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治社会建设中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运用及思考

2022-11-21 18:15
法制博览 2022年9期
关键词:救助程序

吴 俊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9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历史背景及意义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历史背景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不能得到赔偿或充分赔偿时,国家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偿的制度。[2]

刑事被害人救助自古有之,国家通过对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建立来体现对刑事被害人群体的充分重视,从而达到对刑事被害人基本权利的保护与尊重。自20世纪60年代至今,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念被世界各国所确立,并通过制度化、立法化的方式将这一理念逐步完善和落实。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第四条规定要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并且国家与公民要对刑事被害人给予充分的同情与关怀,刑事被害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从而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国家需要为被害人行使这一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

相比之下,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这一理念的提出要晚于国外,首次讲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在1989年张智辉和徐名涓编译的《犯罪被害者学》中,国内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研究也一直停留在政策方面,目前没有全国性立法,仅有无锡、宁夏、包头等地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在原则和体系上尚未形成统一,这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相差甚远。但笔者相信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终将会以正式法律的形式和社会相见,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现实体现,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经之路,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

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公安和司法领域,有些刑事案件因侦查机关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嫌疑人被查获后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人,或者是嫌疑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难以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得有效赔偿,导致其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矛盾进一步激化,由此引发其他极端事件,对社会造成再度伤害。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全面落实不仅能有效维护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缓解纠纷与矛盾,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公安和司法的权威与公信。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适用环境及现状

(一)理论基础方面

刑事被害人救助暂未立法化和该制度在我国普遍适用的理论基础尚未成熟存在一定的关系。相较于国外,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研究起步晚了许久,因此,我国尚未完全确立该制度也有其固然因素。由于刑事案件办理的传统认知,公安、司法及社会方面始终会对案件是否破获投入较多的关注度,而鲜有人将目光集中在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身上。

再者,我国法学理论界侧重于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体理论研究,而忽视了对该制度程序机制的细化和探索,专门研究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程序构建的高水平理论成果少之又少。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最终目的是要保证刑事被害人一方顺利获得相应救助的这个结果,但结果是需要程序来加以保障的。“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3]这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也毫不例外。目前,我国在程序机制方面的研究缺乏相对成熟的理论基础。

(二)理论实践方面

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中国司法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制定和颁布了《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大大推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精神的贯彻和落实。

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了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例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防止“法律白条”现象,并探索把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的途径。

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制定被害人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开展具体救助工作。

2009年5月,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法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2009年11月,宁夏颁布了我国第一部省级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12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审议通过了《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将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纳入到了广泛的司法救助格局中,随后全国各地相继出台了本地区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

(三)实践运用方面

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司法实践运用上,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案例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涵盖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案、过失致人死亡案和交通肇事案等。

虽然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申请权是由刑事被害人一方提出并依法行使的,但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或司法机关只在案件遇到瓶颈或掌握社会调查后,才会告知并建议刑事被害人一方行使该权利,而完全依当事人申请来启动救助程序的情况很少。究其原因,不仅是因为刑事被害人在案件处理中的知情权未能得到保障,更因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启用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主要表现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选择、审理程序、救助标准、受理机关和救济程序的混乱,随意性较大,个案中基本都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主观判断,尚无法体现完全的公平公正性,也不利于体现公安和司法权威,实现最终的社会效果。

同时,我国在实践运用中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大多系狭义的救助方式,即普遍采用向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补偿金的方式,此种经济救助方式虽然可以缓解燃眉之急,但从长远角度看,仍无法回避其局限性。如果刑事被害人一方首次申请并获得的救助金使用完毕后,国家是否可以接受同一案件的刑事被害人因困再次申请,这也将成为一个问题。

除此之外,刑事被害人在尚未行使申请救助权前缺乏监督与保障,例如一些依法应该得到救助的刑事被害人未能得到救助,而一些所处困境相对轻微的刑事被害人却获得了救助,这将使法律权威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简化为“施恩”主义,导致责任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实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根本目标。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完善及运用

