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21)

2022-11-25 06:05黄艳好
关键词:司法行政监督

徐 昕,黄艳好

(1.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2.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引言

2021年,沿着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建设的主线,中国司法改革平稳如常,徐徐推进。

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各自的改革纲要,安排本年度的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202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明确8 个方面33 项举措,并印发工作要点分工方案,细化为106 项具体改革任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指引下,出台《“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对未来五年检察工作及相关改革进行整体部署。 司法部制定《2021年司法行政改革工作要点》,明确6 个方面31 项重点改革任务;出台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对司法行政各领域的改革进行谋篇布局。

7月,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按惯例召开。 会议总结了一年来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八大成效,明确了深化政法领域改革的总思路。11月,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 司法改革作为党领导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部分,其成效与经验也被包含其中。

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沿着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改革方向,从试点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四项基础性改革,到“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逐渐形成了以“责任”为主线,重在构建权责清晰、权责统一、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司法责任体系。 与之前的改革思路一脉相承,该任务更加强调政法队伍的政治责任,要求把党的领导覆盖到执法办案的每一单元,并注重从政治上看待和把握法律问题;也更凸显责任监管的底色,要求以加快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建设为引领,围绕“督责”“考责”“追责”三环节,落实责任。 与此相配合,一场声势浩大集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违纪违法查纠整改于一体的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运动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并取得积极成效。

当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之后,不仅需要思考政法教育整顿的成果巩固和拓展,更要回应司法改革的现实瓶颈,正确认识政法教育整顿常态化对于构建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乃至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从而真正改善司法政治生态,实现更多的司法公正。

一、综合性改革

(一)继续推进政法教育整顿

2020年7月,全国开启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试点。 2021年2月底至6月底,全国第一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在市县两级集中开展。 2021年8月至11月,全国第二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启动,针对中央政法委、中央政法单位和省级党委政法委、政法单位开展教育整顿。

2021年6月上旬至9月下旬,“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百日攻坚”行动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 9月,“两高”与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 10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检察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禁业清单》出台,公安部、司法部也制定了干警亲属的禁业清单。 上述文件作为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建章立制的成果,有利于减少“隐形代理”和司法“勾兑”现象。 对司法人员近亲属进行一定程度的禁业确有必要,但有人认为限制过度,因为关涉到宪法规定的公民劳动权的保障。

政法教育整顿作为政治型国家治理司法的一种有效手段,有利于在较短时间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司法腐败。 但政法教育整顿应坚持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通过规则完善,减少“运动”和人治的色彩,并使之成为一项中国特色的常规性司法治理机制。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正

2021年12月,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通过,新增7 个条文,修改调整26 个条文,其中有13 处旨在与民法典相关规定表述一致,属小修。

新的调整旨在提升诉讼效率,但不能为效率而牺牲公正。 第一,虽然新出台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但在线诉讼仍需进一步通过实践积累经验教训,以制定一套可操作、统一化的在线诉讼规则,以规范在线庭审,并考虑在线诉讼在隐私保护、司法仪式感、证据审查等方面的不足,明确其应有的限度[1]。 第二,电子送达的扩大,务必考虑保障受送达人的权利,应规定受送达人因正当理由确未被送达的,属于再次送达、二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的事由。 因此,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规定法院负有依职权调查当事人送达信息的义务。 公告送达以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为前提,送达时间不宜缩减。 第三,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审限的调整,主要是为了法院分流案件、缓解司法压力,而不是为了促进便民诉讼,在程序救济困难的情形下,很难激发当事人的内在动力,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使用率低的问题。 而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未限制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导致实践中大企业成为程序使用的主力军[2],未能实现惠民、为民所用的良好初衷。 因此,应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异议纠错机制,弥补其程序救济缺陷,将小额诉讼的功能作单一化设定,并对同一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提起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四,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和管辖规则的调整,使原有的司法政策文件上升为立法,回应了调解实践的需求,但也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调解自愿达成、自愿履行的本质属性。 司法确认机制应重在发挥威慑作用,只在少数易于反悔的情形中鼓励当事人利用,而非用得越多越好[3]。 调解的问题交由司法来解决并不具有合理性,而由此产生的虚假调解、侵害案外人利益等问题,值得警惕。

