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逻辑起点、价值理念及关键环节

2022-11-28 02:31黄忠顺
关键词: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债务人

黄忠顺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穿于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国理政的全部实践之中。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列为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之一,而执行工作已经被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体框架,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毫无疑问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将民事权益的有效司法保护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逻辑起点。 尽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 (2019—2023)》 已经明确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建立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的基本原则,但如何将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全面贯彻于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尚未有学者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人民性底色出发,在讨论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逻辑起点的基础上,对传统民事强制执行法学理论可能存在的不足以及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倾向进行反思,为人民法院“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与“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新期待”提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保障。

一、逻辑起点: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权益保护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及实践均应致力于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1]。 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平正义是人民群众获得安全感和幸福感的重要保障。 在一个现代文明国家里,“法治不仅要求完备的法律体系、完善的执法机制、普遍的法律遵守,更要求公平正义得到维护和实现”[2]。 由于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3]。 在三大诉讼案件类型中,“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4],只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民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可能实现“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的政法工作目标。 民事司法旨在保护人民群众权益,而人民群众权益能否获得有效的民事司法保护通常取决于:该权益是否被民事实体法确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被民事实体法确认的民事权益是否通过纠纷预防或解决程序而得到确定、确定的民事权益的实现能否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民法典》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进行广泛确认的背景下,让人民群众在民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立法工作重点逐渐转移到民事司法制度。 《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权益判定程序,但作为建立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关键所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其立法历经数十载仍未能正式提上日程。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应当贯彻于人民群众权益司法保护的所有环节,从抽象的权益确认到具体的权益确定,从纸上的权益确定到现实的权益实现,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均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在民事权益确认与确定的立法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之后,如何在民事权益实现程序中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思想成为当前民事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从民事权益的确认到民事权益的确定

民事司法保护的人民群众权益只能是受民事实体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只有经过民事实体法确认的合法权益才能成为民事司法的保护对象。以民事司法的方式保护人民群众权益的前提是立法机关在抽象层面确认民事权益。在将人民群众权益确认为民事权益时,立法机关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而且在抽象层面创设的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立法机关原则上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但是,作为当代民法价值基础的人文关怀要求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5],对受害人、消费者、劳动者等社会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已为现代法治精神所吸收,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均构成立法机关设计特殊规则的正当性事由[6]。因而,在抽象层面对民事权益进行确认时,立法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关键在于贯彻人文关怀理念。

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民事实体法已经基本完成民事权益的法律确认任务,但法律确认民事权益是立法机关脱离个案进行的抽象确权。 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情形下,特定民事主体是否享有特定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是否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损害或威胁,仍有待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予以具体确权。 抽象确权属于立法工作,而具体确权属于司法工作,两者共同宣告国家将以强制力保障某项人民群众权益的实现。 诚如张卫平教授指出的,作为应然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应当与民事实体法具有同样的精神,与民事实体法保持内在的一致性,并成为实现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桥梁[7]。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只有经过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审判程序,才能将以人民为中心思想贯彻到保障人民群众权益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去。 为了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行为自由,除了作为纠纷预防结果的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以外,只有立法机关抽象确认并得到司法机关具体确定的给付请求权,才可以动用国家公权力予以强制实现。司法机关具体确定给付请求权的审判程序包括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作为审判程序内核的争讼程序又包括私益诉讼程序与公益诉讼程序。 私益诉讼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关键是强化对弱势当事人的特殊关照以兼顾实质正义之实现,而以保护不特定第三人权益为宗旨的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及运行本身就是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直接体现。