(一)基于国情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原则

“原则决定着一项法律制度的基本走向,救助的原则也体现着救助所蕴含的基本思想。”[4]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的始终,具有指导和制约救助立法和刑事司法全局作用并能够体现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制度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的准则和规则;[5]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趋势。基于我国国情和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刑事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公平正义原则、方便及时原则和有限相当原则。

1.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公平正义原则

所谓公平正义原则就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要充分体现公平与正义。刑事被害人一方遭受了刑事犯罪行为的侵犯而陷于困境,不管因为何种原因得不到救助都是无法体现公正的。相对而言,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本身就是国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平正义的体现。而且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知情权利、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及条件、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内容及数额标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程序等的设定都应当体现公平与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要体现在案件本身的办理上,还要辐射于案件背后的方方面面,让每一个刑事被害人真正感受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2.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便及时原则

所谓方便及时原则就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程序要有效且便利。方便及时原则更多的是从救助程序考虑让刑事被害人能够便利且快速地得到救助,即“救急不救贫”。不管是物质方面的困境还是非物质方面的困境,刑事被害人在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后都一时难以从其他途径获得相应的救济,也无法经受漫长的等待和折磨。如果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无法体现方便与及时,那无异于扬汤止沸,无法准确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背离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初衷。所以,一旦申请救助的刑事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责任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决定,并及时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救助程序上虽然要讲究法定规范,但更需要注重效率。

3.刑事被害人救助有限相当原则

所谓有限相当原则就是对刑事被害人实行救助时要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一方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必要的限度内选择相当的救助措施。一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有待完善和健全,无法对所有刑事被害人都实行救助;另一方面,我国在保障刑事被害人享有该项权利时要做到张弛有度。同时,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方式上可以考虑多元化模式,在简单给付刑事被害人一方救助补偿金的经济模式基础上,结合刑事被害人一方在刑事案件中实际所受到的创伤,将心理辅助、法律援助和社会帮助等模式纳入救助方式中,进行灵活选用,采取相当、高效的综合救助模式,真正把刑事被害人从困境中“解救”出来,例如给刑事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与干预,提供免费维权和诉讼等法律指导服务,缓解家庭就业与收入困难等等。

(二)基于实际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条件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十二条规定:“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者身心残障的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基于我国实际,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应是指在刑事犯罪中具体权益遭受侵害的自然人,单位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在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方面,最好做出相应的限定,并综合刑事案件的性质附属特定条件。

在肯定条件方面,一是刑事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指标和生命伤亡及个体残障状况;二是刑事被害人在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指标;三是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难标准;四是刑事被害人的医疗处境。

在否定条件方面,主要是结合刑事案件的办理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情况。一是刑事被害人是否已经从犯罪分子处获得了赔偿或通过其他渠道已经获得了救助;二是刑事被害人一方的自身能力或条件能否缓解当下实际困难;三是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因而导致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严重后果。

对以上条件做出判断后,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做出如下限定:

1.遭遇犯罪行为侵犯导致轻伤、重伤或者残疾,通过调解或诉讼程序未能从侵害人那里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即案件直接被害人。

2.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导致死亡的,未能从侵害人那里获得赔偿或补偿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近亲属或依靠刑事被害人抚养、扶养或赡养的其他家属,即案件间接被害人。

3.遭遇特殊类型的犯罪侵犯(比如:性侵、绑架等暴力犯罪)之后在精神心理上受到重大挫伤、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直接被害人。

(三)基于现状确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责任机构

刑事被害人遭受侵害后,一旦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必定是由公安、检察机关掌握其第一手资料,对刑事被害人的取证、伤情或死亡鉴定等都在侦查起诉阶段开展。公安和检察机关可第一时间接触相对客观、真实的刑事被害人资料,并进行综合考量,决定是否启动救助程序。故笔者认为,在保障刑事被害人一方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知情权和申请权的前提下,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首要受理机关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同时,如果案件进入法院公诉阶段,法院也应享有监督和复核权,对刑事被害人一方提出新的救助申请,法院应根据时间推移产生的新状况或新证据进行判断,如满足法律要件,也应当依法受理。