(三)优化司法营商环境

近年来,国内外经济形势日益严峻,司法机关继续重视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2021年,司法系统参与到地方经济发展、乡村振兴战略、生态环境保护、破产等领域的国家治理体系中。

在地方经济圈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关于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及《关于为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意见》。 在乡村振兴战略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益诉讼检察服务乡村振兴助力脱贫攻坚典型案例。 在环境生态保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以及10 个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发布检察机关大运河保护公益诉讼检察专项办案典型案例、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典型案例。 在破产领域,国家发改委等13 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

上述文件彰显了司法服务与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 但正如历年报告所指出的,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结构中相对独立的部分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参与国家治理的过程中,应尽可能保持理性和克制,保持中立性和被动性,不可一味追求政治效果。

(四)促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

2021年12月,“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 2021年开展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也将违规违法办理“减假暂”案件作为六大顽瘴痼疾之一予以集中整治。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一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但长期以来,该制度存在审查不严、“审批式”审判、监督乏力等问题,出现了不少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的现象。 该意见的出台有助于遏制这些问题,但仍存在提升空间。 第一,案件提请程序,建议改造成由罪犯申请,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批并提请的模式。 律师由此可参与到减刑、假释环节中。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证据材料,由监狱负举证责任,罪犯及其聘请律师也有请求出具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完善减刑、假释公示程序,全面公示相关材料的具体内容,畅通同押罪犯的举报途径,并将有效举报作为记功情形。 充分利用科技力量,基于大数据自动生成罪犯的日常改造分作为证据材料。 第二,明确申诉的罪犯也有权申请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并不以形式上“认罪悔罪”为条件。 因为这些人有可能是蒙冤者,不能因申诉而对他们施加不平等待遇,即使不“认罪悔罪”,只要符合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条件,就应当保障其权利。 第三,进一步推进庭审的实质化。 其包括:细化审理操作规程;实行案件审理全面公开,吸纳社会代表、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他相关人员参与;保障证人尽可能出庭;赋予罪犯对法院裁判的上诉权;建立减刑、假释的撤销程序和考察机制。 第四,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灵活、多样的中间刑制度,提高罪犯的假释率。

此外,虚假诉讼的司法治理进一步加强。2021年3月,“两高两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以及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上述文件的出台,是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要求的落实。 虚假诉讼不仅破坏社会诚信,还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加强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惩治具有积极意义,但要避免将律师的中立帮助认定为犯罪。

调解及其衔接机制有所推进,先后下发了《关于开展旅游投诉调解与仲裁衔接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 12月,《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出台。 侦查阶段的监督与配合机制有所完善,《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出台。

二、法院改革

(一)改革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

2021年5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 该方案明确了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旨在推动纠纷自下而上有效过滤、精准提级。 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等12 个省、直辖市开展为期两年的试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长期以来,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等级化严重,除二审、再审等审判监督关系外,上下级法院之间还存在大量基于司法政策及文件规定的其他关系,如协调、指导、检查、评比等,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现象突出,有违司法规律[4]。 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历来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它涉及司法结构中上下级法院职能的调整,它在未来一段时间将成为改革重点。

未来改革方案应首先明确各级法院不同的职能定位,各司其职。 基层法院定位于查明事实、分流案件,中级法院定位于解决重大疑难案件、依法纠错,高级法院定位于再审监督、审判指导,最高法院定位于统一法律适用[5]。 条件成熟时,考虑建立三审终审制,作为配套,小额诉讼案件可实行一审终审,三审仅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并建立“飞跃上诉制”[6]。

从审级职能定位出发,要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保障各级法院的审判独立。这是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首要目标,也是司法改革的大方向。 上级法院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纠正下级法院的具体裁判结果,而不可作为下级法院的“领导”,指挥下级法院及法官的审判行为。 但这也是长期任务。 短期来看,作为配套机制,司法人事、档案管理、司法警务、司法统计、纪检监察等司法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需区分管理,取消案件发改率、调解率等指标式管理评估法官办案质量并进而决定法官评优、晋升的不合理标准。

(二)努力实现同案同判

2021年初,中央政法委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列为2021年政法领域十大重点改革任务。 1月,《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出台,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基本确立。 9月,《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通过。 第27 批至第31 批指导性案例发布。 2019年以来,“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先后出台了《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等司法文件。 该意见是对上述文件的整合,旨在从操作实施层面提供一套系统的规则。

