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执法证据的刑事诉讼转化

2022-12-27 14:32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张嘉豪
区域治理 2022年27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证据司法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张嘉豪

一、行政执法证据转化的可行性与价值评析

(一)可行性

首先,以法理基础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50条明确规定只要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由此条可解读出行政执法证据具备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能性及法律依据,因为行政执法证据是为了行政活动提供依据,是产生于案件之中并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且无论何种程序收集,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不会发生改变,因此这些证据材料自然满足对刑事证据的要求。其次,从相似性角度而言,从上文论述中可知,两者在特征要素、功能、种类上都具备一定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为证据衔接的研究提供了基础,为立法设定与司法实践提供了现实性与便利性。最后,从现实角度思考,行政案件移送刑事立案,最关键的环节就是证据移送,移送的核心是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在证据衔接的案件中,有些案件具备高度专业化特点,特别是涉及税务、海关等方面的案子,通常需要专业领域的执法人员进行证据采集,而且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接触第一手案件材料,第一手案件材料通常也是最为重要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也更为便利,如若对此类证据要求重新收集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错失取证的最佳时机,因此证据转化也是具备现实基础的。

(二)价值评析

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以避免重复取证,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如在有些行政法领域中侦查机关并非是专业的,若完全排斥行政执法证据,那么在其处理相关案件与收集证据材料时,仍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这种情况将造成诉讼进程的延缓,违背诉讼效益原则,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两者衔接会有悖于刑事诉讼证据在程序上的严格性要求;[1]第二,有利于证据链条的完善与保存,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最先有机会深入现场收集证据,可以掌握第一手案件材料,如若排斥这些证据,特别是那些较易灭失或是时效性强的证据再由司法机关重新进行收集,两次收集直接具有时间差,这段时间内不仅很难保持证据的最初形态,也会错失取证的最佳时机,从而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影响事实真相的查明;第三,有利于打击犯罪,近年来由行政违法行为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的频率越来越高,若将行政执法证据排除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将导致许多案件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从而影响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行为的力度。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的未解之“谜”

(一)法律规定中的“谜”

当前我国立法上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的规定是较为抽象性与原则性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看出该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是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用于使用的,但存在一个“谜”没有解释清楚,法条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哪些种类的证据可以转化,而是以列举种类后加等字兜底式规定,这种规定方法令人理解时极易产生歧义,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议,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除了法律所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证据材料,强调法无规定即禁止,认为法条中“等”字除了所列举的四项证据,并不包含其他外延。第二种观点认为除法条中列举四项材料以外,还应包括其他种类的实物证据。这种观点从语义结构出发,认为“等”字所列举的不尽之意与“等”字前所涵指概念具有同等性质。法条中所列四项证据均为实物证据,因此应当是实物证据均可进行转化,言词证据不能直接进行转化。第三种观点认为“等”字应做泛化解释,即不限于前述所列举内容,既包括所有实物证据,也包括言词证据。但对于言词证据应包含全部还是部分,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言词证据只要是收集后难以重新取证的,均可进行转化,是为了保证言词证据的适用。还有学者认为仅有鉴定意见这种技术性较强的言词证据能进行转化,因为这种证据受人主观影响较少,且重新进行鉴定较为繁琐不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2]

不仅是《刑事诉讼法》54条规定的不明确,最高法、最高检与公安部的规定也不相同。最高法出台的高法解释与刑诉法规定一致,最高检发布的高检规则将“等”字范围扩大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特殊情况下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而公安部规定将此范围扩张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不同机关采取不同标准将极大增加审查机关的负担,影响证据的认定和转化,导致实务中操作的混乱。

(二)程序衔接中的“谜”

法律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材料的移送与审查,但并未完善程序衔接中的具体操作细节以及审查程序的重点为何,从而影响程序衔接工作的进行。

从制度构建角度而言,证据衔接程序应予以细化,可分为移送程序与配套程序,移送程序包含证据的认定及材料的移送,配套程序则包括司法监督、证据审查等联结机制的建设,构建完整的配套制度,是保障条文落实的关键,但目前实体法上并未有此规定。太过抽象的规定影响制度的落实以及价值得到实现,且没有明确规定案件材料移送的主体以及接收后司法机关审查重点为何,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案件的侦破率往往都会选择最利于其的方式进行解读与适用,偏向于刑事优先的工作准则,对于不利的规定往往会规避,导致操作模式的多样化以及流程的过度简化,甚至出现假借行政调查之名获取刑事案件证据的现象。两机关之间工作方式、采取的标准不同往往引起程序的回转,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设立该规定的初衷。

