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相对性法源地位之证成

2022-12-01 06:02
法学 2022年10期
关键词:案外人诉讼法民事

●金 印

一、既判力相对性法源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既判力是指判决结果的约束力。通过赋予判决结果不得再行争执的确定力,既判力是纠纷最终解决的制度保障。既判力相对性是指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这是既判力在主观层面的效力限制。此种有意识的选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首先,如同债之相对性,既判力相对性区分对待当事人和案外人,当事人不得再争执判决结果,案外人却可提出与判决结果不同的实体权利主张,这既最终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维护了案外人的实体法律地位。由于不用担心他人的判决结果会对自己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的影响,案外人原则上不会被迫加入他人的诉讼,既判力相对性还维护了案外人的程序自由(不参诉自由)。正如罗马法法谚所云:“他人之间的判决结果不应损害其他人的利益。”〔1〕Dig. 44.2.1 (Ulpian): Res inter alios iudicatae nullum aliis praeiudicium faciant (Matters adjudged in the lawsuits of others do not prejudice those who were not parties to them).既判力相对性是这一古老法谚的现代表达。

其次,既判力相对性体现了民事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的独立思维。在既判力相对性项下,无论裁判的对象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实体法律关系,由于判决结果原则上均只约束当事人,案外人可以另行起诉提出与原判决结果不同的主张,后诉法院亦有权作出和前诉不同的判决结果,矛盾判决成为正常现象。矛盾判决尤其体现在对所有权的程序确认上。例如,甲已经对乙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并胜诉,根据既判力相对性,针对同一物丙也可以对乙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并胜诉。在同一时刻,实体法上的所有权只能属于甲或丙(或其他人),但在程序法上可同时存在两个胜诉的生效判决。这两个判决虽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了相互矛盾的结论,但都是程序上合法有效的判决。

最后,既判力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将直接塑造案外人实体权利程序救济的外貌。若既判力只是相对的,案外人就有权另行起诉直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若既判力具有绝对性,判决结果一并约束案外人,则其只能请求法院重新审理原案,通过变更或撤销原判决间接维护自己的实体法律地位。如同债之相对性在民法上的重要地位,既判力相对性亦事关民事诉讼法的前途与命运。

正如瓦尔特·J. 哈布沙伊德(Walther J. Habscheid)的观察,既判力相对性是世界性的制度。〔2〕Vgl. Walther J. Habscheid, Schweizerisches Zivilprozess- und Gerichtsorganisationsrecht, 2. Aufl., 1990, Rn. 502.主要的大陆法系和判例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既判力相对性的法源地位。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1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在判例法系国家和地区,既判力相对性也通过先例获得了法源地位。例如根据英国法,“在当事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之间”是发生既判力的条件。〔3〕See R (Coke-Wallis) v.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in England and Wales, [2011] UKSC 1; Neil Andrews, Andrews on Civil Processes, Court Proceedings, Arbitration & Mediation, 2nd Edition, 2019, p. 457.在美国法中,既判力相对性甚至被称为“基本原则”(cardinal principle),〔4〕See M. W. K., Res Judicata: The Requirement of Identity of Parties, 91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and American Law Register 467 (1943).因为将既判力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有违“正义的第一原则”。〔5〕See Bigelow v. Old Dominion Copper Mining & Smelting Co., 225 U. S. 111 (1912), p. 131.在大陆法系内部,无论被制定法明确规定,还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得出,既判力相对性都是共通的规则。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5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09条,“在相同的主体之间”(entre les mêmes parties)或“在当事人之间”(tra le parti)是判决结果产生既判力的必要条件。又如,奥地利和瑞士的制定法虽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但既判力相对性仍是两国民事诉讼法毫无争议的组成部分。

既判力相对性虽是比较法上的通行规则,但国内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法并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6〕参见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第127页;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第18页;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166页;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0页。正因为缺乏主观层面的效力限制,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绝对性,即判决结果约束所有的人。〔7〕如学者所言,我国生效判决效力存在“绝对化之倾向,即只要是被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不管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具有绝对性法律效力,而且,这种效力无论是对于谁、对于什么事项,都具有绝对化的作用与意义”。同上注,林剑锋文,第131页。在既判力绝对性项下,由于“生效裁判的效力可以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8〕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第18页。案外人只能通过变更或撤销原判决的方式〔9〕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34条第2句第1分句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既判力绝对性至少会制造如下理论和实践难题。一是可能违背“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的平等原则。和当事人不同,案外人并不享有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将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结果一并约束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是否置其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不利境地?二是可能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既判力绝对性项下,为了保护享有真实权利的案外人,法院只能变更或撤销已经发生效力的原判决,即使原判决是原审法院在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之后依法作出的。若既判力相对性项下的民事诉讼和执行救济体系既可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又不以损害原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代价,为何《民事诉讼法》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呢?三是可能不利于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护,激发当事人提起恶意或虚假诉讼。若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结果一并约束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当事人就可能利用辩论和处分原则赋予其对诉讼程序的主导地位,诱导法院作出不利于案外人的判决结果。

诚然,相比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和《日本民事诉讼法》,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亦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绝对性,没有明确规定判决结果约束所有的人。“我国法并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的结论,尤其是我国法院对既判力相对性的否定态度,其实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的结果。这一结论建立在两个理由之上。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存在有关既判力相对性的明文规定。如学者所言,“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尚未制度化”,〔10〕张兴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使命”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第149页。《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11〕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68页。相比而言,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12〕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目标物者,亦有效力。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项之规定,于假执行之宣告准用之。”都明确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不存在有关既判力相对性的明文规定因此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缺陷”。〔13〕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68页。这一理由注意到我国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制定法层面的差异,并将制定法的明文规定当作既判力相对性的唯一法源。二是我国法院无法接受矛盾判决的现象。如前所言,既判力相对性在制度和法律层面肯定了矛盾判决的合法性。但“我国法院对矛盾判决的容忍度非常之低”,〔14〕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156页。对矛盾判决采取的是“严格禁止”的态度。〔15〕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第18页。总而言之,法无明文规定和禁止矛盾判决是否定《民事诉讼法》存在既判力相对性的两个理由。