(二)从民事权益的确定到民事权益的实现

国家因普遍禁止私力救济而负有保护人民群众权益的义务,包括立法机关的概况性确认、审判机关的具体性确定、执行机构的强制性实现。 确认民事权益及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裁判(含法院调解书在内,下同)本身即足以向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提供救济,而以给付请求权为内容的确定裁判能否达到保护民事权益的效果还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给付义务或国家是否强制执行给付请求权。债务人是否自愿履行确定裁判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以及具备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是否具备履行动力。由于债务人普遍缺乏内在履行动力,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外在的强制执行作为威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驱动力。 因而,民事强制执行是给付裁判得以实现保护人民群众权益宗旨的保障。由于给付请求权已经确定且债务人严重延误履行,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首先要求及时实现执行债权,从而形成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 与此同时,作为国家公权力干预私人生活的场域,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还负有保障基本人权及维护社会安定的职责,进而分别形成人道主义的执行程序观与相对主义的执行程序观。 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人道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相对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分别彰显了效率、人道、安定3 种价值理念,是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的核心体现。

效率、人道、安定3 种价值理念均是站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利用者(含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在内,下同)角度,而没有对执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自身利益诉求进行评估。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负责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起草工作,而且必将在后续立法机关审议环节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民事强制执行规范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主导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不可避免地面临部门本位主义问题,部分执行法官在参与起草或讨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过程中较多地表达了执行法院与执行法官的利益诉求。 与此同时,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学发展相对滞后,学者在参与起草与论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过程中难免过分依赖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而带有鲜明的学说理想主义色彩,甚至出现为了达到贯彻理论的自洽性而容忍牺牲民事权益保护的周延性。无论是部门本位主义抑或理论完美主义,都可能导致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偏离以人民为中心的轨道。

综上所述,人民群众权益的民事司法保护路径可以分为“民事权益确认-民事权益确定-民事权益实现”3 个环节,在民事法律制定、解释、适用的全程,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都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 民事权益的民事司法保护的实质就是将静态的“权益宣告”转化为现实的“权益确定”,再以国家强制力确保“权益实现”。 尽管我们应当倡导债务人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通常只有受到强有力的强制执行制度威慑,才能有效促使债务人自愿履行该义务。 民事强制执行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如果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未能全面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必然从整体上降低国家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水平。

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外部理念与内部理念

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逻辑起点是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人民公仆的程序运行者的自身利益显然应当为作为国家主人的程序利用者的利益让步。 因而,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贯彻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 除了对抗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设计者与运行者可能存在的部门本位主义以外,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还要求防范学说理想主义,避免为了贯彻完美的理论学说而减损程序利用者的民事权益或程序利益。 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解决的是程序利用者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外部关系,而没有解决立法机关是否应当平等对待不同程序利用者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利用者主要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案外人3 种,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在处理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时应当贯彻效率、人道、安定3 种价值理念。

(一)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外部理念: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

人民性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鲜亮底色[8],法治中国建设应当贯彻“以人民为中心”“以公正为生命线”的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体系[9]。 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立法的逻辑起点在于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以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协调其外部关系,重点防范部门本位主义和学说理想主义。 客观地讲,尽管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工作已经进行20 多年,但受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等观念的影响,民事强制执行法学理论储备依然明显不足。 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实践需求强劲,它是人民法院“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属于国家应当抓紧制定的“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新期待必备的制度”。在理论研究储备尚显不足、实践探索尚未达成共识、健全执行长效机制又迫在眉睫的语境下,实务工作者与理论工作者推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工作本身就是对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贯彻,但以人民为中心思想还应当作为解决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争议问题的指导思想。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牵头起草单位是最高人民法院, 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很重视听取学者意见,不仅多次召集专家学者进行专题研讨或草案论证,还委托专家学者起草“专家建议稿”并将其与“法院建议稿”整合成“征求意见稿”。 虽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主要是由执行法官执笔,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吸收了专家学者的意见。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更多地是站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利用者的视角设计相关条文,但仍难免受到部门本位主义及学说理想主义的困扰。