(三)法律监督效力之“谜”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时,政府处于监督主体的位置,但其仅具备象征性意义,难以发挥有效工作效能,进而导致监督职权被虚置。[3]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理应在证据衔接制度中起保障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却难以有效运用。这是因为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性的监督权力,在整个程序中没有任何足以震慑公安机关的手段,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纠正权和质询权,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享有知情权,这就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总是处于事后监督状态,导致其监督职能难以及时发挥。且对于案件移送和交接,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建议并不具备强制力,难以发挥监督的实际效力,导致程序运行的自由度过高,最终只能找上级机关协商处理。[][4]再如《行政诉讼法》中也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抗诉权,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监督权,在进行案件性质判定时若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则不能发挥其监督效能。[5]判定为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的后续工作才能具备强制执行力,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界定十分模糊,最终往往导致相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价值。

三、关于证据转化制度的解“谜”思路

(一)明确范围,分类转化

对于哪些种类证据可以进行转化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按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分类设立不同的转化细则,这是因为实物证据因其自身所具备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不易受收集主体的主观影响,收集主体对证据效力影响不大,所以实物证据经过核实审查后均可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材料使用;而言词证据由于其主观性强,受个人主观因素跟外界因素影响大,其真实性较难确定。[6]因此应分类进行讨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到的鉴定意见,如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可以将其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到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般认为不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使用。也有学者认为,对那些确因当事人或证人死亡、下落不明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再收集的言词证据,如果经审查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且与现有其他刑事证据吻合,能互相印证犯罪事实的,可将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7]行政执法中收集到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其中的音频、录像和专业人员记录的数据,笔者认为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使用的。但如果其制作主体、程序不符合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主体和程序的相关要求,侦查人员需按照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重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检查笔录。

(二)细化准则,完善衔接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的程序进入到刑事诉讼当中的具体规定需要予以完善。以移送作为程序衔接的起点,完善规定移送工作的操作流程,以便程序的推进,移送的机关应为收集到有关证据的行政机关,若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收集到的证据可由该组织直接移送,派出机构或受委托组织收集到的证据需交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予以移送。接受移送的机关为刑事案件侦察机关,按《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移送至不同的侦查机关。[8]与移送程序相配套还应有审查程序,对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应予以审查,随后依法作出处理,具体程序按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进行,移送后受理机关应注重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从而确保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实质性内容。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进行衔接时还应注意规避刑事优先的工作准则,应强调构建双方同步协调的工作体制,对案件进行综合客观的处理。

对于如何建立协调机制而言,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构建信息化平台,实现案件信息的沟通与共享,从而有效促进两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进程。在平台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将各自工作范围内相关的案件信息提交进入,设立资源信息库,实现双向开放,方便各自进行查阅。同时信息平台要对信息录入的标准以及信息的审查等程序要予以规定,设立专业审阅人与负责人对信息录入进行审批,最大程度确保信息的时效性与准确性。在平台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持续进行改造完善,进一步扩宽信息渠道,在功能上满足刑事司法案件信息查询、案件处置等方面需求,以便于两机关可以高效的完成衔接工作。设立该平台的目的即是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使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可以相互配合,从而实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率与质量,更有力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三)强化监督,内外有序

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程序所要面临的难题之一便是监督效力的缺失。在实践中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诉诉讼程序中的情形十分普遍,但目前仍存在监督主体缺乏重视,缺少有力监督手段等现象,这些现象容易导致证据衔接过程出现的差错难以被纠正,从而影响案件处理的结果,因此强化完善现有监督机制显得至关重要。由于证据衔接制度涵盖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两大主体,应采用多样化监督体制实施监督。多样化监督分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即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这种监督是上下级领导机制之间的监督,对行政机关具有很强的约束力,笔者建议行政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等活动由单位负责人实施监督,保证所移交的证据材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在保管期间没有受到“侵蚀”,同时强调层级监督,可采用抽查、要求汇报等方式,落实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监督职能,如若发现问题能够及时予以处理,以推进监督工作的落实。外部监督,即指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针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涉之甚少。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完善对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进行监督,主要是针对两方面问题,一是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是否存在问题,二是侦查机关是否假借行政调查之名收集证据以规避刑事诉讼规制的情形。同时可以尝试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强制监督效力,如若有上述现象发生检察机关可依法直接排除相关证据,追究负责人法律责任,及时查处惩治不合程序、不合法的行为,保障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四、结语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中,如何妥善解决两法证据的转化与使用问题最为关键。《刑事诉讼法》54条给予了相关规定,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统一程序与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难题。因此要完善证据衔接制度的构建,细化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转化程序,从而实现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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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依照行政执法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具体事件进行处理并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行政法律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履行国际条约时所采取的具体办法和步骤,是为了保证行政法规的有效执行,而对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件所做的具体的行政行为。

2019年1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发布,就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有关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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