该意见对既有机制有所改进,但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类案的标准及其区分需进一步明确。 第二,包括“四类案件”在内的部分案件实行强制检索,但并无责任上的约束。 第三,将类案检索报告纳入副卷,表明类案检索是一项封闭性的内部机制,其报告仅供法院参考,不太妥当,应当在庭审中出示。 第四,仅将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纳入合议庭评议内容,意味着上述主体发现的其他类案难以获得重视,不利于激发上述主体的积极性。事实上,上述主体利用类案检索的动力比法官更足。 第五,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仍有待进一步厘清,法官会议的召集和会议程序规则也需进一步优化。 可考虑设置法官会议常务机构,允许承办法官直接向该机构申请召集法官会议,简化层报程序。 相较于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的研究咨询建议更符合司法规律,可对其不断完善,甚至逐渐取代审判委员会。

(三)加强裁判文书说理

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 该意见是对2013年中办《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2016年“两办”《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的落实,有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引领功能。 9月,《关于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协调机制的意见(试行)》出台。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有利于借助政治和政策的影响推动裁判文书说理的进一步强化。 但适用时应注意:第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法外的社会价值共识,并不能天然地融入司法裁判中。 合理的融入路径在于:一方面,通过“入法入规入解释”等立法吸收方式,使其成为正式的法源,从而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在立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非正式的法源,可融入裁判文书的说理中[7]。 第二,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其融入裁判文书的空间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定罪上应严禁适用,量刑上尽量避免适用,仅可作为评判被告人行为的一项道德考量因素。 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判断上应严禁适用,但可作为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在明确优先适用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在涉及多元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的案件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成为说理依据。 第三,不必赋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过多的政治意涵,法官也不必过度响应政策需要,为融入而融入,并注意克服说理简单化、模板化、碎片化、与案件脱节等现实问题。

(四)司法解释制度的修订

2021年6月,《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修订,将司法解释形式由原先的四种变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决定五种,规定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可采用规则的形式。 检索结果显示,新中国成立以来,由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共5573 件,数量庞杂。①在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法律法规界面,在“效力级别”一栏选择“司法解释”,再选择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其结果显示:“司法解释”745 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4828 件,共计5573 篇。 最后检索日期为2021年12月30 日。

新规定具有积极意义。 但长期以来,在制定、适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体现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基本封闭在法院系统内,公众参与度低;不以个案为基础的抽象司法解释可能侵犯和僭越立法权;司法解释固化规则不利于法官能动性的发挥,导致法官频繁向上级请示解决审判实践问题;司法解释缺乏撤销监督机制等。

未来应当加强司法解释制定的公众参与,以指导性案例逐步取代司法解释,在全国人大合宪性审查机构设立专门的司法解释审查部门,公民可提请撤销司法解释。 长远而言,司法解释制度应逐步废除。

(五)诉讼程序繁简分流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开启了新一轮的繁简分流改革。 2020年,《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发布。 2021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 5月,《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出台。 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

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有利于提升诉讼质效,但仍有较大完善空间。 第一,上述文件偏重于简易审、快审,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支持”重于“监督”的背景下,该项改革应当避免简易化、快捷化而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二,诉前分流机制的关键在于这些机制的有效性。 同时,也应积极引导当事人更多地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非诉讼机制,明确法院的告知和引导义务,加强诉前调解与行政诉讼的对接,提高诉前调解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进一步厘清案件繁简分流标准。 不同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种类繁多、社会影响面更广、专业要求更高,故繁简区分更困难。 除明确简案范围,还应对复杂案件进行列举,并区分简单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即简案可适用简易程序,亦可采用简案快审。 第四,完善配套机制。 例如,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实行径直裁驳机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涉款额较小的案件,适用速裁机制;实行简单案件的要素式审理、庭前准备简化、当庭宣判、裁判文书简化机制;建立示范诉讼制度;建立适应行政诉讼繁简分流需求的快审团队、速裁团队、专业化审判团队等。 第五,程序简化的同时,更应保障诉讼权利。 规则应更多地纳入“经当事人同意”,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明确法院的释明义务,通过更多解释、说明,帮助、指导活动的开展,提高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能力。

