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刑犯权利禁限问题应对的国家治理现代化路径

2023-04-05 23:00黄晓亮
北京社会科学 2023年2期
关键词:服刑刑法权利

黄晓亮

一、引言

对于被认定有罪并被判刑的人,在对其执行刑罚或者赦免之后,法律会限制乃至禁止其从事特定的职业或者参与某些社会活动。这种限制或禁止既可能有一定的期间,也可能是该受刑人的终身。世界上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存在着这样的立法规定和法律实践。理论上有时也称为刑罚的附随效果。在多数情况下,对受刑人不论其原判刑罚的轻重和刑期长短,法律一旦做出上述规定,就予以职业或社会活动的限制或者禁止。但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同时也规定了受刑人的复权制度,使其在一定期限后恢复社会权利,这样有利于其回归社会,进而促进社会的发展。而我国在此方面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且对重刑犯、轻刑犯不做区分,一概限制或禁止其权利,并且在社会生活中对其还有一些不成文的习惯性限制或者歧视。这种情形对受刑人尤其是轻刑犯及其亲属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制约或者阻碍了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甚至超出了法律的范围,形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与国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格格不入,不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因而,有必要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按照先易后难的思路,考量对轻刑犯前科消灭和复权的制度改进。①[1]

二、受刑人服刑后的权利禁限现状

(一)法定权利禁限

1. 普遍性权利禁限

根据法律规定,被定罪的人在服刑后不得从事一定的职业。这样的法定权利禁限与犯罪的性质及种类没有关系。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对犯罪主观态度不做区分,只要被定罪且受过刑事处罚,就一概予以禁止。我国的《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陪审员法》《教师法》《驻外外交人员法》《破产法》《拍卖法》等均做出明确的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上述职业。

二是区分犯罪主观态度,将过失犯罪的情形排除在外,即因故意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属于被禁止的对象,但因过失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则可以从事某个职业。我国《律师法》《拍卖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则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这些职业;而因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则可以从事这些职业。但也有法律做了更为细致的区分性规定,将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也排除在该职业的执业之外,如《公证员法》的规定。

2. 专门性权利禁限

相较于普遍性的权利禁限,与特定职业、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更关注和重视其职业性、行业性的犯罪经历,即从事该职业、行业的人员违反此方面的法律法规、实施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此后不得再次从事该职业、行业的活动。这样的权利禁限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专门性。具体而言,从立法规定的模式看,专门性权利禁限既有刑法的一般性规定,也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专门性规定。

刑法的一般性规定是《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该条款是《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增设的。其实,在此之前,立法者注意到了某种职业或者身份人员的从业或者特定社会活动的禁止问题,即《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就已规定了禁止令,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指明,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从这里的规定看,禁止令能起到职业限制或者禁止的作用,是一种社会活动权利的禁限。

行政性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禁限则有很强的行业性特点。如《公司法》第146条规定,受刑人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类似的规定还有《企业国有资产法》《安全生产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保险法》《种子法》《交通安全法》等。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门性权利禁限而言,其期限性也比较明显,即从业限制有一定的时间,与前述《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有相同之处。但也不排除有终身禁止的规定。如《食品安全法》第135条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见,利用原职业的从业条件实施该职业相关犯罪,若情节严重,在服刑后会面临终身不得再从事该职业的后果。

(二)非法定权利禁限

1. 受刑人劳动就业权利受限

《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受刑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即在入伍、就业时,受刑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报告曾受刑事处罚的个人经历。尽管对这里的“有关单位”尚无规范性文件来阐明,但可以确定的是,其指入伍时的身份核验部门,或者具体的用人单位。

关于入伍,受刑人的受刑经历会让征兵部门(如县区市武装部等)认为其不符合参军条件。公安部、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部曾于2004年联合发布了《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其中即规定,曾被刑事处罚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因而就目前而言,轻刑犯也不能参军入伍服兵役。

