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转播版权保护的法理反思与规则重塑

2022-11-16 08:06黄雪娇
法制博览 2022年29期
关键词:转播版权保护信息网络

黄雪娇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一、问题的提出——网络转播版权保护陷入困局的法理反思

(一)厘清网络转播的法律属性需考虑相关概念的融贯性

在国际版权与邻接权框架下,涉及“转播”的除了广播权,还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其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属于版权体系,理论上两者中关于“转播”的内涵界定应当保持一致,而广播组织权属于邻接权范畴,其与版权体系中“转播”的含义并不当然保持一致。我国尚未加入《罗马条约》,而贸易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对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规定是对《罗马条约》相关内容的重复,该条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许可以无线方式转播”。考察我国2001年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修改《著作权法》的历史背景与修法过程发现,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当时提出的“转播权”并非针对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的转播,而是特指传统的无线转播与有线电视转播。

2020年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结束了长期以来学界对网络转播法律性质的争论,明确将网络转播行为纳入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规制范围。但从法律解释的内部逻辑来看,广播组织权的立法变动同时还与著作权法中的权利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以及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密切相关。从法律适用的外部环境来看,广播著作权的立法表述还涉及多部我国已经加入、准备加入抑或是可能加入的版权保护国际条约、公约。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网络转播纳入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规制范围,但要融贯相关法律概念、维护国内法律体系的统一并推动国际版权交易的持续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为广播组织权提供高于国际一般标准的保护使国际版权交易更复杂

根据《伯尔尼公约》对“广播及相关权利”的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应包含有线转播和无线转播,为保持法律条文逻辑的一致性,“广播权”中的“有线”还应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有线”具备相同含义,即两者都能涵盖互联网转播。至于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考虑到国际上并未缔结更强保护的条约且对此问题争议较大,不宜包含互联网转播。[1]202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规制范围扩张至互联网传播领域,这是对网络时代我国互联网版权保护难题的积极回应。然而,目前国际上缔结的相关条约中广播组织权并未包含网络转播行为,国内立法为广播组织权提供高于国际一般标准的保护虽不存在法律逻辑障碍,但在深度数字时代国际版权贸易在整个国家版权产业中占据的比重愈来愈重,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对同一权利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会提高国际版权贸易的交易成本以及法律纠纷处理成本。

(三)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需进一步细化

2016年7月,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调整为“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2]其中,“司法主导”是“严格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亦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内在要求;“分类施策”是“严格保护”的具体方法,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当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比例协调”则是“严格保护”的主要目标,保持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目标和题中之义。[3]就网络转播引起的版权侵权案件来说,由于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广播组织权中“转播”的范围是否应当包含互联网转播争论不休,很难对这类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有时可以将其纳入“广播权”规制范围,但大多数情况下适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进行裁判更能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裁判结果。

二、我国网络转播版权纠纷的裁判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一)法院倾向于适用著作权兜底条款进行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网络同步转播引起的版权侵权案件时,基于对网络同步转播法律属性的不同理解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即使适用著作权兜底条款,不同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也体现出法官自由裁量过程的不同考量,对现行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公约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随着“三网融合”技术的发展,作品初始传播的方式可以同时实现无线广播和有线传播,法院在个案中很难查明电视台播出的作品初始传播是不是无线广播。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从根本上改变过去法院裁判网络转播版权侵权案件普遍适用著作权兜底条款的局面,广播权侵权之诉与广播组织权侵权之诉的数量将迅速增加,法院要转变传统裁判思维与说理路径,依据新的立法思路处理因网络转播引起的版权侵权案件,在实践中摸索前行。

(二)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拥有很大的裁量权,且已出现区域性裁判标准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不仅能推动司法裁判实现“同案同判”,对贯彻“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也有积极意义。就网络同步转播引起的版权侵权案件而言,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症结就在于对网络同步转播法律属性的判断。北京市高院发布《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后,已在区域范围内形成了裁判网络同步转播引起的版权侵权案件的统一标准,而其他地区的法院在判断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法律性质时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最后法官选择适用著作权兜底条款进行裁判,仍需从现行《著作权法》以及国际条约中寻找说理依据。