1.部门本位主义的立法倾向

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运营者,执行法院及执行人员与民事执行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基于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及政绩或业绩考核等因素,执行法院及执行人员在客观上与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程序运营者在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中具有自身的利益诉求是事实判断问题,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如何处理部门利益则是价值判断问题。 程序运营者的自身利益并不天然地不具备正当性基础,与程序利用者之间的利益诉求之间也并非总是发生冲突,但即使具备正当性基础,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也不能为了实现该利益而给程序利用者造成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不利影响[10]。比如,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下,程序运营者提高执行效率因有利于优化有限司法资源利用效益而具有正当性基础,而且执行效率的提高通常也符合债权人及时实现执行债权的利益诉求,但过分追求执行效率很可能降低执行债权的受偿比例、给债务人造成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损害、害及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的案外第三人。 基于此,在程序运营者兼任规则主导者的语境下,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贯彻“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主动防范部门本位主义,消除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获取自身的利益诉求而对程序利用者产生的不利影响。 以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后丧失诉的利益为例,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的,有的执行法官认为执行法院应当直接终结审理并告知案外人另案处理,这固然可以使得执行法院摆脱麻烦,但这明显降低了案外人权益救济的及时性。 对此,《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2020 年9 月讨论稿)》第41 条采取“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方案,即“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程序终结或者指向案外人异议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债务人、案外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2021 年 11 月讨论稿)》第46 条第2 款采取“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方案,即在完全保留前述草案第41 条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径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并非自始缺乏,在案外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审理更为符合法理。 基于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为确保对方当事人的正当程序保障权,在案外人将异议之诉变更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侵权之诉、违约之诉等普通案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依法审查被告在该期间内提出的管辖异议。 至于授权法院径行判决驳回已经丧失诉的利益的排除执行请求问题,尽管该方案对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具有重大意义,但不仅明显违反诉的利益理论,而且导致案外人与债权人的“诉讼武器”不平等化,故不可取。

2.学说理想主义的立法倾向

为避免部门本位主义的立法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在牵头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过程中广泛地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 由于民事强制执行法学理论研究起步晚,我国尚未完成民事强制执行法学理论体系构建,专家学者主要以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为参考,甚至将民事审判理论套用于民事执行领域,从而给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带来为实现理论抱负而忽视权益保护效果的风险。 特别是,基于对执行力正当性基础缺乏深入研究,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主流观点以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为依据,认为给付判决及其强制执行不会损害案外人权益,进而在立法论上强调弱化民事强制执行法对案外人权益的救济。 伴随着无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被赋予执行力,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逐渐与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发生分离。 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从原来附属于既判力正当性基础的一元论,向“正当程序保障下自我归责原则”与“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权益及时实现的必要性”并存的两元论转化,再向“程序保障”“自我决定”“效率优先”等构成的多元论发展[11]。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根基在于正当程序保障的相对性,只有受正当程序保障或因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受正当程序保障的特定诉讼当事人,才具备受既判力拘束的正当性基础。 无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只能以给付请求权的相对性为依据,给付请求权的相对性仅指特定债权人请求特定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涉及给付请求权的实现结果是否损害案外人权益问题。 即使是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也只是从排除“既决事项”的角度向案外人提供救济,而不能在事实上杜绝给付判决的履行或执行给案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发生。 这是因为即使坚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未经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的确定判决的第三方效力也足以对案外人权益造成负面影响。 为了贯彻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而限制案外人权益及其救济途径的方案存在本末倒置之嫌,而且既判力相对性抗辩未必总能向案外人提供及时且有效消除不利影响的救济[12]。 因此,以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为依据主张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弱化了对案外人权益救济的观点,不仅混淆了既判力与执行力、私法处分与强制执行之间的关系,而且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追求理论的完美性而降低了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水平。

综上所述,所有实际参与或影响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人员均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克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利益诉求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设计产生消极影响的天然冲动,尤其应当抵制实务部门的本位主义倾向,并避免为了追求理论完美性而忽视制度理性。 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中存在的“案多人少”问题并非只能通过降低程序利用者利益的方式来解决,即使认为确有必要采取弱化程序利用者利益的方案,立法机关也应当在价值判断层面进行实质性论证,而不能以介绍域外执行理论或列举域外立法例的方式代替实质性论证。