关于就业,也会造成一定的问题,即如实报告,用人单位可能不予录用;不如实报告,可能影响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2]现实生活中,很多单位,不管是国有单位还是非国有公司企业,都要求求职者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即便是受过轻刑,公安机关也不可能给受刑人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那么,用人单位就可能不会给求职者面试的机会。即便是用人单位开始没有要求员工报告受刑经历,但查明或者知晓这种受刑经历后,用人单位也会解除其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并不会关注受刑人的具体罪名和刑期较短情况,更不会分析判断受刑人的受刑经历对单位工作有无及有何种影响,反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即便受刑人在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干预下继续受雇,但用人单位之后也会想方设法以其他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2. 对受刑人及近亲属的政治审查影响

我国对入伍、就业、入学、入党等人员会进行政治审查,即调查核实其本人及近亲属的职业情况、政治面貌和有无犯罪记录等,从而判断其是否符合招录的条件。其实,长期以来,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的制度或者做法。例如,美国高等院校要求申请入学者提供种族背景和有无犯罪的经历或者记录,以此作为审查其是否符合入学的参考条件。相对而言,政治审查机制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适用的范围极为宽泛,审查的内容也很广泛,涉及被审查人的各个方面,尤其是政治表现和犯罪记录情况。

因此,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对受刑人而言,其受刑的经历影响了有关单位对其本人及近亲属的政治审查。前述《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就已提到,本人、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如有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邪教组织、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违法犯罪经历,那么,被审查人就不能被征集服兵役。除了这些明文规定之外,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诸多不成文、习惯性的歧视性做法。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用人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受刑人的服刑经历是否属于被审查人的政治表现,即受刑人是否会因服刑经历而被淘汰。若申请人较多,竞争激烈,那么,受刑人的服刑经历就会变成消极的不利因素,用人单位会通过将该段经历视为被审查人在政治上表现不佳的情形,从而否决被审查人。目前看,生活实践中的一些工种,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送餐员、快递员、保安等,也存在着要求求职者提供本人及直系近亲属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做法,尽管该做法屡受批评,但有些用人单位仍然会以各种形式来限制乃至排除对轻刑犯及其近亲属的招用。

三、轻刑犯服刑后权利禁限的价值追问

对轻刑犯在服刑后的社会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或者全面的禁止,是立法上基于犯罪预防的考虑,但是,这种权利禁限若具有终身的属性,没有改变或者消除的可能,则产生权利禁限背离《刑法》基本价值与原则的问题。

(一)与罪刑均衡原则内涵的冲突

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裁量刑罚时,刑法上要求罪刑均衡,[3]即根据《刑法》第5条规定,按照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判处的刑罚与被告人的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而言,按照《刑法》第61条规定,要考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因而对刑罚种类的选择和刑罚程度的决定,《刑法》有严格的要求,犯罪人犯多大的罪,《刑法》上就判多重的刑。实质上,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具体表现为限制或者剥夺其一定的权利,如人身自由、财产、特定资格乃至生命。从内容看,轻刑犯的权利禁限与刑罚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既然刑罚的裁量有适正性的要求,那么,服刑后的权利禁限也应当有自身适当性的问题。

虽然前科报告义务由《刑法》第100条规定,但很难将其界定为一种刑事法上的义务,受刑人对该义务的违背,并不带来刑事法上的制裁后果。即便是《刑法》第37条之一第2款规定的从业限制及相关条文规定的禁止令,也仅是由法院来裁定,对其的违反并不导致在刑事法上的被罚。因而前科报告、从业限制、禁止令其实是法院出于特殊犯罪预防而对罪犯决定适用的行政措施。[4]那么,《刑法》规定的前述几种行政措施是否符合《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呢?其实,《宪法》上的比例原则本身源自《行政法》上对行政措施的认识和要求。[5]《普鲁士行政法》要求政府采取的措施符合比例原则,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应当与其行为的危害,在程度上保持相等的比例;后来在德国的法律实践中,比例原则成为惯例,进而被认为符合宪法的规定而成为宪法原则。[6]既然如此,即便是刑法上规定的行政措施,其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也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对权利的禁限作为手段应当与设置该手段的目的在比例上保持相称性。对权利禁限进行终身性的设定,要考虑这种特殊犯罪预防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既然犯罪后所判的刑罚尚有种类和程度的限制,那么对于轻刑犯而言,他们在服刑后还要终身受到从业和其他社会权利的禁限,就超出了特殊犯罪预防的必要性,与罪刑均衡原则之根本意旨——《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很难说是相符的。

