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角色及其作用

2023-01-24 05:52谢天长
关键词:集体合同协商劳动者

谢天长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明确指示,要求维护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2021 年7 月16 日,人社部等八部门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21年9月18日,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推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入会意见》);2022 年1 月1 日,新《工会法》生效。相继之下,山西、山东、安徽、陕西、甘肃、四川、江西等多省制定了更为细致的实施方案。以上政策法规的共同点在于,开始注重使用集体劳动关系法上的制度工具,如工会建设、集体协商、集体合同、民主管理等手段,来保障新就业形态群体的集体利益。在通过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方式调整劳雇关系的同时,政府如何明晰自身在劳动关系协调中的角色,并发挥其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的作用,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政府的作用就是“立规则、造氛围、搭平台、促协商、抓监督”,[2]以及由此而来的政府角色定位和作用发挥问题。

一、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角色

(一)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与政府角色

集体协商是实现劳资自治的基本方式,协商的主体就是代表劳动者的工会和用人单位。目前,新就业形态下的劳动者存在着难以加入工会或被工会全部覆盖的问题,现行工会组织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能力受到削弱。[3]要实行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建立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利益的工会是关键。新就业形态下的劳动者群体分布广、流动性高,导致当前工会组织不易覆盖,工会的维权职能、协调作用和纽带角色难以有效发挥。[4]入会建会需要政府协助,尤其是需要政府规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与工会的具体方式和地点,避免分散和盲目。无论劳资双方如何博弈,政府都决定了劳资矛盾发展的上下限,政府既是实现治理的保障,也是劳动者的兜底保障。[5]政府在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中并不是当事人,而是集体协商的保障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施集体协商中,首先要让政府保障工会能够有代表权,而且工会能够行使好自己的权力,工会在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中要有话语权。一是参加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工会代表或劳动者代表,是依照我国《工会法》确定的民主程序选举或推举的,以工会民主化来增强工会的代表性;二是由上级工会派出代表或者专家介入劳资双方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协助指导和监督企业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工作,加强企业工会的力量。在政府的支持和指导下建立劳动者话语权非常重要,[6]政府应当引导劳动者通过多种方式提供意见或建议,包括但不限于开展企业内部建议邮箱、匿名留言板等理性诉求表达方式。制定有针对性的集体合同并展开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妥善解决劳工合理诉求,而不是以法律底线作为协商内容。

集体协商是一个相互沟通、不断交换意见的过程,并非一次性就能达成共同意见,在涉及共同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时候尤其如此。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劳方代表所争取的条件或者所作出的退让,并非都能被所代表的劳动者群体接受,用人单位也不可能马上对条件作出是与否的回应。因此,政府应当鼓励劳资双方进行多次磋商,将已经达成一致的共同意见固定下来,制定集体合同草案反馈给劳动者群体,之后的每次磋商就剩余事项、保留事项、特别事项进行磋商,使得磋商能够取得一定成果,也使每个阶段的集体协商都有针对性。经多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剩余事项,可以暂时搁浅或者由劳动者个人与企业协商。

在我国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制度改革尚未形成广泛共识的情形之下,我们只能在既有的制度框架内寻求突破。[7]根据劳资双方目前的地位状况,实行多层次的集体协商特别是推行行业或者产业一级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可能是较为科学合理的方式,目前工会正在组织的与头部企业进行的集体协商,就是很好的尝试,也显现出一定的正向效果,避免了集体协商的形式化问题。行业或产业一级的集体合同对于促进企业一级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工作有着积极作用。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劳动争议发生之后,政府对于劳动争议性质的认识也是关键,不必动辄上升为关乎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来对待。整体上,劳动争议属于经济争议,政府部门会同当地总工会、企业工会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往往可以很好地解决问题。政府和用人单位也要善用媒体和网络,让市民对整个事件有比较清楚的了解,重视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采用公开透明的处置方式,促成有实质意义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

(二)政府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的角色优化

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及其组织和用人单位,政府和其他机构是第三方主体。作为第三方主体,政府的角色定位及功能作用却是极为重要,政府主导劳动争议的处置,并坚持公平公正和中立立场是构造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基本选择。[8]当前,政府在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协调存在缺位、越位和错位的情况,通过纠正政府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出现的职能偏差,以明确及改善政府职能定位。

在理想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政府应当是一种“补位”的角色,即遵循有限介入原则。现阶段,我国还难以达到劳资自治的理想状态,要求政府完全退出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政府的“家长”角色还任重道远。因此,需要在立法上明确政府的角色定位,到底是“主导”还是“辅导”?以及何时“主导”何时“辅导”?当前,政府还要侧重于通过法律和政策主导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引导劳资双方走向平等协商,形成政府、平台协同治理的新就业形态管理新模式,这是提升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水平的最优策略。[9]