(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内部理念:效率、人道、安定

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内部关系方面,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以及时、迅速、有效实现确定债权为主要价值理念,但仍应顾及债务人之基本人权保障问题,人道主义成为现代民事强制执行法必须坚持的另外一个价值理念[13]。 因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首要内部价值理念是“执行效率”,而“人道主义”仅在例外情形下对少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产生影响。 其中,执行效率主要表现为尽可能迅速地完全实现债权人的确定债权,人道主义主要表现为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作为人的最低限度生活[14]。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履行期间届满,债权人提出的给付性请求才具备诉的利益,经过漫长审判程序后作出的给付判决通常还会指定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期间,只有该期间届满,债权人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确定判决。 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除了现金及《民诉法解释》第486 条规定的“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以外,执行法院在处分被执行财产之前应当先行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并再次给债务人预留自行履行债务的期间①。 因而,执行债务通常处于严重延误履行且不容当事人再争议的状态,为了保障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及时性,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以效率为首要价值理念正是债权人视角下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贯彻结果。 与此同时,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的场域,基于人文关怀理念及比例原则的要求,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坚持人道主义的价值理念正是债务人视角下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贯彻结果。但是,笔者认为,传统民事强制执行法学将效率、人道两种价值理念分别绑定于债权人、债务人的做法是错误的,而且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价值理念也不限于此。

1.效率价值理念不应当与债权人利益绑定

通常债权人希望提高执行效率,而债务人倾向于拖延执行程序。 但在金钱债权的实现已获得足够充分担保的情形下,受到期债权利息及逾期履行利息的刺激,不排除债权人基于追求利息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而希望降低执行效率,债务人基于及时止损的考虑而具有加速执行程序的利益诉求。 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及执行法官具有提高效率的天然冲动,并有可能为实现该目的而不惜牺牲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主体的民事权益或程序利益。 因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效率价值理念应当在整体上进行理解,而不应当简单地将其视为债权人的利益。程序运营者立场下的效率价值理念主要体现为有限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益,债权人立场下的效率价值理念主要体现为迅速实现已经被严重延误履行的执行债权,债务人立场下的效率价值理念主要体现为尽快履行执行债务和/或终结执行程序以及时止损。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妥善协调前述3 种不同主体立场视阈下的效率价值理念, 除非程序利用者涉嫌恶意拖延执行,程序运营者不能为了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益而弱化对程序利用者实体权益及程序利益的保护。

2.人道价值理念不应当与债务人利益绑定

人道主义的执行程序观主要表现为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坚持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私人利益及与法律基本价值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私人利益予以必要的特殊关照。 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执行机构属于行使国家强制力的程序运营者,债权人属于利用执行程序实现其合法权益的程序启动者,债务人属于负有容忍义务的强制执行针对对象。作为国家强制力承受主体的债务人最有可能因强制执行而陷入窘况,人道价值理念要求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兼顾保障债务人的基本人权。 因而,人道主义的执行程序观通常被理解为仅适用于债务人,即在保障债务人基本人权的必要范围内,执行机构应当豁免对部分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道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法理基础是植根于人文关怀理念的“弱有所扶”精神,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对弱势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倾向性保护。 但是,弱势当事人既可以是弱势债务人,也可以是弱势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故人道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主观范围涵盖所有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利用者,而不限于被执行人[15]。 诚然,考虑到人道主义强调的是对自然人的基本人权予以保障,既无法适用于非自然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也无法解决不涉及基本人权的非善意执行问题②,人道主义的执行程序观今后宜进一步发展为善意文明执行程序观,对此笔者将另行研究。

3.民事强制执行还应当坚持安定价值理念

除了效率与人道两个基本价值理念以外,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还应当贯彻安定价值理念。 这是因为,民事强制执行是债权人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民事权益的手段,为了防止国家强制力不适当地介入私人生活,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恪守安定价值理念,确保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的案外人可以及时摆脱执行困扰。 除非具备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禁止执行机构强行将案外人卷入强制执行程序,以免降低人民的财产安全感、生活安宁感以及国家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水平。传统民事强制执行法学理论认为,不负有容忍强制执行义务的案外人的财产被错误执行的,案外人应当通过异议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16]。 这无异于将案外人的前置性正当程序保障强行降格为后置性正当程序保障,使得不特定第三人的财产暴露于随时可能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之中。 考虑到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具有滞后性且实际上承担了执行标的物在诉讼过程中被强制处分而无法追回的风险,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防止为了执行加速而毫无顾虑地干预第三人的地位”[17]。 除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不利己权属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不应当为了追求效率而限制乃至剥夺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与诉讼权利。 否则,民事强制执行将破坏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感,进而违反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司法程序的人民主体性原则。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废止案外人异议制度,无论案外人对涉嫌不当执行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归责性,都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谋求事后救济,并且确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程序的新规则,这明显不利于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财产安全及生活安宁[18]。

