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研究

2022-11-26 13:02戴鹏聂立泽
社会科学家 2022年7期
关键词:审判被告人证据

戴鹏,聂立泽

(1.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230;2.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30)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法》第55条强调了对案件的判处不能轻信口供,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科处刑罚则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由此我国刑事诉讼中全面确立起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全面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2019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2021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均未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特殊规定,反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第3条重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有的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存在“因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问题。”①参见张军在2020年10月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亦有司法机关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如天津高院在调研报告中提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适当放宽证明标准从而在实质上减轻基层司法机关工作负担。[1]山东高院的调研报告中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不是以真实案件为基础,而是以控辩双方所合意的事实为基础,故对认罪认罚案件放宽证明标准势在必行。[2]

实践中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亦得到刑事诉讼理论届的呼应。如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案件中被告人认罪与否、轻重不同、类型不同而分层次设置证明标准;[3]有观点认为在速裁程序中应当分别设置证明标准: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对据以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证明只需要达到“大致的心证”即可;[4]有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基于被告人让渡了自己的权利和主动降低了检察官的证明义务,进而可以将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降低至“两个基本”;[5]亦有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区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适用不同证明标准,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严格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而对量刑事实则无需坚持法定证明标准。[6]

主张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的观点显然是以效率导向为正当性基础,并取法于“辩诉交易”制度的结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效率的提升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导致证明难度降低、诉讼程序简化而带来的附随效果,不是该制度的核心,更不能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提供合理性证成。虽然在美国基于“辩诉交易”的有罪判决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辩诉交易”是建立在形式真实基础之上的“交易从宽”,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实质真实基础之上的“法定从宽”,二者具有截然不同的认识基础、理论基础和制度基础,切不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为中国式的“辩诉交易”。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制度,认罪认罚从宽不仅应当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整合司法资源,应当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统摄下进行制度设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否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审判实质化相悖离,甚至架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法定证明标准,应当在所有刑事案件的判处中予以坚持,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有所降低,这是实质真实原则的体现,也是防止“口供依赖”与冤错案件的必然要求。

二、效率导向不能成为降低证明标准的正当性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是提高诉讼效率,即对大量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实现简易处理,进行繁简分流,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7]而提高诉讼效率为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的主张提供了最为核心的合理性证成。但这种证成的思路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为首要目标,而不是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另一方面,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自白任意性规则均禁止强迫等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的方式获取供述。故通过从宽处罚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成为了一种理性、合法获取供述的方式。2018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制度设计,一来是在实体上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二来是在程序上实现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从而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推动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同时,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处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权利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保障。

其次,提升司法效率应当以保障司法公正为前提。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和防止冤错案件的现实考量。以无罪推定原则为逻辑起点,刑事诉讼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通过证据推翻无罪推定的过程:如果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无罪推定被推翻,法院将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反之,如果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被告人依然受到无罪推定的保护,法院应当“疑罪从无”的判决。而法定证明标准则是在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的一道屏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意味着削弱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的保护,同时将导致“疑罪从无”这一保障司法公正最根本的裁判规则被架空。“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以效率为导向而降低证明标准的主张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追求效率的提升,是公正与效率关系的错位。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是当然的、是多元的,但绝不能以降低证明标准为代价。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降低证明难度,使得司法机关在诉讼中更容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一种合法且合乎理性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一来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在内容上能够完整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明价值;二来可以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更有针对性地收集本案其他证据,从而更加容易地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极大减轻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和证明案件事实上的难度,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极大地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以及对证据的质证等权利,故包括庭审在内的诉讼程序可以极大简化,使得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极大提高,实现繁简分流、简案快办、难案精办。如自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各级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有27.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49.4%。①参见张军在2020年10月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值得注意的是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程序的省略,更不意味着实质上证明标准的降低。

第三,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机关的量刑建议,故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可度较高,案件进入二审、再审的比例大幅降低,极大地减少了在二审、再审程序中司法资源的投入。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全国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中仅有3.9%的被告人上诉,比其他刑事案件的上诉率低了11.5个百分点。②同前注。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思路是通过从宽处罚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合,形成一种“协同型司法”[8],其制度核心是在实体上兑现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权利,在程序是实现对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以此为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减轻了司法机关证明案件事实的难度,简化了诉讼程序,增强了被告人对判决的认可,其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诉讼程序的简化以及效率的提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带来的附随效果,而不是该制度的内核。[9]一方面,正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地具有提升诉讼效率的效果,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力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切不可为了追求效率的提高而盲目地简化甚至省略程序,降低证明标准,否则就是本末倒置、缘木求鱼。