(二)对罪责自负原则的潜在否定

在现代法治实践中,对危害行为的惩治表现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不涉及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其他任何人只要未实施或者参与危害活动,都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简言之,现代法治讲求的是罪责自负,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等法律责任。罪责自负原则严格限定了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范围,使得非危害行为人或者对危害行为没有起到具体作用的人不需要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能避免无关的人受到国家力量的制裁。

值得一提的是,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定罪处罚,对其近亲属会有一定的影响甚至改变某个近亲属的人生走向,但这并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因为罪犯也具有社会属性,作为社会关系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其遭受刑事处罚,必然会对与自己关系最近的人产生各种不利影响,例如,作为父亲的罪犯在监狱服刑,不能亲自抚养子女,而子女难以从父亲处得到亲情关爱和教育引导,没有考上大学或者找到好工作,在经济生活上遇到困难。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并非完全置之不理,相反,从救济帮扶困难人士的角度看,国家对服刑人员子女的成长、入学、就业,也有管理和扶助的责任。国家在此方面已经采取了很多合理和有效的措施。②[7]国家充分贯彻了罪责自负原则,让罪犯承担危害社会所对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任由其波及罪犯的近亲属。

然而在现实中,轻刑犯在服刑后被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社会权利,还是对其近亲属产生了各种不利的影响,甚至成为他们求职、入党、入伍、提干的障碍因素。有些单位在对轻刑犯近亲属就业、入党、入警、入伍等情况审查时,有比较大的主观性,随意设置各种限制条件,将他们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但其近亲属毕竟不是轻刑犯相关犯罪之特殊预防的具体对象,有些不合理限制在实质上否定了罪责自负原则。

(三)不符合治理现代化的法治原则

对公民——即便其曾经犯过罪而服刑——基本权利的限制,也应当符合宪法原则的要求,而不能随意设置。[8]这种对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问题的认识,虽然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进步,但其具体落实,还需要紧密契合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理的方针政策。在新时代的背景下,制度建构要逐渐过渡到制度贯彻,协调好制度出场与治理在场的关系,很多情况下应当着重考虑制度的治理效能问题。[9]党和国家已经开始重视社会治理的效能问题,倡导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转变。③[10]

因而对轻刑犯的权利禁限,从《宪法》角度可以考虑其合理性问题,从社会治理角度可以考虑其对社会治理的实际效能问题。具体而言,对受刑人的社会权利禁限,若没有期限的限制,没有刑罚轻重的区分,仅仅为满足特殊犯罪预防的目标,能否实现社会治理的效果,能否实现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实践已经证明,单纯为了犯罪特殊预防而不限制期限、不区分刑罚轻重对受刑人进行权利禁限,未必能实现良法善治的实际效能。因为过长期限乃至终身的权利限制,反而使轻刑犯及其近亲属陷入极为不利的受歧视状态,使他们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难以有效地参与社会的竞争并获取生存发展的基本资源,长此以往,该群体对国家和社会便会产生不支持、不服从的心态,极易演变成对抗社会、制造犯罪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而且,对社会而言,受刑人尤其是轻刑犯,服刑之后在年龄和能力上,仍是社会上比较中坚的力量,限制过严、期限太长的权利禁限让本来具有特定技能或者特长的受刑人缺乏发挥个人能力的机会和平台,无法为社会发展进步做出应有的贡献。另外,对轻刑犯权利的过分禁限,意味着他们无法像正常公民那样参与正常的社会治理活动,而始终处于被管控对象的角色,不能进入自治共建的主角状态,无法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这与国家转变治理模式、实现治理现代化的方向相违背。