但问题在于,这两个理由可能都没有真正基于《民事诉讼法》的立场。通过下文的论证可以发现,即使在大陆法系内部,也存在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的立法例,但这并不妨碍既判力相对性在该立法例中的法源地位。矛盾判决的确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了相互矛盾、无法兼容的结论。但是,若矛盾判决恰好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不仅不会制造矛盾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不会导致矛盾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甚至肯定了矛盾判决的合法性,是否还能以禁止矛盾判决为由否定既判力相对性呢?若法无明文规定和禁止矛盾判决都不是否定《民事诉讼法》存在既判力相对性的正当理由,则应该继续解释《民事诉讼法》,论证到底是既判力相对性还是既判力绝对性契合《民事诉讼法》的整个体系。若既判力相对性契合《民事诉讼法》的整个体系,还需要考察《民事诉讼法》是否在具体规范层面贯彻了既判力相对性。幸运的是,《民事诉讼法》存在肯定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但不存在否定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

二、制定法的明文规定并非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始法源

(一)既判力相对性先于制定法而存在:以德国法和日本法为例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1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相比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与之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因此,不存在有关既判力相对性的明文规定是我国法与德国法、日本法的不同之处。若德国法和日本法中的既判力相对性正是各自的制定法创立的,或其制定法都曾将既判力绝对性改成了相对性,就可以说这两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相对性源于制定法的明文规定。德国法和日本法与我国法的不同之处就可以作为“我国法并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这一结论的比较法依据。反过来,若这两国的制定法并未创立既判力相对性,亦未改既判力绝对性为相对性,既判力相对性甚至先于制定法而存在,则制定法的明文规定并非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始法源。在此种情况下,就不能以不存在制定法的明文规定为由主张“我国法并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否则就错误使用了比较法依据。

1. 关于既判力相对性的德国、日本现行法

德国和日本有关既判力相对性的现行法有三个共同点。一是两国制定法都明确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1款,有既判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发生效力。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第1项,确定判决〔16〕即产生(形式)既判力的判决,参见曹云吉译:《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9页。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当事人发生效力”是指判决结果约束当事人,不论判决结果对当事人有利还是不利,当事人均不得再行争执。二是两国制定法均明确界定了既判力扩张的范围。不同于既判力绝对性将判决结果约束所有的人,既判力扩张仍建立在既判力相对性的基础之上,只将既判力扩张至与当事人有实体或程序牵连关系的特定的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327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除了当事人,既判力在一定条件下还能扩张至当事人的权利继受人、诉讼标的物的占有人以及诉讼担当人等。三是理论和实践的重心均在有关既判力扩张的具体范围及其正当性之上。对于既判力相对性这一原则本身,德国和日本的文献均视其为当然之理,基本上一笔带过。〔17〕Vgl. Wolfgang Lüke, Zivilprozessrecht, 11. Aufl., 2020, § 32 Rn. 19 (S. 350); 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4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72页。

2. 德国的修法动机:整合有关既判力扩张的地方性法规

但问题在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不是在该法颁布之时就存在的,而是在颁布21年后新增加的规定。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源于1877年颁布、1879年生效的文本。〔18〕Vgl. Civilprozeßordnung, Vom 30. Januar 1877.对于既判力制度,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293条规定了既判力的客观层面(即什么受既判力约束),但未规定既判力的主观层面(即谁受既判力约束),直至18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法》〔19〕Vgl. Gesetz, betreffend Aenderungen der Civilprozeßordnung, Vom 17. Mai 1898.才决定在第293条之后增加第293a-293f等6条新规定。其中,第293c、293d、293e条顺次成为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326、327条。根据18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法施行法》〔20〕Vgl. Einführungsgesetz zu dem Gesetze, betreffend Aenderungen der Civilprozeßordnung, Vom 17. Mai 1898.第1条、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21〕Vgl. Einführungsgesetz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 Vom 18. August 1896.第1条,上述3条规定自1900年1月1日起生效。自此,《德国民事诉讼法》才存在有关既判力相对性的明文规定。但在此期间,既判力相对性一直是约束司法的法源。〔22〕Vgl. Richard Schmidt, Die Änderungen des Civilprozessrechts nach den Novellen des Jahres 1898, 1898, S. 60.《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的立法理由曾明确指出:“在第293c条第1款(即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1款)之中,草案表达了享有既判力的判决对当事人以及在诉讼系属后成为当事人的权利继受人产生效力的原则。这一原则源于既判力的本质(aus dem Wesen der Rechtskraft),且与现行法协调一致。”〔23〕Vgl. Begründung der Entwürfe eines Gesetzes betreffend Aenderungen des Gerichsverfassungsgesetzes und der Strafprozessordnung sowie eines Gesetzes betreffend Aenderungen der Civilprozessordnung und eines zugehörigen Einführungsgesetzes, Reichstagsvorlage,1897, S. 50.这说明当时的德国立法者亦认为既判力相对性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