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方面的举措,还包括:6月,《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和以“互联网司法建设”为主题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一)》发布;8月,《关于建立“总对总”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发布,旨在整合“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中国投资者网在线调解平台”两大平台资源,实现在调解组织人员、业务流程、在线调解功能强化等方面“总对总”的有效衔接;9月,《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出台,更加突出法院对社会治理的参与力度,强调法院工作重心前移、力量下沉,重视对重点领域矛盾纠纷的源头化解;10月,《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发布。

(六)加大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近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越来越大。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4月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6月发布《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7月出台《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10月,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规划设立15 个专项工程助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推进权益分配制度改革,支持建设国际一流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系列文件的出台,彰显了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但中国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创造不足、知识产权转化成效有待提高、知识产权服务供给不够充分,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不足等问题,仍然制约着中国知识产权的强国建设。 未来仍需继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和激励政策。

此外,金融法院增加。 2021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 3月,北京金融法院正式成立,按直辖市中级法院设置,首批配备25 名员额法官。 这是继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后全国第二家金融法院。 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2018年《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出修改。 金融法院的设立,旨在通过司法的专门化、专业化,更加专业、高效和能动地解决金融纠纷。

执行及其监督机制有所改进。 2021年3月,“两高”、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十个必须”》《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的意见》以及10 件涉执信访实质化解典型案例,加强相关执行及其监督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行政诉讼制度有所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并发布15 起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典型案例。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协助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并先后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流合作的会谈纪要》。

其他的举措包括:《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司法责任体系建设中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意见》《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出台。

三、检察改革

(一)加强诉讼监督

2021年2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自8月1 日起施行。 新规减少了1 章,增加了11 条,涉及实质性修改的达70 余条。 新规进一步完善了程序规则,增强了可操作性,强化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监督权能,如赋予调阅副卷的权力、加强调查取证权、强化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等。

但新规未能很好回应不同纠纷类型、不同程序、不同阶段的不同特点,从而采取不同的监督手段、方式和策略,如未能正确厘清私益纠纷和公益纠纷(包括侵害国家利益纠纷)之间的关系,并由此确立民事审判监督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各自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本质上是私人之事,在当前司法领域诉权、审级监督仍难以限制法官滥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审判活动,确有较大的现实需求。 但检察监督也须保持合理的限度,体现谦抑性、严格的程序性和法定性,强调申请监督为主,职权监督为补;事后监督为重点,兼顾事中监督。 长远来看,为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再审抗诉的事由范围应逐步受到限制。 可按照国际司法惯例,优先将法律适用问题不再纳入再审抗诉的事由。 对于民事执行活动以及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因当前仍存在司法腐败和社会的较高诉求,可给予更多的重视,但事中监督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政策应对,仍不必常态化地全面介入[8]。 对于涉及社会公益、国家利益而需要提起再审的案件,由于中国民事公诉制度的缺位,可考虑通过提起新型公益诉讼的方式来替代再审抗诉。

4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通过,自9月1 日起施行。 新规修订巨大,新增3 章100 条,共10 章137 条。 随着该规则的出台,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的监督办案规则已全部公布。 随后,《全国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和第一批至第四批《“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行系列典型案例》先后发布。

与民事诉讼监督有所区别,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不仅针对诉讼活动本身,也涉及对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9]。 其作为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方式,应得到一定程度的鼓励,也更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方式和手段,并加强监督的刚性约束力。 例如,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调查核实权及必要的保障措施,包括要求说明情况,通知谈话、传唤,责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检查,鉴定等。又如,对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作出的错误决定,以“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并规定行政机关落实检察监督的义务、反馈期限、异议程序以及拒不纠正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的责任。 当然,也仍需顾及到判决的正当性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平衡,合理规制对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权力,限制再审的提起,通过大力发展行政公益诉讼,赋予检察机关以更积极的方式更多地参与行政诉讼活动。

(二)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逐步完善。 2021年6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公布。 9月,12 件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11 件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先后发布,范围涵盖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权益保护以及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安全、文物保护等诸多领域。 据统计,2017年7月至2021年6月,检察院共提起公益诉讼19695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2336件,民事公益诉讼17356 件[10]。

