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修订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2022-12-22 03:39西北政法大学汪文琴
区域治理 2022年40期
关键词:监事会公司法董事

西北政法大学 汪文琴

市场是由千千万万个大大小小的企业构成的,其中,公司又是最主要最重要的企业形式,公司法作为规制公司这一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法的修订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完善联系密切。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由于立法时间较短,实践经验不足,因此还存在着制度不完善、立法空白或者原则性规定。同时,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经济体制的改革完善,公司制度出现了许多创新发展,《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来说处于滞后状态。通过此次公司法修订可以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进行创新与完善,因此公司法的修订非常有必要。

一、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我国《公司法》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末时期,受到西方国家影响以及清末时期商业活动的发展需要,当时的商法草案中就包含了大量关于公司法律规定的内容,但是当时还没有形成独立的公司法律。我国第一部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律是“中华民国”时期颁布的“公司条例”,“公司条例”的制定为当时的经济活动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同时也为我国《公司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提供了一些实践经验。

改革开放后,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1983年我国就开始着手起草《公司法》,1992年,我国发布了关于公司的行政规章以应对大量出现的股份制企业。随着这一时期市场化改革的迅猛深入,1993年,我国正式颁布了《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方方面面均进行了规定,基本上囊括了公司的整体运行,是一部框架完整的公司法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公司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提供了法律指导。

1993年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其也存在原则性强、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问题。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涌现出许多新的现象,对立法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公司法》至今共修改过五次,其中1999年和2004年修改幅度不大,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随后2013年和2018年又进行了实质性的大规模修订。1999年主要是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规定了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发行新股和上市等问题。2004年仅仅删除了股票溢价发行需批准这一条款。2005年的全面修订中主要引入了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诉讼规定、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独立董事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等一系列新规,完善了《公司法》的实际应用。2013年主要是规定了公司的认缴资本制,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2018年主要增加了股权激励机制、股份回购相关规定。

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公司法》时隔三年之后再次进行修订。

二、《公司法》修订对其法律制度的创新

(一)将党组织引入公司治理

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都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然坚持党的领导在公司治理领域也应当贯彻,这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的独特优势,应当充分发挥这一优势。早在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就在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了重要讲话。2018年的宪法和公司法修订中也明确了党组织在国企治理中的地位。因此将党组织全面引入公司治理非常有必要。

《公司(修订草案)》第17条专条规定了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在公司中设立党组织,开展党组织活动。第145条专条规定了国家出资公司中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监高依法行权。《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定进一步确定了党组织在我国公司中的重要地位,为党组织参与治理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

虽然目前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对党组织参与公司治理规定得较为笼统,并没有提出更为具体细致的操作条款,但是确定了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合法地位,党组织参与公司治理可以更好地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管控监督,进行反腐倡廉思想宣传工作,降低企业管理人员贪腐风险,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同时提高公司运作效率,提高资金利用效率,维护企业形象,更好地推动公司发展。

(二)引入单层治理模式

一直以来,我国的公司治理机构主要是由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组成,股东会是决策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则是监督机构。但是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律规定,监事会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权力,在公司治理的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权并没有得到充分地行使,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常年处于隐身状态,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引入了单层治理模式,同时也加强了监事会的权力。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第64条、125条以及153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独资企业的单层治理模式做出了规定,允许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立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代替行使监事会职能,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采用这种治理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以美国为代表,主要通过独立董事行使监督职能。

同时修订草案中并没有废止双层治理模式,《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7条仍然规定了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同时第81条规定监事会有权要求董高提交执行职务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资料。这些新增规定实际上强化了监事会的职能。目前大多数公司实行的仍然是双层治理结构模式。

修订草案给予了公司更多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继续沿用双层治理结构,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也可以选择进行改革引入单层治理结构。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这一重大创新有利于加强对公司内部的监督,加强对董监高的审查,同时降低治理成本,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推动公司更好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

(三)股权与资本制度创新

首先引入类别股权制度。上交所早在2019年就规定了特别表决权制度,即赋予做出重大贡献的董事或实际持股人特别表决权。此次公司法修订将该制度写入了草案。《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7条规定了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并规定了类别股的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转让权等权利。同时在第119条与158条对类别股权的权益与类别股东的规范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类别股制度的引入增加了公司融资的灵活性,有利于公司的资金融通,有利于创新型、中小型企业的发展。

其次,允许发行无面额股票,取消无记名股票。无面额股票是指票面上没有金额,无票面价值,只标明股份数量或比例。《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5条确定了公司可以选择发行无面额股,将发行的无面额股所得股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无面额股不受票面价值约束,增强了公司股票发行的灵活性,更有利于股票转让,激活了资本市场活力。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04条规定了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或依法登记股份,并且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第170条和51条还规定了股票转让中的股东实名和股东名册的查阅权。取消无记名股票有利于反洗钱。