政府职能缺位就需要补正。政府应正确处理招商引资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关系,立足长远,强调可持续性发展的劳动力市场。内地欠发达地区不能长期靠低廉劳动力成本来维持自己的比较优势,廉价劳动力的比较优势也不能作为政府长期的发展战略。政府应着力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劳动生产率,培育高素质劳动者。拥有高素质劳动力和劳动生产率高的地区,更能吸引国内外企业的直接投资。

政府职能越位或错位就矫正。如果在集体协商中大包大揽、全程主导,政府就没有认清自己的角色。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制度是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之间的自治平台,政府通过发挥事前引导、事后监督的作用,依据法律和政策来间接影响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运行。只有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陷入僵局之时,才可以依申请介入主导或者认为有必要时介入主导。“政府主导”不是在政府的指令下开展工作,而是指在陷入僵局时由政府介入主导。

政府对于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更多的应该是承担一些“幕后工作”,倡导企业和劳动者通过平等协商制度化解矛盾。第一,倡导“劳资两利”。毛泽东曾在解放初期就指出:“如果劳资双方不是两利而是一利,那就是不利。为什么呢?只有劳利而资不利,工厂就要关门;如果只有资利而劳不利,就不能发展生产。”[10]第二,积极搭建劳资双方沟通平台。政府应引导企业畅通员工表达意见和建议的渠道,同时把用人单位的发展规划和经营意图有效地向员工传达,推动劳资合作。第三,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增强集体协商中劳动者的议价能力。

对于妨碍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情形,政府应该作出明确规定,打击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并把这类不当劳动行为纳入到劳动监察的职责范围。同时,进一步提高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妨碍集体协商的“成本”,激励平台企业通过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与劳动者达成集体合同。有的平台企业对于严格遵守劳动法律制度所产生的制度效益理解不深,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所产生的“消极成本”却斤斤计较并且刻意规避,导致对集体协商讳莫如深,视之为洪水猛兽。实际上,集体协商做得好,能够焕发出劳动者巨大的生产积极性,也能够大幅减少企业监督生产所需要的成本,对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有很大的助益。

二、政府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的间接作用

政府在劳动关系协调中的首要作用不是直接干预集体协商,而是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发挥规范、促进、保障等间接作用。政府在集体协商中的间接作用主要体现为协商规则的制定者、集体协商的服务者、集体争议的协调者,不同角色有不同的作用方式和范围,也会发挥出不同的功能。政府扮演好这些角色,发挥好作为立法者、服务者和协调者的作用,就能把政府管理劳动关系的制度特点发挥好,把相应的制度优势转化为现实的治理效能。

(一)规则制定者——为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提供法制与政策支持

在我国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治理中,处理劳资争议首先需要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政府一般不直接介入和干预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集体协商行为,通常是通过立法和政策间接对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产生影响。

1994 年《劳动法》首次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并规定了政府在集体合同争议时的职能。[11]1996 年正式建立劳动争议仲裁的三方机制,同时重点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2001 年5 月1 日起施行的《集体合同规定》进一步对集体协商的当事人、谈判原则、内容、时间、场所及协商僵局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至此基本可以保障集体协商的顺利开展。2008 年1 月1 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上述规定为全面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政策上,1997 年国家劳动部《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规范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地方上,政府也相应出台一些相关政策,2009 年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工资集体谈判制度的实施意见》,为困难企业建立工资集体谈判制度设立扶持资金等一系列优惠政策;2016年山东省青岛市印发《青岛市深化集体协商工作规划(2016-2018)》等。

以上简单的梳理可以看出,自1994年《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已经形成了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立法组成的一整套集体协商法律体系。政府主要通过制定法律的手段,对集体协商进行制度供给,调控着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施过程,[12]这与我国政府主导下的市场经济开放背景相契合,对于集体协商活动的深化和发展,提高集体协商的质量,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与集体协商问题,受到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的高度重视。[13]人社部等八部门《指导意见》提出“工会要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积极与行业协会、头部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或协议”。中华全国总工会《入会意见》提出要“推动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广泛吸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2022 年1 月1 日生效的新《工会法》,新增规定“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对于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指导意见》《入会意见》与新《工会法》都从集体劳动关系协调的层面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依据。

(二)环境营造者——为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开展烘托社会氛围

我国的集体协商制度作为舶来物,不同于西方国家自下而上形成的集体谈判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全国工会工作会议上,李立三分析了劳资冲突的原因,认为组建工会分为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两种模式。解放初,各地一般采取自下而上的模式,李立三认为这种模式已不合适,提议各地应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逐层组建工会。[14]我国集体协商制度的发展是一个由政府主导、自上而下的推进过程。[15]这就决定了我国政府作为集体协商环境营造的主体,需要在环境营造上有着强有力的作为。总结各地工作途径,有助于营造社会各界关心支持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工作的良好氛围。