尽管上述办案规则在优化诉前程序、丰富调查手段、增强检察建议刚性、完善诉讼请求等方面有所突破,但该制度未来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应将之定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人。 其公益诉讼职能并非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从而避免其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冲突,并以此为原点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公益诉讼规则体系。 第二,逐渐扩大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不断细化立法中的“等”字,如涉及家庭弱势群体领域的性侵、家暴、变更抚养权等具有较强公益性的案件,可通过相关立法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 第三,针对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公益诉讼,规则设计上应体现不同的考虑。 第四,科学理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检察机关三类主体的顺位衔接和支持协作关系,该问题在当前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较为突出。 第五,既提高诉前检察建议的规范性,增加诉讼风险告知,增强说理性、可操作性,也进一步提高诉前检察建议的监督刚性。 第六,在总结提炼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提出初步证明材料的具体标准。 第七,进一步完善与“公益诉讼人”角色定位相适配的调查取证规则。 不同于普通诉讼,公益诉讼面临着社会需求日益加大、举证责任重、证明标准高等现实难题,因而有必要赋予公益诉讼人一定刚性的调查取证权,可适度扩张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边界,明确相对人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不予配合的法律后果。 考虑到公益诉讼人也只是民、行诉讼案件的一方,不宜赋予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手段。 同时,弥补立法空白,健全调查取证的程序规则,规范调查取证行为。 第八,规定检察机关败诉后免除承担其他涉诉费用。

(三)继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了该制度,并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该立法规定引发了较大争议。 有人认为,法院的量刑权在很大程度上被剥夺,在“适当”与“明显不当”之间,也缺少中间程度的规定[11]。 2021年11月,《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通过。 该意见是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重要举措,对影响量刑的基本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均要求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等规定,具有积极意义。

但过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表明,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权实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 这也体现了监察改革、司法权架构调整后,国家对检察权给予较大程度的补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司法职能得到了强化。 但不论何种补强,权力的赋予和运作,应在符合宪法确定的体制框架下设计,审判权中的量刑权从根本上应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也一并通过。 该规定出台有利于限制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权力滥用,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但仍有不足之处。 第一,未规定无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后果,可能导致部分案件录音录像“被消失”。 建议规定,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检察机关不能提供录音录像的,或者录音录像不符合要求的,其认罪认罚无效。 第二,未明确听取意见时律师的在场权。 第三,录音录像是否随案移送由检察机关自主决定,值得商榷,应当随案移送,并允许律师查阅。

(四)完善羁押听证制度

2021年4月,少捕慎诉慎押被中央确立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 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为期6 个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11月,《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和第一批少捕慎诉慎押典型案例发布。 该办法明确了听证会的适用情形,列明了有关人员申请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的两种方式,规定了听证审查的具体程序。 据统计,2021年1月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不捕率为29.9%,不起诉率为15%,诉前羁押率为49.7%[12]。

羁押听证有利于保障人权,但相关规则需改进。 第一,该办法只规定听证“可以”召开,缺少“应当”召开的规定。 第二,听证地点设在看守所的规定不合理,实践中往往存在进出受限、场地不足、公开困难等障碍,故建议听证统一规定在检察院专门场所举行。 第三,“必要时检察院可以邀请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的规定,公开力度不足。 应当引入更多的社会监督,允许民众旁听。第四,听证会是否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及其理由,应当规定在文书中充分体现。 第五,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法阅卷,建议听证举行前向辩护律师开示核心证据,未来应当规定批捕前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材料。 第六,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价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羁押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等事项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难以有效规制自由裁量权。 第七,听证方式单一,建议规定可以采取远程视频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听证,以方便部分因路程遥远、听证成本高等原因而无法参加听证的当事人。

(五)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 广东戚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重庆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等5 个行刑衔接典型案例同步发布。 据统计,2021年1 至8月,全国检察机关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2706 件,行政执法机关已移送2390 件[13]。

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随着监察体制改革,检察院的职权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限缩,故在既定的权力架构中,如何充分发挥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成为检察系统改革和努力的方向。《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强化行政监督的努力,其出台是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相关要求的落实。 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审查权,强化检察意见的效力,由此确立了该衔接机制中检察机关的主导权,表明行政检察监督正从对行政诉讼监督向行政执法领域拓展,回归了行政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少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现象。