将既判力相对性看作既判力的天然组成部分,这可能是德国立法者没有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的直接原因。正如海因里希·比恩霍尔德(Heinrich Bienhold)的评论:“这一原则(既判力相对性)是如此清晰(klar)、浑然天成(ursprünglich),以至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尽管其存在有关既判力的规范(即该法第293条有关既判力客观层面的明文规定)。这一必要的主观限制最多可以从该法第293条间接推导出来。”〔24〕Vgl. Heinrich Bienhold, Ueber die Grenzen der subjektiven Rechtskraft nach der neuen Civilprozessordnung und de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1899, S. 11.这一评论符合当时学说和实务的惯常做法,即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既判力客观层面的明文规定中解释出尚未明确规定的既判力相对性。〔25〕Vgl. Lothar von Seuffert, Civilprozessordnung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nebst dem Einführungsgesetze vom 30. Januar 1877, 1.Aufl., 1879, § 293 CPO, Uebersicht I (S. 361); Ludwig Gaupp/Friedrich Stein, Die Civilprozeßordnung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Band I, 3.Aufl., 1898, § 293 CPO, Anm. V. 4 (S. 652).

既然既判力相对性自始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德国立法者为何又在21年后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呢?其原因在于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德国立法者需要明确规定突破既判力相对性的例外规则。基于原则和例外的天然联系,德国立法者顺带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一方面,既判力相对性是德国法不证自明的原则。对此,弗里德里希·斯坦因(Friedrich Stein)曾言:“由于既判力制度的建立,国家必须忍受法院的错误(可理解为错误判决)仍具有约束力的危险。如果既判力制度是基于公共利益这一令人信服的理由建立的,并且如果当事人的自我负责原则正当化了既判力制度的危险,其结果是既判力只能约束推进了诉讼程序的当事人。”〔26〕Vgl. Friedrich Stein, Die Zivilprozeßordnung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Band I, 4. Aufl., 1902, § 325 ZPO, Anm. I (S. 730).但另一方面,存在突破既判力相对性的现实需求。这些规则被视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必须建立在具体的正当性事由之上,因此需要立法者将其转化为制定法的明文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的立法理由所言:“与第293d、293e条相同,第293c条涉及享有既判力的判决对哪些人发生效力的问题。当前(1897年),这一关系主要是由州法(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基于这一问题与民法的关联,需要帝国法律对此加以规定。”〔27〕Vgl. Begründung der Entwürfe eines Gesetzes betreffend Aenderungen des Gerichsverfassungsgesetzes und der Strafprozessordnung sowie eines Gesetzes betreffend Aenderungen der Civilprozessordnung und eines zugehörigen Einführungsgesetzes, Reichstagsvorlage,1897, S. 49-50.这说明德国立法者认为既判力扩张的正当化事由主要来源于民事实体法,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需要明确规定这一问题。总而言之,德国制定法的明文规定并未创立既判力相对性,亦未改既判力绝对性为相对性,甚至不在于确认既判力相对性,而是在于整合有关既判力扩张的地方性法规。

3. 日本的修法动机:制定有关既判力扩张的规范

相比于德国法,日本法的历史发展既有相同之处,但也体现了继受法的特殊轨迹。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相同,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亦未规定既判力的主观层面,仅在第244条规定了既判力的客观层面。〔28〕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判决只在其主文范围内产生既判力。”如霍尔夫·施蒂尔纳(Rolf Stürner)所言,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相当程度上是逐字翻译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产物。〔29〕Vgl. Rolf Stürner, Gegenstand und Formen der Rezeption im neueren Prozessrecht, in: Institute of Comparative Law Waseda University (Hrsg.), Recht in Ost und West, 1988, S. 288.而且,根据松本博之的考证,最终审议通过并成为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草案是以“翻译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形式”提交的。〔30〕Vgl. Hiroyuki Matsumoto, Die Rezeption des detuschen Zivilprozessrechts in der Meiji-Zeit und die weitere Entwicklung des japanischen Zivilprozessrechts bis zum Zweiten Weltkrieg, ZZP 120 (2007), 3, 20.如前所述,《德国民事诉讼法》 晚至1898年才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尚不存在立法继受的规范基础,应是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因。

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虽不存在有关既判力主观层面的明文规定,但日本法却以学说继受的方式引进了德国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的既判力相对性。〔31〕仁井田益太郎『民事訴訟法要論 中巻』(有斐閣書房,1908年)568頁以下参照;岩田一郎『民事訴訟法原論』(明治大學出版部,1922年)343頁以下参照。与德国法类似,日本法的主要争议在于既判力扩张的具体范围问题。当时的日本最高审判机构严格遵守既判力相对性,认为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及其概括权利继受人(如继承人),但不承认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的特别权利继受人(如诉讼标的物的买受人)。〔32〕Vgl. Tetsuichiro Ueda, Das Spannungsverhältnis zwischen der Rechtssicherheit und der Gewährleistung der prozessualen Stellung Dritter im Hinblick auf die Erstreckung der Urteilswirkungen - Erstreckung der Rechtskraft, Reflexwirkung und Interventionswirkung, in: Gottfried Baumgärtel (Hrsg.), Grundprobleme des Zivilprozessrechts, Band I, 1976, S. 195.为了明确既判力扩张的具体范围,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327条,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201条关于既判力主观层面的规定。1996年,日本立法者微调了该第201条的表述方式,将之规定于新法第115条并沿用至今。〔33〕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确定判决对于下列人具有效力:(一)当事人;(二)当事人为了他人利益而成为原告或被告情形中的该他人;(三)前两项规定所列之人的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四)为了前三项规定所列之人的利益而持有请求标的物的人(第1款)。前款规定准用于假执行宣告(第2款)。”参见曹云吉译:《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0页。由此可见,日本有关既判力相对性的制定法亦未创立既判力相对性,修法动机只在于制定有关既判力扩张(及其具体范围)的规范。