新就业形态是在市场发展过程中生发的,是当前我国劳动者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0)》,2019年平台带动的就业人数已达7800万人。政府本负有普法宣传的责任,地方政府应会同工会到平台企业,通过现场解答、发放宣传手册、开展专题讲座等形式,向广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宣传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制度的存在感,提升劳动者群体的权利意识,使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知道有路可循;通过对开展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讲好集体协商故事,传授集体协商经验,把好的做法和经验向其他企业推广;通过开展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相关竞赛、模拟比赛等方式,积累新经验,锻炼应急处置能力。培养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指导专员,建立专家指导机构,担负指导或参与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的应急协商或重要协商、会诊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难题等职责。地方政府通过发布各地平均工资、年度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年度夜班津贴等,对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涉及的信息提供指引。通过有关部门的协助,畅通信息获取的渠道,帮助平衡劳资双方在集体协商中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问题,增强劳方的谈判能力和说服力。

(三)协调促进者——通过三方机制发挥协调促进作用

管理层及其组织、雇员及其组织、与劳资关系有关的特定政府机构等是邓普洛(John T.Dunlop,1993)对劳动关系相关主体的划分。三者之间的相互博弈过程构成了劳动关系的运行。邓普洛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博弈的观点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原则和出发点,即所谓的“三方原则”。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是建立在“三方原则”基础上的,所谓三方协商,也称作“三方合作”,指的是工人及工会、用人单位与政府(多为劳动部门)在一定的政治、法律、社会、经济环境和政策下,基于共同利益,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进行对话交流、合作开展特定的交往活动。[16]三方协商的最终目的在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三方主体在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劳资矛盾。三方协商制度是协调劳资关系利益冲突的一项基本制度,已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劳动者代表或工会利益。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实质上是指劳动关系的三方主体基于共同利益、公正公平的原则而进行的平等协商,协商的目的在于帮助解决劳动关系领域的一系列问题以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发展。

2021年修订后的《工会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三方会议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中华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中华全国总工会三方会议成员组成,截至2021年已经开过26次会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重要意义,从实际出发,建立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的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机制,并在实际中发挥了较好作用。集体协商的权利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一项基本人权,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工会与雇主、雇主组织集体协商制订约束劳资双方的行为规范,不失为保护平台劳动者权益的一种好办法。[17]

三、政府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的直接作用

政府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的直接作用,是通过参与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工作来实现影响的。自1994年《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我国已经形成了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立法组成的有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法律体系。

(一)政府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的具体职责

近几年,我国劳动关系群体性争议时常发生,政府在集体协商中履行审查监督职能、协调处理争议以及查处违法行为等职能,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起到了应有的作用。

第一,对集体合同的审查。新就业形态中劳动报酬的构成、劳动标准的制定、平台抽成的比例和劳动监管的奖惩主要由互联网平台企业主导,极少征求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意见。平台利用大数据对订单调配、劳动定额和劳动报酬等进行AI深度学习,形成一个隐蔽和严厉的监督渠道,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和不公平待遇。[18]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劳动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集体合同规定》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此外,更以“集体合同审查”专章规定了集体合同审查的程序和内容。《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

第二,对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和处理。针对协调与处理争议的职能,法条中一般都有规定关于劳资双方就集体协商的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政府在其中起到的主要作用就是进行协调。《劳动法》第84条规定集体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集体合同规定》第七章专章规定“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第49条规定了劳资双方发生集体协商争议时劳动行政部门的依申请介入协调和主动介入协调;第50条则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参加。该章还规定了其他关于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的具体规则,如协调处理的管辖范围、期限、程序等。

第三,受理举报、投诉以及奖励,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和查处。政府本身作为执法机关,通过执法权的行使实现行政管理的职能和保障权利的功能。在《劳动法》中规定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具体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等。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该条例第22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于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在地方性立法中,绝大多数省份也已将企业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中。

第四,设置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标准,违反最低标准要承担法律责任。政府除了直接制定劳动基准作为劳动条件的基础、设立劳动标准作为劳资交涉的参考外,还要培育健全劳动条件形成机制并对劳动条件形成的过程与结果进行监督。我国的工资指导制度几乎与集体协商制度同时产生,该制度设计的核心前提在于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19]并作为依法协商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

我国劳动法有关政府履行对集体协商审查、监督、协调、查处、指导等职责,是政府管理集体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权力和职责同样适用于新就业形态集协商之中。