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还需要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如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移送的条件和判断标准;要求检察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同时,更要明确行政机关信息录入的义务、操作规程和相关责任。 强化行政检察监督乃大势所趋,未来可考虑进一步将行政执法、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反腐执法一并纳入行政检察监督的范畴[14]。

(六)开展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一直是检察工作关切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未成年人检察保护日益精细化。 2021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 11月,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5 起典型案例发布。 上述举措是对现实问题的积极回应。 家庭教育指导弥补了训诫作用有限、剥夺监护权过严的不足,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监护缺失、监护不当、监护侵害等突出问题。

但上述意见只是指导性文件,仍需出台实施细则。 鉴于各地实践中家庭教育指导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湖北的地方性法规对拒不参加家庭教育指导的监护人依法纳入征信系统,故制定规则时应注意:严格限制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的启动,明确接受教育指导的对象范围,设置必要的审核环节和救济途径,完善前置性的监护人教育水平评估体系,规范操作流程,实行“过程留痕”,制定简易的操作指南,建立强制家庭教育效果评估及反馈机制。 在人才培养方面,尤其要注重对社会力量的利用和培育,放宽对该领域民间组织的管控,激发社会活力。在社会整体协同方面,应推动部门之间以及与有关组织、单位等社会力量形成合力。 10月通过的《家庭教育促进法》,也明确了公检法具有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职责,但未规定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后果。 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是否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规制,值得探讨。

(七)跨地域、级别调用检察官引发争议

近年来,跨地域、级别调用检察官出庭公诉或抗诉的做法被法律和司法解释吸收为规则。 2019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 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刑事案件。 但这些规则是否合法,经由包头/乌海王永明案、芜湖谢留卿案等引起广泛关注后,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认可该规则的一方主张,其法理和制度根源在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化原则[15]。但是,检察一体化的本质却成为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检察院拥有指令下级的权力;上级检察院及其相应检察官或本院更高级别的检察官,有权对本院检察官发出指令,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无权,也不能指令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 同时,动用一个省的司法权力来指控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也不符合公权力行使的理性、谦抑性和均衡性原则。 司法权行使应当理性,而不是打群架。 谦抑性原则是近代刑法最基础的原则,刑法应当遵守该原则,而不是为追诉而追诉。 达成目的的法律手段不可给人民造成过度的负担,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倘若动用一个省的力量对付任何一个普通公民,则任何人都不可能有安全感。 特别是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履职具有地方性,跨地域、级别调用检察官涉嫌违反宪法和人大代表法的相关规定。 在宪法和人大代表法规定检察员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规定修改之前,建议在实践中慎重跨地域、级别调用检察官。 公民亦可将相关规则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合宪性审查。

(八)继续开展合规不起诉试点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合规试点工作方案,在第一期六家试点检察院的基础之上,启动了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试点范围扩及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10 个省(直辖市)的27 个市级检察院165 个基层检察院。 随后,试点院扩大至61 个市级检察院381 个基层检察院。 作为试点工作的保障措施,《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出台。 9月,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 两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先后发布。 12月,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人座谈会召开。 截至11月底,试点地区共办理涉企业合规案件525 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254 件[16]。

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合规不起诉试点工作的关键,该意见的出台有积极意义,但仍有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由多个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体现了对企业合规管理的重视,但多机构介入将提高成本,也可能给检察不起诉权带来不同程度的干预。 因此,建议明确检察机关在管委会中的主导性职责。第二,第三方机制定位于非营利性,还是走市场化道路,尚不明确。 第三,合规监管组织和名录库的建立,专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吸收程序需要明确,进而确保随机抽取,赋予涉案企业对随机抽取结果的异议权。 第四,评估规则有待完善,如合规整改、合规验收缺乏客观标准;涉案企业对第三方组织出具的评议报告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检察室揭牌成立;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全面推开;“常态化”的跨省监狱交叉巡回检察启动,《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家邮政局发出“七号检察建议”,对错误关押10年以上的22 件冤错案件挂牌督办,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寄递违禁品犯罪典型案例,出台《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检察人员考核工作指引》等文件;第25 批至第32批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也先后发布。