(二)既判力相对性是“不成文基本规则”:以奥地利法和瑞士法为例

如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瑞士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34〕Vgl. Walter H. Rechberger/Daphne-Ariane Simotta, Grundriss des österreichischen Zivilprozessrechts, 9. Aufl., 2017, Rn. 957(S.550); Samuel Baumgartner/Annette Dolge/Alexander R. Markus/Karl Spühler, Schweizerisches Zivilprozessrecht, 10. Aufl., 2018, 7. Kap.Rn. 198 (S. 187).但不同于我国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奥地利和瑞士的司法〔35〕Vgl. OGH 22. Dezember 1975, 1 Ob 318/75, SZ 48/142; Urteil der I. Zivilabteilung vom 26. September 1967 i. S. Evers & Co.gegen Bank für Handel und Effekten (AG), BGE 93 II 329 E. 3b, S. 333.与学说〔36〕Vgl. Georg E. Kodek/Peter G. Mayr, Zivilprozessrecht, 5. Aufl., 2021, Rn. 922 (S. 344); Adrian Staehelin/Daniel Staehelin/Pascal Grolimund, Zivilprozessrecht, 3. Aufl., 2019, § 24 Rn. 15 (S. 480).均认为既判力相对性是各自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由于此三国均属成文法国家,立法机构颁布的制定法是最重要的法源形式,既判力相对性在奥地利和瑞士的法源地位可从正面为我国法提供比较法上的佐证:即使不存在制定法的明文规定,既判力相对性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以及约束审判机关的法源。

现行《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源于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在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关于该法的1893年“政府草案”第428条〔37〕Vgl. Materialien zu den neuen österreichischen Civilprocessgesetzen, Band I, 1897, S. 158.以及1894年“常务委员会草案”第412条〔38〕同上注,第940页。均明确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根据这两条内容完全相同的草案,既判力只约束当事人及其权利继受人(第1款),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约束其他人(第2款)。但1895年“大会草案”明确删除了前述规定,〔39〕Vgl. Materialien zu den neuen österreichischen Civilprocessgesetzen, Band II, 1897, S. 488.其理由不是否定既判力相对性,而是担心有关既判力扩张的不完全列举会损害法律及其适用。〔40〕同上注,第323页。虽然不存在制定法的明文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既判力相对性成为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不成文基本规则”(ungeschriebener Grundsatz)。〔41〕Vgl. Thomas Klicka, in: Andreas Konecny (Hrsg.), Kommentar zu den Zivilprozessgesetzen, 3. Aufl., 2018, § 411 Rn. 102(S.257).既判力相对性在奥地利法中的法源地位亦来源于辩论和处分原则以及案外人的法定听审权(即程序保障原则)等基本原则和制度。〔42〕Vgl. Walter H. Rechberger/Thomas Klicka, in: Walter H. Rechberger/Thomas Klicka (Hrsg.), ZPO, 5. Aufl., 2019, Vor § 390,Rn. 27 (S. 1518); Christoph Brenn, in: Höllwerth/Ziehensack (Hrsg.), ZPO-Taschenkommentar, 1. Aufl., 2019, § 411 ZPO, Rn. 41 (S. 1583).

瑞士晚至2008年才颁布统一适用于联邦各州的《瑞士民事诉讼法》。〔43〕Vgl. Schweizerische Zivilprozessordnung vom 19. Dezember 2008.该法不但没有规定既判力的主观层面,甚至没有规定既判力制度的最基本内容——既判力的客观层面(即什么受既判力约束)。相比而言,《奥地利民事诉讼法》 于第411条规定了既判力的客观层面。这样,在制定法层面,《瑞士民事诉讼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完全一致,均未明确规定整个既判力制度(即既判力的作用方式及其客观、主观和时间层面)。在制定《瑞士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尽管具备将既判力制度成文化的条件,〔44〕瑞士立法者有能力将既判力制度成文化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相关司法实践和学说成熟。无论是既判力的作用方式,还是既判力在客观、主观和时间层面的限制,都有相应的通说支持。二是瑞士州级制定法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既判力制度。例如,1976年《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在当事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之间,对于已经判决的权利或义务,判决主文中的命令或确认约束后诉法院。”瑞士立法者还是有意识地放弃了这一做法,明确授予司法和学说塑造既判力制度具体内容的权力。〔45〕Vgl. Botschaft zur Schweizerischen Zivilprozessordnung (ZPO) vom 28. Juni 2006, BBl 2006, 7221, 7345.总而言之,尽管不存在有关整个既判力制度的明文规定,既判力相对性仍是瑞士民事诉讼法不证自明的规则,学说和实务的精力只放在既判力扩张的具体范围之上。〔46〕Vgl. Samuel Baumgartner/Annette Dolge/Alexander R. Markus/Karl Spühler, Schweizerisches Zivilprozessrecht, 10. Aufl.,2018, 7. Kap. Rn. 232 (S. 193).