引入授权资本制。资本实缴制使得公司创立的门槛较高,不利于创新创业,也不利于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公司法此次修订首次将授权资本制引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修订草案)》第97条对授权资本制作了详细的规定。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成立门槛变低、资本筹集更为灵活,董事会也有了较大的自治空间。

引入简易减资条款。我国现行的减资程序较为烦琐、耗时较长,此次公司法修订借鉴了德国的简易减资程序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1条规定了可以进行简易减资的情形以及如何进行简易减资。简易减资程序引入后有助于提高减资效率,给亏损公司扭亏为盈的机会,同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引入董事会中心主义

目前,我国公司仍然采用股东中心主义,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忽视了公司员工、债权人等其他人的利益。随着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公司纷纷由股东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不断完善发展,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进一步分离,所以构建董事会中心主义非常有必要,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所追求的是公司整体利益。

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不再规定董事会必须向股东会负责,《公司法(修订草案)》 第62条明确了董事会的性质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第63条、第149条规定了董事会成员中必须包含职工代表,明确董事会代表的不仅是股东的利益,也代表着员工的利益。同时此次修订删除了董事会职权规定,意味着给予了董事会充分的剩余权力。《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40条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其他职务,不得存在其他关系,这进一步强化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加强了独立董事对公司的监督。《公司法(修订草案)》第97条、第164条、第173条、第174条分别对赋予了董事会发行股份、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权力进行了详细规定。

董事会中心主义有利于保护员工、债权人等公司相关人员的利益,员工参与公司治理有助于提升公司的运作效率,同时赋予了董事会更多的权力,也加强了独立董事对公司的监督管理。

(五)强化董监高与股东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此次公司法修订也对董监高和股东的连带责任做出了更为细致完善的规定,增强了对股东与董事的追责。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39条、第47条规定了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新增了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公司进行权力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之间也要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第219条规定了分立后公司要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35条规定全体股东对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都加强了股东的责任承担,有利于更好地监督股东的权利,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

同时此次公司法修订也对董监高规定了连带责任制度。《公司法(草案)》第190条规定董高在执行职务时要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第191条规定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高对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修订将股东与董高作为一个责任整体,规定了二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强化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加强了对董监高的责任约束,这有利于增强对权利人的保护,使得权利人追回损失。

(六)公司的设立与退出制度创新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企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把握着国家命脉,其占据着特殊的重要地位,但是仍然属于公司,需要受到公司法的约束。此次公司法修订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通通界定为国家出资公司。《公司法》第143条、144条、145条以及153条、154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出资的界定、出资主体、党组织、董事会设置及运作、单层治理模式以及内部合规管理。对国家出资公司的方方面面均做了制度安排,这有利于国企更好地发挥出自己的制度优势,更好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此次公司法修订还确认了信息技术应用在公司治理中的合法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6条、第34条、第35条、第76条分别明确了电子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电子通讯方式表决等法律地位,这大大提升了公司的治理效率,符合数字化时代的要求。

同时,此次修订还允许股权债权用于出资,放宽了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这些条文的修改进一步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推动市场经济发展。

三、《公司法》修订的不足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

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幅度之大,涉及条文之多,可以算得上是一次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此次修订符合时代要求,包含了诸多创新,主要为:改革公司治理模式,加强对股东及董监高的监督,同时降低创业门槛,有利于提高公司运作效率,激发市场活力。但是修订草案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有必要进一步修改以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

首先是对于引入党组织参与公司治理,缺少了对党组织职权的界定。修订草案中只提出了党组织可以参与公司治理,但是对于党组织如何参与治理,拥有怎样的职权均没有规定。要完善党组织的具体职权,对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扮演怎样的角色,如何进行治理给出明确规定,不要让党组织在公司中形同虚设。

其次,虽然表面上加强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但是没有规定其作用机制,对于独立董事如何发挥其独立性,对公司进行监督,仍然规定的较为模糊,需要有更细致的条款进行规定,使独立董事真正起到对公司的监督作用。要进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创新,建立公司与独立董事之间的防火墙,以规避独立性悖论,从而更好地保障独立董事实质上的独立性。同时要为独立董事提供充分的信息支撑,使独立董事充分了解公司情况,做好监督管理。

还有单层治理模式下,从不设监事会改为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监督的有效性还不能确定,外部董事与非执行董事存在概念不清问题,以及审计委员会是否会被董事会控制,是否能够充分履职也不清晰。因此需要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如何发挥其监督功能规定更为细致的可操作条款,尽量保证审计委员会的有效性,防止审计委员会成员监守自盗。

总之,我国的修订草案还需要对这些创新制度以及新增条款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以便于实际操作和现实衔接,为公司的治理运行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进一步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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