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年日本《种苗法》部分修正的概述

2022-11-22 22:54程绍南
中国果业信息 2022年8期
关键词:种苗修正特性

文/ 程绍南

【导读】日本实行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始于1947 年的《农产种苗法》,经多次修订,该法在本国植物品种注册、农民特权、先育成人强制许可、指定种子、损害赔偿、商业秘密、刑事责任等方面做了详尽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新版《种苗法》也提醒我们,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研发和有效保护,时不我待,任重道远。作者程绍南先生年近耄耋,仍心系我国果品产业发展,赤诚可鉴。

2020 年日本政府对1998 年版《种苗法》(平成十年法律第83 号)进行修正,同年12 月9 日颁布了新版《种苗法》(令和2 年法律第74 号,以下简称“修正法”),并于2021 年4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自家繁殖等相关规定,延后至2022年4 月1 日施行)。

一、日本部分修正《种苗法》的原因

目前日本有效登记品种已达9 000 个左右,构成了日本农产品在海外市场的品牌优势和竞争力。近年来,日本不断有注册品种违规流向海外,在当地繁殖且产地化,并向第三国出口,影响了日本农业发展和农产品海外市场的拓展。例如,日本国立研究开发法人农业·食品产业技术综合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农研机构”)培育的闪耀玫瑰香葡萄(日文名:シャインマスカットブドウ;英文名:Shine Masscut grape)种苗流失到中国和韩国,然后在东南亚等地以“阳光玫瑰”“阳光パラ”“香印翡翠” 等品名销售;草莓、樱桃等也有类似情况发生。2020 年日本农林水产省辅助事业调查中发现,在中国和韩国的网上销售的种苗中,有36 个品种与日本在登记的品种名称相同,虽然不确定是否是真货,但可扰乱国际市场对日本品种的评价,造成日本农产品出口企业潜在客户的丧失,损失不可估量[1-4]。日方据此认为,宽松的品种知识产权管理会挫伤日本农研机构、种苗业界培育新品种的积极性和农民的出口欲望。

农作物由于立地条件和栽培技术等原因,有可能致使品种的特性不能充分表现出来,导致收获物的质量受到很大的影响。在日本国内,如果主要农作物和果树品种流出到与品种权人意向相左的都道府县地区栽培,一旦产品达不到品种权人要求的品质而上市,不仅会导致注册品种的评价下降,还会妨碍各地战略性的地域品牌化的确立,从而影响农民的积极性。同时,为了保护日本优良品种持有者的权利,要在海外证明侵权的事实,需要与品种登记时的种苗进行比较栽培试验等,过程复杂,困难不少,往往取证难以成功。品种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培育新品种的积极性受挫。因此,必须强化防止日本优良品种流失海外的法律措施。日本律师联合会认为,新品种成果即是日本的知识产权,对于侵权行为,必须诉诸法律。2020 年10 月日本律师联合会发布了要求修正《种苗法》的意见书,并最终促成了此事。

二、新《种苗法》的主要修正内容

品种权人有权指定其品种流向的国家和国内地区。即植物品种权人在申请品种登记后,能够限制该品种种苗在日本国内栽培和流向海外的制度。申请注册品种过程需要2~3 年时间,主要流程是:A.品种的育成→B.申请登记(对申请文书及品种名称审查)→C.公布申请登记→D.品种特性审查(栽培试验、农林水产省审查官的现场调查等)→E.品种注册(记载到品种注册簿上·官方刊登)→F.支付注册费。品种权人在申请品种登记后,进入C、D 流程就成为“有效登记品种”,即获得暂时保护;进入并完成E、F 流程后,即成为“注册品种”并同时产生“培养者权利”[5]。作为一个业务,品种权人拥有“注册品种”等(包括注册品种以及与注册品种的区分尚不够明确的品种)的种苗、收获物及某些加工品的权利。因此,如果没有品种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能将该注册品种等作为业务来经营谋利。果树、林木、观赏树木等木本植物的品种权保护期为30 年,其他植物保护期为25 年。

支持在海外进行品种注册申请。根据品种权人的意向,此举可以防止品种流向海外并形成产地。修正前的《种苗法》规定,从保护品种权人的利益和确保种苗流通的立场出发,必须根据品种权人等的行为来处理。当注册品种的种苗、收获物或加工品被转让时,除生产该注册品种种苗,以及向不认可品种保护的国家出口该注册品种种苗的行为(包括以最终消费之外为目的而出口该品种产品的行为,以下同)外,该注册品种的品种权的效力范围包括该转让品种的种苗,而不包括对收获物或加工品的利用。因此,如果将正规得到的种苗拿到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Inter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中国于2000年4 月23 日加入该组织)的77 个成员国或地区,根据1968 年生效的UPOV 条约,新培育的植物品种按照各国共同的基本原则进行保护,这种行为在修正前的《种苗法》看来则是合法。而且,在《种苗法》修正前,品种权人等转让了注册品种的种苗等时,即使进行转卖,只要没有增加个体数量,就无法保障品种权。因此,即使品种权人想要限制注册品种种苗的出口、为了确立地域品牌而将产品采收限制在某区域内,以谋求品牌产地化,也无法阻止这种违背其意向的转卖行为。为了防止品种擅自流向栽培风险高的海外地区繁殖、栽培,新版《种苗法》实施后,必须在当地进行品种登记、应对侵权等重要工作。因此,日本农林水产省在“修正法”实施后,将支持在海外进行品种注册申请。同时,根据“修正法”,由于品种权人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了限制带出海外的要求,所以在注册后,可以适当限制带出海外等行为,维护品种权人权益[2]。