四、轻刑犯权利禁限机制改进的现实基础

对受刑人的权利进行禁止或者限制,不区分犯罪性质和类型、不区分刑罚种类和程度,是否符合犯罪特殊预防的需要?对此,不能仅仅进行抽象思辨分析,还要根据社会现实的具体情况,进行实践性的验证讨论。因而对轻刑犯的权利禁限,在机制上是否改进,应当以客观的现实情况作为基础,进行可行性的研讨。

(一)微罪和轻刑的数量攀升且居高不下

《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在当时及此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该罪的法定刑是我国刑法典中最低的。因而有论者将之称为“微罪”,并强调了微罪入刑的法治意义,[11]引发了刑事法界的充分关注。而醉驾入刑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这在社会生活中催生了新的行业——机动车代驾,而司法实务中,因醉驾而被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案件,从2011年8月以来不断攀升,到2015年即达到近14万件,成为当年刑事案件中的第二大罪名;2020年后,达到了近30万件,成为当年刑事案件中的第一大罪名,[12]且至今仍稳居第一,及至2021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为34.8万件。在这过程中,新的微罪也逐渐为立法者所增设,如《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冒名顶替罪。在我国刑法典的现行规定中,微罪已经成为比较常见的犯罪种类。

刑法对微罪规定的法定刑也有轻微的特点,即自由刑为拘役或者管制,财产刑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我国近几年对罪犯判处轻刑的数量大幅度攀升。从数据上看,1999-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的严重暴力犯罪从16.2万人降至6万人,年均下降4.8%, 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占比从45.4%降至21.3%。与此同时,新类型犯罪尤其是轻微罪增多,其中危险驾驶罪增加最为明显,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增长了19.4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增长了34.6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增长了56.6倍。这种情形近三年一直如此,并未出现根本变化。例如,仅2021年审结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就占到了全年刑事案件的27.7%。因而有论者认为,我国从2013年以来进入所谓的轻罪时代,轻微罪成为社会治理的关键问题。[13]其中,显而易见的问题就是犯罪的性质不那么恶劣,刑罚的种类和程度不那么严厉,轻刑成为犯罪分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其服刑后的权利,在机制上并未出现变化。这种状况引发了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即轻刑犯的刑罚轻、刑期短但对其影响却具有终身性,甚至对其近亲属也有不利影响,令他们遭受“敌对化的非国民待遇”[14]。

轻刑犯在我国刑事案件中每年都占70%以上。如果进行年份累加,即便有累犯和前科犯人,那么,该数字也是惊人的。这就意味着,我们社会中有如此数量惊人的群体遭受了不适当的社会权利禁限。这样的后果会很严重。一方面,其个人和近亲属的发展会受到严重阻碍;另一方面,社会也无法从他们那里获取进步的资源和力量。他们一旦成为社会的对立面,就会严重影响到国家的法治权威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对此,曾有论者从犯罪分层的角度,尝试分析了对轻刑犯、微罪情形给予前科消灭的问题。[15]综上可知,认真地对待轻刑犯的权利禁限问题,并从机制上进行改进,是社会必须面对的现实状况。