综上所述,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对内应当贯彻效率、人道、安定3 个价值理念。 其中,效率与人道是受到普遍认可的民事强制执行的两大价值理念,而且分别称为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人道主义的执行程序观,但前述两个执行程序观并非总是分别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安定价值理念的相对主义执行程序观则要求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生活安宁与财产安全,而这向来被民事强制执行法学研究者忽视,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三、关键环节: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的适度革新

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以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逻辑起点,以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协调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外部关系,在权衡效率、人道、安定3 项对内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对传统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进行适度革新。 除了呼吁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参与者坚守以程序利用者为中心的工作原则以外,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坚守逻辑起点与贯彻价值理念的关键是对传统民事强制执行理论进行适度革新。

(一)向债权人和债务人配置不平等的武器

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坚持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抑或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广泛的争议。 有的学者以执行机构与债权人、债务人分别构成申请关系、干预关系为理论依据,以执行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且严重延误履行为由,强调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采取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19]。 反对者则认为,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违反《宪法》第33 条第2 款有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而且违反善意文明执行理念[20]。 前述两种观点在表面上势不两立,但实际上只是大家对平等原则存在不同的理解。 《宪法》第33 条第2 款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仅强调“在实施法律时,即司法、执法、守法上的平等”[21],而且我国《宪法》中存在着大量“区别对待”内容[22]。 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只是对债权人、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地位的判断,是对“民事执行制度基于什么目的而设”的回答,既不违反《宪法》第33 条第2 款的规定,也不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歧视债务人[23]。 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主要还是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实体法律地位平等以及法律适用层面的人人平等两方面来反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部分实务界人士还期待据此强化执行机构的中立色彩,以减轻执行机构的执行负担。 本着“求同存异”的思路,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可以不将“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但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则应当旗帜鲜明地贯彻“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或者说要特别重视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实质平等意义上的特别保护,向债权人与债务人配置不完全平等的民事强制执行权利义务。

(二)突破金钱债权的间接执行补充性原则

根据执行方法与手段的不同,强制执行分为直接执行、间接执行、替代执行3 种。 直接执行是指直接实现给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间接执行是指向债务人施加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以迫使其履行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替代执行是指第三人代为履行给付义务而由债务人负担相关费用的强制执行[24]。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25]。 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方法,传统民事强制执行法学认为应当坚持间接执行补充性原则,理由是“直接执行系由国家直接强制,债务人仅需忍受强制执行,无须积极地协助,不直接压迫债务人的意志,符合当代尊重人格的法律精神,并且其执行效果最明显”[26]。 尽管理论界受德国间接执行补充性原则的影响而认为金钱债权应当通过直接强制的方法予以执行,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遵循间接执行补充性原则,而采取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相平行的模式[27]。 一方面,尽管间接执行的执行标的通常被认为是行为[28],但实际上间接执行的执行标的不仅可能是财产,而且财产作为间接执行对象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 伴随着罚款、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限制财产处分权等金钱类间接执行措施日臻成熟及其运用的推广,限制对人执行的理由不足以成为限制间接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另一方面,金钱债权通过直接强制方式执行通常被认为有利于迅速实现执行债权而应予以优先适用,但在间接执行更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且不违反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情形下,间接执行不以“直接执行不能”为适用条件。 基于此,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平等对待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两种方法,并妥善设计调整两种执行方法间适用关系的规范,并确认控制性执行措施在事实上具有间接执行功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2020年9 月讨论稿)》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2021 年11 月讨论稿)》均将查封、划拨、变价、强制管理、强制交付、替代履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传等统称为“执行措施”,而将拘留、罚款、纳入失信债务人名单统称为“制裁措施”。 这种立法模式受《民事诉讼法》第10 章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规定的影响,既没有明确拘留、罚款、纳入失信债务人名单的间接执行属性,也没有将间接执行作为与直接执行相平行的执行方法。