三、“辩诉交易”不能成为降低证明标准的实证参考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观点显然是受到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影响。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虽然要求必须具有事实基础,但美国绝大多数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对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为基础的有罪判决都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10]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积极因素。但值得注意的是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有其特定的文化土壤和制度基础,如果忽略这些因素而盲目借鉴,则会出现水土不服,南橘北枳。

第一,陪审团审判的不确定性是辩诉交易制度的博弈基础。博弈双方相互让步达成协议往往是在结果不确定的前提下为避免最坏结果而作出的选择,“辩诉交易”亦是如此。相较于职业法官而言,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往往理性不足,不仅过分依赖直觉,还容易为控辩双方使用的法庭技巧的迷惑。[11]面对高度不确定的判决结果,检察官担心无罪判决影响其业绩和职业发展,被告担心指控成立带来较重的刑罚结果,故控辩双方产生了辩诉交易的需要。而中国刑事诉讼中通常由职业法官审判,并且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故中国刑事诉讼中判决的确定性较高,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客观公正义务,并不是仅仅追求有罪判决的控诉机关,不会因为追求胜诉率而通过降低指控换取被告人认罪的需求。所以我国刑事诉讼并不具有辩诉交易制度的博弈基础。

第二,当事人主义和形式真实原则是“辩诉交易”制度的结构基础和认识论基础。一方面,当事人主义认为刑事诉讼不过是一种在国家与被告人的对抗中解决纠纷的程序,与民事诉讼并无本质区别,故检察官作为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在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合意甚至是交易的方式解决纠纷,自然是理所当然。而中国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决定了中国刑事诉讼不具有辩诉交易制度的结构基础;同时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实质真实原则,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而以全面查清案件实质真实为目标,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并不具有类似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仅仅是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而已。故我国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的结构基础和认识论基础。

第三,沉默权、证据开示和有效辩护是保障“辩诉交易”自愿性的制度基础。保持沉默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辩诉交易制度则是通过降低指控鼓励被告放弃沉默权的权利,配合国家的追诉。只有充分保障了被告保持沉默的权利,被告在认罪与否之间做出的选择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自愿性。辩诉交易要求控辩双方平等且自愿地进行谈判、协商,这就要求对控辩双方进行“平等武装”。“平等武装”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信息对称”,只有被告了解了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并且对相关的法律后果进行足够专业的分析之后,所做出的选择才是自愿且明智的。故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亦是保障辩诉交易中自愿性的制度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尚不明确,权利有待进一步完善等原因,值班律师尚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决定了我国没有引入辩诉交易的制度基础。

四、降低证明标准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悖离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要求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表面上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基于对公正的追求,要求实现审判实质化,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基于对效率的追求,要求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二者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12]甚至在理论界出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我国原有的诉讼构造,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当‘以检察为中心’”[13]的观点。

但值得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统领性下的制度安排,二者应当统筹发展,相互促进而非悖离。[14]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面临的最大障碍就是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通过“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注入动力。这一改革思路无疑是标本兼治,且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但这一思路的隐患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异化为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规避,而防患这一隐患的根本在于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有观点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由于庭审程序简化,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机关查明真相的能力下降,故在以效率为导向的认罪认罚制度应当以降低证明标准为核心。[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认罪认罚制度对司法机关查明真相能力的作用是增强而不是降低。如前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一种理性、合法的方式获取供述并争取追诉人对诉讼程序的配合。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另一方面,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合,司法机关可以更加具有针对性地收集本案的其他证据,也可以更加容易地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所以从本质上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大地降低了检察机关证明案件事实、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难度,增强了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能力。证明难度的降低以及查明真相能力的增强是因,审理程序的简化、诉讼效率的提高是果,切不可因为审理程序的简化而当然地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降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能力,这是因果颠倒。

其次,庭审程序简化并不当然导致着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能力下降。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故案件的审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审理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降低了对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要求。刑事诉讼的判决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不仅仅是在庭审中,还包括在开庭前对案卷中证据的审查。虽然速裁程序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但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速裁程序简化庭审程序的前提是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已经通过阅卷的方式完成对事实和证据的实体审查。故庭审程序的简化并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降低证明标准的理由,仅仅是因为控辩双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没有争议,故将对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前置,而在前置的实体审理程序中依然应将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