谈及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决定机关即主管机关,许多学者强调“谁受理,谁主管”,但笔者认为这将使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审查程序流于形式,一旦受理了救助申请,受理机关的审批部门可能会因内部自信而不再对内容进行规范化系统审查,有些类似关系户、人情户之类的非实质意义上需要获得救助的被害人也可能一跃成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不仅会占用和浪费了社会救助资源,还会扰乱正当司法程序,滋生腐败,明显背离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念和目标。故笔者认为,可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专门内设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来行使决定权和管理权,同时该内设机构可通过直接对接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来实现救助工作的完整性:其一,对接财政部门,设定特定的基金账户专门用于发放刑事被害人一方的救助补偿金,发放标准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继续加以规范;其二,对接法律援助机构,联络专职或公职律师,向刑事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或援助;其三,对接社会保障机构,确保心理咨询专家或人力资源顾问同时跟进,向刑事被害人一方提供心理疏导和生活规划,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实践运用中能实事求是、对症下药。

(四)基于法理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程序运作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程序机制属于法律程序的一种,具有导向功能。构筑科学、完备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机制,有助于指导和实现对刑事被害人公正、快捷的社会救助。

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原则基础上,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程序通过规定提出申请、受理初审、再审决定、撤销救助等四个环节较为现实且合理。

1.提出申请

符合申请条件的刑事被害人一方应该通过书面形式向责任机关提出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中要有申请人员的基本情况、案情概况和救助请求等。其中申请人员的基本情况要包括其与被害人的关系情况、家庭成员情况、收入情况、财产情况、社会和商业保险情况,同时要注明其向犯罪行为人索赔的情况以及接受社会帮助的情况,案情概况中要体现出其遭受刑事犯罪侵害的过程与结果,救助请求中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可以证明其在基本生活或医疗救治上陷入困境。

2.受理初审

对于刑事被害人一方提交的救助申请,受理责任机关应当先行受理,并向刑事被害人一方开具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后对申请书中所反映的事实情况应当结合案件实际进行初步审查,对其中的真实性和确定性进行商定,如果初审通过即可提交主管机关进行决定,若初审中存在材料瑕疵的情况,应当告知其补齐相应的材料,若条件明显不符的,应当向刑事被害人一方书面说明理由并向其送达不予提供救助的通知书,并附卷备案。

3.再审决定

受理机关初审合格的材料,应及时提交至主管机关进行审批,主管机关在再审中亦可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受理机关作出说明或要求申请人员补齐材料。一旦经过主管机关的再审程序,满足救助要求的,主管机关应当立即决定对刑事被害人一方实施救助,并开启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绿色通道”,通过专人专案负责制对每一个救助对象给予保障与落实。

4.撤销救助

随着市民社会的高度发展,社会救助体系逐渐多元化,所以很可能出现刑事被害人一方在获得刑事被害人救助后又被发现业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必要的救助。在此情况下,主管部门应当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撤销,对于刑事被害人一方的救助,应当立即停止或追回。如果情节严重,应当以故意隐瞒或虚报事实扰乱司法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总结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不断完善是当前和今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提升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已从地方性法规开始对该制度进行了立法探索,虽然实践中因缺乏国家统一立法出现了救助不规范、透明度不高、救助效果欠佳等诸多问题,但伴随新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的出台,笔者相信不久的将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一定会越来越普遍和规范,形成稳定的国家法律体系;由于更广泛的社会监督和信息公开,该项制度的曝光率和认知度也会不断提升,将更大程度地发挥并拓展救助工作的社会力量,为加快推进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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