(三)在个案裁判中法院更关注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公共利益缺乏充分关切

法院面临纠纷时主要考虑的是如何迅速解决个案、实现案结事了,在版权保护中容易忽视新传播技术及新作品使用方式对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就网络转播引起的版权侵权案件来说,法院裁决的主要是版权人与未获授权的传播者之间的纠纷,往往缺乏对作为消费者的公众利益的充分考量。社会公众是电视台播出节目以及网络同步转播节目的受众,是贡献了电视收视率与网络用户流量的主体,现行立法过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倾向无益于实现权利人、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除了运用著作权保护手段规制网络同步转播引起的版权侵权行为,还需反不正当竞争以及反垄断等法律规制手段的协同配合。

三、数字时代网络转播版权保护的规则重塑与司法应对

(一)网络转播版权保护的规则重塑思路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进程及修改历史,可以发现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对激进,更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从而防御同业竞争者和作为消费者的公众,这种相对缺乏利益平衡的立法倾向导致现行著作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社会现实,引发了许多版权侵权纠纷,而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又难以进行有效遏制。[4]在数字媒体时代,网络平台通常是在收到电视台的节目信号后通过互联网进行同步转播,若这种网络转播事先未获得电视台授权,必然会大量分流节目网络流量和广告收益,采取技术措施也很难有效规避侵权风险。

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坚持著作权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平衡各方利益,明确将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扩张至互联网转播,这表明在修法的各方利益博弈中,主张强化网络转播版权保护的一方占了上风,客观上也反映了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现状的复杂性与迫切性以及现行《著作权法》在网络转播版权保护中的乏力。无论是互联网转播还是传统转播方式对广播组织产生的影响没有实质区别,针对基于相同目的作出的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法律应平等地进行规制,不能仅仅因为技术手段不同就区别对待,这也是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网络转播版权保护的司法应对策略

1.明确网络转播版权保护的权利主体

界定网络转播版权保护的主体应考虑广播权、广播组织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间的差异,同属版权体系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相对明确,邻接权范畴下的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存在争议。将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是世界通行做法,但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起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时,美国曾主张将网络广播组织作为广播组织对待,但因大部分国家或者组织的强烈反对未能成为多数意见,欧盟后来采取了一种折中手段,认定没有依托实体广播机构的纯粹网络广播组织不享有广播组织权,但同时明确设有实体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网络广播组织享有广播组织权。

我国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为广播组织权提供了远高于国际通行标准的保护,将互联网传播纳入规制范围,那么对“电台、电视台”的界定沿用传统标准显然不符合新技术发展的需求,因此,在法律解释中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扩张至设有实体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网络广播组织更有利于数字时代版权与邻接权的完整保护,使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针对同一客体能提供相对统一的保护。

2.厘定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

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许可他人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明确规定“载有节目的信号”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又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从“载有节目的信号”恢复为“广播、电视”,认为“信号”只是通信技术概念,不能成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保留了二审稿的规定。二审稿与一审稿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界定的循环往复,反映了修法过程中各方利益主体的反复博弈,新法最终仍沿用2010年旧法中有关“广播、电视”的模糊规定,加重了法院判断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的负担。对此,除了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外,法院也应在个案裁判中进一步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与范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采取的是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方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为“广播组织为使公众接收而进行的信号传送”。广播组织作为作品或者其他音像制品的传播者,先对自己创作的作品或者向他人购买的作品进行选择、编辑、加工并形成节目,该节目此时包含了广播组织的劳动和投资,广播组织有权获得该节目的传播者利益,接着广播组织利用技术设备将其转化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并向公众传播。在这一过程中,广播组织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都转化为最终成果——载有节目的信号,是广播组织劳动和投资的外在体现,理应成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

3.合理划定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与诉讼理由

考虑到广播权、广播组织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差异,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后,可以根据以下思路处理因网络传播引起的版权纠纷:首先,若侵权人未经授权通过网络以非交互方式传播某一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有权提起广播权侵权之诉;其次,若侵权人未经授权通过网络以非交互式转播了某一电视台频道的节目,则该广播组织可以提起广播组织权侵权之诉;最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它是一种交互式传播,前述侵权人若未经授权通过网络以交互方式传播某一影视作品或者转播某一电视台频道的节目,著作权人或者广播组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之诉。实践中,广播组织一般不能就其播放的某一特定影视作品提起广播侵权之诉,除非其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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