(二)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与劳动力的短缺

我们须认真对待并慎重考虑对轻型犯社会权利禁限的弊端,不仅是因为其在社会中的数量非常庞大,④还因为该群体在我国社会人口结构中的具体地位和劳动力特征。

以2021年的具体数据为样本来看,全年有1714942人被定罪判刑,其中,60岁以上的罪犯仅有55915人,不满18周岁的罪犯有34616人,其他均为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人,占了总数的94.72%,比2021年广东省的出生人口(118.31万人)还要多,占到了2021年全国出生人口的15.3%。若将时间向前推10年,有犯罪经历的群体人数为1300万人左右;将时间向前推20年,该群体人数为2500万人左右。如果从人口增量的角度看,2021年全国人口比2020年仅增加了48万人,而2021年的判刑人口比增量人口还要多三倍。全国增加的人口数不如被判刑进入监狱的人口数。展望未来几年,我国每年的增量人口还在降低。在这样的情况下,未来几年,每年的判刑人数都要高于全国人口增量。尽管目前不能确定2021年18-60岁之间的被判刑人的具体文化程度,但从年龄段看得出来,他们是我们社会的主要劳动力。其中不乏社会的骨干力量,如因醉驾入刑的轻刑犯,不少是社会上事业有成、年富力强的劳动人口。对于这些犯罪人员,即便单独考虑轻刑犯,再加上他们的配偶、子女,那么,自2001年以来,因刑事犯罪受到影响的人数也接近一亿人,占到了我国2021年全国劳动力人口(16岁至59岁8.8亿余人)的将近八分之一。同时,我们应以动态的思维来看待这个人数问题。因为随后几年,被定罪处罚的人数(包括轻刑犯)还会攀升,根据过去十年的情况,该人数会长期保持在每年100万人以上,而劳动力人口却面临着老龄化加剧和出生率降低的问题。2021年60岁及以上人口和6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分别比2020年上升了0.2和0.7个百分点。老龄化程度进一步加深,这就会出现步入老龄、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口数量远远超过每年被判刑的劳动力人口数量的局面。

因此,在出生率降低、老龄化程度加深的情况下,社会上就会出现劳动力短缺的问题,而不当的轻刑犯权利禁限情形可能会进一步加剧该问题。如果延续当前对轻刑犯权利进行禁限的社会治理模式,那么,随着时间推移,可能出现社会上相当数量的劳动力人口无法正常从事绝大多数的工作,明显或者隐性的受刑经历成为这些人口的工作从业障碍,他们被隔离在绝大多数职业的门槛之外。如此一来,于社会而言,就不是简单的社会治安问题,而是关系到社会自身的存续和发展问题。

五、以国家治理现代化为路径的机制改进

对刑满释放人员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是否限制或者禁止,如何限制或者禁止,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因而有必要从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予以全面考察与深入分析。

(一)对轻刑犯的法治角色定位

刑法具有阶级性,我国的社会主义类型刑法即是如此:不同于剥削阶级的刑法,我国的刑法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卫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因而,尽管其针对的也是各种犯罪,但这些犯罪在性质上存在着区别。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犯罪,我国《刑法》采取镇压和打击的态度,因为实施这些犯罪的行为人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敌人,而《刑法》的规定能够有效打击这样的敌人。[3]但是,对其他不针对和不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实施这些犯罪的人就不能被视为国家的敌人。

关于对罪犯在政治性质上的区分,党的十九大报告做了分析。[16]其关于国家政治安全的阐述,提到了《刑法》规定的几种严重犯罪类型,如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尽管有些情形不像《刑法〈分则〉》第一章那样明显的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是分散在《刑法〈分则〉》相关章节,但因其与国家安全相关联,因而属于为维护国家安全而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的范围。在此种情形下,刑罚的轻重就不是问题的关键。而针对其他类型的犯罪尤其是轻刑犯的情形,该报告则明确指出:“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所以,不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就不属于国家镇压和打击的敌对活动的范围,而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对此,不仅需要重视《刑法》的作用,同时还要考虑“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在这样的情况下,新的社会治理体制应当吸收公众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就轻刑犯而言,只要犯罪行为不危害国家安全,其身份和角色的定位就不属于敌对势力或者力量,其对社会的危害只是人民内部矛盾,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理和未来危害行为的特殊预防,都应按照人民内部矛盾的处理原则来应对。轻刑犯在服刑后回归社会,也是参与社会治理的公众的一部分,而非特殊群体。既然如此,就要考虑,对轻刑犯权利的禁限是否适当,是否设定专门的行业或者职业禁限,对该禁限是否设定一定的期限,以及在何种条件下恢复其本应享有特定的权利。由此,才能为轻刑犯提供一种回归正常生活的可能性路径,即让轻刑犯在权利和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情况下,积极、有效地参与社会治理活动,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参与者和卫护者。

