制权力的。虽然三法司在法律和程序上对皇权司法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但是在清代乾纲独断的政治体制下,他们本质上是作为皇权的延伸来发挥作用的,是强化皇权、实现皇帝最高司法权的关键一环,最终难逃专制皇权的“五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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