(三)贯彻执行标的物的确定及其变动原理

与完成行为的执行不涉及执行标的物不同,物之交付执行与金钱债权执行均需要确定执行标的物,但前者的执行标的物由执行名义确定,而后者由执行法院确定。 在物之交付执行中,种类物之交付执行可以通过替代执行方法转化为金钱给付执行,而特定物之交付执行的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可替代性。 对于特定物之交付执行,不存在变更执行标的物制度的适用空间,但案外人仍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提起异议之诉等方式谋求执行效果的排除,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法申请执行机构豁免执行。在债务人或者案外人申请以其他更便利于执行的财产更换金钱债权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原标的物将给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造成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损害且在金钱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下,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决定是否变更标的物。 在没有明显迹象表明执行债权可以通过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实现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应当严格审查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法定的豁免执行财产,如果执行标的物属于法定豁免执行财产的范畴,执行机构应当豁免执行该财产;如果执行标的物不属于法定豁免执行财产但继续执行确有违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执行机构应当通过执行和解、执行担保、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方式避免强行处分该财产。 概言之,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建立完善的执行标的物确定与变更制度,并与案外人异议、豁免执行等相关制度保持协作关系,以满足执行机构动态权衡效率、人道、安定等价值理念的现实需要。

(四)强化及时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力度

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内在地要求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坚持安定的价值理念,而安定的价值理念意味着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充分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生活安宁与财产安全。 基于此,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案外人不应当被强行卷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被错误强行卷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此类案外人应当享有请求即时脱离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救济权利。 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注重救济案外人权益的及时性,防止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提起诉讼沦为执行机构的“甩锅”工具[29]。 结合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实践,强化及时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力度的关键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原则上禁止执行法院将他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或者直接执行他人财产,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由民事强制执行法予以明确规定,并向在例外情形下受到不利影响的案外人提供足够及时且正当的救济。 二是强化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权属关系的审查义务和保障案外人谋求即时排除执行的救济权利, 即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执行标的实体权属,无法通过非讼调查程序明确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应当指示债权人提起(对物)许可执行之诉;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后,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有权选择执行法院适用非讼程序抑或争讼程序对其请求进行审查[30]。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2019 年 9 月讨论稿)》第 83 条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2020 年9 月讨论稿)》第39条取消了案外人异议制度,笔者曾在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的紫荆民事诉讼青年沙龙上对此进行了批判[31],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2021 年 11 月讨论稿)》第42 条恢复了案外人异议制度。 但遗憾的是,该草案并没有采纳笔者倡导的平行模式,而继续采取了《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确立的案外人异议前置主义。

四、结 论

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的贯彻具有层次性。 首先,以人民为中心思想要求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以有效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逻辑起点。 其次,有效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逻辑起点要求立法机关以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协调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外部关系,慎防部门本位主义与学说理想主义两种错误的立法倾向。 再次,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利用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遵循效率、 人道、安定三重价值理念。 最后,为了忠实地遵循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逻辑起点与有效地贯彻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价值理念,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对传统大陆法系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进行适度革新。诚然,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的贯彻,只能保证民事强制执行规范本身契合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只有符合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民事强制执行规范的适用过程同样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才能最终获得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基于民事强制执行规范的抽象性及民事强制执行实践的复杂性,《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式出台之后,人民法院如何在解释与适用民事强制执行规范方面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将成为民事强制执行法学研究的重点。

注:

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的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只有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才可以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②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指出,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在确保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执行措施要适度、合理、必要,尽量降低对债务人的不利影响。 ”刘贵祥.深化综合治理加强信用监管努力向“切实解决执行难”迈进[J].中国信用,20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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