并非一律禁止“自家繁殖”。修正前的《种苗法》,将农民正规购买的苗木种植收获的一部分用于苗木“繁殖”,并用于自己管理的生产称为“自家繁殖”,是合法的,但在境外自行繁殖注册的种苗不属于“自家繁殖”,属于侵犯品种权人权益,适用刑事或民事赔偿处罚。但是,要取得故意或过失侵权的证据比较困难,以往只是一种威慑而已。对此,“修正法”规定经品种权人许可,可以繁殖及种植注册品种(2022 年4 月1 日实施)。“修正法”强调了落实对侵犯品种权人行为的处罚。侵害品种权是指没有品种权人的许可,擅自用注册品种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通过民事请求,可禁止该品种的生产和销售,对品种权人蒙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恢复培养者权利人的名誉。对严重侵犯品种权人权益的处10 年以下徒刑并处1 000 万日元以下罚金(对法人的代理人处以3 亿日元以下罚金)。另外,加强边境海关管理措施,防止注册品种非法流向海外。

强化对品种登记实施审查的措施。在申请品种登记的审查过程中,对申请登记品种的特性及其稳定性、均一性,以及同已有品种特性的区别等要件进行审查(2022 年4 月1 日实施)。对栽培试验进行审查时,现在由农研机构根据国家交付的运营费交付金来负担。但是,作为防止非法流出对策的一环,需要促进海外的品种登记。为了使日本的审查结果在海外的审查中也能被采用,需要以国际标准进行栽培试验,提供可靠性高的审查结果[6]。因此,“修正法”规定,为了提高审查质量,将向申请人收取有关调查或栽培试验的费用,并降低申请费和注册费。

三、便于维护品种人权益的措施

建立推定制度。修正前的《种苗法》规定,是否满足登记条件而进行的审查,是根据实际的植物体本身进行的。因而品种权所涉及的范围,是根据品种登记时,注册品种的植物体所具有的特性来加以区分。要证明侵害事实,首先要进行被诉侵权品种与注册品种的栽培试验,比较两种植物体的特性,但如果品种登记时该品种的植物体处于发芽状态,那么实际上要保管这种状态是困难的,所以采用这种方法的举证是有局限性的。因此,在“修正法”中,从便于证明品种权人受侵害的角度出发,当品种权人比较被诉侵权品种的特性和特性表,证明两者没有明显区别时,“修正法” 规定可以认定该被诉侵权品种在特性上与注册品种无明显区别。说到底该规定属于推定规定,可以根据该注册品种登记时的植物(或者与该植物相同,而且有担保的目前的植物),与被诉侵权品种的植物栽培结果进行比较等其他证据(或事实),以推翻所推定事实。该制度2022 年4 月1 日实施。

创立特性修正制度。随着上述推定制度的创立,品种特性表具有比以往更重要的意义。因此,预先将关于申请品种通过审查确定的特性(以下称为“审查特性”)通知给品种登记申请人,接收到该通知的申请人,如果认为该审查特性与事实不同,可限于品种登记前,提请修改审查特性。该制度也于2022 年4 月1 日实施。

根据品种登记簿的特性建立区别性判定的制度。根据“修正法”可以用“比较特性表”来比较注册品种与被诉侵权品种之间的特性。因此,在“修正法”中,为注册品种的利益相关者设立了一种制度,可以要求农林水产大臣对某个品种是否能根据特性表来加以明确区分。这也有助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谈判、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DR)等的顺利进行。该制度同样于2022年4 月1 日实施。

四、其他知识产权制度有关规定的调整

作为日本知识产权法之一的种苗法进行了修正,其他知识产权法一样,随着社会形势变化,某些规定也作出调整。主要调整事项有:职业育种相关规定的调整;品种注册代理人必需承担的义务;引入通常利用权的当然无效抗辩制度等,均于2021 年4 月1 日实施,也值得关注,在此不赘述。

五、对日本种苗法修正版的思考

长期以来,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40 年来,中日两国农业科研院所、农技人员、种苗业界有频繁交流,种苗业界也进行了不少互赠种苗的民间活动,不但促进了中日两国现代农业技术的发展,而且大大增进了广大农民之间的友谊。中日两国都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的加盟国,我们相信,今后,依据UPOV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和日本《种苗法》(2020 年部分“改正法”,即:令和2 年法律第74 号)等相关法规,中日两国种苗业的交流将迈向更广阔的天地。

对日本《种苗法》的“修正版”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1)种苗是农产品,更是具有知识产权之技术产品。一个新品种经过向法定部门登记并达成“注册品种”后随即就赋于了“培养者权利”,同时该“注册品种”还可能具有品种育成技术专利权、品种名称及商标设计专利权等。因此,在种苗的国际交流中,对所交流种苗相关的知识产权要认真了解并获取文件资料,以便给于应有的尊重。(2)在国外互相赠送种苗时,受赠方必须取得受赠种苗的合法证书;民间私下赠送的种苗不可擅自携带出境;正规购买的种苗必须有相关凭证、发票等,欲携带出境的应向出售方询问必要手续以便履行。(3)国内种苗企业对引进的日本及其他国家(如新西兰、韩国等)的品种,以苗木繁殖为业的,应该学习和了解日本等国家有关种苗法的规定,规范经营行为,特别对新引进的国外品种进行大量繁殖、销售的,应该对照相关国家的种苗法规进行自查,杜绝违规行为,确保种苗生产的合法经营。(4)种苗犹如农业的“芯片”之一,我国在大力开展培育农产品新品种研究,自制“芯片”的同时,仍然需要大力引进国外新品种。考虑到新品种、新种苗引进时所需要支付的“培养者权”费用,建议我国农业部门设立“引进国外农产品新注册品种”的项目,给于相关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一定的资助,鼓励并扶持农业专业大学毕业生投身“种苗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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