(二)适当禁限轻刑犯在服刑后的社会权利

从犯罪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对受刑人,尤其是轻刑犯,有必要在其服刑后限制或者禁止某种社会权利,但是,如前所述,这种权利的禁限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现实的需要,⑤[17]遵守《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因而,有必要改进对轻刑犯的权利禁限机制。

第一,区分轻刑犯之主观罪过心态。简单地说,就是将过失的轻刑犯区分出来。对过失的轻刑犯,看其原来成立犯罪的过失行为是发生在家庭生活中,还是发生在业务工作中,抑或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社会活动中,进而合理地限制其权利。若与业务工作没有关系,则不应当限制其就业。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如原判刑期的三倍时间,则可以考虑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再要求其在从业活动中报告其前科情况。而对那些故意的轻刑犯,也是要区分原来危害行为所发生的场合和领域,分析其与具体职业、家庭生活、学习活动有何关联,从而考虑权利禁限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第二,区分轻刑犯在原来犯罪活动中所利用的条件和实际的影响。相对而言,故意的轻刑犯尤其有犯罪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但该必要性应当表现为适当和可行的权利禁限。当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已经就犯罪记录封存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成年轻刑犯的权利禁限,则应当考虑轻刑犯在原来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利用的条件,若利用了原来从业的条件,那么,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其在服刑后继续从事原来的职业;若没有利用原来的从业条件,犯罪行为与原来的工作没有联系,如纯属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则不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原来的职业。同时,也要考虑轻刑犯在实施犯罪时,对社会具体环境的影响,若影响了家庭(如虐待罪),则应当限制其在原来家庭中的权利(对家人的扶养权利和共处同居权利);若影响了原来的职业(如实施了单位犯罪),则应当限制其从事原来职业的权利;若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如危险驾驶),则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其在公共场合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如驾驶机动车)。不过,不管哪种情形,对轻型犯权利的禁限应当有时间限制。对此,可以参考《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尝试以服刑结束后原判刑期三到五倍的时间作为权利禁限期间。对确实需要终身禁止权利的,也应当留出复权的机会。若罪行涉及公共管理领域,由其本人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权申请,主管部门经初审后认为合格的,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若涉及其他近亲属的扶养或者共同生活权利,则由其向近亲属提出,后者同意的,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做出是否复权的裁定,该裁定应该属于一经做出即生效的裁定。当然,在权利禁限时间结束或者复权后,原轻刑犯又实施了犯罪,或者有重大的行政违法活动,遭受刑事或者行政制裁,那么,原来的权利禁限应当恢复或者重新起算,复权失效。

第三,激活并将赦免予以常态化。关于赦免制度,古今中外法律都有规定,而现实生活中也都有实践。我国近几年重视赦免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意义,多次启动赦免活动。但相对而言,我国的赦免也有局限性,即缺乏一定的普遍性,仅对个别或少数人群发挥恢复社会权利的作用。[3]那么,在目前没有前科消灭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赦免的方式消除其犯罪记录,即对服刑结束超过十年以上(或者更长一些)时间的轻刑犯,决定适用大赦,认为其服刑结束后未再实施犯罪,不需要履行前科报告义务,是正常的公民。