(三)对中国法的启示:既判力相对性不依附制定法的明文规定

大陆法系有关既判力相对性的历史发展对中国法有两点启示意义。一是不能简单对比我国和德国、日本的制定法,仅凭法无明文规定就得出“我国法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的结论。二是德国、日本、奥地利和瑞士有关既判力相对性的制度简史反而可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存在既判力相对性的假设提供比较法依据。一方面,如同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以及现行《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瑞士民事诉讼法》,我国《民事诉讼法》亦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但另一方面,既判力相对性均构成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以及现行《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瑞士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结构、体系、基本原则和制度与修正之前的德国法、日本法以及现行奥地利法、瑞士法并无实质不同,那么虽无制定法的明文规定,既判力相对性亦可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

三、禁止矛盾判决不构成否定既判力相对性的理由

(一)矛盾判决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出现先后两个冲突的生效裁判的现象是严格禁止的,并且一旦出现,也往往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将其中的一个判决撤销,或者对两个合并作出新的再审裁判”。〔47〕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第18页。可见,“我国法院对矛盾判决的容忍度非常之低”。〔48〕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156页。但既判力相对性却是产生矛盾判决的制度基础和理论依据。根据既判力相对性,案外人原则上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结果,案外人仍可以自由提起新的普通诉讼(另行起诉)。由于案外人会在另诉中提出新的事实和法律主张,矛盾判决在所难免。如果将矛盾判决看作既判力相对性的副产品,我国法院之所以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除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这一理由外,原因还在于我国法院不能容忍既判力相对性在制度和适用层面默许的矛盾判决现象。

既判力相对性项下的矛盾判决之所以矛盾,是因为程序法上的判决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了相互矛盾、无法兼容的结论。例如,在甲乙之间的诉讼中,判决确认了甲是所有权人,但在乙丙之间的诉讼中,针对同一物又判决确认丙是所有权人,这两个判决因违背“一物一权”原则而矛盾。又如,在A对B的诉讼中,判决确认了B对A存在一笔金钱债务,但在C对A和B的诉讼中,又判决确认了B对A不存在这笔金钱债务,这两个判决因对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而矛盾。但问题在于,这些程序上的结论从实体法的角度看虽然相互矛盾,却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如下文所述,民事诉讼的“两造”结构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和处分原则决定了判决结果只是针对具体个案的结论。若能考虑到判决结果并不是对整个实体法律关系的真实还原,而是直接受到当事人事实和法律主张的影响和制约,我们即可认识到矛盾判决恰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条“以事实为根据”的要求。当然,作为判决结果根据的事实只能是“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个案事实,〔49〕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不能是超越具体个案的全部事实。

(二)矛盾判决并不制造矛盾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

矛盾判决虽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了相互矛盾的程序认定,但既判力相对性项下的矛盾判决并不制造矛盾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这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由于程序既判力理论的贯彻,判决并不改变实体法律关系,矛盾判决因此不会制造矛盾的实体法律关系。根据早期的实体既判力理论,判决结果和实体法律关系必须一致。〔50〕Vgl. Ingo Saenger, in: Ingo Saenger (Hrsg.), Zivilprozessordnung, Handkommentar, 9. Aufl., 2021, § 322 ZPO, Rn. 9.据此,正确的判决确认了实体法律关系,错误的判决则变更了实体法律关系。〔51〕Vgl. Gottwald,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 Aufl., 2020, § 322 ZPO, Rn. 7.若判决确认了本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则其因判决而产生;若判决否定了本存在的实体权利,则其因判决而消灭。〔52〕Vgl.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8. Aufl., 2018, § 152 Rn. 3 (S. 933).建立在实体既判力理论之上的矛盾判决将制造矛盾的实体法律关系。例如,根据实体既判力理论,甲对乙胜诉的所有权确认判决将赋予甲所有权人的实体法地位,丙对乙针对同一物的胜诉的所有权确认判决亦将赋予丙所有权人的实体法地位,这将直接违背“一物一权”原则。但根据程序既判力理论,法院只是对程序之外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改变实体法律关系,仅禁止后诉法院再次作出裁判或禁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不同的裁判,矛盾判决因此只是法院对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作出的不同结论而已。二是既判力相对性将判决结果的约束力限制在当事人之间,矛盾判决亦不会制造矛盾的程序法律关系。例如,根据既判力相对性,甲对乙胜诉的所有权确认判决只表明法院在甲乙之间作出了甲是所有权人的判决结果,丙对乙针对同一物的胜诉的所有权确认判决也只表明法院在乙丙之间作出了丙是所有权人的判决结果。如同“一物二卖”的两个债权合同均可以成为实体法上的有效合同,两个相互矛盾但只约束当事人的判决结果亦未制造程序法上的冲突局面。

(三)矛盾判决不会导致矛盾的强制执行

矛盾判决毕竟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了矛盾的结论。若矛盾判决会给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制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就可能导致法院的消极评价。在可能产生矛盾判决时,法院可能通过禁止案外人另行起诉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在已经产生矛盾判决之后,法院可能要求案外人通过诉请变更或撤销原判决消除矛盾判决。这种做法最终会影响法院对既判力相对性的接受。

事实上,既判力相对性项下的矛盾判决并不会给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制造障碍,尤其不会导致矛盾的强制执行。以甲和丙都对乙提起了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原物之诉为例,即使甲和丙都对乙获得了胜诉的以返还物之占有为内容的给付判决,只要丙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无论乙是否已经主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丙都可以获得对系争标的物的占有,从而实现所有和占有的统一。具体而言,若乙已经主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甲已经获得对系争标的物的占有,则丙可以通过对甲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获得对系争标的物的占有。若乙即将或正被强制执行,丙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句第2分句对甲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阻止甲对乙的强制执行。当然,只要乙仍然占有系争标的物,丙亦可以申请对乙强制执行。