最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将导致审判程序虚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悖离。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针对不同案件的两种审理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通过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程序正当性、完备性的诉讼流程进行处理,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通过强调效率的简化程序进行处理。[15]按照这样的观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只是针对部分,甚至极少部分案件,不仅与之作为纲领性、全局性的改革定位不符,并且基于对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天然的积极性,司法实务部门很可能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避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复杂化、精细化诉讼程序,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效不彰,甚至束之高阁。[16]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中,诉讼重心明显前移,检察机关地位和作用凸显,不仅能够主导审前程序,还在很大程度上主导了审判程序。[17]而区分认罪认罚案件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审查起诉为中心”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如果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以“以审查起诉为重心”[18],但是审判程序仍然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发挥决定性作用,诉讼依然是以审判为中心。反之,如果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弱化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对证据和事实的实质审查,审判流于形式,审查起诉将成为认罪认罚程序的核心。[19]

五、认罪认罚案件坚持证明标准的理论证成与实践需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应在所有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予以一体坚持,不能有所降低。

第一,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是实质真实原则的体现。实质真实是刑事诉讼的认识基础,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现代刑法坚持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且应当对其行为负有责任时,才能对其处以刑罚处罚;而刑法中的责任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以实质真实为认识基础,只有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国家对公民科处刑罚才是正当的。[20]支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的论者主要持以下理由:一是自愿性可相当大程度上取代印证证明形成对实体公正的担保,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着力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不是固守印证的证明方式;二是认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关注度低,一般预防功能减弱,故可以将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民事化,基于责任自负原则,国家对结果正确性的担保责任相对减轻,证明标准可适度降低。[3]

首先,供述的自愿性是供述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具有可采性的前提,而并非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处以刑罚处罚的标准。诚然,在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28条、3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271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51条均强调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但强调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并不意味着放弃或者削弱对其他在案证据的审查,更不意味着只要确保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即可提起公诉或者作出有罪判决,须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其认罪供述具有可采性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更不是据以定罪量刑的充分条件。

其次,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本质区别,切不可将民事诉讼中的制度盲目植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利主体之间的私权利义务纠纷,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民事诉讼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在事实认定上采用形式真实主义,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而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国家刑罚权行使,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和实质真实原则,务期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故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因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就免除或者减轻检察机关的举证义务以及法院调查案件事实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5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力证。

最后,控辩双方关于“罪”与“罚”的“合意”不能直接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根据。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并不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有罪答辩”,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不是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内的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21]当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起公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所依据的事实、情节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法院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即是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与法定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实质真实是刑事诉讼的认识论基础,因此,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法定证明标准。被告人自愿认罪所做出的供述仅仅具有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明价值,是司法机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若干证据种类中的一种而已,不具有程序法上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亦不具有在实体法意义上的直接定罪的价值。

第二,坚持证明标准是防止“口供中心主义”的重要举措。主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的观点几乎从未否定裁判应当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其逻辑在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为其真实性提供了足够的担保,故可以降低证明标准的要求。该逻辑显然是以“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他怎么会承认?”这一生活观念为经验基础。[3]这种认识将不当地放大供述的证明价值,导致“口供中心主义”抬头。在纠问制诉讼下的法定证据制度中,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被赋予极强证明力,故以刑讯方式取得的供述成为法定证据制度下定罪的主要根据。而现代刑事诉讼奉行以证据裁判为基础的自由心证,口供和其他任何一种证据一样,并不当然地具有证明力优势。同时,大多数国家均将口供补强规则作为自由心证的例外,希望降低口供的证明力,一方面防止冤错案件,另一方面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口供依赖现象尤为突出,司法机关将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导致冤错案件发生,刑讯逼供不止等司法顽疾。[2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为司法人员提供的理性且合乎法治的获取口供的方法。而通过认罪认罚从宽方式获取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一样,共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着证明作用,同样需要接受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的检验。如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无疑是认为只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就可以降低对其他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的要求,这就不当地赋予口供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将导致口供中心主义抬头,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治理口供上的努力化为泡影。