(二)地方立法中对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政府作用的差异性规定

地方立法对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有一些创新和突破。主要表现在:其一,赋予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权。比如对拒绝或拖延集体协商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20]其二,加大对协商谈判代表的保护。协商代表因为履行协商职责而被调动工作岗位的,由人社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给予赔偿。协商代表被辞退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社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收入的两倍给予赔偿。用人单位若拒不履行处理决定,人社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1]其三,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22]在授予用人单位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评定用人单位信用等级、评选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时,应当将用人单位是否建立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制度、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作为重要依据。其四,通过守法诚信档案保障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工作。[23]其五,奖励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24]

值得说明的是,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争议,广东省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协调处理。对于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供水供电、交通医疗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发生争议时,当地政府可以通过发布命令的形式来制止从而恢复正常秩序。在推行三方协商机制方面,江苏省要求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议定的事项可以制发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2021 年7 月,八部门《指导意见》要求工会组织“积极与行业协会、头部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或协议,推动制定行业劳动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 号),提出要“保护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从业人员等权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地方政府部门“引导平台企业加强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之间的协商,合理制定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和算法规则,并公开发布,保证制度规则公开透明”。政府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入会建会工作,通过集体协商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待遇和权利保障问题,形成劳雇双赢的局面。

四、结语

通常情况下,劳雇之间的集体协商交由工会与企业之间自主完成,但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原子化状态严重,难以行使团结权。即使建立了工会,也因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过于分散化而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地位受从属性支配处于更加弱势地位,其所在的工会难以发挥应有作用的情况下,特别是难以组织有效、有力的集体协商情况下,政府部门应该扮演合适的角色来帮助劳雇双方实现平等协商,尤其是要帮助劳动者在从属性支配和算法支配的不利局面中维护好自身的劳动权益。可以说,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与集体协商,面临着如何认定其就业关系、如何入会建会、如何组织协商、如何达成共识、如何获得谈判所需要的基础信息,以及如何打破算法对劳动者的约束等问题,这些问题靠劳动者自身是难以解决的,需要政府在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身份认定、入会建会、制定集体协商规则、获取谈判信息等多方面给予劳动者相应的支持。“降低工会参与门槛,加强工会维权力度”仍然是协调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重要策略。[25]政府要认清自己的定位,发挥好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制定规则、营造气氛、协调促进的作用,加强对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协调、查处、指导,扮演好新就业形态集体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的助力者、维护者和监督者角色。

注释:

[1]2020年5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协经济界联组会上指出:“新就业形态”领域存在法律法规一时跟不上的问题,当前最突出的就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保障问题、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等,要及时跟上研究,把法律短板及时补齐,在变化中不断完善。

[2]褚一波、邢瑞莱、朱建兴:《工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立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劳动》2011年第4期。

[3]王娟:《高质量发展背景下的新就业形态:内涵、影响及发展对策》,《学术交流》2019年第3期。

[4]牛雪峰:《“新就业形态下的劳动群体与工会工作”学术研讨会综述》,《工会理论研究》2021年第1期。

[5]杜连峰:《新就业形态下和谐劳动关系治理:挑战、框架与变革》,《河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

[6]张钰、金伟:《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研究——以外卖平台为例》,《经济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

[7]李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理性检讨与改革前瞻》,《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8]薛长礼、李菁:《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反思与重构》,《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9]张成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内容、现状及策》,《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10]陶鲁笳:《一个省委书记回忆毛主席》,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4页。

[11]《劳动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12]杨成湘:《我国劳资关系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制度实施、评价及创新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

[13]2020 年5 月23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协经济界联组会上指出,“新就业形态”领域存在法律法规一时跟不上的问题,当前最突出的就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保障问题、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等。

脉冲对消法是对慢时间数据序列执行一个线性滤波处理,以抑制数据中的杂波分量 [7]。利用脉冲对消法,可以抑制静止背景杂波,保留动目标回波,提高信噪比。

[14]丁以德:《1949—1950年政府在解决劳资冲突过程中的角色调整》,《浙江海洋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2016年第5期。

[15]沈琴琴:《基于制度变迁视角的工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构架与策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16]孙芮:《政府作用在私营企业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中的现状及完善》,《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5年第1期。

[17]王甫希、习怡衡:《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法律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18]程顺森:《新就业形态亟需关注四方面问题——以上海为例》,《统计科学与实践》2021年第10期。

[19]江玉荣:《企业工资信息指导制度的检视与重构》,《天津法学》2020年第4期。

[20]《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38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平等协商要求、协商后拒不签订集体合同的情形,逾期不改的由人社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1]《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第52条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由人社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当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22]《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25条、《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39条和《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第29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劳动者代表大会(劳动者大会)报告一次。人社部门通过劳动用工管理、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单位实施集体合同制度。

[23]《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36 条规定: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集体协商、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拒不改正的,由人社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

[2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36 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25]李长江、王媛:《中国新就业形态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机制与管理策略》,《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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