再以甲为了逃避对乙的债务而向丙真实或虚假转让财产为例,对此乙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8条诉请撤销甲对丙真实的财产转让行为或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主张甲对丙虚假的财产转让行为无效。若丙起诉了甲并获得了对甲胜诉的给付判决,当丙准备或已经对甲申请强制执行时,乙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诉请代位乙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法释〔2020〕21号修改)第7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53〕参见金印:《诉讼与执行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载《法学》2020年第11期,第48-50页。根据该款赋予被执行人的异议复议权,乙可以阻止丙对甲的强制执行。在我国法承认或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后,乙甚至可以获得防御性的司法保护,阻止丙对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54〕参见金印:《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以防御性司法保护的特别功能为中心》,载《法学》2019年第7期,第59-60页。若甲已经主动履行或被执行完毕,则乙仍可以诉请行使《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为其设立的债权人代位权,追回已经转移至丙的财产并用来清偿甲对自己的债务。

总而言之,以既判力相对性为基础的民事诉讼和执行救济体系完全有能力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法律地位。事实上,如下文所述,相比于既判力绝对性项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既判力相对性赋予案外人的另行起诉权反而是案外人实体权利程序保障的最优选项。

(四)《民事诉讼法》肯定了矛盾判决的合法性

“绝对不允许矛盾判决存在”虽是我国法院的态度,〔55〕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0页。《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却肯定了矛盾判决的合法性。根据该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此处的“有权”二字赋予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上的选择权,即参加到他人的诉讼之中或另行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另行起诉,这既是理论界通说,〔56〕参见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6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5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页;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15页以下。也是实务界的明确观点,即“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另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1880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2752号民事裁定书。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58〕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页。基于其对争议标的物独立的实体权利,〔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矛盾判决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行起诉的必然结果。这样看来,《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立法者并不忌惮矛盾判决的产生。

(五)再审不应亦无需处理矛盾判决问题

利用再审消除矛盾判决,我国法院认为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传统。〔60〕参见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第18页。那么《民事诉讼法》第16章规定的再审程序是否体现了消除矛盾判决的立场呢?若回答是肯定的,我国的再审程序就可能处于既判力相对性的对立面。矛盾判决可否以及应否通过再审予以消除,这主要涉及再审事由问题。矛盾判决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了相互矛盾的结论,因此至少有一个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与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不一致。这一情形是否构成再审事由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原生效裁判应“确有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列举的13项再审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通过检察院的抗诉或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或应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列举的13项再审事由,或应满足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再审作为错案纠正程序,其事由体现了其功能主要在于纠正具有严重瑕疵的诉讼程序。然而如下文所述,在民事诉讼的“两造”结构以及《民事诉讼法》辩论和处分原则的支配下,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反映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若两者单纯不一致就构成再审事由,则再审程序有瘫痪之虞。总而言之,矛盾判决是不同于错误判决的中性概念,且作为普通诉讼程序的另行起诉足以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法律地位,应审慎启动的再审程序不应也不用处理矛盾判决问题。

四、既判力相对性契合《民事诉讼法》的结构和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以法无明文规定和禁止矛盾判决为由否定《民事诉讼法》存在既判力相对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那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原则上只应约束当事人(既判力相对性)还是所有的人(既判力绝对性)?这在本质上涉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既判力相对性和既判力绝对性是边界清晰但相互对立的规则。事实上,既判力相对性契合民事诉讼的结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既判力绝对性则与《民事诉讼法》格格不入。

(一)既判力相对性是民事诉讼法的逻辑起点

既判力作为纠纷最终解决的法律手段,是通过将一定内容(通常是判决结果)约束一定主体而具体发挥作用的。在决定既判力约束的主体范围时,一个自然的区分思路是,决定判决结果的人应受既判力约束,不决定判决结果的人不应受既判力约束。在民事诉讼的“两造”结构以及《民事诉讼法》辩论和处分原则的支配下,判决结果主要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当事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与此相反,当事人决定的判决结果难以反映案外人的实体法律地位,案外人不应受既判力约束。

一方面,无论争议的对象是针对特定人的相对法律关系(比如金钱债权),还是针对不特定人的绝对法律关系(比如所有权),民事诉讼均采取相对性的“两造”结构。例如,尽管实体法上的所有权具有对世效力,针对所有权的确认之诉或返还之诉仍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亦只是具有相对性的三方诉讼法律关系(原告、被告和法院)。但另一方面,无论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实体法律关系都会影响非当事人的利益。绝对的实体法律关系自不用提,相对的实体法律关系也会影响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例如,甲对乙是否享有金钱债权还直接影响甲的债权人丙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在甲怠于行使对乙的债权时,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代位行使甲对乙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在甲放弃对乙的债权时,丙还可以诉请撤销甲的行为。这说明第三人对相对的实体法律关系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法律会在一定条件下赋予第三人直接干预相对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两方面相结合,其结论只能是诉讼上相对性的“两造”结构无法反映涉及所有主体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全貌,尤其无法反映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实体法律地位。基于相对性“两造”结构得出的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结果自然不应约束案外人。

《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3条第2款还规定了辩论和处分原则。在此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宰者。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22条第3项,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法院审理的对象(诉讼标的)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事实所依赖的证据主要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判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8、171、180、206条等规定,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撤诉、上诉、撤回上诉和申请再审等行为决定诉讼的进程。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等方式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这些列举足以表明判决结果甚至不能反映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仅旨在反映当事人具体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

在民事诉讼的“两造”结构以及《民事诉讼法》辩论和处分原则的支配下,判决结果只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具体结果,未必反映客观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61〕Vgl. Althammer, in: Stein/Jonas, 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23. Aufl., 2018, § 325 ZPO, Rn. 2.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是自然而然的结论。因此,只要一国或一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相对性的“两造”结构以及受辩论和处分原则的支配,既判力相对性即应成为该国或该地区民事诉讼法的逻辑起点。换言之,除非存在作为例外的正当性事由,否则既判力只约束当事人。〔62〕Vgl. Gottwald,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 Aufl., 2020, § 325 ZPO, Rn. 1; [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4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72-373页。