四、司法行政改革

(一)《法律援助法》出台

2021年8月,《法律援助法》出台,表明法律援助实现了从分散式立法到行政性立法再到全国人大立法的转变。 12月,《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对新法的相关规则进行了细化。

总体而言,新法具有积极意义,如拓宽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渠道,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确立了法律援助经费捐赠和办案补贴免税制度。 但部分规定恐难落实,且存在异化的风险。 例如,该法第25 条规定“可以为刑事案件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提供法律援助”,降低了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政策要求,可能带来随意性。 该法第27 条规定“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因规定的原则性,很难遏制办案机关利用法律援助侵害当事人委托辩护权利的现象,应明确规定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17]。

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关键还在于引入真正自愿性的法律援助,允许和支持民间性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 正如历年中国司法改革报告所提出的,建立法律援助双向选择制度,通过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引入市场化选择性机制,不失为一剂良方。

(二)加强律师监管

2021年10月,全国律协出台《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对律师言论严加限制。可以预期,司法机关等将利用该规则更多地投诉律师。 律协本该作为律师权利的维护机构,但是其将与司法行政机关一起更多地处罚律师。 律师发布案件的真实信息,本来有利于促进案件获得公正解决,推动法治进步。

(三)推进公证体制改革

2021年6月,司法部出台《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该意见是未来几年推进公证体制改革的重要文件。 随后,《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做好公证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全面加强公证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调整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通知》《关于加快推进部分公证事项“跨省通办”工作的通知》《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先后出台。

上述意见体现了较强烈的监管色彩,忽略了公证的发展活力。 数据显示,2005年《公证法》颁布时,中国公证员共有20789 人;截至2021年5月,中国公证员总人数为13620 人[18]。 公证员人数不增反降的事实表明,现行公证制度缺乏活力和吸引力。 可见,公证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应重在激发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内生动力。 首先,应大力发展合作制。 及时修改《公证法》,明确合作制公证机构的性质,规范运行方式,细化出资规则,完善内部绩效分配制度,并建立税收优惠政策激励机制。 公证作为一项有偿法律服务,还需考虑当事人的体验,引入在线公证业务,并注意边际产品的开发。 其次,公证发展取决于法院对公证的支持程度。 实践中,有部分公证机构主动寻求与法院的合作,通过法院引导人们在诸如证据固定和保全等方面进行公证消费。 法院对待赋强公证执行的态度,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该业务的数量。 最后,既要通过行业监督等手段保障公证质量,也要放松对公证机构的行政性监管。

(四)健全行政裁决机制

2021年2月,发布《关于推介全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建设经验做法》;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出台《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7月发布《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试行)》。

行政裁决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具有专业性强、权力资源丰富、程序便捷等优势。 但长期以来,该制度运作不佳,除知识产权、征地拆迁补偿、林地权属确认等少数领域,多数行政裁决机制几乎“名存实亡”。 但近年来,在强调多元、联动治理的背景下,行政裁决得到高层重视。

鉴于长期以来的建设性意见效果不佳,报告建议:第一,应当明确行政裁决的性质和制度定位。 一般认为,行政裁决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但这种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有很多问题。 报告认为,应明确行政性作为行政裁决的根本属性,推进符合其自身特性的正当程序改革,而不是泛化的司法改造。 第二,推进行政裁决的体系化改革,主要包括:一是行政裁决是行政权对民事纠纷的介入,涉及财产权的处置,宜交由法律来规定。 但由于短期内无法制定统一的《行政裁决法》,可考虑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裁决的权力[19]。 二是明确行政裁决的基本原则、行使主体、职责,适当将范围扩大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纠纷、交通事故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以及其他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纠纷。三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置相对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而非行政法院,因为行政法院偏离了行政裁决的自然秉性,是另一套高成本的行政争议解决制度。 四是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非确权类纠纷,当事人既可选择行政裁决,也可直接选择诉讼;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基于裁决行政属性及程序严肃性、资源耗费的考虑,应提起行政诉讼。 对部分确权类纠纷,实行行政裁决前置;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应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既加强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也强调职权主义,同时赋予当事人要求召开听证的权利,完善听证程序的规则。

此外,司法鉴定机制有所规范。 《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关于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指南》等先后出台。