第三,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是防范冤错案件的必然要求。主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的重要理由是基于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真诚相信,但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给予过于乐观的相信将会增加刑事错案的风险。

其一,现行刑事诉讼制度难以充分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实质上自愿性至少要求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充分的司法人权保障,充分的知情权,充分的法律帮助。[8]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均从权利告知、值班律师制度等方面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同时规定检察院、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严格审查,但以上看似完善的规定不足以在实质上保障认罪的自愿性。首先,从具体制度层面,证据开示制度阙如以及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很难保证被追诉人知情权。如在被告人杨彦江寻衅滋事一案①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彦江和被不起诉人马耀江酒后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导致餐厅电视机等设备毁损,经鉴定价值为4730元,基于被告人杨彦江认罪认罚,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决杨彦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生效后,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审认定的财物损失4730元中有价值1030元的财物并非杨彦江毁损;其余3700元财物是被告人杨彦江与马耀江推搡过程中过失毁损,并非“任意毁损”;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人杨彦江与被不起诉人马耀江系酒后发生口角而相互推搡、撕扯造成餐厅财物损失,不属于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杨彦江无罪。从该案例中可见,由于缺乏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实质意义的的法律帮助,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在缺乏对定案证据的充分分析以及对行为的准确法律评价基础上作出的,一审法院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酿成错案。其次,从现实角度分析,我国刑事司法中审前羁押率偏高,无罪判决率低等现状难免给被告人形成压力,一定数量的被告人基于利益权衡而放弃无罪辩护的努力,而通过认罪认罚争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实体上的从宽处理,造成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压制型”司法之间的结构性矛盾。[21]最后,平等是自愿的前提,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论是对案件信息还是司法资源的掌握都掌握都天然地优于被告人,控辩双方的不平等使得控方难免利用其优势资源形成对被告人的压制,迫使其接受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并且控方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等有压制被追诉人接受指控的动力。[23]

其二,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将纵容实践中替人顶罪的现象。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真诚认罪悔罪,有的是为了获得从宽处罚,也有的是替人顶罪。如封明忠危险驾驶案①参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中,李某驾车载被告人封明忠和曹某行使,遇交警检查过往车辆,封明忠与李某替换座位,谎称是自己开的车,封明忠对无证、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封明忠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天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后撤销对封明忠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判决,判决封明忠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再如被告人张东海开设赌场罪一案②参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亦存在类似情形,王辉在某足浴会所开设赌博游戏厅,聘请吴某强、张某等人负责管理。该赌博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张东海收受王辉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冒充该赌博游戏厅老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蚌山区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张东海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张东海以替人顶罪为由向蚌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蚌山区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后认为张东海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未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遂撤销原审对张东海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判决,判决张东海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四天。类似案例还有很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设置“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刑事再审”+“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条件,对裁判文书的全文以“包庇罪”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到再审判决书73份,去除无关案例后剩余40份再审判决书,该40份再审判决书均认定原生效判决系因被告人替人“顶罪”“顶包”而导致原判决错误,进而撤销原生效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中有19名原审被告人在再审判决中被判处包庇罪,18名原审被告人涉嫌包庇罪已经另案受理或者判处,2名被告人不构成包庇罪(其中1人法院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包庇罪不成立,1人由检察机关撤回对包庇罪的起诉),1名被告人因再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包庇罪认为不属于再审范围而不予审理。根据该40份再审判决书共检索到被撤销的原生效判决36份(有4份原审判决书无法检索),在该36份原生效判决书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仅具有还原案件事实证据价值,还能作为一种心理慰藉机制,极大地减轻了法官在作出判决时的心理压力,无形中使得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产生懈怠心理,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法定证明标准恰是为这种懈怠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不仅难以防范替人顶罪的行为,还为个别司法人员在类似案件中徇私枉法提供便利。只有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严格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替人顶罪的现象,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更是如此。

六、结语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这证明标准。其中对证据在“量”上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对证据在“质”上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述证明标准应当一体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判处,不论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影响是深远的,一方面,这一制度提供了一种理性、合法获取供述的方式,为进一步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奠定了基础,在我国尚未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虽然进入《刑事诉讼法》,但尚无具体配套措施予以完善的背景下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上将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配合而大幅降低证明难度,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应当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统领下的制度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一,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流作用,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整合出更多司法资源;其二,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亦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以保障审判程序实质化,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司法机关规避“以审判为中心”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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