(二)既判力相对性是程序保障原则的最低要求

既判力是指判决结果的约束力。对受约束的主体而言,既判力总体现为法律上的负担。判决结果对一方不利的,自然是其负担。对一方有利的,又对另一方不利,对另一方亦是负担。为了正当化这一法律上的负担,应为受既判力约束的主体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63〕参见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2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程序保障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和执行的整个过程,具体体现在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各个方面。

程序保障原则既可以为当事人受既判力约束提供正当性,又可以为案外人不受既判力约束提供辩护。一方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了足够的程序保障,为了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应受判决结果的约束。另一方面,案外人并未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故不应受判决结果的约束。若既判力是绝对的,判决结果一并约束案外人,这其实是对案外人未经传票传唤的缺席判决,是严重违反程序保障原则的做法(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0项)。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保护民事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是其任务,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其基本原则。当事人和案外人获得的程序保障是完全不同的,将判决结果一并约束案外人,不仅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违背了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在解释《民事诉讼法》时,亦应遵循“同样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相似情况修正性地对待”的平等原则。〔64〕[德]罗尔夫·施蒂尔纳:《民事诉讼法中法教义学思维的角色》,霍旭阳译,载《复旦大学法律评论》2015年第2辑,第220页。基于案外人和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地位,在决定受判决结果约束的主体范围时应区别对待案外人和当事人。总而言之,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结果原则上不应约束非当事人应是贯彻程序保障原则的最低要求。

(三)既判力相对性是实体权利程序保护的最优选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亦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既判力相对性和既判力绝对性对当事人的态度是一致的,即判决结果都约束当事人。两者的差别只在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护上。若既判力是相对的,案外人就有权通过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若既判力是绝对的,案外人则只能通过变更或撤销原判决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那么,哪种做法更有利于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呢?若另行起诉更有利于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就应该将既判力相对性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结论,因为这更有利于实现该法的任务。反之亦然。

事实上,只要比较另行起诉和《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就能得出另行起诉更有利于保护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结论。首先,相比于另行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额外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主观要件。这意味着第三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之间存在诉讼,就必须参加他人的诉讼,否则将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其次,相比于另行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存在额外的时间要件。例如,若案外人有权通过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所有权,则其提起普通诉讼的诉权不存在任何时间上的限制。若要求案外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己的所有权,则其只能“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最后,相比于另行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存在额外的“但有证据证明”的限制,此种在起诉之时就存在的“适度的实质审查”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比另行起诉的程序要求更高。〔65〕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19页。如前所述,另行起诉可能产生的矛盾判决不会制造矛盾的实体与程序法律关系,亦不会导致矛盾的强制执行,以既判力相对性为基础的民事诉讼和执行救济体系完全有能力处理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问题,以另行起诉不能解决原生效判决法律效力为内容的担忧并不必要。〔66〕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

以既判力相对性为基础的另行起诉更有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这一结论还有助于重新认识“有错必究”的法律政策。对于“有错必究”,我国法院的这一观点颇具代表性:“凡是确有错误的裁判,都进行纠正,而纠正的方式一直都是再审程序。”〔67〕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第18页。这可说明两点:一是我国法院“不承认裁判的相对性效力”;〔68〕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1页。二是我国法院倾向于通过改变或撤销原判决的方式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相比而言,既判力相对性有意识地将判决结果的约束力限制在当事人之间,直接从源头上避免了错误判决的产生。从这个角度看,相比于知错能改的既判力绝对性,避免犯错的既判力相对性更能维护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结论实属意料之中的事。诚如学者所言,“就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而言,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的保护力度最强”。〔69〕刘学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几点思考》,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2014年第11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8页。

五、《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贯彻了既判力相对性

既判力相对性建立在民事诉讼的“两造”结构、《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之上。既然其契合《民事诉讼法》的整个体系,既判力相对性亦应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不成文基本规则”。接下来的任务是考察《民事诉讼法》是否在具体规范层面贯彻了既判力相对性。

(一)《民事诉讼法》存在肯定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

1.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

上文已经指出,《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为矛盾判决的合法性提供了规范依据。事实上,该款还为既判力相对性提供了规范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既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独立起诉原审原告或/和原审被告,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结果就不应约束另行起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否则就将其置于“法律陷阱”之中。一方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不参加他人的诉讼,不会被迫在他人的诉讼之中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不参诉的程序自由)。但另一方面,若其没有参加他人的诉讼,他人之间的判决结果将约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又将本有权不参加他人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置于缺席判决的不利境地。为避免这一“法律陷阱”,《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只能建立在既判力相对性的基础之上。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不约束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这既赋予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行起诉的自由,又保障了另行起诉的判决结果相对于原判决结果的独立法律地位。

2.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该项规定首先可以充当既判力的法律依据,〔70〕参见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谈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协调》,载《法学》2016年第11期,第138页。即除非通过再审撤销生效判决本身,否则生效判决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强调此处“当事人”这一主体的重要性,该项规定还可以一并充当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依据,即对于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必须通过再审程序加以推翻,但案外人不必通过再审程序,而有权在另行起诉中提出与判决结果不同的主张。〔71〕参见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71页。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中的“当事人”这三个字不是可有可无的,据此解释出既判力相对性并不牵强,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案件在加入不同的主体之后会产生新的诉讼标的,若不将既判力限制在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将此诉讼标的的判决结果强加到彼诉讼标的之上的错误。〔72〕参见金印:《诉讼与执行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载《法学》2020年第11期,第43页。例如,对于某物的所有权,在甲乙之间可存在针对该物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当丙主张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在甲丙和乙丙之间还可以产生独立的诉讼标的,丙有权对甲或/和乙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从这个角度看,民事程序法上的诉讼标的和既判力天然存在主观层面的区分或限制,必须从主观层面区分诉讼标的、限制既判力约束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法释〔2022〕11号修改)第247条第1款第1项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作为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如同《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都只能建立在既判力相对性的基础之上。〔73〕参见陈晓彤:《多数人债务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的效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第186页;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6页。