结语

2021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的第一年。 2021年,司法改革在某些方面有所进展。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部分触及了司法实质性改革。 政法教育整顿的推进,律师监管的持续加强,表明司法的政治性逻辑不断被强化。 民事诉讼法修订,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反映出司法工作对效率维度的追求。 加强诉讼监督,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程序,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体现了检察职能的部分调整。 继续开展合规不起诉试点,《法律援助法》出台,健全行政裁决机制,是对既有机制的改进。

尽管历年报告曾提出司法改革的去政治化策略,但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党政力量中央集权的不断强化,司法改革的政治逻辑不断加强,司法理念也日益呈现意识形态化的趋势。 在此背景下,与其固守原来的策略,不如顺势而为,从中寻找打开司法体制改革局面的新契机。 事实上,再次审视以“责任”为改革逻辑的司法体制改革,聚焦近两年的政法教育整顿运动,隐约中看到了可能。

政法教育整顿被视为新时代政法领域的“延安整风”。 作为极具中国特色的政治整风运动,历来被赋予很高的历史地位和政治意义。 新时代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承继了整风运动的特质,旨在通过完成筑牢政治忠诚、清除害群之马、整治顽瘴痼疾、弘扬英模精神“四项任务”,打造一支党和人民信得过、靠得住、能放心的政法铁军。 在推动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建设改革的过程中,政法整顿延续了强化责任和监督的改革方向,对净化政法生态、完善司法运行机制、提高政法监督力度、提升政法队伍素质等改革内容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一,有利于促进从政治信仰到法律信仰的形成。 教育整顿把党的政治建设放在首位,要求开展政治教育、警示教育和英模教育,但诚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故法官应当把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转化为信奉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将法律信仰作为政治信仰的重要内容。 第二,有利于增强对政法的监督。 教育整顿要求开门整顿,听民声,集众智,其前提在于政法领域乃至司法改革本身全面的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畅通利益表达渠道,民众才可能提供更多的真实线索,反馈更多的有效意见。 第三,有利于部分关键性机制的落实。 干预司法是本次重点整治的“六大顽瘴痼疾”之一,报告曾指出可能因干警不敢记录、不愿记录、不能如实记录等原因而难以真正发挥效用,但本次整治排查出认定干警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违规干预司法、过问案件的问题数量达4.2 万件[20]。 这表明在系统外力的强势干预下,该机制得到较大程度落实,也形成了较好的威慑作用。 政法领域的“三个规定”填报信息系统正在建设,强制填报和信息直报等配套制度将陆续出台。 与之相关,历来带着神秘面纱的司法“副卷”制度,也应纳入信息填报的范围,并逐步公开。 第四,有利于促进新的改革机制的形成。 建章立制是巩固教育整顿效果的基本途径,本次整顿拟制定干警能力素质提升、正风肃纪、“六大顽瘴痼疾”整治、执法司法制约监督等方面24 项制度任务,并细化为192 项制度清单。 目前,多项改革文件出台,地方政法机关领导干部轮岗交流制度也正逐步形成。

实践证明,政法教育整顿作为国家治理司法的手段,能在短时间内达到较好效果。 但欢喜之余,更应反思常规性监督制约机制为何失效,哪怕运动式的整治效果通过建章立制得到巩固,但新制度是否又会重回落实逐渐困难、监督逐渐无力的老路。 究其原因,关键之一在于过度重视权力对权力的监督,而忽视了权利对权力的制约。 正如历年报告所指出的,来自包括当事人和律师在内的社会监督,才是最有生命力、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且该方式可以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检察监督等监督方式相关联,实现自下而上反映与自上而下查处的有效结合。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政法教育整顿本身在制约监督方面的局限性。 它不仅有可能加剧司法的政治化和行政化趋势,而且也面临着很大的管理难度,不可能监督到一个大国所有的政法事项和政法人员。 因此,一方面要发挥制度的效用,另一方面可考虑将政法教育整顿建成一个以一定年限为间隔的常规性司法治理机制。 但该机制只是形成有效司法制约监督体系的一个方面,更关键的还在于重视并发挥个人、律师和社会在监督公权力方面的作用。

2022年,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已经启动。 新的一年,期待借助政法教育整顿的余波,开启一些更关键性的改革,更加重视民众对政法监督的作用,不断激发法治的内在活力,促进法治中国取得持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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