(三)近亲属服刑经历的禁止株连机制

轻刑犯的近亲属因并不涉及犯罪和刑罚,因而其不会受到刑罚本身的限制,但我国的政治审查或者国外所称的行政审查除了调查和了解具体对象的个人经历情况外,还要了解其家庭背景,而后者存在着可能涉及某个近亲属服刑的情况。关于征兵、入警、公务员录取的政治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若近亲属犯罪,具体对象有涉及,则对该对象不予通过,即后续不会招录。而其他活动,如入学、就业等,则缺乏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我国的《档案法》对此也没有具体的涉及。如前所述,招录单位本就具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在有些情况下,招录单位可能认为具体对象的政治审查不合格;在有些情况下,招录单位则会让具体对象补充其他说明材料,甚至让其找其他机关、部门、单位出具所谓的证明或者政治鉴定。招录单位可能认为具体对象与作为近亲属的轻刑犯处在共同生活的氛围中,容易受到其不良的影响,存在对其同情、向其靠拢的可能性。

但是,在缺乏必要的材料作为支持的情形下,仅以轻刑犯的服刑经历而怀疑、猜测作为近亲属的具体对象存在着政治思想、工作作风、职业道德或品德修养的问题,并不准确。而且,这种认识也存在着逻辑上的悖论,即若具体对象从未跟作为轻刑犯的近亲属生活相处,或者具体对象是轻刑犯的侵害对象(如虐待罪、遗弃罪、故意伤害罪等),那么,该具体对象不仅未得到该轻刑犯的必要照护,反而因其服刑经历而遭受毫无根据的歧视,难以顺利地入学就业,这显然对其严重不公。因此,有必要将轻刑犯的近亲属作为正常公民来看待,不能因轻刑犯的服刑经历而缩减或者否定其近亲属的基本社会权利。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角度来看,对此应当通过法治化的方式来解决。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区分情况,分门别类,对轻刑犯近亲属在接受政治审查或者尽职调查时秉持禁止株连原则,在劳动就业、教育入学等法律法规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刑犯近亲属的社会权利不受影响,其服刑经历应当对近亲属予以封存,任何单位不得将轻刑犯的服刑经历作为审查的内容:一是轻刑犯以近亲属为侵害对象的;二是轻刑犯对某近亲属未尽照护义务,或者从未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第二,若轻刑犯与近亲属的关系对国家所确定的特定招录活动、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利益方面不具备不利影响,那么,不得将该轻刑犯的服刑经历作为其近亲属受政治审查的参考因素。至于何为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利益,何为不利影响,应当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做出明确规定。若招录单位认为轻刑犯与近亲属的关系对前述方面存在着不利影响,须对具体对象以书面形式做出说明,并允许具体对象复议或者诉讼。

六、结语

轻刑犯的人数逐年攀升、居高不下,有论者认为,我国已经进入了轻罪时代,这对我国的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和要求。[13]一方面,需要研究导致轻罪发生的原因和机制,加强犯罪的预防,尽量降低被判轻刑的人数;另一方面,对已经判处轻刑的人,关于服刑后的权利禁限问题,应当立足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路径,给予合理的考量。在当前社会主义法治背景下,关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论题,不能忽略法治化的内容。对此,习近平有着系统和深入的论述,他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制度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18]当前的社会治理必须考虑以合理的渠道和方式让公众积极参与,犯罪的预防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亦须如此。轻刑犯在服刑后已经恢复公民身份,他们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参与社会治理。对轻刑犯权利的禁止或者限制是否合理,会影响到其参与社会治理的动力和程度,进而影响社会治理的效果。最高司法机关可以联合国家有关部门,就轻刑犯在服刑后的权利禁限问题,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适应并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建设。

注释:

① 前科消灭和复权存在着不同之处,但都有恢复权利的内容。

② 2019年,民政部、司法部等十二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将事实无人抚养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纳入保障范围,提出民政部门应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公安、司法、医疗保障等部门和组织应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

③ 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文件对此做了比较详细明确的阐述。

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粗略计算,从2001年至2021年,有2677万以上的人被判处刑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http://gongbao.court.gov.cn/,2022-08-17.

⑤ 社会必要性和目的关乎刑法的良知。在西方法哲学中,关于此方面的论述比较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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