(二)《民事诉讼法》不存在否定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

1.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若生效裁判的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则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裁判对其不利的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有观点认为,如果存在既判力相对性,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不约束第三人,第三人原则上就没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74〕参见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83页;张卫平:《中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四十年》,载《法学》2018年第7期,第52页。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因此被当作我国法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依据。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的不接受”,甚至是立法机构制定《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论依据。〔75〕参见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156页。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成为阻碍《民事诉讼法》设立既判力相对性的“制度因素”。〔76〕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9页。

上述观点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既判力相对性的对立面,其逻辑的确是通顺的。正因为《民事诉讼法》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判决结果原则上约束所有的人,受他人判决结果约束的第三人因此需要通过改变或撤销他人判决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但这种解释思路将导致两个难以忍受的后果。一是会制造《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3款的直接冲突。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只能建立在既判力相对性的基础之上。若《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建立在既判力绝对性的基础之上,这就等于认为立法者在一个法律条文之内使用了完全对立的制度基础或理论依据,这不符合体系解释的思路。二是不利于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护,直接违背立法机构的修法目的。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增加规定第56条第3款(现为第59条第3款),主要目的是保护受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侵害的第三人的实体权益。〔77〕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8-119页。但是,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在既判力绝对性的基础之上,由于第三人受他人判决结果的约束,第三人就会失去另行起诉的自由。上文已经论证,另行起诉比第三人撤销之诉更能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这种观点等于认为立法机构为第三人新建了一个较不利的程序救济,但同时从第三人处收回了一个更有利的程序救济。第三人因修法处于更为不利的程序地位,这违背了立法机构制定《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初衷。

事实上,还有一个新的逻辑可以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第三人之所以需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改变或撤销原判决对其不利的部分,并不是因为第三人受原判决结果的约束,而是因为与真实实体权利状况不符的原判决(“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对第三人构成法律上的妨害。〔78〕参见严仁群:《不受判决拘束者之事后救济》,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131-132页。这种法律上的妨害主要体现为原判决的强制执行力:〔79〕参见金印:《诉讼与执行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载《法学》2020年第11期,第48-50页。原判决结果虽然不约束第三人,但原审当事人一方仍有权依据原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基于强制执行的财产变动会给第三人带来额外的法律风险。例如,第三人丙所有的物本由乙(原审被告)占有,但因强制执行转而由甲(原审原告)占有,而甲更有可能转卖丙的物。又如,A的债务人B(原审被告)借助强制执行将财产转移至C(原审原告)处,而C的偿债能力不足,甚至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由于这些新增的法律风险,第三人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判决。根据这一新的解释思路,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建立在既判力绝对性的基础之上。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再排除第三人另行起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3款之间的冲突不复存在,立法机构也没有因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将第三人置于更加不利的程序地位。这一解释思路显然更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其有益的副产品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不再构成“我国法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依据。

2.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句第1分句

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句为案外人构建了二元救济体系: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的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在解释上,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等同于案外人的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具体是指案外人主张与原判决、裁定结果不同的权利。〔8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6页。根据这一理念,一旦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不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即否定原判决、裁定的合法性。〔8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为了避免出现与生效裁判相互冲突的判决”,〔8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44号民事裁定书。就必须对错误的原判决、裁定进行纠正。这说明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同法第234条第2句第1分句体现了立法机构对矛盾判决的排斥态度。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建立在既判力相对性的基础之上。相较而言,《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句第1分句利用纠正错案的再审程序处理矛盾判决问题,确实体现了既判力绝对性的思维。

但基于以下三个理由,《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句第1分句不能作为否定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依据。一是虽然该项规范建立在既判力绝对性的基础之上,其适用却依赖于既判力制度,尤其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是否存在既判力相对性。若《民事诉讼法》存在既判力相对性,如前所述,矛盾判决不能与错误判决相提并论,《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句第1分句中“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要件无法得到满足,该分句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因此不存在适用空间。换言之,建立在《民事诉讼法》整个体系之上的既判力相对性会架空该项规范,但后者无法成为否定前者的规范依据,虽然后者建立在既判力绝对性的思维之上。二是该项规范和同法第59条第1款存在冲突。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以既判力相对性为前提。体现了既判力绝对性的《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句第1分句和前者就建立在完全冲突的制度基础之上。由于既判力相对性直接产生于民事诉讼的“两造”结构、《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既判力绝对性与《民事诉讼法》的整个体系格格不入,体现了既判力绝对性的《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句第1分句在效力上应让位于体现了既判力相对性的《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三是该项规范本身存在被废除的危险,不能代表法律发展的方向。《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句建立的二元救济体系不仅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结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还会造成司法保护漏洞。〔83〕参见金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程序救济》,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第120-123页。正如2019年9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3条〔84〕该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可以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得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第1款)。前款规定的诉讼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可以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明确反对案外人主张的,作为共同被告(第2款)。”所揭示,二元救济体系回归比较法通行的一元救济体系是大势所趋,即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论其是否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亦不论案外人的请求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均由《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句第2分句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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